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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局汇报材料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外汇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392(2008)07-0039-02

一、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监管政策概述

2002年至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相继出台了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方式和审核的通知,政策对资本金结汇的方式和材料审核等进行了调整,调整的主要内容:一是资本金结汇业务由原来外汇局核准改为授权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办理;二是一次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需凭企业提供的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三是简化结汇手续。对于企业支付工资、留存备用金或结汇资金在20万美元以下结汇(含20万美元)的小额支付,可以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书面支付命令而将结汇资金进入申请企业人民币账户,但该企业在办理下一笔结汇时,应提供上一笔结汇资金的用途明细清单。政策的出台,减少了企业资本金结汇需到外汇局审核的环节,给予企业极大的便利。标志着外汇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管理也由事前审批转向事前便利,事后监管。因此,如何在进一步便利企业的前提下有效加强资本金结汇业务的监管就成为外汇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资本金结汇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目前,对资本金结汇的主要方式是支付命令制度,企业必须有正常合理的需要才可以实现资本金结汇,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违规外汇资金的流入,增加了投机资本套利成本。但是,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量仍然出现不减反增的势头。以晋城为例,2007年下半年,资本金结汇额较上年同期增长768%。从检查情况看,资本项目结汇政策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实施效果不理想。

(一)人民币升值加快,驱使企业急于结汇,采取化整为零,规避限额,分拆结汇

对一次结汇超过20万美元的要求提供的资料及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支付管理较为严格,大多数企业由于难以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发票等结汇资料,往往将一笔大额汇入款进行分次结汇,以便规避单笔超20万美元资本金结汇的监管。由于对后一笔结汇的时间跨度外汇政策没有限制,所以企业把大额资金结汇变额度为频度结汇,规避大额资本金结汇的监管制度。

(二)政策规定模糊,银行真实性审核困难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一次性结汇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应要求申请结汇的企业提供有关结汇资金用途的书面支付命令,直接向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支付。实际操作中,银行只能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表面性审核,其材料的真伪难以鉴别。对于结汇用途的规定仅要求其应与投资项目相关,而且在表述时也较为笼统,银行业务人员在操作时难以把握。在这种情况下,结汇业务审核部门缺乏对结汇资金用途合规性和合理性的判断依据,不能达到其应有的监管效果。表现在企业申请结汇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结汇后人民币资金未足额划转。

(三)违规罚则缺失,政策刚性约束乏力,利益驱使,导致银行代位监管流于形式

1.外汇局监管手段单一,对企业结汇后人民币资金流向监管乏力。外商投资企业由于需要而将外汇资本金账户和人民币基本账户开设在不同的银行或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场所,同时,外汇局对企业结汇后人民资金流向缺乏监管依据,客观上导致外汇局对企业的资本金流向失去了有效的监控。政策规定:20万美元以下结汇,人民币资金可以进入本企业人民币账户,这部分资金外汇局尚可通过银行了解其使用过程,进行一定的监管,但20万美元以上结汇人民币资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收款人的,其是否转出、转出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收款人与结汇企业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等,这些信息外汇局均无法掌握,形成监管上的盲点。

2.材料审核流于形式。正常情况下,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只需提供外汇登记证、结汇申请书、支付命令等材料就可以办理,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银行拓展业务、增加收入等需要与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制衡关系,其在作为直接业务受理者的同时,也是直接利益获得者,在受理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申请时,往往不对企业资本金结汇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只求形式合格,就予以办理。政策规定20万美元以上结汇提供书面支付命令、20万美元以下结汇在下一次结汇中提供最近一次结汇资金的用途清单或发票,由于规定对材料提供方面界定过于模糊,基层外汇管理部门、外汇指定银行及企业理解不同,大部分企业提供的是用途清单,有的企业不提供支付命令,直接以结算业务申请书替代支付命令,银行出于经营及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忽视了对支付命令通知书的审核,而基层外汇管理部门由于不对企业资本金结汇业务进行直接操作,导致资本金结汇材料审核流于形式。

三、资本金结汇监管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一)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增强政策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1.明确银行代位监管应承担的责任、义务。从法规层面规范银行的自律行为,强化其合规经营理念。对银行未按要求审核企业提供材料,或审核流于形式、把关不严,甚至从自身利益出发,协同企业规避外汇政策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资本金结汇的授权资格。在法律层面赋予银行对结汇人民币资金流向的监测权力。

2.完善资本金结汇相关政策规定。一是统一企业书面支付命令格式,明确支付命令所需的相关要件;二是制定统一的资本金结汇监测报告格式,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并要求银行定期报送,该报告应能全面反映企业资本金结汇的笔数、金额及人民币资金流向和资金可疑情况,避免银行的敷衍了事;三是全面清理和完善现有外汇管理法规,建立科学、简明、实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3.取消资本金结汇支付制,引入“核销”制度。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业务完毕,银行逐笔登记企业资本金结汇情况及人民币用途明细清单,对大额支付以资本金使用合同为单位,待合同完成后,要求企业一次性地按资金用途明细清单提供结汇后的资金使用凭证,如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等,核实其资本金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

(二)强化监管,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在现场检查中的作用

1.建立和完善非现场监管体系,提高外汇检查实效。加强非现场监管基础建设,运用科技手段提升非现场监管效力,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在现场检查中的作用。依据对外汇指定银行的非现场等级考评和现场检查情况,从市场准入、业务审批、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对银行实行分类监管。

2.加大对资本金结汇真实性审核的监管。银行在审核企业办理20万美元以上结汇时,除要求提供具备真实贸易背景的交易合同外,同时提供交易对方企业的基本资料,如属关联企业则对该笔结汇资金进行重点关注,并对该企业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查看是否出现资金回流现象。同时对企业20万美元以下结汇方式进行限制,要求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如20万美元以下结汇次数达到3次以上者,须到当地基层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并提供资本金结汇频繁原因及前3次的资金用途材料。

(三)加强与政府部门间协同管理,确保利用外资质量和央行宏观调控政策的一致性

外汇局出台的资本金结汇管理政策,目的是控制异常资金流入,同时配合央行控制货币投放和实现国际收支平衡。地方政府主要考虑地方经济增长、税收、就业等问题,建议地方政府提升引资质量,把好外资准入门槛。一是要在引进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时充分把握项目的资质,强化对外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管理;二是在批准投资项目以及变更投资额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核定,特别是对差严格管理,以防止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投机性增资;三是对于一些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注资或已关闭的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及时通报外汇局;四是在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延期出资申请要慎重对待,并联合外汇局对其资本金流入和结汇使用实行跟踪监管。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市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经*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核准,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局和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市级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市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和市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市直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县级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市财政局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市财政局对市级预算单位报关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同时抄报市审计局。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市级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签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市财政局签发《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市级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市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市财政局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模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应将市级预算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市审计局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部门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市财政局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六条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3篇

(一)陕西省加工贸易进出口情况。我省加工贸易产业分布于果汁、机械、电子产品、纺织服装以及有色金属等领域。目前,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不仅在量上增势迅猛,而且在进出口额占比也大幅提高,对全省外贸进出口的贡献不断加大。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额为16.43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额的25.84%;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23.50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27.97%,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4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进出口42.77亿美元,占全省进出口总额的35.40%,加工贸易进出口额较上年增长82.01%。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加工贸易收汇在贸易收汇总额的占比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工贸易的不断崛起表明其在整个贸易收汇中的份量逐渐增加。2008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0.60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17.17%;2009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9.25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3.5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减少12.74%,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增长68.3%,但进料加工收汇额占加工贸易收汇额的98.2%,进料加工收汇额减少13.03%;2010年全省加工贸易收汇额为14.33亿美元,占全省贸易收汇总额的26.05%,加工贸易收汇额较上年猛增54.95%,其中,来料加工收汇额激增294.76%,进料加工收汇额增长53.06%。可以看出,来料加工收汇增势迅猛,然而来料加工收汇占比仅为2%,基数小、占比低,远远少于进料加工收汇,因此加工贸易收汇的变化趋势仍由进料加工收汇的涨跌起伏决定。

二、陕西省加工贸易发展的主要原因

(一)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为了促进陕西省涉外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解决资源瓶颈约束,缓解出口退税负担,地方政府大力引进外资,采取多项政策措施,改善投资软环境,鼓励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二)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为缓解贸易顺差过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减少贸易摩擦的发生,我国进行了多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刺激企业开展加工贸易的积极性,因为“两头在外”的加工贸易出口能有效降低退税调整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影响。加工贸易两头在外,来料加工仅收加工费,进料加工需对外支付原材料费用,可抵消大部分外汇收入的结汇风险,相对一般贸易来说,加工贸易受汇率变动的影响较少。因此,为减少汇兑损失,部分企业转变出口贸易方式,改一般贸易为加工贸易或逐渐扩大加工贸易的比重。

(四)国内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近年来,国内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降低生产成本,出口企业转向国际市场寻求原材料,以进口料件来对国产料件进行替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加工贸易的发展。

(五)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的促进。近年来,沿海加工贸易发达地区土地资源紧缺,能源、原材料供应紧张,劳动力成本上升,部分产业特别是传统产业的加工贸易逐渐失去竞争优势,导致加工贸易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西北地区加工贸易的发展。

三、当前加工贸易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加工贸易企业工缴费收入核定自主性过大,潜存异常资金流入的隐患。当前加工贸易工缴费收入是由外经贸部门根据企业与外方的来料加工合同予以核定。海关负责来料加工手册审批及工缴费的备案,考虑对原材料价格、国际市场行情和汇率的不断变化等客观原因,海关对于工缴费收入的核定在一定幅度范围内仍以企业报价为准。外汇局负责对来料加工贸易收汇进行核销管理,没有对工缴费率高低的审核义务,其监管的重点是外汇资金能否及时收回。由于各部门的监管重点不同,往往会形成各部门都管但又都不管的局面,企业可以通过根据外汇形势随时调整工缴费比率,缺乏监管,自主性过大,这样就存在异常资金随意流入的隐患。

(二)来料加工超比例结汇缺乏上限控制,外汇指定银行难以审核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按现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规定,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收汇超过出口额的20%为超比例收汇,由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审核后进行超比例收汇登记、核注,不需外汇局审核。然而对来料加工贸易收汇比例并没有设置上限,且企业只需向银行提供《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合同、加盖企业公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承诺书等资料即可向银行申请超比例登记,外汇指定银行在日常操作中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借道服务贸易项下支付,暗藏异常资金流动的漏洞。加工贸易中,加工企业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等方式汇入外汇,或以支付商标等无形资产费用汇出外汇,金额往往较大。由于服务贸易的多样性及其交易过程的无形性等特征,外汇局和银行只能根据企业提供的单据和合同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难以把握服务贸易的真实性及定价的合理性,其收汇的真实性和付汇合理性实难掌握。

四、政策建议

(一)加强各监管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科学核定加工贸易工缴费率。加工贸易企业的业务管理涉及到多个部门,建议由政府牵头搭建联席工作平台,各部门结合自身职责,从不同的环节进一步完善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监管措施,强化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实现政策、数据和信息共享,制定科学的加工工缴费率计算方法,从而建立有效的加工贸易监管体系。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4篇

一、当前外汇指定银行履行监管职责中存在的问题

1. 外汇指定银行对履行监管职责存在认识偏差和意识淡薄问题。目前,新《外汇管理条例》已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银行的外汇监管职责,但银行在行使这一职责时往往存在认识偏差和主动履职意识淡薄等问题。一是个别银行主观上认为外汇管理是外汇管理局的事情,在办理外汇业务时把关不严,形成了银行被动接受监管而不是主动履行监管职责的局面。比如:部分银行对外汇局要求的报表、资料当作负担来应付,错报、漏报和迟报情况严重,影响外汇管理工作的有效性。二是在现行的外汇监管体制中,外汇指定银行具有双重身份特征,既是为企业、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服务主体,又是确保外汇管理政策贯彻落实的监管主体和执行主体;既要通过依法合规经营追求自身经营利润,又要通过实施监督管理履行社会责任。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银行不能正确处理服务与管理的关系, 往往更多地考虑自身发展壮大,关注客户争夺和经营效益,而履行监管职责的积极性、主动性则较差,导致外汇管理政策落实不到位。比如:个别银行不按照规定审核材料,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在缺少备案表的情况下办理对外付汇。甚至还存在资本金结汇不规范、违规为企业办理售付汇和出口结汇等问题。三是从目前银行外汇从业人员队伍来看,新参加工作人员较多,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自觉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意识相对淡薄,执行政策不严和管理水平较差的问题比较突出。

2. 现行外汇监管机制在有效发挥外汇指定银行监管作用方面存在一些尚待完善的地方。在目前的外汇监管机制中存在三大主体:外汇局、银行、企业或社会公众。从监管关系来看,银行是企业或社会公众的直接监管者,外汇局监管银行执行外汇政策的情况,是最终监管者。但是要提高整体管理水平,现行的监管机制尚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问题。一是银行在外汇管理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有待提升。目前,在企业或社会公众看来,银行是服务提供者而非监管者,如果银行对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审核把关,往往被理解为是刁难企业。二是部分外汇政策法规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日常外汇业务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个别银行出现的违规问题是由于部分政策规定不明确或无配套的具体操作规程,银行理解出现偏差造成的。三是对银行执行外汇政策情况的考核办法有待完善。2008年第4季度对银行执行外汇政策情况进行考核时发现,对严格把关、无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没有明确的奖励政策和办法。

二、进一步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监管职责,提高外汇管理水平的建议

1. 增强履职意识和提高履职水平是加强银行履行外汇监管职责的关键。为纠正外汇指定银行对履行外汇监管职责的认识偏差,增强履职意识,提高外汇管理水平,一是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政策宣传和督促指导,增强银行的主动履职意识。外汇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完善政策宣传机制、业务督导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加大对银行外汇业务的考核和奖惩力度,促使银行正确处理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增强依法履职和依法经营意识,变被动执行外汇政策为主动履行监管职责,稳步提高外汇管理政策的有效性。二是加大对银行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外汇管理部门应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定期组织开展外汇管理政策培训会、政策执行情况现场会以及编发政策宣传培训材料等方式,加大对银行外汇从业人员的政策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适应履行外汇业务监管职责的需要。

2. 完善外汇监管机制是提高外汇管理水平的重要保障。为充分发挥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管作用,建议从外汇监管机制方面进行逐步完善。 一是健全完善外汇管理的政策法规,确保各项外汇业务依法合规运行。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外汇政策执行情况和外汇管理工作的调研,查找相关政策法规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及时进行修订完善,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完善操作规程,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奖惩措施,切实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二是完善银行执行外汇政策情况考核办法,提高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管理效能。应进一步完善对银行执行外汇政策情况的考核办法,通过规范有序检查考核、科学合理的奖惩措施,督促银行依法履行对外汇收支真实性和合规性监管职责,充分发挥银行在外汇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提升外汇管理工作水平。三是要通过各类新闻宣传渠道,提升银行在外汇管理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为银行依法加强外汇业务监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5篇

一、弥补外汇监管政策漏洞

面对日益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国际资本流动日益频繁,而大规模的国际资本流动或将对一国经济带来冲击,只有对跨境资金流动有效监管,才能防范国际资本流动对我国经济带来的冲击,特别是在目前经常项目完全可兑换,资本项目也在逐步放开的形势下,必须进一步健全外汇管理制度,及时调整与制定相关政策,才能从根本上严防异常资金流动。

(一)当前外汇监管的政策漏洞

从货物、服务、经常转移、资本、个人、保税区等政策分类看,现行政策体系存在有待完善的方面。货物贸易相关政策方面,海关与外汇局监管侧重不同,海关侧重对物流的监管,而外汇局侧重对资金流的监管,二者在政策衔接上的漏洞将为异常资金流动提供渠道。以加工贸易为例,企业可通过“出口高报、进口低报”等方式流入资金,海关对报关价格的管理主要针对涉税商品,进料加工项下的全部进口商品和绝大部分出口商品不涉及征收关税,其报关价格在相当程度上由企业自行申报,而外汇局针对实际收付资金的监管,也无法对企业自行申报的报关价格进行监控。再如,海关对于工缴费收入的核定在一定幅度范围内以企业报价为准。外汇局工缴费的核销以报关单数据为准,对工缴费率的高低没有审核义务,监管的重点是外汇资金能否及时收回。由于监管重点不同,往往存在重复监管与真空监管的现象出现。服务贸易方面,目前我国对服务贸易项下外汇实行的是可自由兑换政策,无法规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服务贸易项下的监管(材料审核)均由商业银行代位执行,在当前服务贸易法规框架下,仍然延续着重对外汇流出的监管思路,对流入监管较为放松,如对境内关联公司对外支付跨国公司代垫费用有明确的规定,而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公司收回我方代垫款却没有相应规定。服务贸易项下范围广泛,种类繁多,转口贸易、承包工程、运费、佣金等名目均有可能成为异常资金流动的渠道。经常转移及收益方面,经常转移项下的资金流入包括赡家款、捐赠款等形式,就目前的法规而言,捐赠款的流入在数额和用途上均不受限制,并且企业在接受捐赠资产作为其资本公积后,是属于所有者权益的范畴,可以按照规定在适当的时候转增实收资本。利润汇回项下由于资金汇入及结汇审核难度较大,监管较为无力。资本项目方面,外方撤资资金滞留境内管理存在政策空白,对于外方投资者撤资资金是否必须离境、什么时间离境,法规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现行短期外债管理政策在外债展期方面管理非常宽松,短期外债展期的条件、展期次数、展期期限、展期超过一年是否纳入中长期外债管理等,均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个人外汇管理方面,从目前管理现状看个人项下外汇管理主要集中在事中的“结售付汇、外币现钞存取与携带出境”环节,处于事前的外币流入环节除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对个人项下外汇资金流入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限制。此外,真实性材料的审核标准、审核尺度的不明确,如个人超限额结汇的真实性资料的格式、有权出具单位与提供虚假单据后果等未做进一步明确规定,使超限额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漏洞。保税监管区相关政策方面,《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是2007年出台的,在当时的国际收支形势下,侧重于“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理念,对购付汇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对于收结汇业务涉及的很少。同时,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尚未实行电子数据共享,故其收结汇管理难度将加大,如何进行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收结汇问题日渐突出。区内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过于宽松,非法流入流出资金的调查取证很困难,控制跨境资金往来难度较大。

(二)弥补政策漏洞的建议

一是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统计数据作为基础信息资源,对政府决策和统计分析的支撑作用越发重要,而现实中,统计数据往往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权限划分,掌握在不同部门手中,或掌握不同的统计口径,不同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数据整合利用,将充分实现“1+1>2”的资源优化配置效益。为此,加强与海关、商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价格信息、税收信息、物流信息和资金流信息的共享机制,加强部门联动,通过多方信息的比对核实,建立进出口报关等信息与外汇收支联动监测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和企业动态变化,调整监管措施,奠定主体监管的信息基础。二是整合和健全外汇“主体监管”体系。所谓“主体监管”,即以企业法人主体为单位,全口径采集企业信息,在对企业进行非现场及现场监测后,实现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目前,根据主体监管理念,外汇局已推行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由“逐笔核销”转为“总量核查、分类管理”,由“事前审核”转为“事后监测”,但全口径的主体监管尚未建立,随着资本项目管理的逐步简政放权,在未来对企业的外汇管理全面放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健全主体监管以企业为主体,涉及资本项目、经常项目和数据统计等方面的全口径管理体系必须提到议事日程,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三是针对当前外汇管理薄弱环节,加强和完善外汇政策针对性。2005年汇率制度改革之后,我国外汇管理的方式逐渐转变,主要通过监管外汇指定银行来实现对涉外企业和个人的间接监管。外汇指定银行作为外汇资金收付和结售汇体系的枢纽,在跨境资金流动监管中承担了大量真实性审查职责,但这与银行自身作盈利主体的目标相矛盾,同时,银行代位监管意识的强弱、方式和手段也直接影响到监管的效果,为非法资金出入境留下空间,这就要求外汇监管部门从外汇政策的有效性这一根本点入手,通过完善外汇政策,既为商业银行代位监管提供有力抓手,也进一步堵塞异常资金跨境流动的便利渠道。如对超限额的服务贸易收结汇,增设境外收入来源证明材料等审核限制,并追加实施延伸核查机制。根据来料加工出口报单记载的加工费或收汇比例,核定来料加工收汇额度,严禁超报关单金额收汇的行为。扩大企业投资收益使用渠道,减少利润集中流出。对外资利润的分配、再投资、滞留、汇出等信息进行备案及核准管理。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将存在人民币资金缺口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先决条件。制定股权价格评估办法,明确股权所代表的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指导目录,防止股权定价畸高和畸低现象。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政策,有效整合保税监管区域相关法规与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相关法规,使区内区外政策趋于平衡,加强对提单转卖交易真实性审核。

二、加强银行外汇综合头寸管理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外汇资金是指保险公司以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存入保证金的总和。

第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第四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遵守有关保险和外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七)拥有2年以上境外投资经历的专业管理人员的数量符合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在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汇出境外的投资付汇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投资计划;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三)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及其说明;

(四)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情况介绍;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从事境外投资的专业人员简历;

(七)境内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八)境外受托人的有关材料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草案,没有境外受托人的除外;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八条保险公司因增资扩股、海外上市等因素外汇资金增加的,可以向国家外汇局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申请增加当年的投资付汇额度。

国家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准。

第三章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九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银行存款;

(二)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投资品种和工具。

前款第(一)项所称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

前款第(二)项所称债券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债券。

前款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是指国际公认评级机构对其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货币市场固定收益产品。

第十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其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的80%,保险公司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可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外汇资金余额与增加资金合计的80%;

(二)保险公司的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保险公司在同一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其在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余额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四)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级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0%;

(五)除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外,保险公司投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下的所有债券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70%;

(六)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公司或者企业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

(七)保险公司投资中国的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必须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

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专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可以经营资产管理业务;

(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五)具有10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业务经验,并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投资人员;

(六)书面承诺在必要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交易情况;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境外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当由内设的专业资金运用部门或者相关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境外受托人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选择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充分考虑管理风险,委托管理的外汇资金应当适度分散。

第十六条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注重在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方面与外汇资金的负债相匹配。

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优先购买中国的政府和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第五章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托管其境外运用的全部资产。

前款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独资银行。

第十八条作为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3年以上;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资银行的外汇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三)取得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相应数量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且其总行或者分行未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其总行托管规模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限制。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管保险公司托管的外汇资金和证券;

(二)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三)办理外汇资金的汇出、汇入以及相关汇兑手续;

(四)与境外托管人共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受托人的境外投资运作;

(五)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六)监督境外托管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被安全托管;

(七)保存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汇入、汇出、资金往来及证券交易的记录、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少于15年;

(八)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定》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协助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检查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十)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二)自保险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并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每月结束后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六)发现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受托人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核准文件后,应当持核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托管协议;

(二)境内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保险公司使用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书面承诺。

托管协议必须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境内托管人义务,境内托管人违反上述义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国家外汇局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

(一)保险公司划入的外汇资金;

(二)境外汇回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收入;

(四)债券利息收入及卖出债券所得价款;

(五)货币市场产品的利息收入及卖出货币市场产品的所得价款;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保险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

(一)划入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回保险公司的保险外汇资金

(三)银行存款;

(四)买入债券支付的价款,包括支付的印花税、资本利得税等税费;

(五)货币兑换费、托管费以及资产管理费;

(六)各类手续费;

(七)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境内托管人选择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的,应当满足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开设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内托管人应当选择满足下列条件的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其境外托管人:

(一)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三)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

(四)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

(五)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拥有相应数量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六)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七)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保险公司境外运用的外汇资金分别设置账户、分别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际收支总体状况,调整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投资付汇额度。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从事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二)洗钱;

(三)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

(四)中国和境外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与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签定相关协议时,应当明确要求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境内托管人提供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的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商业银行,不得兼任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境外受托人、境内托管人或者境外托管人的;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和其他重大事项的;

(四)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险及外汇管理规定的,由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三十六条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境外受托人违反有关规定时,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更换境外受托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上报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运用外汇资金,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7篇

一、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的意义

通过试点模式可以控制风险,认识事物发展的规律和风险点。在局部地区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可以通过具体的业务办理,掌握市场对该政策的反应,同时可以测算该政策的推广对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影响程度,可以为在全国推行资本金意愿结汇积累经验,对资本项目可兑换向前推进产生积极意义。

二、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产生的效应

(一)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使用效率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采用意愿制,企业能根据资本市场及汇率的变化把握结汇的频率及时机,能有效规避资本市场及汇率变化造成的损失。同时,采用意愿结汇制企业能更主动掌控融资时机和数量,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

(二)对外引资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必将在制度上提高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水平,同时带动其他配套的经济管理水平,促进投融资便利化,提高对外竞争的软实力,为对外引资产生正的外部效应。

三、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潜在的风险和实施原则

在市场对人民币升值期望较高的情况下,实施资本金意愿结汇制,可能在短期内形成结汇金额较集中的现象,潜在影响国际收支平衡。针对该风险,我们可以在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过程中明确“在国际收支出现不平衡时,外汇局有权暂停意愿结汇制”,用制度来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同时,通过该风险的暴露,可以测试资本金意愿结汇对国际收支平衡的压力,为全国推行资本金意愿结汇制提供压力测试数据。

在局部地区推进资本金意愿结汇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主体监管原则。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模式要立足于主体监管的理念,根据主体风险的高低开展分类管理,差别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二是风险可控原则。要通过完善监测指标设计、健全监测体系建设等措施,实现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的风险预警功能。三是成本效益原则。资本金意愿结管理模式求实现依托高效、稳定的机制和平台,克服传统资本金结汇数据采集、监测的高成本、低效率的弊端。

四、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工作步骤

(一)制定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办法

完备的制度是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本保证,通过从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三个方面制定资本金意愿结汇实施办法。遵循风险可控、便利企业、不增加外汇指定银行工作任务的原则,逐项落实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顺利开展。联合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和反洗钱部门就结汇所得人民币留存及对外划转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保证结汇所得人民币的使用符合真实交易的要求。

(二)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操作流程

1.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指定银行(资本金账户开户行)申请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

2.外汇指定银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对照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判断该企业是否符和资本金意愿结汇的资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做拟同意其资本金意愿结汇申请的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提交外汇局;

3.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报送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准给予其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做出不给予其资本金意愿结汇资格的核准;

4.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汇局核准后,在其资本金账户开立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账户,并按照资本金意愿结汇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开户银行承诺该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支付必须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要求,同时,银行必须向外汇局承诺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必须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要求;

5.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意愿进行结汇,并将结汇资金划入人民币专用账户;

6.在符合支付结汇制度的条件下,将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

7.外汇指定银行将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专用账户资金对外划转的情况及时登记台账,并在每月第一周内将上月人民专用账户资金变动明细报表报送外汇局;

8.对提供虚假凭证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其承诺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同时停止该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

9.对不履行尽职审核义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依照其承诺和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同时暂停该行全省所有分支机构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

五、开展资本金意愿结汇过程中风险控制

资本金意愿结汇制度与现行资本金结汇制度的差别是:资本金意愿结汇制度在资本金结汇时不需要结汇申请人按照支付结汇制的要求提供相关凭证。资本金意愿结汇与现行资本金结汇制度的相同点是: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对外支付时都需要提交支付结汇制所需要的凭证。资本金意愿结汇仅仅是将现行在结汇时需要审核的凭证后移到对外支付的环节。因此,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出现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管理规定的风险环节是“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将人民币专用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为了防范该风险,拟采用以下措施:

(一)明确人民币专用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必须符合支付结汇制要求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资本金意愿结汇时必须明确告知资本金意愿结汇业务的流程及人民币专用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必须具备支付结汇制所要求的条件。同时,要求企业签章确认,表示已知晓并同意按照要求办理。当出现企业不能按要求提供材料同时又要求对外支付人民币专用账户内资金的申请时,外汇指定银行有权拒绝该申请。

(二)对人民币专用账户采用“技术限制、制度约束”的方式管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内部管理上将人民币专用账户设为特殊账户,需要经过银行内部审核流程后才可以对外进行支付,在技术上保证不会因误判而将账户资金对外划转。同时,制定专门的账户管理制度,明确账户资金对外划转的条件,并告知客户,从制度上保证账户资金对外正常支付。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8篇

央行新闻发言人表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便利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并明确个人资本项目交易,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

四大改进

发言人首先就《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作了概括: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迅猛发展,个人外汇收支规模不断扩大。长期以来,我国对个人的外汇业务管理主要侧重于经常项下非经营性的外汇收支活动。现在个人不但有非经营易还有经营易,不但有经常项目交易还有资本项目交易。为适应形势变化,充分便利个人贸易外汇收支活动并明确个人资本项目交易,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国际收支平衡,出台了本《办法》。

发言人还称,本着便利操作、有效管理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办法》对个人外汇收支活动主要进行了四方面的调整和改进:一是在对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的基础上,实行个人结汇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下的银行还要审核相关证明材料,资本项下的需经必要的核准。二是对个人经常项下外汇收支区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外汇进行管理,对个人贸易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给予充分便利,对贸易以外的其他经常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收支进行相关审核。三是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四是启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为实行年度总额管理提供技术保障。要求银行必须通过该信息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效率提高

对于个人向银行卖出外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会给个人外汇资金使用带来哪些新变化的问题,央行新闻发言人表示,目前,我国已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但资本项目仍实施必要的管制,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仍然进行真实性审核。

2006年5月起,央行对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大大简化了个人购汇凭证和手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据统计,2006年5~11月份,个人购汇金额和笔数分别比2005年同期增长210%和255%。这次对个人结汇由单笔限额管理改为实行年度总额管理,统一了个人结汇与购汇管理的政策,将大大简化相关手续、便利个人结汇、提高监管效率。

发言人指出,个人办理对外贸易进行外汇资金收付时,应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进出口时的外汇资金收付按机构办理;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个人可凭有关单证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的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也就是说,只要符合有关规定,个人真实贸易项下的外汇不论结汇还是购汇,都没有总额限制,按实际需要办理。

《办法》明确规定,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对此,发言人称,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办理资本项下交易,经外汇局核准后个人可开立资本项目账户;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直接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局今后在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的管理上不再区分外币现钞和现汇账户,统一对现汇和现钞在存取、汇出入等方面的监管标准。

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大事后的监管工作。发言人表示,为在进一步放宽政策、便利个人外汇收支活动的同时,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做到风险可控,在大部分个人外汇收支由商业银行审核真实性的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将加大事后的监督检查和数据分析力度,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测个人外汇收支情况,加大对违法违规活动的查处;执行国家反洗钱的法律要求,完善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并加强对大额提钞的管理;加强对个人跨境收支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的监管,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个人外汇收支情况,适时、适度地调整年度总额。

废除旧规

随着《办法》的出台,央行还“顺便”废除了16个原来的外汇管理规定,从这些管理的变化中即可看出前后的巨大落差。

比如根据(1998)11号文《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居民个人现钞账户存款或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下列规定办理:1.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2.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银行单据或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3.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总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在现在实行了“总额管理”制度后,就不再需要把2000美元到10000美元之间的外汇汇出分多次进行申请并办理了,只要在年额度没有用光的情况下,都可以自己直接到银行办理。

再比如根据汇发(1998)11号文《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可开立现汇账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可开立现钞账户存储。办理手续为: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需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9篇

(一)利润汇出规模远小于利润规模,形成大量隐性负债和一定资金集中流出风险。2009年至2011年,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总额超过150亿美元,同期利润汇出不足20亿美元,汇出比率仅为11.75%。至2011年底,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120亿美元,应付股利超过8亿美元。大量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沉淀在境内,形成了大量的隐性负债和一定集中流出风险。由于应付股利是已经分配但尚未支付的利润,因此应付股利造成的资金集中流出风险更大。如廊坊某生产涂料的公司,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由于母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困难,该公司2009年至2011年集中汇出了1.7亿美元以缓解母公司的资金短缺压力。大量未分配利润沉淀境内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由于企业属于成长期,需要资金不断扩大生产。二是企业逐步偿还外债及银行借款的客观需要。三是国内、国际经济不景气,导致企业利润逐年下滑,企业营运资金不足,将利润留存境内。四是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向各金融机构融资时,各金融机构要外商投资企业承诺,在未结清银行贷款之前,不能进行利润分配。五是从长期看,人民币依然存在升值空间,利润留存国内可获得汇兑收益。

(二)审计报告未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企业存在虚增利润现象及多汇出利润的可能。一是企业不提取法定公积金。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通过查阅银行留存的利润汇出材料发现,部分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虚增利润。例如石家庄某制药企业2006年度、2007年度、2011年度均未提取法定公积金,至2011年底,该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仅为1124万元,未分配利润已高达50985万元。二是计算净利润时未扣除所得税。例如河北某药业公司2006年度计算净利润时未扣减所得税,导致企业利润虚增。利润虚增后,企业就存在多汇出利润的可能。

(三)返程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外商投资企业中,相当一部分为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返程投资企业,这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和境内企业的实际领导层合二为一,企业决策者拥有企业相关资金存放境外或境内的相对自由选择权,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自身经营情况、经济环境、汇率趋势等自由选择大额利润何时汇出境外,因此,这类企业利润汇出存在较大风险和不确定性。

(四)利润汇出相关政策存在一定漏洞。《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时,应提交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该规定看似严格,实际上存在一定漏洞。因为现有的会计记账制度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因此企业在一个会计年度中虽然产生了净利润,但并不一定产生足够的现金流入。也就是说,计算出来的净利润只是“账面利润”而非企业实际收到的“现金利润”。这降低了企业汇出利润的条件。例如,石家庄某乳业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但现金流入为负,其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的上下游企业均为关联公司,其利润主要由上下游企业赊欠形成。2011年该公司从石家庄某银行贷款7000万人民币,部分资金用于支付2009年、2010年未分配利润。一旦企业日后经营出现问题,国内银行将蒙受巨大损失,但外方投资者却已经收回“利润”。

(五)利润汇出业务由资本项下外资业务引起,资本项目部门对利润汇出的相关情况,例如利润总体规模、未分配利润情况、应付股利、企业行业类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有较全面的掌握,但利润汇出的国际收支申报统计在经常项下,经常项目部门对其汇出的真实性进行非现场监测、监管,但并不掌握其他情况。人民币跨境结算办公室负责监管以人民币汇出的利润情况。这造成三部门对利润汇出的监管互相叠加但又存在监管盲区。例如,个别利润汇出业务进行了国际收支申报,但未在直投系统中做登记,从经常项目监管的角度很难发现存在问题。

二、加强利润汇出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作用。建议实施会计师事务所指定工作制度,首先由注册协会定期向各职能部门提供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名录,各部门如外汇局只认可名录内事务所的从业资格,若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事务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除向注协反馈并取消其名录资格外,停止办理外汇业务(如询证业务)的权力,并由外汇局指定名录内的其他事务所办理相关业务。

(二)完善相关政策,适当提高利润汇出的相关条件。一是建议规定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时,除提供以往政策要求的书面材料外,其相应年度内的审计报告中现金流量应为正值,且相应年度和毗邻年度不能连续两年现金流量为负值。二是规定银行在办理利润汇出业务时,需留存企业最近年度的验资报告。

(三)加强对利润汇出业务的现场核查力度。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加大对利润汇出业务的现场核查力度,必要时应聘请专业会计人员,重点查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发现企业审计报告、报表数据的异常情况,确保利润汇出的真实性。对于审计报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共同责任,适时移交检查部门进行处罚。

(四)加强部门互动,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一是充分发挥经常项目、资本项目部门的协调监管作用,定期交互相关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和监管的连贯性;二是外汇局开外资企业发展形势分析会等,交流外方清算、减资、转股和利润处置等方面的重要信息,针对形势变化研究确定应对措施,有效规范外资企业利润处置行为;三是制定与完善相关外债管理政策,将长期未汇出的外方留存利润纳入外债管理,建立监测、分析体系,有效地加以管理。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结售汇 展业三原则 思路 方法

当前,外汇管理正由以往的“规则监管”逐步向“原则监管”过渡,“展业三原则”(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逐渐替代了以往繁琐具体的监管规则,增强了外汇监管的适应性与灵活性。这既体现了银行真实性审核由形式性审查向实质性审查转变的要求,也将成为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外汇局对银行外汇业务监管的重要准则。但随着各项改革的推进, 银行存在“展业三原则”执行力不强的现象。新形势下,如何发挥银行的主观能动性和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有效落实“展业三原则”,成为当前外汇管理领域的一大课题。

一、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三原则”的必要性

(一)“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是国际上银行业已有的“规矩”,银行经营外汇业务遵守展业原则是必然趋势

“展业三原则”并非外汇局对银行提出的要求,而是银行业展业的基本要求,国际上对银行展业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对银行展业三原则的应用并没有停留在原则表面,而是从相关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外部执法等多个角度赋予了银行展业三原则许多具体内容和明确要求,越来越广泛应用于审慎风险管理中。所以说,展业三原则是国际银行业已有的国际惯例,外汇局只是将其引入对银行外汇业务经营及管理中并进行强调。

(二)以往的行为监管已不能适应当前涉外经济发展需要,实施展业原则是推进“五个转变”和简政放权的内在要求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不断演变,银行开展外汇业务的复杂度、自由度大幅提升,以往外汇局提出明确具体要求、银行照章办事的监管模式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要求。为此外汇局不断简政放权,加快推进“五个转变”,其中展业三原则是原则性监管在外汇管理领域的有益尝试,有利于银行防范自身经营风险、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能够尽快适应外汇局减少或取消外汇业务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的管理要求,是推进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和重点领域改革的必然要求。

(三)银行从表面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核转变,更有利于遏制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改革以前外汇局规定银行审核具体单证,单证齐全就合规,单证不全就违规,实际上是形式性审核,实际审查效果不佳而可能导致的政策风险包揽在身。“展业三原则”的目的就是使得银行的义务与权利一致,银行办理业务时,审什么、怎么审、何时审、谁来审,都应由银行自主决定。同时,银行在审核过程中觉得交易真实性不清楚、没有把握的业务,可以向客户追加材料进行审慎审查,而不拘泥于以往外汇局所规定的单证范围,以确保进一步“了解客户”。由此审对是应该的,而审错或没审则应承担责任,保证了银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发现外汇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利于银行业务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对于同一笔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结售汇业务,若按规则管理,责任心弱的银行可能只从表面真实性审核单证业务,并受理业务获得收益,而严格履职银行由于拒绝客户反吃亏,长此以往,所有银行受利益驱动都不愿意严格审核业务。而原则监管,就要求银行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尽职审查,若银行仅是通过表面真实性办理业务将承担很大的风险,就促使各个银行主动进行真实性审查,使得涉外主体在任何网点都办不了异常结售汇业务,有利于外汇业务市场良性有序发展,避免恶性竞争。

二、目前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原则”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展业三原则”落地缓慢渐进,落地程度不均衡

从辖区各家银行执行展业三原则的情况来看,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重视程度逐步加深,银行对展业三原则有了认识上的提高,实际行动上采取措施深入落实情况不一,实际办理业务中完全遵循展业三原则不够,不同银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效果也不同,单设国际业务岗或部门的银行对展业三原则的执行情况相对较好。不同外汇业务种类执行效果不同,如涉及到资本金、贸易融资、转口贸易购汇及付汇业务较个人结售汇业务审核相对严格。

(二)银行展业原则落实缺乏可行的内控制度保障

银行内部尚未针对“展业三原则”落实制定专门性内控制度,内控制度、操作规程仍停留在业务流程、业务操作表层,系统性不强,有规定无依据、直接照搬或转发其上级或外汇局文件作为业务操作规程的现象较严重,规程与实际业务结合不紧密,操作性不强,更新较为滞后。更多是为了达到外汇局要求而对制度进行罗列,没有结合银行内部的部门分工、岗位职责等实际进行细化,未建立问责机制。

(三)银行自身对展业原则认识模糊,落实比较难

展业原则落实缺乏明确标准。了解到何种程度才是“了解到位”,“尽职审查”审查到何种地步算是“尽职”,现在仍缺乏明确的界定,无指导性操作意见,银行对展业三原则义务认识不清。在此情况下,每个银行按照自己的理解各自解读“展业三原则”,对展业原则落实易浑浑噩噩,流于表象。同时,因本地区客户资源量少,银行内部绩效考核压力大,银行之间竞争激烈,导致银行在客户营销方面,容易忽视风险,未保持适度的谨慎,了解客户、了解业务不够深入。

(四)银行前台业务人员和后台管理人员分离,导致落实展业原则脱节

根据了解,地市银行客户营销与维护由经理及行长负责,前期调查了解客户的工作由其负责。业务经办、复核等业务操作人员并不参与。但营销成功的客户办理外汇业务,由前台经办、复核等人员负责。其不够了解客户,而且前台操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职业敏感性、责任心、对外汇管理政策的熟悉程度均有限,在尽职审查方面只能停留在表面。另外,缺乏动态了解客户机制,银行对客户的了解基于前期营销阶段,缺乏动态、全面了解客户的机制,展业期间更注重客户业务办理满意度及银行服务质量,以此维护客户。

(五)银行内部操作系统缺乏关联性比对,银行间缺乏信息互通机制,外部缺乏有效信息共享,信息不对称导致银行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的客观难度不断加大

信息不对称使得银行难以掌握客户全面真实信息,如,企业提交单证及信息是否真实,企业是否涉及民间融资,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为某银行重点审查企业,是否为海关关注企业等,由于缺少内外部及银行业间的相关数据信息的共享机制,银行对客户真实性审查困难较大。又如,对于非居民个人客户使用的护照、通行证等证件,由于无法进行联网核查,只能表面核对,真伪问题无法得到确认。

(六)银行尽职审查面临合规与利益的冲突

自身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收益率和风险的可控性是银行履行审查义务的出发点。因此,银行对业务的审查注重于影响资产安全、收益的单证、资料的真实性,而对交易本身的真实合法性,由于市场竞争、审查成本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缺乏明显的约束机制,银行则往往关注比较少。如,对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项下提前购汇后账户资金是否挪作他用,转口贸易收、支规模、频率变化等情况的后续跟踪则较少涉及。

三、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切实履行展业三原则的总体思路及路线

(一)总体思路

银行作为贯彻“展业三原则”的实施主体,通过自身内部管理、控制、协调、分工、问责等措施建立内部实施机制,并从银行间、银行外部等获取审核涉外主体结售汇业务真实性所需的全量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审查涉外客户和结售汇业务,切实落实“展业三原则”;外汇局通过监督激励处罚措施指导、督促银行贯彻展业原则。

总体原则:公平性、客观性、可操作性、效率性、持续性、差异对待性、责任可追性、主动适应性、可监督性。

(二)实现路径

图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贯彻“展业三原则”路线图

四、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切实履行展业三原则的具体措施

(一)银行层面

1.如何在制度层面将“展业三原则”嵌入符合自身实际的有效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外汇指定银行在原有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将“展业三原则”具体化,要将“展业原则”转化为“办事规则”,一是明确内部管控岗位设置、职责及管控方式。二是识别客户制度。明确识别客户的方法和依据,建立客户等级评价体系。三是识别业务制度。明确业务办理依据、资料清单、操作流程,划分业务风险等级。分类对国际贸易结算及贸易融资业务、结售汇业务、国际收支申报业务、对内对外直接投资等业务的各个环节制定明确的操作规范,尤其加强对贸易融资、资本金收结汇等高风险业务的风险排查。有助于银行员工深入了解所办理的业务。四是审查机制。人员之间要求经办、复核、审核分离、权责清晰,相互制约。

2.如何识别客户及业务。通过直接与沟通、侧面了解、识别证照、章程、报表等资料,对客户经营范围、规模和发展方向、财务状况等作为识别客户的依据。根据客户初次办理业务、老客户、所属行业、历史业务办理情况、客户评价结果以及业务风险等将客户由低风险到高风险分类;依据政策法规及操作规程是“了解业务”的主要方式。例如,对于贸易融资业务,加强对物权单证的审核,通过进出口合同、融资标的(如信用证、票据等)来了解贸易融资业务;对于转口贸易业务,要求提供第三方凭证,并通过网络、电话传真、查册、船公司证明等措施逐笔核实真实性;对于违规、可疑业务的认定和报告,执行更为符合外汇管理要求的大额、可疑交易认定标准。将业务由小额常规到大额关注交易分类,落实尽职审查强弱程度,采取从便利化到强制审核的松紧程度不同的审查方法与措施,将“展业三原则”内涵通过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真正落实到业务经营中。

图2 客户、业务识别及差异化分类管理象限图

3.如何尽职审查柜台业务。根据客户具体申请业务特点,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单证,对交易不符合以往惯例、合同、商品或发票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则的客户,应认真核查客户结售汇交易背景,对提单、仓单、船单等单证进行认真甄别。要重点核实客户的主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进出口政策、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力、销售价格是否比较稳定、近期是否有过贸易或质量纠纷、是否存在反倾销或惩罚性关税、是否具有信用证要求出运货物的履约能力、在银行是否有不良业务记录、是否被相关涉外管理部门处罚等等,对客户相关信息,运用多样化的单证查询方法进行比对识别,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管理中心对客户资质进行核查,通过航运公司网站查验海运提单真伪;通过企业的财务报表、进出口合同等了解经营范围、财务状况;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直接向交易对方或者单据提供方询证。严格做好审批前的业务受理、专业审核等工作,加强事前、事中风险把控。同时,做好事后监控,对客户开展持续监控,包括持续跟踪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结售汇资金的流向和用途情况等;持续跟踪货物和销售情况,包括所购货物的到货处理情况、出口货物的生产情况、货物流转情况、货款回笼情况。

4.如何管控非柜台业务风险。随着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对银行真实性审核带来挑战,企业和个人可通过互联网办理结售汇业务,无需到银行柜台办理。在互联网外汇金融及资助终端领域落实展业原则是摆在面前一项重大课题:一是加大系统非柜台业务办理系统的功能完善,使得系统能够有效识别和区分不同业务,并能够通过外汇系统间及其他部门共享数据的自动比对和异常业务识别功能,并对不合理的业务拒绝办理;二是在网上系统和自助终端显要位置进行政策和风险提示,如在业务发生前通过弹出字幕、对话框等形式告知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提示其如实填报信息,警示误报信息的后果;三是非柜台业务要有后台人员定期核查,对于可疑交易,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人工审查。四是定期对互联网结售汇业务进行调查评估,排查互联网方式下结售汇业务的审查缺失功能及环节,对存在明显缺陷、不符合展业三原则要求的互联网办理方式,完善系统审核功能。

5.建立完善内部数据系统与外部信息系统综合共享平台,为银行落实展业三原则提供系统支持。为便于银行利用系统直接查询、提取内外部相关数据信息,为事前了解客户和业务真实性提供预警和参考,应整合外汇监管信息数据资源,建立和完善内部数据系统与外部信息系统。具体方法有:一是专门开发银行信息查询模块,以主体为单位对国际收支涉外收付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资本项目信息、账户资金划转等外汇业务进行全流程监测,对交易主体、资金性质、交易对手进行分析,及时甄别筛选出异常交易资金信息,并及时在外汇信息查询系统内预警,便于银行通过系统进行实时查询,以此作为“银行展业三原则”的辅佐依据。二是协调建立人行、外汇局、海关、商务、公安、工商、税务、审计、物流等多部门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银行信息查询渠道,促使银行准确获取企业、个人的财务经营情况和社会信用情况。

6.加强风险意识,落实可疑违规行为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外汇指定银行采取人工识别与系统识别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发现大额、可疑和异常外汇交易。规范内部识别、分析、报告流程、明确责任人、报告方式,确保能够根据外汇局的统一标准,及时报告可疑违规行为及重大事项。同时,规范留存客户身份资料、业务审核材料、尽职审查材料等档案备查。

(二)外汇局层面

1.制定外汇局监督规范措施,出台“展业三原则”总体纲领,给予政策指导。通过部门规章甚至更高一级的行政法规等形式出台外汇领域“展业三原则”纲领性文件,确立“展业三原则”的法律地位和权威,加快“展业三原则”在外汇领域的推广速度和宽度,引起外汇指定银行的重视,让“展业三原则”真正深入人心。纲领主要内容包括:“展业三原则”的概念、目标;外汇局和银行双方在贯彻“展业三原则”的权利和责任;外汇局对“展业三原则”落实情况的考核方式和评价标准等。

2.完善核查考核评价制度,形成对银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约束机制。外汇局通过“非现场-集中分析-现场-评估评价”的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外汇业务定期和不定期核查、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制度,加强对核查方法的研究创新,提高监管效率;对于核查结果,不但要进行系统内通报以及列入银行考评体系,而且要作为对其调整后续外汇业务核查强度和频度的依据,从而对银行形成较强的监管压力,倒逼银行提高合法合规经营外汇业务意识,确保“展业三原则”执行效果。

3.改进外汇局检查处罚机制。理清部分法规条款,明确执法依据,切实解决核查检查中出现的取证难、定性难、处罚难问题。避免银行在执行展业原则上打球,加强外汇检查部门对银行是否有效落实“展业三原则”的监督检查。

4.协调共享信息平台的建立。建立银行间、外汇局与银行间的数据信息共享平台,公开查询各种有理由贯彻“展业原则”的数据信息,如对于审核有问题的主体,在共享平台披露,提示风险,使有问题的主体业务在任何银行网点都办不了业务。

5.加强业务准入管理,建立人员定期培训制度。外汇局审核银行开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资料的,不仅注重核对银行相关批准文件,还要着重审查银行报备的内控制度,评判银行在人员素质、场所设备、技术支持等方面是否具备依法合规办理结售汇业务的资质和能力。此外,针对外汇业务的专业性以及监管的便利化,对外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测试和备案,并建立针对银行外汇从业人员的定期培训制度,普遍提高银行人员执行外汇政策水平。

(三)其他涉外部门提供外部数据信息支持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1篇

为贯彻落实《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现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核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8年1月1日前完成。

二、换证期间,原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新颁发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2008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等各类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区内企业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办理经常和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应外汇账户管理等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和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尽快完成相关操作培训。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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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第一章外汇登记

第一条区内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批准的合同(独资企业除外)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审核区内企业送交的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核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第二条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核销备案登记手续时,除《登记证》外,还需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

第三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注册地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交回《登记证》。

第五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自知道遗失之日起5日内登报发表遗失声明,并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报告,注册地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除按本操作规程提供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应当出示《登记证》。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经过核证的《登记证》有效,期限一年。其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同时遵守境内区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联合年检等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外汇账户管理

第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直接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区内企业开立、变更、关闭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持《登记证》,按照境内区外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并按照相应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九条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收汇、付汇、结汇、购汇均应通过外汇账户进行。

第十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币种、账户性质和开户日期,并加盖印章。

银行应当区分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外汇账户,分别按照相应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并遵守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要求。

第十一条银行和企业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以及超出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资金。

第三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以按相关管理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从境外报关或者备案进口的,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其他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需提供相应的进口协议。如区内企业提供的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经营单位为其他企业,还应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者仓储协议以及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区内企业的证明。

(二)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直接来源于区内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或者协议、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等办理。

(三)向境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海关对该货物在境内区外的监管凭证以及境内区外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

(四)向境外购买货物,再将货物转卖给境内区外企业,并由境内区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的,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凭《登记证》、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相应的收账通知或结汇水单、境内区外企业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银行须在该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注付汇企业名称、付汇日期、金额。如境内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付汇时,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付汇银行,还应出具注明“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已留存”和签注付汇金额、日期及收款企业的报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底账核注、结案证明。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并直接向境内区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二)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除提供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相应的收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

(三)向境内区外购买货物,货物来源于区内的,区内企业应凭《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其他海关监管凭证、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第十五条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持以下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货物直接来自区内,或者来源境外但不进入区内而直接在境内区外报关进口,向区内支付的,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合同或协议、发票以及与支付方式对应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其他境内区外企业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其他境内区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证明。

(三)货物从区内报关进口,向境外支付的,除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货物来源于境内区外而从区内报关进口,并向境外支付的,除提供本条第(一)项所需凭证和商业单据外,还需提供境外企业与区内仓储企业的仓储合同或协议以及区内仓储企业出具的货物属于境外企业的证明及其他境内区外企业的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付汇时无法提供相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应在付汇后90天内按下列规定向付汇银行提供,由付汇银行按规定办理核注结案及签注手续,并留存备查。未在规定时间提供的,付汇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该注册地外汇局。

(一)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对境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项下)、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

(二)区内企业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内区外支付货款的,根据结算方式要求,提供对应的区内企业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

前款所称境内区外企业正本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因区外企业核销需要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可以提供复印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登记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以自有外汇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凭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项目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办理异地付汇业务,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异地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四章核销管理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或者以货到付款以外方式向境外支付但按规定应向付汇银行提供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的,付汇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并在纸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未纳入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则暂不须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但须在纸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上进行签注,留存相关凭证备查。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二条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区内货物货权属于其他境内区外企业,境内区外企业向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时,应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银行应当在付汇凭证上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并将付汇信息传送给外汇局;该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款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收汇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该收汇银行在向境内区外货权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编写22位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保税监管区域外转汇”字样。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异地付汇的,按照境内区外异地付汇的相关规定,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同时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印章。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统计本银行办理区内企业结汇、购汇情况(格式见附表),报注册地外汇局。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留存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规定提供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付汇项下对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区内企业名单,向辖内银行进行。银行自外汇局之日起不得直接为列入名单的区内企业办理非货到付款支付方式的外汇业务。有特殊情况的,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收支真实性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区内机构违反本操作规程,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2篇

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模式以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为基础,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和我国境外投资的迅速发展,部分外汇管理政策措施明显滞后,已不能适应境外投资发展和境内企业“走出去”的需要。2001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出台并调整了一些政策措施,支持境外投资发展。

2002年,中国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外汇管理局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陆续在浙江、江苏、上海等六个省市推开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19日发),试点范围已扩大到全国。

目前企业在境外投资前期投入及境外利润自我滚动发展两方面,对外汇管理的政策需求已经基本得到满足。同时,如果境内企业希望通过增资扩大境外中资企业的投资规模,在用汇政策上也没有障碍。

同时,为了解决境外投资企业后续经营过程中融资难的问题,外管局批准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直接使用国内总行对海外中资企业母公司的授信额度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下一步,外管局将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部门地方分支机构资金来源审查和项目核准权力,逐步允许人民币资金充裕的境内母公司通过购汇,对境外子公司提供金融支持。

二、境外投融资行政审批概述

(一)国内企业走出去流程简图(略)

(二)流程说明

1、投资部分:我国目前境外投资逐渐出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目标多元化、投资方式多元化的趋势,但对于“走出去”战略而言,在境外开办企业是境外投资的主要方式。具体而言,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现行外汇政策已经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两项行政审批,至于境内机构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国内企业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的,可以使用国内外汇贷款、政策性外汇贷款、境外外汇贷款,或者购汇解决。

2、增资部分:虽然现行的外汇政策对于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不再强制要求调回境内,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保留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但是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会遇到资金困难,因此可能需要境内母公司对其进行增资。现行外汇政策对于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增资有明确规定。另外,如果是跨国公司,且达到法定标准,则成员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拆放外汇资金。

3、融资部分: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境外子公司可以通过上市、向商业银行贷款等方式获得资金。但目前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在国外融资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融资渠道也较为狭窄,存在融资难的问题。会计

(三)具体操作规程(开办企业、前期投资、增资、融资方面)

1、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程序:

(1)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3)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中央企业径向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征求意见。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4)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核准的权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上报商务部。(5)商务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6)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予以核准的,应出具书面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

这其中,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2)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3)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我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意见(仅对中央企业);(4)国内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5)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填写《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申请表》②境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④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⑤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⑥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中央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商务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其他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国内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

2、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前期资金分为两部分: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和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

(1)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①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②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③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④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②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③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将前期资金使用及划转情况报原核准汇出的外汇局备案。

(2)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帐户和资金购付汇。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户:①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②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③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④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⑤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会计

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资金购付汇:①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②境外专用账户的开户证明材料③试点分局出具的购付汇核准件。

应当注意:

①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境内投资主体的名义开立,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境外分行开户。

②项目前期资金的汇出须逐笔经外汇局批准。

③项目前期资金纳入中方外汇投资额总的额度之中进行管理。

④经核准在境外开立的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或者划转到设立成功的境外企业账户后,或者境外企业未设立成功、专用账户内资金按要求调回境内后,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关闭该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原核准开户的外汇局备案。

3、增资部分操作规程:

(1)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2)跨过公司境内成员公司向境外成员公司进行外汇资金境外放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委托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按期足额到位②委托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内成员公司间外汇委托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③中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④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内成员公司不少于3家⑤中资跨国公司在境内的行使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成员公司,对境外借款成员公司投资总额不少于500万美元,且境外借款成员公司在最近一次境外投资联合年检中评级为二级以上⑥外资跨国公司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应收款占外汇总资产的比例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的正常、平均水平;上一年度公司在银行结汇金额大于购汇金额,或购汇大于结汇的金额低于所在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上一年度该金额的正常、平均水平;所有者权益不低于3000万美元,净资产与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0%⑦已经批准从事境外放款的,已进行的上一笔境外放款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收回本金和收益。

跨国公司拟从事外汇资金境外放款的,应在放款协议签订后,由提供放款资金的境内成员公司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①申请书②放款人与境外借款人签订的放款协议,或者放款人、境外借款人与境内受托金融机构签订的放款协议;境外借款人将所拆借外汇资金进一步用于对境外成员公司的股票、债券、期权等投资运作的,还应当在放款协议中列明放款人对境外借款人的投资委托条款③放款人最近一年含外汇收支情况表的财务审计报告④放款人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⑤已进行的境外放款及其偿还情况的说明⑥中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外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外成员公司的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以及境外借款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与境外借款人直接相关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报告书⑦外资跨国公司另须提供其境内成员公司的名单、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其境外控股母公司出具的放款资金安全性保证函(保证境内放款人提供的该项境外放款及其进一步的投资运作能够足额回收本金)。

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收到放款人提交的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自收到上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无误后向放款人作出该项境外放款的批复,并抄送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放款人所在地外汇局及参与放款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以该批复文件为依据,分别向放款人及参与放款企业出具相应的批准开户、境内划转或境外付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4、融资部分操作规程:

(1)企业境外上市: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⑤初步招股说明书⑥资金调回的计划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境外发股和上市实行逐笔登记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前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后登记)(补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③正式招股说明书④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有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⑤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项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⑥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77号文前(2002)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①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②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③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④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应当注意:①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上市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上市后登记,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②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填写《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开立和注销:①书面申请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④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资金调回备案:①资金调回境内凭证②《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③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提供)

应当注意:①境外临时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②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销户证明报外汇局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所得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到汇局备案④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使用期满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⑤77号文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其所得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⑥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⑦外汇局应将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⑧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合账并汇总。会计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①书面申请②招股说明书③《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补登记)》④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减持上市公司股票提供)⑤资产(或权益)的转让合同(涉及境内股权持有单位通过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提供)⑥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⑦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应提交以下材料: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报告,包括主承销商、主受托行和其他承销商的情况②有关债券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的情况,债券发行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及发行费用情况,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③与债务有关的汇率、利率风险管理措施④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融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⑤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如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转股的批复文件。

(3)外汇贷款: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②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③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④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⑤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材料包括:①关于办理外债登记的申请②该借款项目已纳入国家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③借款合同(合同如为外文,除借款合同正本外,还应提供经债务人单位盖章的主要合同条款中文翻译件)④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⑤如项目单位委托金融机构转贷,金融机构还需提供项目单位签署的借款委托书⑥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①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②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③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④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⑤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主要依据的政策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3.《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5.《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7.《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14.《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3篇

1.1国际汇款检测系统的洗钱风险分析

(1)银行开发的检测汇款信息的反洗钱检测系统是通过账户来获取数据,对于大额及可疑的交易信息需要人工操作,导致银行在向反洗钱检测中心上报数据的过程中存在漏报和错报,致使大额汇款信息存在洗钱风险。(2)由于网络技术的有限性和局域性,大部分的客户交易无法使得反洗钱数据得到实时监控,有时洗钱组织会将大笔的资金分散成许多小额的资金通过不同的网点迅速的汇出国外,使得国内银行监测系统难以实时监控客户的各项交易。

1.2国际汇款制度的洗钱风险分析

(1)我国银行现阶段实行的国际汇款业务主要在于业务上的技术操作和资金清算风险控制,国际汇款业务的审批主要根据外汇管理政策,对于有融资嫌疑的客户、业务关系和交易没有明确的规定和措施。因此外汇管理政策中就存在洗钱风险的空隙。(2)在进行国际汇款业务的境外汇款交易时,需要对境外汇款人及收款人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职业或企业性质等信息进行登记。并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机构在办理汇出业务时对于未在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要求其填写相关交易信息以确保此笔交易可以跟踪和稽查,但往往这些信息是缺失的。(3)在境外汇款交易时,银行并未对国际汇款业务的汇出地或汇入地的地域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导致客户存在洗钱风险交易的漏洞,无法进行防范。

1.3国际汇款外管政策的洗钱风险分析

自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外开放外汇管理政策是全力支持资本自由快捷流动的积极政策,但在服务贸易政策和货物贸易政策上与反洗钱监控要求存在冲突,具体如下:(1)服务贸易政策中规定不允许以分拆和虚构贸易背景来进行购付汇,并且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仍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却没有硬性的规定,对于反洗钱意识较薄弱的银行来说,可能不会去审核资金的来源,而存在资金会被刻意分拆以服务贸易的名义跨境的风险。(2)根据服务贸易项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提交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者分摊的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所以对于关联机构而言,可能存在伪造贸易合同或代垫协议,虚拟支付通知。(3)服务贸易政策中关于支付境外红利的政策,所支付的资金可能不是公司内部自有资金。(4)关于服务贸易政策中退汇的规定,若退款人和原收款人不同,仅凭进口合同、退汇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以及境外收款人或境内收款人的资金声明无法证明代付资金来源的真实性。(5)跨境资金流与货物流实行定期总量对比、评估、核查中存在的洗钱风险将远远大于逐笔核查的洗钱风险。资金流与货物流总体相匹配并不代表每笔外汇交易没有洗钱的嫌疑。

2银行结算方式的反洗钱风险管理策略

(1)银行定期重点检查相关企业的进口和出口业务,在检查过程中注意进出口开证业务及收付汇业务是否存在交易对手相同,品名及货物描述一致的情况,是否有在一段时间内相同的收付款人资金交易频繁,以此来判断和审查是否涉及非法资金转移。(2)在服务贸易项下、货物贸易、资本项下的结售汇审批中除了审核外管局要求的书面材料,还需支行柜面提供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信息,来往资金交易流水,关注企业注册资本金是否与企业的经营规模大相径庭。因此在服务贸易项下的结售汇审批需由银行专业的反洗钱岗兼职,预防反洗钱组织。(3)银行需建立健全国际汇款业务的制度建设,要求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制度管理。特别是在与行签订协议时应严格按照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法律法规来要求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加大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力度,完善每笔交易数据信息,以便跟踪查询。(4)银行需建立健全国际汇款业务操作系统,建立全方位的客户信息库,并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对后续的客户调查提供技术和综合性的信息分析支持。并且加强系统安全的保障,避免不法分子的入侵,坚守岗位职责,采取指纹授权或脸部扫描授权的措施。(5)对于银行内部的员工而言,加强员工在国际结算业务方面的培训,提升操作人员反洗钱的敏感度和对工作的重视度,提高操作人员对可疑交易的综合判断和分析能力,从而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国际结算业务中潜在的洗钱风险。(6)加强对境外资金流动的监管,加强对跨境现金的管理,严厉打击携带或运输货币出入边境的洗钱方式。

3结语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4篇

一向在国有商业银行中以创新著称的中国银行突遭舆论“空袭”。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栏目近日曝光称,中国银行涉嫌“洗黑钱”,其广东分支行有一项“偷偷摸摸、似乎见不得光”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优汇通”业务绕道突破了我国有关个人每年5万美元换汇上限的规定。

随即,中行紧急声明称,“优汇通”是经向有关监管部门汇报,在试点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基础上,在符合监管原则的前提下,先行先试的业务。有专家指出,此类创新产品确是经过央行同意才开展的,只是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违规,使“优汇通”在某种程度上游走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

事情真的是这样吗?

身陷“洗黑钱”疑云

所谓优汇通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中行广东分行办理跨境人民币汇款,同时授权境外银行为其以约定汇率将该笔人民币款项兑换为指定币种、金额的外币资金,再汇至境外收款人的业务。开放的范围是以投资移民或海外购置房产为资金用途的汇款。

据一位熟悉优汇通的人士称,优汇材料,例如缴税收据、收入证明,还要提供房产购买合同或移民证明。在资金汇往客户指定的一个海外帐户前,客户和银行必须同意兑换的汇率。如果是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则会直接汇入房产卖家的帐户,以防资金遭到挪用。

早在今年4月,有消息传出,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选定中国银行、中国中信银行及一家外国银行,以试行个人跨境人民币汇款,但要求这些银行不得推广。

转眼不到三个月的时间,新华社近日援引中国央行(PBOC)一位发言人报导称,该行正在“查证”有关“优汇通”洗钱的媒体报道相关事实。

据德国商报道,央视有关中国银行的报道播出后,该行取消了7月派遣一个代表团赴法兰克福访问的计划。按照原定计划,中行代表团是要前往法兰克福商讨计划中的人民币清算服务。

与此同时,中国央行及央行反洗钱局要求中行出具了所有优汇通先前交易的纪录,并对此项业务已经叫停。

创新业务陷入尴尬

面对外界的指责,中国银行近日声明称,与香港接壤的广东省境内一些银行提供的这项试点计划是在2011年推出,用于在海外置产及移民,不构成洗钱。该银行表示,这项计划此前已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并且相关业务也对监管部门汇报。

本刊记者了解到,目前获得该项业务的包括多家银行,广州地区至少有包括中行在内的两家国有银行、两家股份制银行以及一家外资行开展相关的个人人民币跨境业务。试点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两种用途,即在开放项目下,仅以投资移民或海外购置房产为资金用途。其中,中信银行应的限制。

对此,武昌中南路中国银行一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相比地下钱庄,接受严格监管的国有银行已经在对相关文件的审核上更为严格,资金流向也更易于被监控。该负责人表示,中行“优汇通”在内的同类创新业务在业内并非秘密,从中国银行开展这种业务来龙去脉看,至少是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且有关部门也明确表示可以先行先试,只是在银行执行过程中走样了,在某种程度上游走在“合法”和“非法”间的灰色地带。

据了解,早在2012年7月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就表示,央行将研究在珠三角地区开展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允许该地区居民个人办理人民币对外付款和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优汇通”这一产品也是中行从去年开始内部试点的业务,目前只在广东省行试行。

只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选择中国银行“优汇通”,近来偶尔也会出现客户收到来自移民局关于“优汇通”汇款的补件要求,并需要证明这项服务的合法性。

“我们尝试联系中行的相关业务人员,但都没有办法拿到明文规定证明“优汇通”的合法性。主要的材料都是银行单方面提供的文件,说服力不是很强。”一位知情人士表示,试点多年急需监管层进一步对这项业务给予明确。

人民币国际化不可逆转

近日来,尽管媒体的批评声不断。但中行还是“倔强”地表示,“金融产品创新是银行发展改革、满足客户需求的基点,随着‘走出去’企业、‘走出去’人员的增加,人民币国际化、金融业务国际化也是不可逆转的趋势。”

一位业内人士对本刊记者表示,虽可以算作2011年试点推出人民币跨境转账业务中的一个试点业务。

该人士称,此次事件背后的一个无法忽略的现实就是,目前人民币的资本项下还未完全放开。从目前的实际出发,5万美元的换汇上限的确已经不能满足很多居民的需求。这种情况下,堵不如疏,与其让资金通过不可控的地下钱庄流出,不如通过更可控的银行渠道。

一位接近中行的内部人士指出,虽然中央政府在众多文件中提出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议题,但时间表从未被央行、外管局明确提出;短期内,个人跨境直接投资是否满足了放开的条件,各监管部门或许还没有达成共识,这也是中行此前维持低调、小范围试点的原因。

而据接近此项业务试点的银行业人士估算,目前中行“优汇通”的存量业务已接近200亿元,仅今年上半年规模就达百亿元。

对此,长富汇银总裁张保国表示:这种业务能出现如此“井喷式”增长,说明目前国内急于海外移民和投资的人数增长相当之快,仅靠单一外汇管制手段是无法阻挡的。

银监局汇报材料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外债管理 风险防控 政策建议

一、我国外债管理模式现状

(一)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融资实行“差”管理,较为宽松

外商投资企业“差”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按现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规模不得超出其“差”,即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履约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

(二)中资机构借用外债需进行资格审核,较为严格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

二、现行外债管理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外债规模较快增长加大了外汇局统计监测工作量

近年来受人民币升值、国内货币信贷政策趋紧及本外币较大利差等因素影响,涉外融资快速增长,外债流入呈现明显增长态势,以日照市为例,截至2011年末,辖内直接外债余额81739万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74%,2011年直接外债签约登记金额36108万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246%;提款金额达24747万美元,较上年同期增长373%;外债结汇85笔、金额4870万美元,分别较上年同期增长63%和下降7%;外债还本付息付费等82笔、金额4863万美元,分别较上年同期增长61%和14%。由于外汇局按照 “五个转变”的管理思路重点转向非现场监测和事后管理,当前逐笔登记核准的外债统计管理模式难以适应外债规模的较快增长。

(二)“差”管理和来去自由的宽松模式不利于外汇均衡管理

现行政策规定,在“差”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借用外债;另外对已签约登记外债,借债企业实际上仅凭一纸借款合同或追加补充协议即可办理外债变更登记,对借款偿还的期限及利率等均可灵活调整,现行借还外债的宽松管理难以应对异常形势下企业通过借债快进快出、收放自如以合规渠道规避监管的行为。

(三)中外资企业的举债资格用途差距不利于缓解中资企业资金周转难

当前外资企业外债登记审核条件较中资企业明显宽松,中资企业外债资格审批较为严格,规模管理偏紧;且对于外债的结汇使用,中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对于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视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其借债资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得结汇,只能用于进口支付。而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企业经营实际自行结汇,借债资金使用上的区别对待,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在融资环境及资金运用效率远优于中资企业。

在国内信贷政策趋紧外资企业纷纷借入外债的背景下,中资企业咨询借外债的情形增加,但限制约束条件较大,大多难以通过资质审核,中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较为突出,2011年日照市5家中资企业因境内贷款成本高且融资难,咨询外债登记寻求境外融资,均因无短贷余额指标及中长期外债举借计划未通过发改委部门审批,无法及时取得境外融资支持。

(四)外债结汇逐笔审批监管成本加大且无法有效监测资金流向

现行政策下,企业外债结汇需要外汇局逐笔核准,企业需向外汇局提交申请、合同、书面支付命令等纸质材料,外汇局审核资料真实性后出具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银行再凭核准件及相关资料为企业办理外债结汇业务,双层审核模式不仅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也增加了企业的管理成本;且企业间的资金业务往来较频繁,提供表面审查资料较为容易,目前外汇局也只是对企业提供资料的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进行审核,对结汇支付实际用途的真实性难以甄别和跟踪监测,无法达到有效遏制不明跨境资金借外债渠道流入境内的目的,且面临管理成本增加、效率不高及效果不明显的窘况,因此简化现行外债结汇管理模式势在必行。

当前,外汇局外债管理上实行借、用、还全程登记核准管理模式,近年来客观上随着涉外交往的不断扩大和企业发展需要,借债主体的借债需求保持较快增长,目前几乎全过程登记核准的外债管理模式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建议从简化外汇使用事前管理环节入手,改进现行外债管理模式,由银行直接办理结汇审核,外汇局加强外债使用事后核查和非现场监测管理。

三、改进外债管理方式的设想

改革外债统计监测方式,建议在外债借入环节执行适度均衡的规范登记管理,要在资本金按合同规定到位的前提下,企业凭借款合同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和借款条件核准及开户等手续。改革主要针对外债管理的使用和归还,按照外汇局登记核准的条件,依托系统整合后改进的统计监测功能,直接交由开户银行办理外债使用归还环节,外汇局和银行通过系统数据共享,加强事后核查,掌握借债主体外债余额的动态变化情况,不会对外债管理和风险控制带来影响。

(一)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简化外债结汇使用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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