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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论文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福利国家、地方自治、正当法律程序、司法审查

一、引言

“现代行政法”在中国语境中可以指20世纪以来的中国行政法。但是,我们今天教科书中所讨论的中国现代行政法的历史是极其短暂的。因为我们认可的中国行政法历史仅发端于上个世纪的中叶,至今大约50余年。在这50余年中的前30年,中国现代行政法历史是极其简陋的,其中1967年至1978年间行政法历史可以说是一片空白的。[1]改革开放后因社会治理的需要,行政法(学)开始受到法学界的关注,但一时也难以发展起来。《行政法概要》的出版,“只想给初学者提供一个社会主义行政法学科在理论体系方面的简单轮廓,而这个轮廓,在我国又完全是属于摸索阶段的。”[2]到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行政法才渐渐被公认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虽然它不太成熟但有“显学”之趋势。尽管如此,21世纪的今天现代中国行政法仍需要面对这样的问题:在国家发展与社会变迁中行政法的任务以及实现这一任务的路径是什么?

二、当下现代行政法面临的新问题

虽然在20世纪100年的历史中,中国现代行政法历史是短暂的,但是西方国家以及1949年延续了大陆行政法的台湾地区行政法学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后对中国大陆的影响,催生了中国现代行政法快速又有点畸形地长大。面对急剧转型的中国社会,先天不足的中国现代行政法常常显得不知所措。尽管如此,它仍然需要面对不断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大致有:

(一)行政合法性危机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级政府产生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依法行政”原则下实施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依“法”而获得了它的合法性。这里的“法”除了人民代表大会所立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外,还有依宪法、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这些代表民意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约束政府行政行为的规则,使民意得以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充分以予体现,旨在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原则。

通过民意机关的立法约束政府的行政活动,是构成自近代以来西方法治国家基本框架的法治理念。从20世纪初的辛亥革命后建立中华民国到1949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我们的先辈和我们也都以此思想构建了国家的政治体制。但是,近一个世纪的法治实践使我们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这种“传送带”理论在日益复杂的现代社会已突现其重重危机。“传送带理论最大的缺点也就在于它这种‘法律形式主义’。仅强调是否有通往国会的‘传送带’,并不能恰当地描绘或解释现代管制国家中行政权行使的实况。当今行政权实态,往往在法律上很难找到坚实的传送带,或仅能勉强找到丝缕关联。在牵涉浓厚科技基础的管制领域固然如此,即令在传统的管制领域,任何政策执行点上,行政权都会有立法者无法控制的政策回旋空间存在,包括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甚至是政策价值间的优先设定与选择等等。在此时,传送带理论用国会控制行政权以建立行政权正当性的说法,就显得薄弱而缺乏解释力了。”[3]

在代议制度极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中,议会传向政府的民意之路已经出现断层与短路,更何况在代议制并不成熟的当下中国,这种情况更为严重:人民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选举程序的不科学产生了大量不能真正代表民意的“人民代表”和“委员”,民意无法通过正常的管道如实地到达政府。有相当比例的法律尤其是地方性法规都是政府或者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的。这种浓缩了政府部门利益的法律草案往往是在人民没有实质性参与讨论的情况下,由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定程序的方式照单全收;基本失控的政府预决算与流于形式的人事任免程序,使政府获得了足以支配一切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在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下,这种权力完全有可能被滥用,成为部分人假公济私的工具。近几年在“旧城改造”的名义下发生的大规模拆迁,偏面追求GDP引发日益恶化的生存环境,在“公共利益”需要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产生大量失地的农民,以及极不公正的义务教育体制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与之相伴随的是政府官员严重的腐败,都使政府的行为合法性受到了人民普遍的怀疑。也就是说,政府就其作出的行政活动难以陈述理由,以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以至于许多政策、决定出台之后引起了受其影响的个人或者组织明里暗着的抵制,如集团性的行政诉讼大量增加,拆迁户的上访甚至在公共场所自杀等。这种抗争所产生的社会力量重挫了政府的行政效率,使政府日益感到行使权力外在的重重阻力与内在的力不从心。[4]尽管如此,政府仍然必须应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种种问题,以回应人民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挑战。

(二)多元利益主体的组织化

个人利益只有依托于某一组织并通过该组织诉求于国家,才能使个人利益更好地获得保障。通过组织表达利益的需求与个人诉求所产生的力量相比,前者更容易达到目的。专制体制下禁止个人结成组织,是因为组织化了的利益主体对国家的影响力可以公式化为1+1>2。因此,严防组织化的利益主体往往成为专制国家的要务之一。二千多年的中国古代社会历史可以佐证这一点。1979年之后,因改革开放带来的经济发展催生了多元的利益主体,在并不那么完善的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下展开博弈,从而引发了此起彼伏的利益冲突,成为当下社会秩序不稳定的经济根源。“伴随着政治领域权力的减弱,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的权力正在逐渐成长,原先那种政治领域垄断一切的‘单极结构’正在向三个领域分享权力的‘多极结构’转变,这是1978—1998年之间中国社会结构演变的基本脉络。”[5]

中国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以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资源为基本特征的。因追求近期经济效益的明显增张作为各级政府的施政目标,结果是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可用自然资源却日益稀缺。“这种短缺型发展之路,注定会加剧利益主体的分化,而当利益主体分化到一定的程度时,各利益主体对自我权利的意识和主张,就会发生各种方式和程度的冲突。这样,就需要一种社会秩序,这种秩序的核心内容应该是能够保证各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在博弈中保持平平衡,其形成则最终要以组织化的方式表现出来。”[6]于是,政府面对的主体是从“散沙一盘”的个体渐渐地发展到被组织化的群体。虽然在严格的行政管制下,结社并不是一种人人可以尽情享受的、并受法律保障的自由,但是在各种利益关联下(如老乡关系、宗族关系等或者失地的农民、进城找工作的民工甚至老户)结成的群体,已渐渐浮出水面,有的甚至获得了合法认可,如外地民工协会。[7]所以,外国学者怀特(G.White)曾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对浙江省萧山市的民间社团进行个案研究中发现,在经济改革与社会发展中,没有纳入官方控制系统的、也没有正式组织体系的民间经济组织正在形成,逐渐成为一种与国家组织完全不同的利益组织体。[8]

面对多元利益主体组织化的趋势,行政机关传统管制优势渐渐丧失,简单的命令与服从的管制方式已经影响到了行政实效,组织化的利益主体在一定程度上牵制着行政机关的决策走向。在这个博弈过程中,行政机关意识到如果在决策中能够较好地回应组织化的利益主体诉求,可以使其决策获得更有力的支持,提升政治层面的合法性。因为“管制者通常偏重于组织性较好的利益集团,以便取得更强的政治力量,并让这些利益集团通过优惠的管制政策取得一定的额外利益,以诱使它们愿意在对管制者的政治支持方面进行投资。”[9]但是,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是否会失去其公共性而成为组织化利益主体服务呢?行政法又应当如何实现其控制权力功能呢?

(三)个人福利及其保障

在世界范围内,现代意义上的福利国家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英美国家,后影响到法德等欧洲大陆许多国家,成为西方国家摆脱经济、政治危机的基本策略。“福利国家大量使用组织力量(政治和行政)努力,至少在三个方向上努力纠正市场作用。第一个方向是保证个人和家庭的最低收入,不管他们的工作和财产的市场价值如何;第二个方向是使个人和家庭能够应对某些导致个人和家庭危机的‘社会突发事件’(如疾病、老龄和失业),缩小其不安全程度;第三个方向是不歧视公民地位或等级,确保他们在人们认可的一定社会服务内获得可得的最好水平的服务。”[10]这种由国家向个人提供福利的思想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理念,成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时至21世纪,福利国家的政策虽然也产生了若干消极作用,但是许多国家如北欧的瑞典、荷兰等仍然把它当作一项重要的国策,以降低经济发展中对个人产生的风险。

当下中国已进入一个风险社会。之所以称之为“风险社会”,是因为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对个人产生的种种不可预期的风险,因政府没有一套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个人对所从事的职业稳定性普遍产生一种焦虑不安的情绪;而没有职业的人如失地的农民、下岗的职工和没有及时找到职业的大学毕业生对未来更是感到前途眇茫。正如毛雷尔所说:“‘排除危险’仍然是国家的法定的和不可变更的任务,但该任务通过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供应、给付和补贴等任务而得到补充。”[11]如果个人的生存风险不能通过制度获得转移、消解,那么个人因生存本能而对风险的抵御,极有可能是以危及社会秩序为代价。这几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农民抗拒国家征收土地和城市下岗职工结队上访等事件,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不稳定的主要根源。同时,因经济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引发的环境、地质、流行疾病等灾害,也使得个人在抗拒这样的灾害面前显得无能为力。如果没有国家事先或者事后提供有效的福利保障,则许多人往往会成为这种灾害的牺牲品。

以干预行政为中心的中国行政法,一直是国家干预社会和个人活动的重要工具。“行政法调整方法是以当事人不平等为前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加于另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的意志服从自己的意志。”[12]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大量罚则的存在,也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当然,干预行政并不是品质不良的行政活动,在整合社会秩序方面干预行政是必不可少的,且中国转型时期社会秩序可能更需要干预行政来整合不稳定的秩序。但是,以保障和提供个人福利为中心的给付行政应是现代行政这枚硬币的另一面,正是给付行政为个人提供一个福利保障系统,从而可以消解个人在当今社会所遇的各种风险,成为一个真正自由的人。面对这样的现实要求,中国现代行政法需要反思现有的理论体系,发展给付行政理论,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作为回应现代社会需求的行政法

在过去的一个多的世纪中,许多国家的行政机关通过强调其在处理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完成了从立法机关到了行政机关的国家权力中心转移,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立法和司法机关的若干重要事务,也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两个国家机关称臣于行政机关。因体制的差异性导致行政权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运用的方式、走向、功能等中国与西方国家之间表现不尽相同,所以,简单地搬用西方国家行政法理论来解释中国行政权的问题,有时并不能够获得正确的答案。“每一个行政法理论的背后都有一个国家理论”。[13]当下中国现代行政法所面临如此多的新问题,究竟应该如何革故鼎新以回应社会的需求?以下三种方式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尝试:

(一)以适当扩权推进治理

“立法至上”原则下的行政权必须恪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位”两大基本原则,其实也只有在“立法至上”原则下才有此两基本原则的存在空间。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奉行“立法至上”原则,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高于法规和规章。“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由此得以形成。因此,虽然中央有关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但它们必须从属于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虽然有关地方人大和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但它们必须从属于中央立法。这一立法体制虽然可以保证法制统一,但是其主导下的“依法行政”与现实脱节也是一个今天已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它导致了行政权无法及时回应社会的需求。《立法法》顽固地限制地方立法权、司法解释权,固守已没落的立法权至上之观念,在当今中国政治生活中产生了巨大影响。过分地推崇中央集权固然可以确保国家法制统一,但未必能换得社会的久安。“一刀切”的中央立法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使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脱离地方实际,而地方因没有独立的立法权解决因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不平衡所出现的地方问题,只得冒违法之风险制定大量的“红头文件”来依法行政,以至于“红头文件”长期为人所诟病。

中国幅员辽阔,区域之间经济、政治和文化差异之大,使许多行政管理事务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治理。一个由中央制定的1000元罚款必须听证的规定,对于上海和来说1000元的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即使在同一省份中经济相对发达的城镇与相对落后的山村也是如此。所以,那些主要由“城里人”组成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统一实施于基本上还是“农村社会”的全国各地法律,致使许多法律条文基本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它表现为法律被地方立法架空,或者在地方无法执行而被实践所变通。这种立法上的“致命的自负”是导致行政权不能有效回应现代社会需求的根本原因,由此产生的行政合法性危机成了中国现代行政法所必须化解的一个难题。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行政体制不变的前提下,要化解这一难题,中国现代行政法必须以如下几个方面作为切入口:(1)以中央立法授权的方式扩大地方立法权限。由于中央立法很难顾及各区域的差异性,所以中央立法应当尽可能作原则性规定,同时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给予地方立法机关作细则性立法的权限。中央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完善审查制度的方式,对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予以监督。(2)承认地方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即“红头文件”)在不抵触前提下的法律效力。针对大量的地方性“其他规范性文件”已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之一的现实,与其无法否认它们在行政活动的依据功能,不如认真地对待它们的实际效力。在它们与上位法不具抵触的前提下,法院应当承认它们具有法律效力。中国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巨大变化,“依法行政”之原则是否仍然需要僵硬恪守,这是令人困惑的问题。(3)扩大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路径与方式。行政机关无论作制定“红头文件”还是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尽可能为公众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弥补代议制不能有效传递民意的缺陷,从而提高行政行为可社会可接受性程度。

(二)以规制缓和实现善治

以规制(Regulation)为核心的干预行政构成了传统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所承载的价值是政府必须干预社会与个人的活动,以保证国家与社会摆脱因为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所带来的种种危机。西方国家的规制受凯恩斯主义影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开始全面规制本国的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但是,尽管规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引发的许多矛盾,但仍然因其规制费用高,程序不公正、复杂而不宜利用,缺乏民主性和合法性等受到猛烈批评。[14]于是规制缓和成了上个世纪60、70年代之后行政改革的主题。

中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全能政府集中所有重要的权力于中央政府,对社会各个领域的事务和个人活动进行全面干预。虽然这种规制整肃了社会秩序,但同时也使个人失去了自由,进而使社会发展失去了内在的动力。国家权力过度介入民间,必然会打破民间通过协议形成的秩序。在历史上,欧洲封建社会过程中“协议”随处可见,多少限制了国家权力的四处扩张。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的发展重组了原有的利益格局,政府垄断所有资源的局面受到来自市场经济的强烈冲击,不得不将部分资源交给市场分配。“随著社会结构的日益复杂,昔日行政机关所具有的资讯取得与人力资源优势逐渐丧失,行政官僚必须仰赖当事人的合作与配合,始能完成实践行政决定的内涵,满足决策的需要。另一方面,传统由行政机关透过行政处分决定政策内涵的决策模式,往往有流于僵化,无法因应个别具体状况的需要,造成管制成本的浪费。”[15]于是,政府的行政权力开始有计划地在社会各个领域撤退,把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按其解决方式的不同部分交给市场与个人,以缓和昔日规制的强制力而实现善治。[16]

政府治理社会是其天然的职责,而善治则是治理的更高境界。“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17]一个善治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然而在单一制的前提下欲构建有限政府,必然与地方自治之间产生难以消解的张力。因为有限政府需要成熟的地方自治作匹配,否则有限政府是不可能实现的。在没有成熟的地方自治下大幅度的缩减政府的职能,可能导致若干社会领域因为没有强有力的权威而失去正常的秩序。因此,培植社会自治力量应是规制缓和题中应有之义。

在利益组织化趋势日益显眼的今天,为适应行政规制缓和的需要,政府应当通过行政权将组织化的利益主体引向组织自治,给予一个自决事务的空间,从而逐渐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形成一个可以缓冲国家和个人矛盾的开阔地带——社会。在中国历史上这种现象其实已经存在过,“当国家和政府的力量强大的时候,宗族、亲族是对抗和抵消国家控制力量的一个隔离层,防止着国家力量对于个人生活的直接控制。而当国家力量一旦削弱,它就会作为民间社会,补充国家对秩序的控制,作为社会维护生活秩序。所以,它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社会’,维护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平衡和稳定。”[18]今天我们的努力是希望以地方自治、利益主体组织自治替代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宗族、亲族势力的功能,并能在文化观念中找到两者之间的接口。

(三)以多元行政回应实践

传统行政法以行政行为为核心展开其理论体系,凸现国家对个人的干预行政。它界定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国家实施强制执行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并在行政救济法上设定为个人请求救济的前提条件,从而依行政行为类型不同而设计出不同的诉讼种类。这种“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或是将行政行为以型式化的努力,乃是传统的行政作用法之焦点,因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正是行政作用得以符合传统法治论——以规则行事、展现专业——的方便法门。”[19]如前所述,20世纪之后经济、社会的重大变迁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与理论体系产生巨大的冲突,一些过去人们坚信不疑的价值信念,如三权分立,立法优位、司法审查等开始发生动摇,对上述法治原则下能否实现行政法的任务充满着困惑。因为经济、政治与文化的发展已经引发了行政法任务的重大变化,“行政法之任务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境为新的行政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上之照顾,国家从而不再是夜警,而是各项给付之主体。”[20]单一的行政行为活动方式显然不能满足现代行政法为实现其任务的需求,行政活动的方式必须予以拓展。行政法的目的可以是单一的,但是实现行政法目的的手段应当是多元的。

以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的新型方法应运而生满足了现代行政法任务的需求。现代行政法在保留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前提下,发展出了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行政活动,旨在解决现代行政中遇到的新问题。“行政契约之大量被使用与行政冲突之复杂化及社会之变迁有重大关系,盖行政机关为了解决这种冲突的挑战,必须在传统的高权行为之外,另辟溪径,寻找一些弹性的手段,尤其是人民之‘参与’与‘协商’,被认为是解决冲突的重要方式时,行政契约即符合了这些种种的要求,而且依据实际上之操作经验,行政契约也能善尽其‘解决冲突’的功能。”[21]从目前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行政法中有关行政契约等未型式化的行政活动基本已获得认同,并作为行政活动的重要方式调整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22]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法发展的趋势是朝民主、法治、福利的方向前进;政府要负起充实国民社会权并积极兴利的责任,而非仅是消极的排除社会病态而已;正因为如此,所以,行政活动方式及行政的法律形式就纷纷呈现了多样化的选择态样,致行政法发展益形错综复杂。”[23]中国现代行政法虽然还没有发展出成熟的型式化行政行为理论,但是随着福利国家时代的到来,也必须作出及时的回应。目前中国行政法理论体系仍然是以干预行政为核心,给付行政还没有获得应有重视,未型式化的行政活动也没有完全纳入行政救济程序之中。提升给付行政的法律地位需要对传统行政法理论进行必要的反思,如依法行政之原则对于给付行政来说其适用空间应当作必要的收缩,正如有学者所说:“在给付行政的范畴,如果不损及第三人时,不必有形式意义的法律保留,而是只要在预算上有其依据即为已足。”[24]然而,在今天强调“依法行政”这一强大的政治正确的意识形态面前,压缩“依法行政”之原则的适用空间是有风险的,如果在这个问题上达不成共识,那么纵然有“多元行政”的表象格局,实质上仍然是藏而不露的干预行政,如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便是一例。不过,我们也可以看到,在行政体制之外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已开始主动或者响应政府的号召介入行政事务。“一些工会、妇女会等群众团体和社会自发性志愿者组织,协同政府、企业解决下岗人员就业问题及其他救济、社会保险事业,都在日益分担或取代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权力。这是部分行政权还原为社会权力与权利的一些迹象,从而出现了现代行政权多元发展的趋势。”[25]

所以,中国现代行政法理论体系应当作出必要的重构,以现实需求为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基点,去除“行政行为”中心论,代之以行政过程论,惟有如此,行政多元的理论格局方可成形,从而解脱现代行政法在当下所遇的窘境。[26]

三、现代行政法实现任务的方式

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嬗变必然需要实现方式作出相应的回应。对于中国现实而言,一方面因为传统行政遗留的、尚未形成服从法律习惯的行政权需要进一步强化各种控制机制,以减少其滥用权力的个案,另一方面在“丛林法则”下的市场经济中行政权应具有较为广宽的裁量空间,以满足个人化解生存危机的需要,同时消除市场经济所造成的各种外部性问题。所以,中国现代行政法所面临的处境是曾以时间先后的线性特征出现于西方社会中的行政法问题,今天则以同时以平面特征出现在当下中国社会,致使中国现代行政法陷于旧情未了,又遇新恋之境地。不过,我认为,以下三种方式可以使中国现代行政法较好地回应现实需求。

(一)以正当法律程序调控行政过程

以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控制行政权的手段,以实现行政法的任务,这是传统行政法的一种常规武器。“传统模式不仅提供了司法审查以便禁锢行政裁量于法定权限之内,而且要求行政机关遵循行政裁决程序。设计这些程序的目的就在于促进行政机关适用立法指令之行为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可审查性。”[27]在行政权需要适当扩大的今天,正当法律程序仍是一种较好的控权机制。从行政法发展背景看,当事后的司法审查效果不能满足法治需求时,“良好的行政优于不当行政事后救济”之认识就把人们寻求控制行政的目光前移至行政过程,当行政实体规则无法解决裁量行政的合理性问题时,行政程序便适时地占据了它在行政法中应有的地位。以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肇始的行政程序法典化运动,正是这一行政法史变迁的硕果。如果说传统行政法下正当法律程序着眼于控制行政,那么现代行政法下的正当法律程序应当转为关注于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在一个可控的程序过程中协调行政关系,以实现现代行政法的任务。

中国现代行政法大约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受正当法律程序理论的影响,行政程序法理论研究迄今已成为行政法研究中的“显学”。以《行政处罚法》为立法标志,中国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正式接受正当法律程序之法治理念,并试图以此来消除长期以来人们对行政处罚权的诟病。行政诉讼中睿智的法官们已经在不动声色中完成了多次正当法律程序的移植,而本世纪初来自学者群体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形成并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则更显中国现代行政法关注重点的转移。应该说,在以正当法律程序调控行政过程这一点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们已经达成了基本共识,那么处于行政过程两边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态度是什么呢?

当下我们整个行政机关系统从总体上说仍然是传统的,尽管其办公设施是现代的,但其组织成员的观念、知识结构、行为方式等还没有走出传统行政的樊蓠。而绝大多数行政相对人的“青天大老爷”情结即使在“依法行政”口号处处可见的今天,仍然难以释怀。以“下跪”为主要行为模式特征的群体能获得一般民众的心理认同,则是实践正当法律程序的重大社会心理障碍。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以正当法律程序调控行政过程实现现代行政法的任务是相当艰巨的,但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这个问题。我以为当下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大思路:(1)以《国家公务员法》实施为契机,逐渐改造现有的国家公务员观念、素质与行为模式,使其在行政过程中找到一个恰当的定位,即是服务者而不是统治者。[28](2)推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规则化,旨在通过适当的国家强制力提升正当法律程序的地位,成为凌加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不可冒犯的“天条”。(3)以兑现现有立法中有关“正当法律程序”之承诺,让行政相对人拥有站着而不是跪着与行政机关说话的充分理由,主动参与行政过程,讨论与己有关的事务或者大家都在关心的公共事务。

(二)通过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目的必须借助于公权力实现,这是传统行政法恪守的戒律。之所以实现行政的目之手段限于公权力,是因为以干预行政为核心的传统行政法必须借助于强制力,即采用命令的形式,必要时采取强制的措施才能产生干预社会秩序的力量。也正为如此,传统行政法的体系是围绕着干预行政这一核心展开的。然而,面对着行政任务的变迁,现代行政法在保留干预行政的同时,容纳了几乎与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给付行政。

如前所述,这种通过行政活动向人民提供福利、服务以满足人民生存和发展的需求,已经成为现代国家责无旁贷的任务。“基于现代行政需求之复杂、多样及其专门技术性之要求,此等生活照顾任务之提供,由受严格预算会计制度及僵化人事制度制约之国家机关为之,并不合适。将之委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外之公社、公团、事业团等独立于国家机关之外并受国家一定程度监督之特殊法人来执行之倾向,已成为各国共通之现象。”[29]为了及时、有效履行现代国家的责职,通过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目的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在德国行政法上称之为“行政私法”,即“除以私法上形式所为之行政辅活动及营利性活动之外,就公行政利用私法上之形式以直接追求行政上目的所加以公法上限制或拘束之法律关系总称。”[30]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这样的称谓,但行政私法的现象却是非常普遍,如自上个世纪60-70年代源于英国的民营化浪潮,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传统行政法管制方式的弊端。“民营化”(privatization)作为公共行政改革的一个趋势,“若从国家的角度观察,民营化指涉的则是国家利用或结合民间资源履行行政任务的现象。”[31]虽然传统行政法在司法审查等领域中仍在明里暗中排斥行政私法方式,但也正如学者所说:“如果我们的基本关注仍是对公共利益的司法监督,这种监督正随着政府不断通过私法模式展开行动而弱化,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不但把两套制度联合起来,而且还应鼓励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相互促进。”[32]由此可见,这种行政活动方式在现代行政法中已经获得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在行政实践中也显示出了自身的优势。

行政机关在给付行政中的行政活动方式应当具有更大的裁量空间,除命令、强制措施等方式外,更可以采用合同、委托、协商等非权力性的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的目的。这种方式既有利于大幅度减少公共财政开支,又可以避免因强制、高压的行政活动方式与人民之间产生心理上的对抗情绪,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至于行政机关何种情形下可以采用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学理上通说是如无法明文规定必须使用公法手段时,那么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适当的私法手段,但这种行政私法活动仍需要受行政法一般原则之拘束。与行政机关纯粹的私人活动不同,在行政私法关系中,行政机关仍然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在处理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时,行政机关具有私人一方所不对等的行政职权。而前者的行政机关则是一个民事主体,如行政机关发包由他人承建办公大楼,如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公共财政巨额负担的中国推行以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是极有意义的。单纯的公法方式在如此复杂、多变的行政任务面前有时显得非常笨拙,而灵活的私法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这一现代行政需要。虽然私法方式呈多元化,但国家与私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如当下行政治理中治安责任协议、门前三包协议、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等行政契约形式,也有委托私人提供服务的,如国有民办学校、委托公司拖吊违规车辆等。这种以私法实现行政目的方式目前游走于公、私法两域的边缘,成为公、私法都不能尽心照顾的“流浪儿”。从发展趋势上看,通过私法向个人提供的公共服务与生存照顾的行政活动方式将成为现代行政法中与干预行政并列的两个中心内容,在重要性方面可能会超越干预行政。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当为行政机关通过私法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提供足够的裁量空间,另一方面将这种行政活动中引起的争议全部纳入行政诉讼,以防止行政“遁入私法”而失去监督。

(三)扩展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以事后监督为特征的司法审查尽管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消极、被动功能,但是其对个案监督所反射出的法律效果仍是其他监督机制所无法替代的。所以,现代行政法中不仅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审查仍然是它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司法审查的功能也将会发生变革。Smith教授1959年在其第一版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说:“在行政过程这一广宽的背景下,司法机关的角色不可避免的是分散的、边缘的。”但到了1995年该书第5版时,他则声称:“对于权力的实际运作来说,有效的司法审查现在已经是经常的、主要的。”[33]这种制度性的变迁结果为现代行政法进一步发展司法审查提供更为充足的理由。

扩展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司法审查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规律,与之相关的事实则是国家行政任务的不断拓展过程,而行政任务的变化是行政为了适应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需要。因为“行政——正如本身那样——也是由其所在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和文化状况决定的。不仅行政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而且对行政的期望和研究都是如此。行政必须对时代的要求作出反应,并且借助当时的技术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为行政所特有、独立于时代的任务和结构。行政和行政法与对其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并存并且与所在环境相协调的制度。”[34]在英国到1988年,公法领域已经完全确立了这样的原则,所有公法领域的案件都是可以审查的,任何人或者机构只要行使制定法所授予的影响公民的权利或者合法期待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是法律要求其按照自然公正的原则行使的,那么法院就享有对该权力的行使的司法审查权。[35]

以普通法院为心的中国司法审查正式确立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虽然时常有人对它不能公正审理案件提出许多批评,但至今它通过几百万案件的审理所产生的正面效应必须肯定。中国行政法从传统转向现代的过程中,司法审查所起的推进作用是巨大的,这种作用甚至波及到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然而,面对当下中国现代行政法所遇的任务,从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到现有法律规定,现有的司法审查处处显出捉襟见肘的窘境。越来越多人加入上访队伍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之路,反衬出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变革的必要性。

中国现代行政法所面临的任务中许多是当年司法审查制度设计者所没有预料的,因此今天司法审查所显现出的不足之处也是在所难免。为了解决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司法审查在完善诉讼机制的同时必须扩大其审查范围:(1)将所有的公法争议都纳入司法范围,并尽快构建宪法诉讼,与现有行政诉讼共同分担司法审查之职。(2)除行政行为之外,其他行政活动方式,如行政契约、行政指导和行政事实行为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3)取消部分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规定。(4)通过改革法官诠选方式,培养具有行政经验的法官,为扩大合理性司法审查的范围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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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3年由《行政法概要》编写组编的《行政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中,这12年竟然没有有关行政法资料可以入编,可见当时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之混乱。

[2]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之“说明”,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3]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5页。

[4]现实生活中公民提起明显不可能胜诉的行政诉讼以及无休止的申诉、,可以反映出社会确实存在着对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不信任的心理。虽然这种诉讼行为显得不那么理性,费时花钱,但是仅仅以“不理性”、“不懂法”来解释显然是苍白无力的。又如整治交通秩序的专项执法往往被社会认为交警没有钱发奖金或者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没款指标。所以,哈贝玛斯说:“获取合法化的方式一旦被看穿,对合法化的追求便会不战自败。”哈贝玛斯:《合法化危机》,刘北成译,台湾桂园图书1994年版,第95页。

[5]康晓光:《权力的转移》,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41页。

[7]在浙江和苏南地区,外来民工协会替民工合法维权的作用日益凸现。单个企业的劳资纠纷,地方政府往往请协会参与协调。农民工工资集体谈判作为合法维权新举措,最早出现于浙江,但最初的推广并不顺利,自从有了外来农民工协会的参与,情形就大不一样了。总体上,浙江一带民营经济背后的劳资关系(主要从拖欠工薪的角度观察)要明显好于国内多数地方。参见鲁宁:《正视“新工人阶级”的出现》,《农民日报》2004年9月4日。

[8]GordonWhite,ProspectsCivilSocietyinChina:ACaseStudyofXiaoshanCity,AustralianJournalofChineseAffairs,No.29,1993.

[9]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8-59页。

[10][英]阿萨·布里格斯:《历史视野中的福利国家》,丁开勇译,载丁开杰等选编的《后福利国家》,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页。

[11][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2][苏]瓦西林科夫:《苏维埃行政法总论》,姜明安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3页。

[13]PeterLeyland&TerryWoods,TextbookonAdministrativeLaw,ByBlackstonePressLimited,p.3.1999

[14]杨建顺:《规则行政与行政责任》,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5]叶俊荣:《面对行政程序法—转型台湾的程序建制》,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8页。

[16]200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可说是政府管制从社会领域撤退的象征,虽然它的实际效果有待于检验,但事情总是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17]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18]葛兆光:《古代中国社会与文化十讲》,清华林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9]廖义铭:《行政法基本理论之改革》,翰芦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41页。

[20]黄锦堂:《行政法的概念、起源与体系》,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49页。

[21]林明锵:《行政程序法草案之重要内容(二)——行政契约与行政指导》,载台湾大学法律学系编:《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讨会论文集》(自印),第55页。

[22]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23]城仲模:《二十一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载《法令月刊》第52卷。

[24]李惠宗:《行政法要义》(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6-17页。

[25]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26]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阅赖恒盈的《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

[27][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29]刘宗德:《日本公益法人、特殊法人及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之分析》,载《法治与现代行政法学》(法治斌教授纪念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30]刘宗德:《行政私法》,载台湾行政法学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第231页。

[31]许宗力:《论行政任务的民营化》,载《当代公法新论》(中),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582页。

[32][英]卡罗尔·哈洛等:《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479页。

[33]PeterLeylandandTerryWoods,AdministrativeLawFacingtheFuture:OldConstraintsandNewHorizons,byBlackstonePressLimited,p.30.1997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2篇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注:[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存在及其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来加以控制。我们所讲的控权,是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的,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国家的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控制行政权力,事实上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控权的目的无非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侵害的发生。现代行政权之扩张倾向与事实,使“控权”成为现代行政法之重心所在。

那么,我们在强调控权的同时,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权力的保障又如何来认识呢?显然,行政机关的权力由有关法律来授予并加以保障。控权与授权并不相互排斥,行政机关只有先有了权力,才能谈得到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是一个法律问题,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只有先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力以后,才能对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注:《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由此可见,控权是以有权为前提的。

从我国社会状况的现实看,政府是由人民授权产生的,但是政府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已经享有了强大的权力,对于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来说,其不仅要享有行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必须强大。“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注:彼德·斯坦、约翰·谢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因此,就行政权本身而言,是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的,因为已有的其它法律的强大力量已经足以对它进行保障了;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或组织来说,行政权更不需要保障,行政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控制权力客体的力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有权命令、支配相对一方,在它们之间无须行政法对行政权予以保障。

有人认为,行政权在实际行使中也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既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应该有相应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不可否认,行政权在行使中有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对行政权的损害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因为行政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权受到损害以及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软弱无力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自身。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如机构不健全、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等诸多因素,妨碍了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权力。一些行政官员反而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贪赃枉法、、压制群众、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所以,行政权公正、合法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律的控制予以保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其,以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只有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们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又日益成为社会的“主人”。而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笔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同时,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注: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注: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37页。)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注: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2页。)

笔者认为,在行政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而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一方权利之冲突,这里无所谓平衡的问题。平衡论者认为平衡论也就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认识到,兼顾这三者间的利益,是我国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应遵循的价值准则。兼顾这三者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所独有,从这点上讲,兼顾论应该说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观点,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无多大实际意义。

行政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亦即所谓“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这不仅仅是一个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况且,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一个普遍性特点。这里的平衡实质上是指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而且仅仅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处于行政权力主体的地位,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处于行政权的相对人地位。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或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论”是一种理想的学说类型。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人治重于法治的国度,是不可能做到所谓平衡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个人权利”的概念。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在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施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然而,从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案件并不多,而且原告的败诉率占较大比例。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与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有的法院维持了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老百姓将其称之为“官官相护”。有的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有的平民百姓不知道告或害怕诉讼费心费力耽误功夫等等。但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害怕行政机关在败诉后“给小鞋穿”,害怕“赢一阵子,输一辈子”,“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结果,造成“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减少的趋势,有些法院的行政庭门庭冷落,有的形同虚设,行政庭办理经济案件的不在少数。但是,尽管存在这些现象,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中国社会官主民客的格局开始有所改变,而且近年来又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但是应该看到,在现代中国,人们的许多权利还是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要想真正实现十分困难。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它为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离开实践空谈理论毫无意义。很显然,中国社会当前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平衡。

三、行政法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而不仅仅是个管理工具

持“管理论”观点者认为,行政法既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注: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管理论是从一种管理层面来概括行政法的,反映了行政法的动态过程。它所涉及到的行政管理应法制化,行政活动应依法进行等内容对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观点却回避了行政法的根本性质。管理论的主旨在于强化政府和行政权力对社会的单向控制,在制度设置上表现为行政权居于支配一切的地位。它以管理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把法律视为管理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工具,无视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及其权利救济,忽视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与行政特权,对行政权的滥用缺乏严格的监控手段,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民主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因此,管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事实上,行政法应该主要是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是保障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护民法”。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治宪法修改公民权利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一部良好的宪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的前提。根据时势对宪法进行适当的修改,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八二宪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成为型塑我国秩序的首要法律文件。十六大报告的诸多理论创新,使宪法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挑战。为了确保宪法成为社会发展、法治建设的引擎,保障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通过部分修改的方式,实现宪法变迁应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一、宪法修改的价值

在思潮波及全球,各国竞相重视建设的今天,宪法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被赋予独特的价值。“法治的核心是宪法价值的维护,即以宪法规范的要求作为社会秩序正当与否的基础,赋予宪法以普遍的约束力”。[1]宪法权威至上是法律至上原则的灵魂。法治理念谋求“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2],而法治与人治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法律与个人(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3]在政治社会,对法律权威构成最大威胁的莫过于公共权力执掌者的个人恣意。孟德斯鸠不无先见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法律至上首先要求法律支配权力。“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5]宪法正是授予政府权力的法案,在启蒙思想家眼里,宪法“不是政府的法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1法令”,宪法是政府权力产生的合法性依据,“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无权的权力了”。[6]因此,法律至上的法治理想,离开了宪法权威至上只是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的‘法治’应该是‘宪法之治’,而不应该仅仅是一般的法律之治”。[7]进而,法治这一目标演化成这样一组命题: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权威至上是现代法治的根本要求,宪法是型塑一国法治秩序的首要文件。

宪法权威的确立有赖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动态和谐。宪法必须保持足够的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如果频繁修改,就无法保持宪法应有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而损害宪法的权威。与此同时宪法规范必须具有适应性。“经验知识告诉我们,‘法’必须受到人们的尊重,然后才有尊严,然后才能发生作用,但‘法’也唯有能够适应和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然后才会为人们所遵守。”[8]易言之,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立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价值追求。从一国实践的逻辑时序来看,人们的宪法观念和信仰决定着该国规范宪法的内容和样式,并赋予规范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化的强大动力。当一国宪法规范反映了该国人民宪法观念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时,必然会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则反过来使信仰在人们心中的积淀不断加层,进而赋予宪法规范崇高的至上性。但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明显不符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抑因素时,其稳定性只会有损其权威。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是刚性宪法还是柔性宪法,都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变革所。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9]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从社会心理来看,在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人们更偏好后者。的确,法令多改,权威不立,没有权威,便无效益。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宪法的稳定性与宪法的权威性不一样,后者是绝对的,而前者则只能是相对的”。[10]因此,从根本上讲,维护宪法权威,实现法治秩序,首先要确保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

要实现这一要求,必须通过科学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宪法变迁主要通过立法方式、宪法的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文字的自然变更等途径来实现。[11]对于成文宪法国家来讲,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途径。

在今天的中国,宪法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与市场经济处于一种互动关系之中,但这种互动关系并非一种均衡、直接的对应关系。从宪法和市场经济的特性来看,宪法与市场经济的不和谐是这种不均衡互动关系的应有之义。[12]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渡控制的倾向。[13]宪法同样如此。而市场经济则无时不处在变动之中。更为重要的是竞争乃市场经济的本质。作为发现新知识过程的竞争[14],使我们的认知殿堂不断发生革新,进而冲击宪法的稳定性。另外,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中挣扎而生,远比不得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在我们将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作为国家的目标之后,必须创造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和制度条件,宪法的引导作用对这一体制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这要求宪法不能长期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所以,在当今中国这个法治和市场经济后生发国家,宪法修改当然地获得了建构意义上的更高价值理性。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八二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时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15]事实上,我国现行宪法并不是僵化的历史文件,她始终处在活水长流的发展之中。也正是自八二年以来的三次宪法修改,使现行宪法更符合改革开放、与时俱进的核心精神,提高了宪法的权威,[16]促进了社会的发展。

二、科学客观地评价“八二宪法”,正确选择修宪方式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由于部分规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法定的修宪主体依据特定的修宪程序,对宪法规范所作的重订、修订或增删等活动。从理论上讲,学界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17].

一般来讲,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均有别于宪法制定,以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它们之间又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全面修改要求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部分修改则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只批准决议或修正案涉及的内容。二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要公布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代替原宪法文本,但部分修改时原宪法文本并不被修正案所代替。

立宪技术是科学修宪的重要环节。我们认为无论是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还是全面修改,甚至抛弃现行宪法,启动制宪权制定一部新宪法,都必须对现行八二宪法给予科学的评价。如果未能对现行宪法进行合理的历史定位和价值离析,仅凭社会的变化、宪法的某些局限甚至一种新的指导思想的出现便号召修宪甚至鼓动制宪权的再次行使,未免有些草率。基于对这一逻辑前提的分析以及全面修宪和制宪权的重新行使的弊端的透视,我们认为在现今阶段,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存有罅隙时,应该在宪法解释空间用尽的前提下通过部分修宪的方式实现宪法的变迁。

(一)现行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是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在其公布施行的20年中又进行了三次部分修改。尽管宪法学界对三次修宪颇有微词,[“八二年宪法的历史局限性也在实施过程中渐次暴露出来,而这些诸如‘权力双轨制’、‘权利审查制’以及‘人大至上性’和‘议行合一’等历史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中国建设不可逾越的障碍”[18],但从八二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规范内容以及其实施后的绩效来看,她是建国历史上最好一部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首先,从现行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八二宪法颁布前夕,中国发生了几件具有历史意义的大事;一是关于真理标准的讨论,确立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马克思主义基本观点;二是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点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来,并提出了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三是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建国以来的许多重大问题进行反思和总结;四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了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时代策略。这四件大事为八二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八二宪法自诞生以来就与前三部宪法存在显著区别。她在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高举改革开放的大旗,弘扬政治体制改革的精神,彰显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立宪取向。八二宪法的诞生是时展的产物,她深刻的蕴含了人民的价值取向和与时俱进的实践要求。

其次,从现行宪法的内容来看。八二宪法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现行宪法自身即是生产力解放的产物,是在打破“”造成的一系列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后公布的。鉴于此前的教训,宪法中有些条文直接规定了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如第14条,还通过保护劳动者权益、赋予民族自治区经济自以及重视科学技术等方式间接促进生产力发展,如宪法第42、43、118、119和122条。八二宪法代表着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她对中国悠久的传统文化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且明确宣称要坚持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方向,建立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将物质文明建设纳入根本法规范的轨道的同时,赋予了精神文明建设以同样重要的宪法地位,分别在第19、20、21条中详细的规定了思想道德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八二宪法是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现行宪法自1980年开始筹备起草,历时近两年,其间全国各族人民进行了长达4个月的广泛讨论。八二宪法的产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精神,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社会基础。现行宪法的人民性决定了她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文本中,宪法对人民的历史地位、社会主义政权的阶级基础以及人民等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总之,八二宪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19]

最后,从宪法实施后的社会绩效来看。中国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成就举世瞩目。二十年的实践也证明,我国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好宪法,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总书记在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时所言,“宪法保障了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推动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20]二十余年中,我们从一个全面计划的社会逐步迈向尊重个人利益和自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几次政府机构改革谋求实现一个“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局面且成果突出,法律体系逐步完善,特别是颁布了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人权保障法,更为紧要的是我们抛弃了人治的痼疾,万众一心建设法治国家。所有这些,都离不开宪法的保驾护航。事实也证明,“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和完善宪法确立的各方面的制度和体制,就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向前发展,保证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21]

(二)频繁的全面修宪将会削弱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意识

自80年代学界就展开了人治与法治之争,到1999年法治被写进宪法,历史十余载,可谓路慢慢。时至今日,要法治反对人治,已是人心所向。但从历史和现实情况来看,宪法权威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民众的法治和意识依旧十分薄弱。包括中国建设的先驱在内的大部分民众对宪法权威、法治意识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22]法治就其原初含义而言,是指正当规则的统治,[23]因此,法治要求存在一套阐明的连续的规则体系,并且人民可以据此规则对任何国家权力行为进行合法性追问。频繁的全面修宪,只会瓦解宪法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动摇宪法的权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信仰。[24]

第一,一个社会的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阶段后,宪法成了一个描述性标签。一部成文的宪法凝聚了一个时期人们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法治信仰的形成,须具备一个必要的时间周期。如果我们频繁的全面修改宪法,只会人为地中断这一周期,造成法治文化发展的断裂和人们心理上的不适,最终分解人们法治体认和信仰的心理积淀。

第二,宪法是最根本的行为规则。她像一根红线贯穿无数的法律规则。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以宪法为核心的规则体系逾趋庞杂。当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面临规则从集而不知所措时,自然首先要将宪法规则作为行为预期的方向标,在与他人的行动中达成一种纳什均衡。宪法频繁的修改,会造成人的行为自主性与行为的束缚、强制性之间的持续紧张,进而造成人的行为的适应性与惯性的重大冲突,加剧社会均衡与和谐实现的代价。

第三,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追问,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在现代国家,一部正当的宪法则是这一追问的终结点。当人们对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追索到宪法这一法律位阶,这种追索自然而止。全面修改宪法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行为,也必须接受这种合法性追问。但当公民对一次全面修宪行为进行例行的合法性追问,并惯常地将目光投向先前的宪法而发现曾经神圣的宪法文本已是一张废纸时,全面修宪造成的规范缺失对公民宪法、法治和信仰的冲击,自然可想而知。

第四,全面修宪会使一大批法律面临合宪性危机。现代国家法律的生产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合法的程序制定,而且要求法律的内容必须经受得住宪法的盘问。宪法一旦全面修改,将使一些依照旧宪法制定但不合新宪法的法律突然被置于不合宪的困境之中,失去道义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这些法律仍然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衡定社会的价值取向。这种尴尬的法治局面,对于像中国这样解释、监督和实施宪法的机制不完备,同时宪法规范又缺乏可操作性的国家来说,会表现得更突出。因此,当一纸宪法高悬空中而又持续地遭受普通法的挑战并对这种挑战采取漠视的态度,宪法有何权威呢?

三、宪法修改的内容和规范设计

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25]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有余规范性不足。在再一次对宪法进行修改时,我们首先应该确定宪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当今各国宪法文本,内容五花八门。中国宪法内容更是十分庞杂,除了传统宪法所包括的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部分外,还有大部分关于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和社会政策方面的内容。纵观各部分的内容,的确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认为以后修宪不宜将重点放在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方面。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进而导致修宪。宪法中政策性内容过多是我国宪法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但目前将有关经济的政策全部修改甚至废除,时机尚不十分成熟,阻力很大。同时鉴于我国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26]以及十六大报告在诸多理论方面的创新,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

(一)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改

多年来学界针对现行宪法公民权利列举不足的缺陷,认为应该对公民的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生命权、思想自由权、罢工权、环境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给予宪法保护。一段时间来,学界还针对这些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进行了详细研究。从国际人权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宪法在公民权利规范表述上与国际有较大区别,而且宪法权利规范数量似乎与国际人权出入明显,但联系我国的有关普通法如刑事法律加以分析,履行我国政府对国际人权的承诺义务,我国宪法目前应该增添的公民权利实际上只有迁徙自由权和生命权二项。[27]我国历来主张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与生命权相较而言,这是公民享有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因此,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只需在有关条款中明示即可。根据理论准备的成熟度并结合我国的生活实际,我们认为,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应成为修宪的重点。[28]

第一、关于财产权利宪法保护的完善

在现行宪法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就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做出了相关规定。宪法关于财产权的保护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的宪法地位差别显著,集中体现在“神圣不可侵犯”和“保护”的用语差别上;二是财产权规范列于“总纲”一章中,体现了这一权利相对于国家富强和人类解放的宏大目标的工具性价值和地位;三是宪法对私有财产范围规定过狭,仅包括收入、储蓄和房屋等生活资料,民间掌握的大量生产资料尚未获得合法地位,得不到宪法的保护。现行宪法中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三大特点同时构成了我国财产权宪法保护的致命缺陷。所以在重构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时,必须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将财产权保护规范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置于总纲这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比较常见。如1971年保加利亚宪法和朝鲜1972年宪法,都将私有财产权宪法条款放在“经济制度”这一部分。这种保障条款的位置说明了国家视公民财产为对全国经济宏观调控的应有内容,而不是不可剥夺的权利。修宪时将财产权的规范置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与我国现行宪法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和机构之前所体现的“彰显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比较吻合。

其次,在宪法规范设计上应该遵从现代国家的通行做法。现代国家的财产权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三大要素:一是财产权不可侵犯的概括式规定;二是对财产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最后是私有财产征用补偿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体系也应该包含这三部分内容。鉴于学界对“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用语存在争议,加之我国宪法第51条对公民权利行使的限制进行了概括式的规定,我国的财产权宪法保护规范可由两款组成,即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只有在正当补偿下方能收为公用。

最后,由于现行宪法财产保护的条款在“总纲”部分,所以在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时,必须像美国修改宪法曾经采用的方式那样,使修正案中的规范独立存在并能独立适用,而无需与修改前的规范相结合才能完整地理解和发生效力。

第二、关于迁徙自由权利的宪法保护

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规定来看,迁徙自由包括国内迁徙自由、国际间的迁徙自由和归国自由,该条第3项还规定了迁徙自由权行使的限制。五四宪法曾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现行宪法取消了这一公民权利,主要是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可以预见的未来,还不能为公民的迁徙提供充足的、可供自由选择的条件。[29]实际上,无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还是迁徙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来看[30],都应该赋予公民迁徙自由权。在规范设计上,至少要包括以下内容:“迁徙的自由,不得侵犯”,“不得阻止任何人移居国外或脱离本国国籍”,“任何人享有的归国自由不得被恣意剥夺”。至于迁徙自由行使的限制条款,当然的包含在现行宪法第51条中。

(二)国家制度的完善

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三个代表”的指导思想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并且明确指出“我们党历经革命、建设和改革,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在我们国家,“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在判断人们政治觉悟高低时,“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该看他们的思想政治状况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做的贡献”,同时我们党“要把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还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31]这些精辟论述,发展了社会主义得以序列理论,有利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同事也对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挑战。根据十六大报告,我们建议对现行宪法做出如下修改。

第一,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目标由宪法予以确认。文明的政治肯定是规范化的政治、体现现代社会价值追求的伦理政治和讲求政治程序以对抗恣意野蛮的程序化政治。[32]政治文明应该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发展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宪法早就该确认的目标。尽管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有“把我国建设成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表述,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来包括政治文明,但我们以为,通过直接在序言中加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容,将会使政治文明建设受到更多的重视。所以,我们建议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修改为:“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将党依法执政写进宪法。针对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与新形势的要求还不完全适应的现实,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改善和提高党的执政和领导水平,并提出要“依法治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以极具新意的提法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建议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加上“中国共产党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坚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的内容。[33]

第三,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将“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自觉为党的路线和纲领而奋斗、经过长期考验、符合党员条件的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吸收到党内来,增强党对社会的影响力和凝聚力”,“通过锲而不舍的努力,保证我们党始终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这必将引起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工人阶级又是通过其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来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和政权的享有,所以当其他阶级的先进分子加入到党内,中国共产党成为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时,这必将改变我们党的社会基础和阶级基础,现有政权的主体和国家的领导者也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国体和政体的变化。所以我们建议对宪法序言和第一章中的本分内容进行修改。如将序言第六自然段的中“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实质是无产阶级”的内容删除。第一章总纲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应作适当的修改,可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其他社会阶层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在宪法中明示差额选举和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真正的民主是选民依照自己的意愿提名候选人并选举他所信任的候选人。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但在现实中,人民当家作主所要求的民主选举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比如最近在岳阳的市长选举中,唯一的市长候选人未获得人大半数以上的选票被人大否决后又被提名为候选人并当选为市长的做法,就严重侵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34]所以,建议在宪法第101条加上一款,“以上规定为地方各级人大选举的地方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预选、确定和地方机关领导人的选举,都必须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在选举现场设立秘密投票处;选举地方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不得少于两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三)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创新

法之不行,不如无法,宪法尤其如此。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从理论上说这种体制似有较多优越性,它合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元化的领导体制,能保证监督机关的权威性。但从实际运作的角度而言,由于这种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如意运转:1)人大常委会作为代议机关的常设机关担负着繁重的立法任务和其他工作,时间、精力都受局限;制定法律是立法功能,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属于司法功能,从发展社会学的观点来看,为了吸收和应付各种问题,如此重大的功能必须分化,这是一条客观规律。2)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权力都必须有适当的分工和制约。对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予以监督也是人民原则的应然之义。3)从孙志刚案件所引起的要求启动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审查机制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既缺乏宪法规定的权威性支撑,同时其规定本身也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为了保证立法法与宪法的有效衔接,也有必要实现我国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创新。4)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我国制定法系的特点也不允许最高法院象美国的最高法院那样通过司法判例来创制自己的“违宪审查”权,而我国实践普遍存在的“法官造法”现象既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又更加突显了现有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弊端,因此,建议在宪法第七十条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研究、审查和处理有关宪法监督的事宜。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及其行使程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特别规定之。”建议在宪法第七节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做出解释。

(四)、关于“三个代表”的入宪问题35

“三个代表”的思想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中国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对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继承和发展。为了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来指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强调马克思主义与时惧进,不断创新的理论品德,建议将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或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的最后一句修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人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36

四、结语

从世界各国和法治建设的经验来看,法治和建设后跟进的国家,应该有一部正当的成文宪法。当成文宪法与社会变迁发生冲突时,不固守宪法的刚性特征,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宪法的变迁,也是国家留给我们的经验和启示。而宪法修改,则更是一种被证明成功的制度选择。在十六大后,中国的经济改革、政治体制变迁以及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已在人们的期望和预料之中。当社会发生变化和宪法的拖后可能造成社会变革的合法性危机时,修改宪法是必然的选择。在采取何种方式修改及修宪内容众说纷纭时,我们以为部分修改可以克服全面修改和重新制宪所造成的种种弊端,维护宪法的权威,延续并加强人们初步建立的法治和意识;在宪法修改的内容方面应该尽量关注公民权利保护不足这一宪法缺陷,当前首先要完善财产权和迁徙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体系。

[1]韩大元:《修宪价值与宪法实践》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3]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3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页。

[5]《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

[6]同上引[5]。

[7]荆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台湾中书局印行,第179页。

[8]同上引[11],第3页。

[9]舒国滢:《宪法的时间之维》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0]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11]同前引[2],第137-167页。

[12]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非对应性》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2-404页。

[14][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459页。

[15]:《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16]参见莫纪宏:《改革开放是宪法修改的核心精神》,载《宪法学习》。王叔文:《宪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和意义》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7]参见杨海坤:《跨于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

[18周叶中江国华:《82年宪法与中国——写在82年宪法颁布实施20周年之际》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19]参见许崇德:《坚持“三个代表”深化学习宪法》载《新视野》2002年第3期。

[20]:《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

[21]同前引[26]。

[22]参见文勇:《制度决定论的贫困:对近代中国立治失败的原因分析》载《浙江学刊》1999年第6期。

[23]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治时有一句名言:法治包含两层含义,即已通过的法律获得人们的普遍遵守,而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又是良法。

[24]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215页。

[25]参见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下)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657页。李龙:《宪法修改与宪法权威》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26]根据我国法理和原则,以及惯常的司法实践,公民应当享有而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不得享有。参见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27]参见刘连泰:《<国际人权>与我国宪法的相关比较》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5期。

[28]鉴于学界对这两种权利宪法保护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本文只对有关的宪法规范设计略加探讨。

[29]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30]秦前红:《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220页。

[31]:《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32]周永坤:《政治文明与中国宪法发展》载《法学》2003年第1期。

[33]参见童之伟:《与时俱进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载《法学》2003年第1期。

[34]参见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载《法学》2003年第2期。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行政惯例作为现代行政法法源之一,存在于行政和司法实务之中。行政惯例源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习惯性“做法”,它不同于民间惯例。行政惯例作用于成文法出现的漏洞之处,所以它是一种补充性法源。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是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且存在着一个持续相当时间的行政“做法”,并获得了一定范围内民众的普遍确信和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成文法源效力位阶的确定方法是基于制定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高低,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也可以参照此方法确定之。 【论文关键词】行政惯例 民间惯例 不成文法源 法源 一、引言:源于司法个案的问题 行政惯例,来源于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活动过程中某种习惯性“做法”的积沉。它是行政机关在一个较长时期内处理相同事务时的重复活动逐渐形成的一种行为“规则”,且这一行为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这种“实际应用的法律”,即为现代行政法之法源的“行政惯例”。在展开本文的讨论之前,请先读下面的案例: 原告沈金萍系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新庄社区(原伊桥乡新庄村)居民,其户口与其父沈松泉登记在一起。原告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其丈夫户口未迁进。2003年6月,原告所在的新庄村土地被征用。2011年4月,沈松泉户因土地征用拆迁获准易地建造住宅,其建房家庭成员为6人(包括本案原告沈金萍在内)。2006年4月1日,原告填写《建房申请审批表》,并送交到新庄社区。新庄社区后将原告的《建房申请审批表》上报至海洲街道办事处。同年8月11日,海洲街道办事处经审核,以原告建房条件不符为由,将审批表通过社区退回原告。2006年8月25日,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议字(2006)1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直接退回原告《建房申请审批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复议决定并不符合原告的申请要求,2006年12月22日原告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建房审批,需村(居)民小组、村(社区)和镇(街道)出具相关意见后,再逐级转呈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是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建房申请的惯例。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申请建房不予转呈上报,有违公平原则。海宁市海洲街道办事处以原告建房条件不符合为由直接退回原告的申请材料,事实上是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作出了不予许可,无法律法规依据。” 这样的个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上述案件中被法院称之为“惯例”的那个规则,即“申请人申请建房审批,需村(居)民小组、村(社区)和镇(街道)出具相关意见后,再逐级转呈海宁市规划建设局,是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建房申请的惯例”,从法院判决看,它的确在海宁市法院管辖区内发挥着法源般的功能。又如,在杜宝群、李宝琴、杜玲红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龙泉寺派出所户籍登记争议一案中,公安机关在多年户籍登记管理中形成的“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的惯例”为法院判决所确认。在张明秀等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中,法院把“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认定为行政惯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东珍石斋工艺品店诉石家庄市工商局桥东分局违法收费一案中,原告则对被告“预收工商管理费”的行政惯例提出了质疑,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再如,叶必丰教授在他的行政法学教材中认为,在龚仕清诉四川省司法厅申请注册律师执照不予答复一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律师执照注册申请未作答复,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推定不予注册或者暂缓注册,而不能推定为准予注册。这种推定就是实践中形成的行政惯例。读着上述罗列的一个个鲜活的个案,我们进而还可以推断,行政实务中可能还有更多的、却未进入司法裁判的行政惯例;一旦它们被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带入法庭,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观察到它们的全貌。面对这样生动的行政法律现象,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不宜再固守成规,将它们拒之于自己的理论框架之外;现代行政法学理论应当作出积极回应,并努力完成行政惯例在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中的体系化任务。 “依法行政”作为一种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在我们这样的一个具有浓重成文法背景国家中,这里的“法”被理所当然地限定在“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规范性文件范围内。在传统行政法中,“法”是行政机关干预个人行动的正当理由,所以,这样的“法”绝对不可以由行政机关自主形成,否则行政 法控制行政权的功能就会成为水中月、镜中花。但在现代行政法中尤其是给付行政活动,因它与民事活动性质上更为接近,从而为行政惯例的适用腾出了不小的空间。 本文将越过行政惯例可以作为现代行政法不成文法源的“必要性”讨论,也不再论证行政惯例为什么可以成为现代行政法不成文法源,而是以承认行政惯例属现代行政法不成文法源为前提,先试图提出一个分析行政惯例的理论框架,在此基础上,我将在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体系中为行政惯例确定一个恰当的位置,提炼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并给出行政“恶例”的若干情形,最后,我将为行政惯例在现代行政法之法源中确定它的效力位阶,以缓和行政惯例与现代行政法的成文法源、以及与其他不成文法源在效力上的紧张关系。我的论证将以个案为中心,兼及法律规范,并把当下的中国法背景作为本文的底色,旨在解决中国人遇到的中国式问题。 二、行政惯例的分析框架 (一)惯例与行政惯例 惯例,在本文中与“习惯”同义;行政惯例,在本文中与其他学者所称的“行政先例”同义。自古以来,如典故“萧规曹随”就体现了我国有按惯例办事的文化传统。在这样的传统环境中讨论行政惯例,可以省去许多铺陈而直接进入正题。作为上位概念的惯例,依照我的理解,在它的下位可以分离出国家活动惯例与民间活动惯例两类。 1.对应于民间惯例的行政惯例。民间惯例遵照老百姓的生活话语,即“规矩”。俗语中有所谓“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之说,道出了“规矩”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功能。“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人们‘习’出来的礼俗。”所以,规矩不是法律规范,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它有着与法律规范相同的功能;如果我们忽视法的定义中“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要素,那么作为“规矩”的民间惯例与法律之区别是可以忽略的。 在实务中,还有经常出现在报章媒体上的“行业惯例”,如“酒店中午12点为结帐标准时间”、“饭店就餐不得自带酒水”和“干洗、水洗掉色本店不负责任”等,它们是否属于民间惯例的一种?在“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理论框架中,把行业惯例纳入民间惯例并没有多大法理障碍。但是在当下中国,“政治国家—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框架并没有多少客观事实得以支持,“行业惯例属于民间惯例”之命题可能难以成立。鉴于不少“行业组织”具有“二政府”的性质,本文拟将行业惯例的归属视其调整的关系性质而定,即如行业惯例调整行政关系的,为行政惯例,反之则为民间惯例。 民间惯例出现在行政过程中,它就具有了规范行政权的功能。在成文法上,我们可以找到这样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6)第2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述的加工增值额应当依据与加工成本有关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该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方法及其他的行业惯例计算。”在司法个案中,这种法律功能同样也存在。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地进城务工农民返乡后因不服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大会不予其二轮土地承包一事要求法院撤销当地政府为其他村民颁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案件。严格来讲,村委会剥夺村民二轮承包权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政府在此基础上为其他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不合法的。但在当地农民祖祖辈辈留下了传统,对于外出务工以及外嫁女均不予其土地使用权已成为约定俗成的习惯。族内任何人都不得改变。”受制于这一民间惯例的制约,法院最后通过“疏通协调”解决了案件。在胡莲女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行政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认可上诉人之子潘朝明与原审第三人潘立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是在综合分析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此项认定符合当地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无错误。”这种现象与梁治平教授在论证清代习惯法时得出的一个结论相吻合:“有许多乡规、俗例和流行的惯习完全不为官府承认和支持,但它们有着极强的生命力,结果不但官府屡禁不止,而且它们往往迫使各地官府在有关场合作出妥协。”[11] 2.对应于其他国家机关惯例的行政惯例。只要有人的活动,就有可能生成“惯例”。国家机关的活动也是“人”的活动,所以国家机关活动中,如同民间活动一样也能生成出惯例,并发挥着规范人的行为的功能。在西方国家分权理论的框架下,除了行政惯例外,还是立法惯例、司法惯例。我国虽然一直不认可“分权理论”,但是将国家机关惯例作上述“三分法”在理论上也是可以成立的,实务中也是有“惯例”事 实予以支持的。如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活动中“法律制定中的‘三读’通过程序”是一种立法惯例,而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重大案件在判决之前向本级党委请示汇报”则是司法惯例之一。 如果上述“三分法”是基于国家机关的主体作出的分类,那么,宪法惯例则是基于国家机关惯例内容所作出的一种学理提炼。如在不成文宪法的英国,宪法惯例对整个国家机关运转是必不可少的规则。我国虽然是成文宪法的国家,但是,宪法惯例也并不少见,在我国宪法惯例如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宪法、采用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等。[12]行政惯例如果具有了宪法的位阶,那么,它就是宪法惯例。虽然这是一个很重要问题,但本文对行政惯例的宪法位阶的问题不作展开讨论。 (二)法源与行政惯例 法源,即法的来源,或者法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主流法学中,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是“帝王之具也”。[13]“任何国家的法的本质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行政法也不例外,也是统治阶级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它是为统治阶级管理国家和巩固阶级专政服务的重要手段。”[14]如果我们不再坚持“法”的来源只限于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那么,在现代行政法的法源中,行政惯例便具有了它可以生存与成长的空间。 1.对应于成文法源的行政惯例。成文法源是国家机关通过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如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成文法源它采用相对比较确定的语言作表达媒介,且一般具有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相对于成文法源而言,行政惯例如同其他不成文法源一样,比较欠缺上述特征。行政惯例相对独立于行政法的成文法源,在成文法源覆盖不到的法域中起着规范人的行为的功能。基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行政惯例有时可以为立法程序所吸纳,此时,行政惯例的身份被完全改变。所以,行政惯例在未为立法者认可时,它从属于不成文法源;一旦为成文法所认可,甚至为嬗变为一条成文法规范时,它就是成文法源的一部分。可见,行政惯例具有向成文法源单向流动的可能性。如过去地方政府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的征求意见方式,作为一种行政惯例已为《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0年)所吸收,成为一条成文法规范。[15]又如,一直以来行政机关在“有错必究”的原则下,依照“倒程序”之方法撤销已经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也已形成了一种行政惯例。[1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中称:“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5号)中称:“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成文法吸收上述行政惯例的典例。 关于成文法源与行政惯例之间的关系,叶必丰教授有这样一种观点:“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属于法律解释和具有法律规范的授权外,所创立的基本上是一种行政惯例,或者说是法律原则的体现。在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前提下,行政法规性文件本身只是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的载体,并不构成行政法的渊源和对法院审判具有强制性和拘束力的依据。构成行政法渊源和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依据的只是法律原则和行政惯例。”[17]此观点别有洞天,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读不到他这个结论的论证过程。所以,对于此观点我们姑且存疑于此,等待叶必丰教授展开他的论证过程后再论也不迟。 2.对应于其他不成文法源的行政惯例。在不成文法源的类别中,除行政惯例外,一般还有指导性案例、法律一般原则、公共政策等作它的邻居。需要指出的是,不成文法源的类别是一个开放性系统,当现代社会日趋复杂且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良策尚未找到之前,新类型的不成文法源之形成可能性是存在的,行政承诺便是一例。如在王新民等243人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18]法院将被告以“会议纪要”作出的行政承诺,解释为“法定职责”中的“法”,故该行政承诺具有了法源功能。行政承诺与行政惯例特性相距甚远,所以,行政承诺宜单列为一种新类型的不成文法源。 如果说成文法源的形成具有共性的话,那么不成文法源的生成则各有各的“路数”。比如“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书的基础上编写而成,并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法律 的一般原则经常存在于学者的论著中,是学者们共识的结晶;公共政策则是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通过决策程序制定出来的,[19]它不具有法一样的“规范性”。行政惯例则是“游离于成文法源之外的、有文字或者无文字载体的、被一定范围的人们所共同遵守的规则。它平时潜行于社会底层,内化为人们日常行为的准则,正是这种习惯的力量,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可以延续的客观基础。”[20]区别上述不成文法源的各种“路数”,可以加深我们对不成文法源的认识。 (三)作为补充性法源的行政惯例 基于功能主义的视角,行政惯例通常是在成文法缺漏的地方发挥它的规范作用。这一点可以在前引的若干案例中得到证实。因此,行政惯例是一种补充性的法源。 1.为什么是补充性的?我们“出于对法治要求或者保障的确信,长期、稳定和普遍实施,以至于其偏离即构成违反平等要求的习惯。一旦这种习惯成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不成文的)法律规范,它就构成法律渊源。”[21]但是,为什么这种“法律渊源”只能是补充性的呢?成文法源的确定性可以为人们提供稳定的可预期,满足法的安定性要求,而法的安定性在相当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法治的灵魂。作为不成文法源的行政惯例,它是没有这一特征的。但是,成文法源也有它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它既不能覆盖所有的人的活动领域,又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行政惯例在成文法源的这个“局限性”空间中,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上述成文法源的局限性所产生的紧张关系。不过,王泽鉴教授指出:“事实上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欠缺法的确信。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此种事实上习惯不具有法源性,无补充法律的效力。”[22]也就是说,一般人对“行政惯例”的确信是它成为补充性法源的要件,而非所有的“行政惯例”都具有补充性的法源地位。 2.来自私法上的启示。梅利曼教授在论及法源时说:“集权制国家发展的普遍趋势是,国家作为拥有绝对的对内对外的主体,是法律产生的唯一来源。从这个时候起,统一的国家法律制度开始逐步取代共同法,后者则变成一种附属的补充性法规。”[23]日本滋贺秀三教授基于我国民国二年大理院的一份判决中的“判断民事案件,应先依法律所规定。法律无明文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之判词,即断言:“对于已经决定拥有成文法典,然而尚处于未达到立法完备阶段的政府来说,为了补充成文法的不足而要求依照习惯进行审判可以说是一种极为自然的思路。”[24]基于上述论断,我们似乎可以看到,习惯作为私法中成文法源的补充地位不仅在学理上争议微弱,而且还有制定法的依据,[25]更有实务中司法个案的支持。[26]那么,这种私法上的法源适用模式是否可以当然推至公法界域呢?基于公私法分界的最初要旨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它与特定法律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法源并没有关联性。所以,我以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三、行政惯例的识别技术 识别行政惯例的技术手段是厘定它的形成条件。当一个行政机关活动的习惯性“做法”具备了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之后,我们即可以将它认作一个行政惯例并赋予它的法源效力;在行政惯例的认别技术中,还需要配置以行政惯例是“善例”还是“恶例”的一种区别方法,目的是回应实质法治的需要。 (一)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 1.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既然行政惯例具有补充性法源的地位,那么它只有在成文法尚未调整的法域中才有生成的可能性,否则,也就不存在“补充性”的需求。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行政法的法源是由宪法和数量众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所组成,不同于民法、刑法那样的法典化程度相对比较高,这样的法制环境比较容易生成行政惯例。况且,因现代社会经济、政治变动频繁,行政法规范的相对滞后性比较严重,在依法行政原理的重重压力下,[27]行政机关对于规则的渴望更加强烈,这种现状容易诱生出行政惯例。 是否所有成文法尚未涉足的空间都可以生成行政惯例呢?比如,在干预行政领域中,限制或者剥夺基本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的某些“做法”是否可以成为行政惯例,并非当然。如在特定时期中一些地方政府发出“通知”要求上访人员集中学习,这已成为一种“维稳”的习惯性“做法”。这种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做法”,一旦成为行政惯例,显然与《立法法》第8条相抵触,应予否定。日本盐野宏教授说:“在依法律行政的原理强烈支配的领域,则难以承认习惯法的成立。”[28]此言甚明 。 2.存在着一个持续相当时间的行政“做法”。行政机关的某一个没有成文法依据的“做法”,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茁壮成长为一个行政惯例。这种“做法”要成为行政惯例,就需要在相当时间内被行政机关不断地“重复”。[29]如在杜宝群、李宝琴、杜玲红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龙泉寺派出所案中,“未成年人的户口随母亲”之行政惯例是公安机关在几十年户籍管理中对处理此案情形的“做法”不断重复生成的。[30]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东珍石斋工艺品店诉石家庄市工商局桥东分局违法收费案中,“预收工商管理费”也是工商行政机关在十多年的工商管理过程中形成的。[31]另外,还有公安机关诸如“邻里之间的治安纠纷一般不适用拘留”等。故苏力教授的这一说法是有道理的:“习惯和惯例一般来说融汇了更多的地方的、行业的比较长期有影响的具体情况,并且最重要的是它是以规则表现出来的,它是一种内生于社会的制度,可以说它们凝结了有关特定社会的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禀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信息,是人们在反复博弈后形成的日常生活中(当社会生活主要条件没有重大变化时)必须遵循的‘定式’。”[32]如果国家机关制定成文法的速度比较缓慢,而实务中行政机关对成文法有着强烈的渴望,那么这样的环境可以为行政惯例的形成提供一个比较好的内、外部条件。 3.获得了一定范围内民众的普遍确信。行政惯例形成于行政机关活动中的习惯性“做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机关不断地重复这种“做法”,它如同不断有落石的湖面激起的涟漪,一波又一波地向外扩展它的影响,直到一定范围内民众普遍知晓、确信。比如,在《行政处罚法》之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以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作为表明身份的行政惯例可以说是当时民众的一种“常识”。所以,陈清秀教授的说法不无道理:“按行政先例系行政机关处理某类事务反复之惯行,与习惯法应含有一般人普遍确信其法的效力之要素者不同。因此单纯的行政惯例并非法源之一种。惟行政机关一般性的反复继续进行处理所形成的行政先例,对于此项行政先例,在人民间已一般性的确信为法(法的确信)时,则可承认具有习惯法地位的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机关也应受其拘束。”[33] 必须承认的是,证成此要件的成立并不容易,即如何证明某一被称之为行政惯例的“做法”已经“获得了一定范围民众的普遍确信”。以“有可以说得过去的理由”为判断标准,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在个案中加以确认,是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 4.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就司法而言,法官是唯一可以通过种种手段拒绝或在一定限度内允许或承认习惯,并允许以习惯修改、置换国家制定法的人。”[34]行政机关某一个“做法”是否是行政惯例,取决于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行政机关是这种“做法”的始作俑者,基于“法官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原理,行政机关无权决定这种“做法”是否是行政惯例;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承担着客观上是否存在着这种“做法”以及这种“做法”是否是行政惯例的证明责任,也无权决定这种“做法”是否是行政惯例。以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为行政惯例要件之一,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之特质。如黄茂荣教授所说:“习惯法在实际应用上的困难是,如何认知其发生之形成条件业经满足。比较实际的标准,常常是经由法院在裁判中引用,甚至将之宣称已演成习惯。自此而论,习惯法与裁判在法源上有重要的关连。习惯法借裁判的途径,裁判借习惯法之名,取得其形式上的法源地位。”[35] 此要件中的“法院”是否需要作限定?比如基层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是否也可以作为行政惯例的形成条件之一,可能会引起争议。基层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作为行政惯例的要件之一,那么该行政惯例的有效范围也只能是作出确认该行政惯例生效判决的基层法院辖区内,该生效判决的确认效力既不能水平扩张,也不能向上提升。如此,其结果可能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会发生紧张关系。但是,我以为行政惯例如同其他习惯一样,自有“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之特点,它在法源中处于补充性地位正是由它的“地方性”所决定的。所以,本要件中的“法院”可不作任何限制。 (二)行政惯例中的“恶例” 如同成文法一样,行政惯例也存在着“善例”与“恶例”之分。我们没有“自然法”的传统与背景,人的恣意就缺少了一种来自信仰的内在限制。基于实质法治的诉求,对于行政惯例本身在内容上也需要进行价值评估。但是,“对价值取舍的正当性最终应当由法律共同体的共识来保障。”[36]因此,展开这个话题的 讨论并非没有实益。 1.“未成年子女随母亲”是恶例吗? 此行政惯例源于杜宝群、李宝琴、杜玲红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龙泉寺派出所户籍登记争议一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 杜宝群、李宝琴系夫妻关系,杜玲红系二人之长女。杜宝群系劳动合同制工人,于1988年转为居民户口;李宝琴于1980年接替其母工作,同时被转为居民户口;其女杜玲红1982年5月8日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报居民户口。1991年5月杜、李夫妇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超计划生育二胎,被双方所在的单位开除公职。1990年11月16日,双方所在的单位根据(88)京政农93号文件的规定,针对二人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躲生的行为,报请有关部门改变二人的户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龙泉寺派出所于1992年4月15日对二人作出了非转农的变更户别的决定,根据户籍管理中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的惯例,同时将杜玲红的户口也作了非转农的变更。杜宝群、李宝琴和杜玲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败诉。[37] 纵观此案,杜玲红出生后申报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是合法的,因为此时其父母都是非农户口,后因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依照有关政策应转为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责任自负的原则,其父母的违法行为只能由其父母承担,不能及于作为其女儿的杜玲红。但本案中的行政惯例似乎有“株连”之嫌。但现实问题是杜玲红是未成年人,离开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生活独立户籍,这不仅国家法律不允许,也不利于杜玲红的正常成长。在以户口决定个人的生活资料来源和职业选择的现实面前,让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分开生活,显然是一种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一般而言,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未成年人成长更加有利,因此,我国户籍管理中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的惯例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具有正当性的。可见,这一行政惯例具有“善”与“恶”的双重性。但法院“恶”、“善”不分,未作充分甄别而径行判决,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并非没有讨论空间。 行政惯例中的“恶例”一般生成于行政违法过程中,或者是法制不尽完善的年代。虽然尚无实定法为我们判断“恶例”提供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从学理上提炼出如下几种情形,即凡行政惯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判为“恶例”:(1)侵犯基本人权;(2)抵触成文法;(3)违反公序良俗。[38]如在张明秀等诉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规划建筑红线图问题,规划部门的说明,已经充分证实在颁证之前已有规划文件,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异议理由均不充分。原告对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歧解,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及惯例,可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被告有关的辩论意见法院支持。”[39]在本案中,“先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为法院确认为是一个行政惯例。虽然旧的《城市房屋拆条例》没有明确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要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是,本案中的“惯例”可能会导致同一土地“一女两嫁”的恶果。本案中为法院所确认的行政惯例可以认定为符合上述第2种情形,属于“恶例”。 2.“恶例”的处理。对于“恶例”的处理,可以分两种情形来讨论:(1)未为法院确认的“做法”已进入诉讼程序。此时,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行政机关某一“做法”是否为行政惯例的主张,法院应当对“做法”生成的背景、内容以及与成文法之间的关系等进行全面审查,如认定具有上述“恶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否定。(2)已为法院确认的行政惯例。当事人对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行政惯例,在本案诉讼中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时,如果认为该行政惯例为“恶例”,可以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合法性审查。(3)行政机关认为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行政惯例为“恶例”时,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废除。但基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此种废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 将行政惯例列入现代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后,行文至此必然要涉及到它的效力问题。所谓“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核心问题是它在整个法源集群中的效力大小。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权的公法。这里的“规范”并非消极地限制行政权,“有效率的但必须有限制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40]传统行政法基于消极限制行政权的理念,将行政权的合法依据限于“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并非没有理由。[41]但是, 在兼容了追求“有效率的行政权”之内容的现行行政法中,行政权的合法依据必须拓展到“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法范围之外的规则,接纳不成文法源并为它的效力确定一个合理的位价。[42] (一)行政惯例与成文法源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当下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作为不成文法源之一的行政惯例在实定法上并没有它的地位,更没有它的效力位阶。一个根深蒂固的法观念如幽灵般似一直困绕着我们的思想:“法律都是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白纸黑字的文本。我们不承认自然法,基本上也排除习惯、判例、学说等非成文法律渊源。我们争论的仅仅是哪一个级别、哪一种性质的国家机关制定的哪一类形式的文件可以作为法。”[44] 但是,既然我们从行政实务和司法个案中发现了行政惯例在发挥着法的功能,基于法律制度内在统一性的要求,我们必须为它找到其效力位阶。基于行政惯例的补充性法源地位,我们可以导出它与成文法源在效力位阶上的判断规则:不得与成文法源相抵触。台湾地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号判例认为:“行政先例原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与当时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违背,自得据为行政措施之依据。”[45]此判决理由正是体现了上述规则。 (二)行政惯例与不成文法源 依照通说,除行政惯例外,还有指导性案例、法律一般原则和公共政策等。它们之间也存在一个效力位阶的问题。成文法的效力位阶取决于制定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关权力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但不成文法源的生成却没有依赖于这样的一个国家权力体系,那么,决定行政惯例在与其他不成文法源关系中的效力位阶因素在哪里呢? 如前所述,不成文法源的生存,并无统一的路径。对这些各路来的“神仙”,我们的确很难分出仲伯。[46]如果遵照成文法源效力位阶确定因素——国家机关在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思路,那么在不成文法源中,它们的效力位阶从高到低一般依次可以排列为公共政策、指导性案例、行政惯例。特别情形下,如一个省级行政机关生成的行政惯例与下属某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发生冲突,公共政策是否当然高于行政惯例?此时,我以为可以引入法律价值进行权衡之后作出判断与选择。如果说法律一般原则源于学说的发展结晶,那么它的形成没有国家权力因素,与前三种不成文法源没有可比性。不过,它有时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价值进入上述不成文法源效力冲突的权衡之中,引导适用机关的判断与选择。 五、结语 现代行政法之法源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如苏力教授所说:“至少在当代中国,已经不存在这样一个单一的文化结构系统,社会中总是存在着多元的法律规则体系,或者,即使是单一的规则也可能被人们选择性或竞争性地运用,即各个利益相关者会通过选择适用某些规则或者选择某种规则的解释来获得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结果。”[47]因此,将这种法源多样化从个别事实提升至一般原理,是现代行政法理论研究不可避开的任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之后,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是否可以容纳行政惯例等不成文法源,并置于它适当的效力位阶,以实务面向而言,它的确是很有意义的。但是,主流的行政法教科书对此问题,却一直是语焉不详的。[48]上述实务中若干个案和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了行政法学理论的主流观点,现代行政法学理论应当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 注释: [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91页。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海行初字第7号)。 基本案例可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51页。我在《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对此案件中的“惯例”已有较为全面论述,参见该书第131页以下。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西行初字第23号)。 基本案情:河北省石家庄市东珍石斋工艺品店刚领到营业执照两天后,当 地的工商局即“按惯例”收取了240元的工商管理费,翡翠店老板遂一纸诉状将石家庄市工商局桥东分局告上法庭。原告认为,其经营的工艺品店2005年8月1日才领取营业执照,可是两天后,在原告尚没有经营收入的情况下,被告就预收其管理费,其行为违背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则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当多的个体户存在账目不清的问题,工商管理部门很难掌握其真正的营业额。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收费程序,但却授予了工商局收费权。《质疑工商收取管理费惯例,石家庄一老板状告工商局”》,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22日。 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010年4月22日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预防腐败局等14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治理涉企乱收费的同时,要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市场中介组织与行政部门脱钩,加大对涉企收费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健全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的长效机制,切实减轻企业负担。《14部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 行业协会要与行政部门脱钩》,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23日。从此报道的内容中也可以看出,这个问题至今仍然没有根本的改变。 王旭军、梁静:《冲突迈向和谐之博弈论——由信访救济生命线行政法官衡平能力的构造及ADR模式下的本土化改良》,载奚小明主编:《行政审判指导》,2006年第1期(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0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甬行终字第17号)。 [11]梁治平:《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2页。 [12]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309页。 [13]《韩非子·定法》。 [14]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0页。 [15]《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4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16]此材料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尹昌平庭长提供。 [17]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52页。 [18]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临安市人民政府在(2000)47号《关于天目山自然保护区新扩区保护与开发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规划要求绝对保护的范围由市政府作适当补偿”的公开承诺合法有效,该承诺所确定的义务应视为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临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对新扩区村民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职责,王新民等诉其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民等243人起诉要求临安市人民政府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浙行再字第3号)。 [19]比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2008)第29-44条专门规定了“重大决策程序”。 [20]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5页。 [21]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0页。 [22]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2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第2版),顾培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24] [日]滋贺秀山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及87页注释①。 [2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26]参见汤建国、高其才主编:《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 08年版。 [27]国务院在1999年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第23号);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第10号);2008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第17号)。 [28] [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29]有学者把此要件界定为“合理时间内始终被行政机关遵守”。“所谓在合理时间内始终被遵守,就是要有经常的而没有相反的做法,至于时间,则无法以确切数字计算,短时期内肯定产生不了惯例,因此要设置一个符合公众心理的‘合理’标准。”方洁:《论行政法不成文法源》,载《公法研究》(第1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6页。 [30]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7页。 [31] 2008年财政部等部委了《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年61号),决定取消收取此费用。在这之前,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依照规定每月征收,但考虑便于个体工商户的交纳,就形成了“预收”这一行政惯例。这一行政惯例在我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的有关工作人员访谈中也得到了证实。 [32]苏力:《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33]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载翁岳生:《行政法》(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19页。另见陈敏:《行政法总论》(第5版),台湾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9页。 [3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3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3版),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3),第8页。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至于法官或制定法之承认,则并非成立习惯法之要件。” 陈敏:《行政法总论》(第5版),台湾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8页。 [36]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 [37]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编著:《审判案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51页。 [38]有学者将“不与成文法抵触”和“不违反公序良俗”列为行政惯例的适用条件。方洁:《论行政法不成文法源》,载《公法研究》(第1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6页。 [39]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西行初字第23号)。 [40]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41]如我国第一部由王珉灿教授主编的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中,我国行政法的法源是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还有经济特区的行政管理法规以及较大的市和县级以上的政权机关,为了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或决议,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各种具有行政法规范性质的文件,也都是我国行政法的一种法源。参见该书第7-12页。 [42]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理论界就有学者提出的这个问题。如杨海坤教授提出:“行政机关在长期行政活动中逐步形成某些惯例,虽然没有被明确为行政法的表现形式,但对行政活动实际上有约束力。……因此行政习惯在一定条件下亦应承认其为行政法的形式渊源。”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页。 [4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 [44]何海波:《行政法的渊源》,载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45]陈清秀:《行政法的法源》,载翁岳生:《行政法》(上),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19页。 [46]有学者提出这样一个处理思路:“其一,行政执法阶段,注重行政效率,不成文法源说服力程度由高到底依次为:政策、典型案例、行政惯例、 学说;司法审查阶段,注重实现公平正义,不成文法源说服力程度依次为:典型案例、政策、行政惯例、学说。”方洁:《论行政法的不成文法源》(2000年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7页。 [47]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48]如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中,虽然提到了“行政法的非制定法法源”,但是,在“习惯与惯例”部分论述,仅简要涉及日本、法国以及英美等国家的行政惯例,对中国行政法上是否存在“行政惯例”的问题,则未提及。参见该书第60页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5篇

五、现行宪法矫正的路径:以产权与政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为出发点 现行宪法的三次修改没有在根本上动摇现行宪法的结构,宪法与宪政的张力仍然持久地存在。化解宪法与宪政的持久张力的最好办法莫过于:以一次关键性的修宪,真正解决宪法应该回应的“问题”,以消除宪法本身存在的某些不稳定因素,这样一来,既尊重了社会现实,又重塑了宪法权威。舍此别无他法。宪政的基本精神即权利保障、权力制约、有限政府。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从根本上说,表现为产权与政权的关系。修宪的基本路径是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这一对核心的宪法关系置于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之中,把宪法真正要回应并解决的“问题”归纳为产权与政权关系的问题,宪法上的所有制度安排均围绕这一组关系来展开,让产权与政权的张力和平衡构成宪政的实质内容。国家政治统治的正当性从来都离不开合法性(legitimacy)的诉求,如果说“正当性”论证了政治统治的实质根据,那么“合法性”就论证了政治统治的形式根据。所谓合法性,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而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而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29]“正当”统治不是抽象的虚构,也不是先验思辩的结果,它建立在国家财政和财税收入的基础之上,统治秩序合法化(legitimation)的过程就是良善的财税制度逐步确立的过程。极度恶化的财政状况足以导致国家统治的“合法性”危机,并招致政权灭亡的命运。一如我们在前面所引证的,近代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在于:欧洲各国封建君主面临普遍的财政危机,不得不向富裕的市民筹措金钱,市民趁机向君主提出权利要求。而法国的第三等级与国王在讨价还价时互不相让,从而导致了暴力革命。正是财政危机促成了专制政府的破产和民主宪政的出现。 没有良好的财政收支,政府就犹如断翅的飞鸟。同样,控制了政府的财政收支,则等于控制了这只野蛮飞鸟的飞行方向。财政权乃国家权力的根本,只有财政约束才是对权力的硬约束。国家财政来源于公共税收,合理的税制税负及纳税人或纳税人的人大代表机关对公共财政支出的监督就成为关键的一环。对财政权约束的结果就是防止了对产权最可能、最危险的侵害。对产权和政权这一冲突的解决,应该成为最为根本的宪法“问题”。 法国《人权宣言》声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依此名言,凡产权无保障和财政约束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政。 注释: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包含以下含义:宪法作为母法的生法功能,即其他法律根据宪法制定出来;对违宪事件的处理,即有权机关撤销违宪的法律和处理违宪的行为。本文侧重于在第二个层面上使用宪法实施的概念。 [美]杰弗里·赖曼:《宪法、权利和正当性的条件》,载[美]阿兰·S ·罗森鲍姆编:《宪政的哲学之维》,郑戈等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以下,引用的句子在第180页。 宪法的实施与立宪相比,宪法实施的重要性毫不逊色。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许崇德先生在全国人常委会的法制讲座上,以《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为题。 [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刘茂林先生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的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建构的社会秩序”,大体上与我们对宪法的理解一致。刘茂林:《宪法究竟是什么》,《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亚里斯多德最早论述了实践与理性的关系。参见[古希腊]亚里斯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9页。法与实践理性的关系可参见葛洪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以下。 [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第2页。 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2009年10月7日在《公法评论》网站上搜索,网址:www.Gongfa.com. [12]转引自[美]爱德华·S ·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参见陈端洪:《宪政初论》,2009年10月7日在《公法评论》网站上搜索,网址:www.Gongfa.com. [14]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6月14日),载《宪法学资料选编》,中央广播电视出版社1985年版第,154页以下。 [15]同前引毛泽东的讲话。 [16]参见李恒瑞:《邓小平理论体系论纲》,《岭南学刊》(哲社版)2001年第6期。 [17]邓小平理论这个词汇是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的,但邓小平理论的内涵早在十五大以前就已经得到了逐步阐述,并可以在修宪中发挥作用。 [18]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 [1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9页。 [20]参见李累:《论法律对财产权的限制——兼论我国宪法财产权规范体系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21][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 [23]严海良:《社会转型时期的公民权利及其成长》,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8页以下。 [24]参看前引. [25]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思想之所以重要,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是因为“三个代表”是党执政的正当性基础(执政之基、立党之本)。 [26][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以下。 [27]参看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38—339页。 [28]参看刘连泰:《人权的理论逻辑:〈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1年第4期。 [29]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之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0页。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6篇

人们常说,1954年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可惜实施不到三年就受到反右斗争的冲击和批判,在文化大革命中基本上被废弃。1982年宪法是被主流学说认为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遗憾的是,宪法实施20年来,没有处理过一起违宪事件。我们为什么不将“很好的宪法”、“最好的宪法”付诸实施?其中的原因绝对不能归结为中国从来就没有违宪事件发生——“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违反的”,这句古老的西方法谚向我们揭示了一个再朴素不过的真理。要回答这一天问,可能的答案有两个:如果宪法文本没有问题,就是实施宪法的主体有问题;如果实施宪法的主体没有问题,那么就是宪法文本有问题。显然,中国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并施行宪政的诚意勿庸置疑,因而问题肯定出在宪法文本上。“什么是宪法?……宪法是写在几张纸上的一串串文字,……。但这还不够,因为仅仅作为文件而存在的宪法并不是真正的宪法,其原因在于它无法起到任何建构作用。……相反,必须存在这样一种社会实践,在其中,对这些文字的引用通常能够有效地把政府行为限制在这些文字所允许的范围内。”在中国的宪政实践中,现行宪法能否把政府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现行宪法有没有给政府行为设定范围?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对现行宪法文本的重新解读。毕竟,宪法的实施是中国法治事业的必经之途,舍此无他。 一、不解决宪法问题的宪法:对制宪思路的分析 一部人类史就是一部问题史。由人及人的理智和实践活动所构成的历史,就是人们不断地面临问题从而提出问题、讨论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这个过程无限循环。无限连续的“问题”构成了无限连续的历史文明。正是在永恒的“问题”张力之中,人类上下求索,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其中,制度文明就是人类为了摆脱自身面临的困境(困难问题)而创造出来的规则体系,自近代以来,宪法一直是这一规则体系的核心内容。“自然科学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然,但法律则使人类学会了驾驭自身。”在驾驭人类自身的进程中,宪法遏制了政治权力这一人间最为狂躁的烈马。正如日本宪法学家杉原泰雄所说:“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为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宪法就是人类用来应对困境、解决困难问题的根本性制度规则。 宪法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类,是为解决问题而生的,她不是人类主观思辩的产物。宪法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近代宪法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封建社会“不具备特权等级身份的国民能过上象人一样的生活”,因此,人权(特别是自由和形式上的平等)、国民主权和权力分立才成为近代宪法的基本原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人权又受到了新的威胁,“在近代市民宪法之下曾经出现的诸如导致平均寿命缩短的低工资、长时间劳动(雇佣劳动者的‘人的异化状态’)和性歧视等问题。”以《魏玛宪法》为代表的现代宪法应运而生,社会经济权利、弱者的社会权利保护遂成为现代宪法中经常出现的概念。 我们进一步对宪法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形而上的归纳,我们不难得出的结论是:宪法要处理两对最基本的矛盾:第一对矛盾是政府和公民的矛盾,易言之,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矛盾;第二对矛盾是各种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前一对矛盾是主要矛盾,对它的不同理解构成不同国家观和宪法观的基础;后一对矛盾是解决前一对矛盾的手段。 实际上,世界上少数的几部宪法都是在解决特定宪法问题的进程中日益成熟起来的。英国宪政的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不断分解王权的进程。英国地方封建贵族与城市行会是限制君权的两股力量,国王不断地被迫以特许状(Charter )的形式来确认这些新兴力量的权利。1215年《大宪章》的基本功能是限制王权,尤其是国王的征税权。1628年国会向国王提出《权利请愿书》,1689年国会又通过权利法案》,一次次地将自己的要求写成文本,日积月累,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终于确立。美国宪法“本身是一个反抗中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硬给逼出来的”。[12]独立宣言的直接动因是在殖民地与宗主国之间发生贸易和税收争执——美国宪法是一次“大妥协”(Great Compromise)的结果。美国通过成文宪法使政府权力明确化、法制化。尽管最初通过的宪法没有有关人权的规定,但这一缺陷不久就得到弥补——《人权法案》在民主党人提议后三年内出笼,进一步使政府与公民的界限宪法化。尽管法国 第三等级通过革命的方式推翻了国王的统治,但王权的专制仍然是法国立宪者心头挥之不去的阴影,人权问题一直是法国立宪者心头难解的结。由此可见,近代宪法的产生,确实有其特定的“问题”背景,是人权与王权、产权与政权冲突对抗的结果。同时我们也进一步得知:宪法的历史就是人们不断地“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是社会中各种力量冲突对抗并最终形成互动平衡的产物。 贯穿在西方宪政史中的思维是一种解构式(Deconstructive)的思维,宪政的进程就是解构王权的进程。在这种解构思维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普遍的、对抗式的思维:政府与公民、政府各部门之间,或者说权力与自由及各种权力之间的对抗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态度。”[13]由于人权的至上性,解构的思维观、对抗的思维观必然衍生出“有限政府”的观念。对抗思维必然生发问题意识——“我们究竟应该怎样防范对方?”相反,黑格尔曾经不满足于这种解构的、对抗式的思维观,主张国家权力之间应该是合作而不是对抗的关系:“宪法乃是一系列的调和”。这种思想背后的理念就是政治有机体的理念,即把国家设想为一个有机体,认为个人从属于社会,整体高于部分,并把公共幸福看作最高价值。这种“和谐”思维的结果就是“绝对国家”的概念。然而,黑格尔的逻辑终究不过是主观思辩的结论,与宪政史的路径毕竟大相径庭。 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0世纪中叶,党人领导人民冲破了旧世界,缔造了新政权,开辟了建设社会主义的新事业,这是“一个阶级打遍了天下无敌手”的关键历史时刻,我们成了没有“对手”的英雄……我们没有西方世界制宪的问题背景,我们也不准备通过宪法调整不同政治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准备划清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边界。那么,我国1954年宪法制定的初衷是什么呢?按照毛泽东同志1954年6月1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1954年宪法的主要特点是两条,“一条是总结了历史经验,一条是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这个宪法草案,总结了历史经验,特别是最近五年的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它总结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经验,总结了最近几年来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14]“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族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要实现社会主义原则,是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现社会主义呢?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15]刘少奇同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分成四部分,各部分的标题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关于宪法草案基本内容的若干说明”、“关于全民讨论中提出的对宪法草案的意见”、“结论”。刘少奇同志在结论里把1954年宪法的宗旨概括为:“宪法草案把全国人民在中国党和毛主席领导下作过的许多事情都写上了;把现在已经开始做、以后应当做又能够做的事情也写上了。”如果说1954年宪法解决了什么问题的话,那么,解决的问题应该是:我们过去做得怎样,我们正在做什么,我们将来做什么。整个宪法的逻辑是公民个人和政府的利益是永远一致的,永远可以同心同德地建设社会主义。因此,1954年宪法是一部关于政策的宣言,这和“定纷止争”的法的使命,和经典宪法理论对于公民人权的关注、对于国家权力的小心翼翼似乎大相径庭——我们要建立强大的国家权力,宪法就是建立政权的章程。1954年宪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宪法问题,真正的宪法问题在1954年宪法里没有解决。如何保障公民的权利免受来自国家的侵犯?如何建立有限政府?这些问题似乎都不在1954年宪法关注的之列。这是一部充满了理想主义澎湃激情的宪法。 我们对现行宪法的结构和内容进行分析,也可以得到几乎一样的结论。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部分总结了旧中国100年以来的抗争史和光荣的革命传统;总纲部分陈述了我们国家的国家性质、组织原则、民族政策、法制原则、社会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制度、医疗卫生等一度被认为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内容;归纳起来,公民权利部分列举了公民的十项权利,但没有体现公民权利体系作为一个整体的内在逻辑自恰性,甚至没有财产权、人权等字样;国家机构部分规定了七大块内容,即: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主席的产生和权限、国务院的成员组成及权限和机关设置与工作监督、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地位、地方政权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权组织、司法系统的建制。综合起来,82宪法只是充分肯定了一些基本的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的事实,大部分内容以国家政策为取向,设置了太多“国家”的积极义务和理想目标,没有体现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即人权与政权之间的张力和平衡,政权淹没了产权和人权,政治统合了一切。这就是没有突出“问题”的宪法,也是我们理论脱离了实际的“最高”表现。 贯穿在中国宪政史中的思维是一种建构式(Constructive)的思维:我们没有王权可供消解,我们已经打倒了一切反动势力,而且我们不害怕王权的复辟。在这种建构式思维的背后,我们看到了一种合作式的思维模式:政府与人民的合作,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或者说权力与自由的合作以及对政府高度的信任。合作式的思维不可能生发问题意识:宪法不需要防范谁,宪法是我们通向未来美好目标的手段。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 从分析法学的视角看待,行政权是由羁束权(权力与义务)和裁量权(权力与特权)组合而成的复合型法律概念。由此展开的行政法律关系,远比权力——权利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定位要精确。其中,裁量权的运作,尤其是现代行政任务实现过程对合作行政的倚重,使行政相对一方通过实质性参与来获得规范意义上的权力。逻辑结构上的相依、互动,使行政法律关系真正处于动态的均衡之中,并预示了协商行政活动实施的可能。【英文摘要】In the view of the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a complex legal concept which composes by both restrained power (power and duty) and discretion power (power and privilege). This analysis is more accurate when comparing with the traditional relationship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right. Further, exercising of discretion power, especially when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task is more relying on cooperation, gives the private party the opportunities to obtain legal power by way of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The correlative and interactive logic structure makes the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 in real dynamic equilibrium, and also foreshows the possibility of 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论文关键词】分析法学;行政权;行政法律关系;协商行政【英文关键词】analytical jurisprudence;administrative power;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正文】 一、引言 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关注,可谓年月久矣。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到具体的部门法制度设计,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始终被视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但对法律关系的勾勒,虽经几代学人努力,大体仍处于粗线条描绘的阶段。“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至今仍在法理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具体至行政法领域,借鉴上述概念,将行政法律关系落脚于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在少数。然以权利和义务这对法律概念构成的二维法律空间,解释行政权运作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足以作为个案推演的逻辑范式,亦难以承载现代行政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福祉的不同行政角色。本文试图应用分析法学的方法,剖析行政法中行政权这一主要法律概念的特性及由其运作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审视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及相应的行政法研究进路的基础上,展现相依、互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个案处理中的规范分析功能,并借由该行政法律关系透露出的行政相对一方积极与主动的一面,预示合作国家理念下协商行政活动的发展空间。 二、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之审视:权力与权利的对峙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主要依赖于单方性、强制性的行政处理,实现秩序维护乃至社会保障的行政任务。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行政处理活动中表现出的事实上的“依仗权威”统治效果,使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在界定行政法律关系时,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误以为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威”就是纯粹规范意义上的“权力”的全部内涵。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初认识,就是依循法理学界有关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两分的路径,停留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下形成 的“典型隶属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既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产生、形成,这样的一种关系就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当然这种权力关系同时也就表现为权利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此种定位,使行政权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所形成的支配效果,得到了无限放大。在这种倾向的误导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被简单地化约为命令与服从关系:拥有行政权的一方被假设为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主宰者,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组织的意志改变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一方虽能在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侵犯时行使要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权力是完全不对等的,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随时处于可能被行政权侵犯的状态。 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对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权威”地位的青睐,以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视角的选取,直接影响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进路:在强大的权力和需要捍卫的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制衡点,始终是行政法学人矢志不渝的方向。既然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无法对抗行政权力,那么关注的重心自然就转移到对行政权力的规范上来。 由此,便有了最初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移植法治发达国家依法行政理念、尝试建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努力。其意图在于通过立法的严格控制,从源头上限缩行政权的行使领域,最大限度地将行政权束缚在法律既定的框架内活动。在依法行政精神的指引下,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围绕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行政行为类型,各种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实施条件等逐步建构,以期提供详尽的、可直接对照适用的法律形式标准。与此相应,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的审查,成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立法机关“传输带”的重要配套措施。德国行政法律制度中有关“议会在通过法律将一定的行政权授予部长、独立机构和地方当局等时,一般都要设定一定的权力行使条件。法院的职能是保障议会所确立的界限不被行政机关所突破”的设计理念,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中得到彰显。 然而,问题很快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推进和行政任务领域的拓展浮出水面。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全球性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在我国掀起的最大波澜,便是单位制度的逐步瓦解。传统的行政机关外,法人化的行政机关、独立机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正在以“融合建构、试验、知识累积、反思和再建构等的循环往复过程”,共同演绎着公共行政组织的角色。与此同时,单位制度瓦解过程中出现的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的再就业安置、过去由单位组织承担的医疗、养老、教育等社会功能的转移、农村“准单位组织”改制过程中的农地保障系统的建立等,以及全球共同面对的国际防恐、核能利用等风险社会伴生的困境,都衬托出现代行政不同于计划行政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面对如此繁重的行政任务,且每项任务都处在试验与探索的阶段,企图以立法者有限的智识提供完备的行政行为规范,势必产生种种难题,即“议会正苦于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其特征包括没有足够的知识、缺乏充分的远见、欠缺丰富的经验,以及所面临的大量集体行动问题”。于是,行政法学者的思路,从立法、司法的权力制衡模式拓展到行政权的自我规制路径。鉴于立法、司法权力制衡模式的疲软,恰在于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的不断扩张,美国行政法学家戴维斯教授提出通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规范行政权,这一思路受到普遍关注:“控制裁量权力的主要希望不在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而在于更广泛的行政规则制定行为,在督促行政人员方面,拥有立法权限的机构需要比以往迈出更大的步伐。” 以行政规则的进一步规定,细化行政权运作的构成要件,压缩具体情境下行政机关的法律效果选择空间,并辅之以行政规则制定程序对立法参与的复制,恰可弥补立法规定语焉不详,法院审查无据可循的缺陷,但同时也滋生了规则自身的合法性不足、统一标准下无裁量、行政效率低下等新的弊端。“控制能力的僵化与迟缓,不仅削弱了规制的实效性,更降低了规制在被规制群体中的合法性,影响了规制的问责性。”[11] 屡屡遭遇的困境,促使我国行政法学者反思作为上述研究进路的前提——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意识到,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既不能涵盖单 方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除命令与服从面向以外的其他关系,更不能解释新型的双方行政活动中协商的法律地位和效果。为此,他们尝试打破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高权行政”视角,提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平衡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对等,但在总体上是平衡的。“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12]并以该行政法律关系学说为基础,尝试追求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总量平衡。遗憾的是,该学说虽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意识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并不只有服从的一面,却仍简单地将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归因于公民程序性和诉讼性权利的增加,未能在规范层面精致地分析公民权利如何可能实现与行政权力的平衡。 三、分析法学的视角:复合型法律概念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回顾行政法律关系分析中的论辩与争鸣,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学研究中偏颇的法社会学方法,遮蔽了行政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规范特征。笛卡尔曾说:“行动十分迂缓的人,只要始终循着正道前进,就可以比离开正道飞奔的人走在前面很多。”[13]尽管我们并不否定法学研究中法社会学视角的重要性,毕竟法学是实践性科学,但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之类的逻辑范式的探讨,分析法学的方法是不可绕行的基础。 提及分析法学在剖析法律关系方面的建树,就无法回避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界定上的丰功伟绩。在霍菲尔德之前,大多数学者试图用权利义务的范畴概括所有法律关系,而这恰恰构成了解决法律难题的最大阻碍。霍菲尔德认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应该借助于“相反方”(opposites)和“相依方”(correlatives)的图表[14],据此展开相应的法律关系。他提出了八个法律概念和四对法律关系,用以解释诸多复杂的“权利”[15]现象。 在霍菲尔德看来,“权利是个人针对他人的肯定性的要求权;特权是个人免于他人权利或要求权干涉的自由。相似的,权力是对他人特定法律关系的肯定性的控制力;豁免则是个人免于他人法定权力或控制力干涉的自由”[16]。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资能,它们相依而生,缺少对应一方即难以生成法律关系,颇有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蕴味。[17]当我们声称某人拥有权利时,必然意味着处于相依法律地位的他人,承担着与该权利对应的义务;说某人拥有特权时,实际上等于宣布他人无权利要求其履行与该特权相反的义务。同样,当我们指称某人法律上的权力时,必定有另一人处于接受或服从的责任状态;而一个人的豁免权,则是对另一人改变其法律关系的资能的否定。八个法律概念、四组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主体所有可能的“权利”状态,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成为分析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逻辑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是价值无涉的法律概念,它仅表明意志控制占主导地位的个人,在实现他人法律关系特定变化方面的资能。只要某人具备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的事实改变他人既存法律关系的能力,都可以称其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可见,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实际上既包含了基于权威统治产生的权力,也囊括了韦伯意义上的依仗利益状况产生的权力,甚至延伸到现代社会中基于信息和科技优势所享有的权力。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权力的必要内涵;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利益状况或者信息、科技优势,均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主体。 借助霍菲尔德相反或相依的法律关系图式,我们可以发现传统行政法律关系推演过程中的两个漏洞:(1)虽然通行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定位于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分析时大多采用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视角[18],偏向于关注行政权力行使时行政相对一方的接受或服从地位,因此未能全面界定行政权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虽然意识到,现代行政中的组织形式转变和活动方式拓展,已经扭转了行政相对一方一昧服从的法律地位,却没能对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解剖和定性;(2)我们习惯于戴着偏颇的法社会学眼镜认识权力,误以为 行政权力等同于层级式的权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我们难以全面洞察除权力之外的其他法律状态,而在行政相对一方,又未能正视其可能拥有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力。 补漏的良方,依赖于分析法学方法的运用。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消灭都与行政权的运作密切相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应以对行政权这一重要行政法律概念的规范分析为切入口。霍菲尔德虽已对权力作出了精到的界定,但他的这一认识,针对的是“信托或其他衡平利益”所在的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当我们在行政法领域使用行政权这一术语时,除了指涉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应有的规范意涵外,更融合了其他“权利”现象: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羁束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了具备控制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外,更背负着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实际上是权力与义务的复合形式;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不确定法律效果的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及其所在的规制背景,自主地决定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等,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则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体。与此相应,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状态,在羁束行政时,就表现为责任与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在裁量行政时,则表现为责任与无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无权利。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获得立法授权相反,当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特定事项处于无权力的状态时,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无能力改变他人既定的法律关系。相应地,行政相对一方则处于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就特定事项进行干涉的豁免状态。 由此,我们可以描绘出静态的、最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对上图的正确把握,需要清除以下几个认识上的障碍: 1.尽管法律关系的展开,是一个纯粹法学的逻辑推演过程,但是,法律并不是脱离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外在环境的孤立存在。卢曼早就指出,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19],借助内在于系统的“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s),法律可以实现与外在环境的良性互动。当然,这种互动只能以规范方式进行转化。具体至行政法领域,规范上的权力同时也是国家实现主权意志的手段,因此行政权意图实现的行政任务的变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容忽视,“行政法之发展决定于现代之行政状况及其需求”[20]。 举例而言,同样是立法机关授予的羁束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负担行政与旨在促进社会福祉的给付行政,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所差异:在负担行政下的羁束权,由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将减少直接对象人[21]的法律利益,因此其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时,直接对象人仅拥有要求尽快作出决定的程序性权利,以保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价值。其典型为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人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此相反,给付行政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法定义务,有助于增加直接对象人的法律利益,因此当其违法不作为或拖延履行时,直接对象人拥有要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双重权利。其典型为颁发行政许可过程中,申请人既可要求许可机关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也可在申请符合条件时要求许可机关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 2.虽然上图揭示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可以自行强制实现这种控制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强制执行权限时,方能以已之力量迫使行政相对一方承担因行政权运作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未授权时,对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责任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也再次印证了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并不必然包含国家强制力的观点。而社会学视域中的权威,往往以自我的强制实现力为后盾。 3.按照霍菲尔德的观点,为保护特定的利益,法律可以设定前后相连的一组权利,前面的权利因违法行为的发生受到侵害后,可以产生后面的权利以获得救济,即原权利(primary right)和次权利(secondary right)。[22]依此观之,行政相对一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属于原权利的范畴。若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构成对原权利的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可以通过次权利的行使,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权利与权力一样,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所不同的是,在授予强制执行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诉诸自己的力量,自行获得救济,而原权利的救济只能诉诸他方。问题在于,现阶段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立法政策倾向于保持司法自制、提高行政效率的定位,使行政法律法规中只规定原权利,未设计配套次权利的法律漏洞,比比皆是。而唯有次权利“才是真正可以为法律所强制执行的权利”[23]。这就加剧了权力与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使部分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一方权利的关系,作出脱离规范意涵的判断。 四、瓶颈与突破:行政法律关系的动态均衡 分析至此,似乎仍不足以打消疑虑:在上图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至多只是权利主体,不具备控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即便与原权利配套的次权利都能到位,两者的法律地位仍不平等。对该异议的回应,关键在于重新认识裁量权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动态行政法律关系。 将裁量权解读为权力与特权的复合法律概念,是基于“行政裁量者乃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之授权或消极的默许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之行为,而不受司法审查者”[24]的传统认识。在当时看来,裁量意味着立法对行政的特殊授权,在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是相关问题的最后裁判者,法院无权染指,故裁量又有“自由裁量”之称。然而,这一观点很快受到了修正,裁量授权的扩张,使现代行政法的规范重心落足于对行政裁量权的引导与制约之上。越来越一致的看法是,“从没完全的纯粹的裁量。关于免除所有法律控制的行为自由在判例法上已经消失至少50年了,因此,所有的裁量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25]。在我国,规范裁量的方式,在近30年左右的时间里,亦经历了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前、事后到事中,从外在制约到自我规制的变化。裁量权规范的强度与形式,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与此相应,关于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形式的界定,也应据此有所调整。 1. 裁量收缩。裁量收缩,又称裁量收缩至零,是指“行政机关于作成裁量处分时,本有多数不同之选择,若因为特殊之事实关系,致使行政机关除采取某种措施之外,别无其他选择”[26]。它是对行政裁量控制最为严厉的一种情形。所谓特殊事实,系指裁量权的行使会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或违反宪法性原则的事实。如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使裁量权限时,出现上述特殊事实,则与立法机关授予羁束行政权的情形无异,即仅有唯一正确的选择。此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拥有权力之外,同样也背负着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故裁量收缩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转化为权力——责任和义务——权利。 2. 计划裁量。计划裁量是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拥有最大程度形成自由的裁量形式,它主要发生在行政计划领域。法律对负责行政计划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通常只有预期目标的指引,至于实现目标的方法和路径,则委由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由此观之,计划裁量下的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最佳组合。 但是,计划裁量也并非完全自由。一般来说,实施计划的机关需要就下述四个方面进行考量:“(1)对拟定之计划具有指导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计划;(2)拟定之计划对达成计划目标之需要性;(3)法律规定之计划指导原则;(4)利益之衡量。”[27]其中,“利益之衡量”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充分考虑计划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并解决由此产生的利害冲突。近年来,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利益衡量,各地行政计划主 管机关,尝试以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扩大行政计划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作为计划制定的必经程序。如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制定的《关于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编制的实施办法》中规定,计划主管行政机关应选择与市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改造地区,让公众参与规划编制。[28]虽然公众参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要求,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一方有利的自我约束规定,具有合法性基础,构成法定义务的来源。行政相对一方可以根据行政规则的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让公众参与的义务。由此可知,即便在计划裁量下,随着裁量规范方式的拓展,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仍有可能出现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即权力——责任、特权——无权利、义务——权利。[29] 3. 一般裁量。除去上述两种极端情况,大多数行政裁量处于两者之间。若我们对一般裁量的认识,仍将它看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自由斟酌、自主决定,由一般裁量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就表现为权力——责任和特权——无权利。 问题在于,现代行政面临的两大转变——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与情境化,在增加行政负担的同时,也揭露出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任务上的低效率。为迎接新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在传统的科层制行政机关之外拓展多元的公共行政组织形式,另一方面也更依赖行政相对一方的力量,需要借助行政相对一方的知识、经验与其他资源,共同合作达成目标。于是,行政磋商、行政契约等双方协商性行政活动方式,日益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宠,而一般裁量下预留的个案正义空间,恰为协商提供了法律体系内的平台。尤其是一些涉及环境、医药、电子等科技问题的新领域,由于部分大型企业长期在研究、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大规模投入,他们对行业水平、产品质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掌握着比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更为丰富的信息。甚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曾是这些企业的员工,“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的管制者被他们所管制的企业‘俘获’――管制者往往就曾是该企业的雇员,他们不得不与他们的管制对象密切配合,到底怎样的控制是可行的,他们所持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他们需要控制的人决定的。”[30]信息优势的逆转,使行政相对一方具备了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谈判的法码,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法律效果的确定等各方面拥有了话语权。 另一方面,即便是传统的行政活动领域,当一般裁量仅有立法概括授权的组织规范,而无裁量权限进一步行使的根据规范时,为了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避免日后被诉讼纠缠,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亦会尝试在行政程序中引入对话甚或直接以行政契约的方式约定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以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的管理为例[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但对于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超载、路口闯红灯、在机动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乱停车等违法行为,却未明确相应的法律效果。概括授权下的行政裁量虽然广泛,但在《行政诉讼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停留在形式合法性的现阶段,根据规范的缺失反而造成了裁量权行使的被动,因此法律效果的补充,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营运人力三轮车的亟需。为此,平湖市公安局召开专门大会,与各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讨论并签订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行业约定》,以协议的方式界定了一般裁量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 可见,在信息优势、行政成本减负、管理效率提升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一般裁量下行政机关及及其他行政权主体垄断话语权的现象将被改写。美国学者Freeman教授早就指出,公私协定的方式是私人参与公共治理的一种重要形态。[32]当我们摒弃公私两分的严格立场,承认行政相对一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意见,具有确定行政决定最终内容的效力时,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是否行为以及怎样行为表达的观点,就构成了对一般裁量的规范制约力量。行政相对一方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不懈追求,通过协商外化为一般裁量运作的条件与基准,从某种角度看,是取得了对行政裁量“分而治之”的权力,即不仅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政相对一方也具备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因此,当行政裁量以双方协商方式运作时,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就转化为权力——责任、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力、权利——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更为互动、对等的状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勾勒出动态、均衡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五、结语 当我们试图展开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时,不自觉地,我们也进入与行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反思之旅:对行政权的界定,制约了我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描绘,反之,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又框限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如果我们认同,“高程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以至于无法事先在想像中被充分认识,也无法事后在规范上加以最后确定”[33]的行政实践,是一个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那么,与强制性、单方性行政权认识相匹配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成果,能够为我们提供的逻辑推演工具以及可能的行政权规范路径,实在是有偏颇与狭隘之嫌。 分析法学的方法,只不过借给我们一双透视行政权规范属性的法眼。上述两幅行政法律关系图式,亦未能穷尽复杂多元的所有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的努力在于,揭示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方法论上的不足,并在明确行政权的复合法律概念特征以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后,尝试提出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方向:如何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中,为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尤其是权力,设计制度生成与生存条件,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互动与均衡中,真正推动合作意志的形成。相信这是一个充满复杂和艰难的学术领域,但也是让人感到趣味盎然、充满活力的研讨空间。 【注释】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协商行政的原理与制度研究”(批准号07CFX013)的阶段性成果。 郑成良:《法律关系》,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58页。 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权主体之间,甚至行政相对一方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亦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限于篇幅及论述的角度,本文仅选取了最为重要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长期存在独特的单位制度,各单位组织,不论是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对单位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生活中必需的资源都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参见李汉林、李路路:《资源与交换:中国单位组织中的信赖性结构》,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4期。这种通过单位组织实现社会统治的强制性模式,决定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行政任务实现方式。 韦伯认为,除了无数其他可能的类型外,统治有两种相互尖锐对立的类型:“一方面是依仗利益状况(特别是依仗垄断地位)的统治;另一方面是依仗权威(命令的权力和听从的义务)的统治。” [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第1版,第265页。 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罗豪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4-45页。 李洪雷:《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338页。 沈岿:《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Righard J. Pierce, The Inherent Limits on Judicial Control of Agency Discretion: The D.C. Circuit and the Nondelegation Doctrine, 52 Admin. L. Rev. 63. K.C.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1, p55.[11] Richard B. Steward,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21st Ce ntury, 78 New York University L. Rev.2003.[12] 罗豪才、沈岿:《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再谈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13]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1版,代序viii。[14] Correlatives,学界有译做“关联”者,如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第585页;亦有译作“对应”者,如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陈端洪译,载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53页。这里采纳了翟小波博士的观点,译做“相依”,详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69页。[15] 权利是一个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却也是一个在不同的含义上被使用的、界定混乱的法律术语。为求论述的清晰,文章用引号限定的权利即“权利”,来概括霍菲尔德所指的、可能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中的一种或多种法律地位的现象。[16]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3, No.1, 1913, p55.[17] 翟小波博士认为:“有些义务并非权利的‘不变的相依方’,如不得自杀的义务,和没有任何人从中受益的义务等。这是Hohfeld的失误。” 参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73页。窃以为,在现代社会,不得自杀应该是一种公民责任,其相依的权力方是代表主权的国家。因此,法律关系仍应存在于相依的关系之中,霍菲尔德的论断应该是正确的。[18] 我国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分析的权力——权利、权利——权力的国家和个人公法法律关系,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很有影响。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关系重估与概念重整》,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28页。[19] Niklas. Luhmann, The Unity of Legal System, in Gunther Teubner(ed), Autopoietic Law-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 p. 20.[20] 张桐锐:《行政法与合作国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1期。[21] 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将会更为复杂。为避免使论述过于庞大,这里只分析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权主体与直接对象人的行政法律关系。[22]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6, No.8, 1917, p753.[23] 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20页。[24]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9月第11版,第42页。[25] L.Neville Brown, John S. Bell,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fifth edition), 1998, p254.[26]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9页。[27] 廖义男:《公共建设与行政法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2月第1版,第8页。[29] 当然,鉴于行政计划须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并应对随时变化的社会现象,民众受个人智识或个人利益的局限,难以统观大局,因此计划裁量下,民众的参与意见不宜直接决定行政计划的内容。这也是计划裁量下的参与和一般裁量下的参与最大的区别。下面的内容会显示这两者之间的差异。[30] [英]米切尔·黑尧:《现代国家的政策过程》,赵成根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11年1月第1 版,第193页。当然,规制俘获也极易引起损害公益的行为,如何防范与减少这种危害,也正是未来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话题。[31] 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曾就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管理问题咨询过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的章剑生教授,笔者有幸参加了咨询会。感谢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当然本文的文责由作者自负。[32] Jody Freeman, Private Parties, Public Functions and the New Administrative Law, 52 Administrative L. Rev. 2000.[3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1版,第533页。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 从分析法学的视角看待,行政权是由羁束权(权力与义务)和裁量权(权力与特权)组合而成的复合型法律概念。由此展开的行政法律关系,远比权力——权利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定位要精确。其中,裁量权的运作,尤其是现代行政任务实现过程对合作行政的倚重,使行政相对一方通过实质性参与来获得规范意义上的权力。逻辑结构上的相依、互动,使行政法律关系真正处于动态的均衡之中,并预示了协商行政活动实施的可能。【英文摘要】In the view of the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dministrative power is a complex legal concept which composes by both restrained power (power and duty) and discretion power (power and privilege). This analysis is more accurate when comparing with the traditional relationship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right. Further, exercising of discretion power, especially when the modern administrative task is more relying on cooperation, gives the private party the opportunities to obtain legal power by way of substantial participation. The correlative and interactive logic structure makes the 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 in real dynamic equilibrium, and also foreshows the possibility of 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论文关键词】分析法学;行政权;行政法律关系;协商行政【英文关键词】analytical jurisprudence;administrative power;administrative jural relations;negotiated administrative action【正文】 一、引言 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关注,可谓年月久矣。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到具体的部门法制度设计,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始终被视为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但对法律关系的勾勒,虽经几代学人努力,大体仍处于粗线条描绘的阶段。“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至今仍在法理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具体至行政法领域,借鉴上述概念,将行政法律关系落脚于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在少数。然以权利和义务这对法律概念构成的二维法律空间,解释行政权运作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足以作为个案推演的逻辑范式,亦难以承载现代行政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福祉的不同行政角色。本文试图应用分析法学的方法,剖析行政法中行政权这一主要法律概念的特性及由其运作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审视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及相应的行政法研究进路的基础上,展现相依、互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个案处理中的规范分析功能,并借由该行政法律关系透露出的行政相对一方积极与主动的一面,预示合作国家理念下协商行政活动的发展空间。 二、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之审视:权力与权利的对峙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主要依赖于单方性、强制性的行政处理,实现秩序维护乃至社会保障的行政任务。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行政处理活动中表现出的事实上的“依仗权威”统治效果,使大多数行政法学者在界定行政法律关系时,犯了一叶障目的错误:误以为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威”就是纯粹规范意义上的“权力”的全部内涵。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最初认识,就是依循法理学界有关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两分的路径,停留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下形成 的“典型隶属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既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产生、形成,这样的一种关系就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当然这种权力关系同时也就表现为权利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此种定位,使行政权背后的国家强制力所形成的支配效果,得到了无限放大。在这种倾向的误导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被简单地化约为命令与服从关系:拥有行政权的一方被假设为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主宰者,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根据组织的意志改变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一方虽能在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侵犯时行使要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权力是完全不对等的,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随时处于可能被行政权侵犯的状态。 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对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权威”地位的青睐,以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视角的选取,直接影响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进路:在强大的权力和需要捍卫的权利之间寻找一个制衡点,始终是行政法学人矢志不渝的方向。既然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无法对抗行政权力,那么关注的重心自然就转移到对行政权力的规范上来。 由此,便有了最初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移植法治发达国家依法行政理念、尝试建构“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的努力。其意图在于通过立法的严格控制,从源头上限缩行政权的行使领域,最大限度地将行政权束缚在法律既定的框架内活动。在依法行政精神的指引下,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围绕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行政行为类型,各种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实施条件等逐步建构,以期提供详尽的、可直接对照适用的法律形式标准。与此相应,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的审查,成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立法机关“传输带”的重要配套措施。德国行政法律制度中有关“议会在通过法律将一定的行政权授予部长、独立机构和地方当局等时,一般都要设定一定的权力行使条件。法院的职能是保障议会所确立的界限不被行政机关所突破”的设计理念,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中得到彰显。 然而,问题很快随着公共行政改革的推进和行政任务领域的拓展浮出水面。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全球性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在我国掀起的最大波澜,便是单位制度的逐步瓦解。传统的行政机关外,法人化的行政机关、独立机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正在以“融合建构、试验、知识累积、反思和再建构等的循环往复过程”,共同演绎着公共行政组织的角色。与此同时,单位制度瓦解过程中出现的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的再就业安置、过去由单位组织承担的医疗、养老、教育等社会功能的转移、农村“准单位组织”改制过程中的农地保障系统的建立等,以及全球共同面对的国际防恐、核能利用等风险社会伴生的困境,都衬托出现代行政不同于计划行政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面对如此繁重的行政任务,且每项任务都处在试验与探索的阶段,企图以立法者有限的智识提供完备的行政行为规范,势必产生种种难题,即“议会正苦于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其特征包括没有足够的知识、缺乏充分的远见、欠缺丰富的经验,以及所面临的大量集体行动问题”。于是,行政法学者的思路,从立法、司法的权力制衡模式拓展到行政权的自我规制路径。鉴于立法、司法权力制衡模式的疲软,恰在于行政机关裁量权限的不断扩张,美国行政法学家戴维斯教授提出通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规范行政权,这一思路受到普遍关注:“控制裁量权力的主要希望不在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而在于更广泛的行政规则制定行为,在督促行政人员方面,拥有立法权限的机构需要比以往迈出更大的步伐。” 以行政规则的进一步规定,细化行政权运作的构成要件,压缩具体情境下行政机关的法律效果选择空间,并辅之以行政规则制定程序对立法参与的复制,恰可弥补立法规定语焉不详,法院审查无据可循的缺陷,但同时也滋生了规则自身的合法性不足、统一标准下无裁量、行政效率低下等新的弊端。“控制能力的僵化与迟缓,不仅削弱了规制的实效性,更降低了规制在被规制群体中的合法性,影响了规制的问责性。”[11] 屡屡遭遇的困境,促使我国行政法学者反思作为上述研究进路的前提——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意识到,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既不能涵盖单 方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除命令与服从面向以外的其他关系,更不能解释新型的双方行政活动中协商的法律地位和效果。为此,他们尝试打破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高权行政”视角,提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平衡学说,认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虽不对等,但在总体上是平衡的。“概而言之,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任何一种具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结构都具有某种不对等性。但是,这些不对等性并非指向同一方向,而是错综复杂,彼此相抵。”[12]并以该行政法律关系学说为基础,尝试追求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分配的总量平衡。遗憾的是,该学说虽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意识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并不只有服从的一面,却仍简单地将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归因于公民程序性和诉讼性权利的增加,未能在规范层面精致地分析公民权利如何可能实现与行政权力的平衡。 三、分析法学的视角:复合型法律概念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回顾行政法律关系分析中的论辩与争鸣,我们不难发现行政法学研究中偏颇的法社会学方法,遮蔽了行政法律关系最为重要的规范特征。笛卡尔曾说:“行动十分迂缓的人,只要始终循着正道前进,就可以比离开正道飞奔的人走在前面很多。”[13]尽管我们并不否定法学研究中法社会学视角的重要性,毕竟法学是实践性科学,但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之类的逻辑范式的探讨,分析法学的方法是不可绕行的基础。 提及分析法学在剖析法律关系方面的建树,就无法回避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界定上的丰功伟绩。在霍菲尔德之前,大多数学者试图用权利义务的范畴概括所有法律关系,而这恰恰构成了解决法律难题的最大阻碍。霍菲尔德认为,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应该借助于“相反方”(opposites)和“相依方”(correlatives)的图表[14],据此展开相应的法律关系。他提出了八个法律概念和四对法律关系,用以解释诸多复杂的“权利”[15]现象。 在霍菲尔德看来,“权利是个人针对他人的肯定性的要求权;特权是个人免于他人权利或要求权干涉的自由。相似的,权力是对他人特定法律关系的肯定性的控制力;豁免则是个人免于他人法定权力或控制力干涉的自由”[16]。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资能,它们相依而生,缺少对应一方即难以生成法律关系,颇有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蕴味。[17]当我们声称某人拥有权利时,必然意味着处于相依法律地位的他人,承担着与该权利对应的义务;说某人拥有特权时,实际上等于宣布他人无权利要求其履行与该特权相反的义务。同样,当我们指称某人法律上的权力时,必定有另一人处于接受或服从的责任状态;而一个人的豁免权,则是对另一人改变其法律关系的资能的否定。八个法律概念、四组法律关系,概括了法律主体所有可能的“权利”状态,构成了最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成为分析法律关系必不可少的逻辑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力是价值无涉的法律概念,它仅表明意志控制占主导地位的个人,在实现他人法律关系特定变化方面的资能。只要某人具备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的事实改变他人既存法律关系的能力,都可以称其拥有法律上的权力。可见,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实际上既包含了基于权威统治产生的权力,也囊括了韦伯意义上的依仗利益状况产生的权力,甚至延伸到现代社会中基于信息和科技优势所享有的权力。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权力的必要内涵;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利益状况或者信息、科技优势,均有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力主体。 借助霍菲尔德相反或相依的法律关系图式,我们可以发现传统行政法律关系推演过程中的两个漏洞:(1)虽然通行的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定位于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际分析时大多采用了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的视角[18],偏向于关注行政权力行使时行政相对一方的接受或服从地位,因此未能全面界定行政权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法律关系。部分行政法学者虽然意识到,现代行政中的组织形式转变和活动方式拓展,已经扭转了行政相对一方一昧服从的法律地位,却没能对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解剖和定性;(2)我们习惯于戴着偏颇的法社会学眼镜认识权力,误以为 行政权力等同于层级式的权威。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在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我们难以全面洞察除权力之外的其他法律状态,而在行政相对一方,又未能正视其可能拥有的规范意义上的权力。 补漏的良方,依赖于分析法学方法的运用。鉴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消灭都与行政权的运作密切相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正确展开,应以对行政权这一重要行政法律概念的规范分析为切入口。霍菲尔德虽已对权力作出了精到的界定,但他的这一认识,针对的是“信托或其他衡平利益”所在的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当我们在行政法领域使用行政权这一术语时,除了指涉私法领域中的权力应有的规范意涵外,更融合了其他“权利”现象: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明确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羁束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了具备控制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外,更背负着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实际上是权力与义务的复合形式;若立法机关授予的行政权属于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不确定法律效果的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事实及其所在的规制背景,自主地决定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方式和内容等,此时的行政权一词则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体。与此相应,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状态,在羁束行政时,就表现为责任与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在裁量行政时,则表现为责任与无权利,即对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服从和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出或不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无权利。 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获得立法授权相反,当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特定事项处于无权力的状态时,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无能力改变他人既定的法律关系。相应地,行政相对一方则处于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就特定事项进行干涉的豁免状态。 由此,我们可以描绘出静态的、最简单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对上图的正确把握,需要清除以下几个认识上的障碍: 1.尽管法律关系的展开,是一个纯粹法学的逻辑推演过程,但是,法律并不是脱离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外在环境的孤立存在。卢曼早就指出,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19],借助内在于系统的“结构耦合”(structural couplings),法律可以实现与外在环境的良性互动。当然,这种互动只能以规范方式进行转化。具体至行政法领域,规范上的权力同时也是国家实现主权意志的手段,因此行政权意图实现的行政任务的变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影响不容忽视,“行政法之发展决定于现代之行政状况及其需求”[20]。 举例而言,同样是立法机关授予的羁束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负担行政与旨在促进社会福祉的给付行政,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就会有所差异:在负担行政下的羁束权,由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将减少直接对象人[21]的法律利益,因此其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时,直接对象人仅拥有要求尽快作出决定的程序性权利,以保护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价值。其典型为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人可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此相反,给付行政下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法定义务,有助于增加直接对象人的法律利益,因此当其违法不作为或拖延履行时,直接对象人拥有要求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双重权利。其典型为颁发行政许可过程中,申请人既可要求许可机关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也可在申请符合条件时要求许可机关作出批准申请的决定。 2.虽然上图揭示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对行政相对一方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可以自行强制实现这种控制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强制执行权限时,方能以已之力量迫使行政相对一方承担因行政权运作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未授权时,对于行政相对一方违反责任又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行为,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也再次印证了纯粹法学意义上的权力,并不必然包含国家强制力的观点。而社会学视域中的权威,往往以自我的强制实现力为后盾。 3.按照霍菲尔德的观点,为保护特定的利益,法律可以设定前后相连的一组权利,前面的权利因违法行为的发生受到侵害后,可以产生后面的权利以获得救济,即原权利(primary right)和次权利(secondary right)。[22]依此观之,行政相对一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属于原权利的范畴。若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则构成对原权利的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可以通过次权利的行使,向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权利与权力一样,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所不同的是,在授予强制执行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诉诸自己的力量,自行获得救济,而原权利的救济只能诉诸他方。问题在于,现阶段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立法政策倾向于保持司法自制、提高行政效率的定位,使行政法律法规中只规定原权利,未设计配套次权利的法律漏洞,比比皆是。而唯有次权利“才是真正可以为法律所强制执行的权利”[23]。这就加剧了权力与权利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从而使部分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一方权利的关系,作出脱离规范意涵的判断。 四、瓶颈与突破:行政法律关系的动态均衡 分析至此,似乎仍不足以打消疑虑:在上图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一方至多只是权利主体,不具备控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一方法律关系的资能。即便与原权利配套的次权利都能到位,两者的法律地位仍不平等。对该异议的回应,关键在于重新认识裁量权实际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动态行政法律关系。 将裁量权解读为权力与特权的复合法律概念,是基于“行政裁量者乃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之授权或消极的默许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之行为,而不受司法审查者”[24]的传统认识。在当时看来,裁量意味着立法对行政的特殊授权,在裁量的范围内,行政机关是相关问题的最后裁判者,法院无权染指,故裁量又有“自由裁量”之称。然而,这一观点很快受到了修正,裁量授权的扩张,使现代行政法的规范重心落足于对行政裁量权的引导与制约之上。越来越一致的看法是,“从没完全的纯粹的裁量。关于免除所有法律控制的行为自由在判例法上已经消失至少50年了,因此,所有的裁量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25]。在我国,规范裁量的方式,在近30年左右的时间里,亦经历了从实体到程序,从事前、事后到事中,从外在制约到自我规制的变化。裁量权规范的强度与形式,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的法律地位。与此相应,关于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复合形式的界定,也应据此有所调整。 1. 裁量收缩。裁量收缩,又称裁量收缩至零,是指“行政机关于作成裁量处分时,本有多数不同之选择,若因为特殊之事实关系,致使行政机关除采取某种措施之外,别无其他选择”[26]。它是对行政裁量控制最为严厉的一种情形。所谓特殊事实,系指裁量权的行使会侵犯行政相对一方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或违反宪法性原则的事实。如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使裁量权限时,出现上述特殊事实,则与立法机关授予羁束行政权的情形无异,即仅有唯一正确的选择。此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除拥有权力之外,同样也背负着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定义务。故裁量收缩时,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就转化为权力——责任和义务——权利。 2. 计划裁量。计划裁量是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拥有最大程度形成自由的裁量形式,它主要发生在行政计划领域。法律对负责行政计划的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通常只有预期目标的指引,至于实现目标的方法和路径,则委由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自行选择决定。由此观之,计划裁量下的裁量权,是权力与特权的最佳组合。 但是,计划裁量也并非完全自由。一般来说,实施计划的机关需要就下述四个方面进行考量:“(1)对拟定之计划具有指导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计划;(2)拟定之计划对达成计划目标之需要性;(3)法律规定之计划指导原则;(4)利益之衡量。”[27]其中,“利益之衡量”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充分考虑计划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与可能损害的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并解决由此产生的利害冲突。近年来,为实现公平、公正的利益衡量,各地行政计划主 管机关,尝试以制定行政规则的方式,扩大行政计划的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作为计划制定的必经程序。如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局制定的《关于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编制的实施办法》中规定,计划主管行政机关应选择与市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改造地区,让公众参与规划编制。[28]虽然公众参与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要求,但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在不违背上位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一方有利的自我约束规定,具有合法性基础,构成法定义务的来源。行政相对一方可以根据行政规则的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履行让公众参与的义务。由此可知,即便在计划裁量下,随着裁量规范方式的拓展,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仍有可能出现三种行政法律关系,即权力——责任、特权——无权利、义务——权利。[29] 3. 一般裁量。除去上述两种极端情况,大多数行政裁量处于两者之间。若我们对一般裁量的认识,仍将它看作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自由斟酌、自主决定,由一般裁量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然就表现为权力——责任和特权——无权利。 问题在于,现代行政面临的两大转变——行政任务的多元化与情境化,在增加行政负担的同时,也揭露出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任务上的低效率。为迎接新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在传统的科层制行政机关之外拓展多元的公共行政组织形式,另一方面也更依赖行政相对一方的力量,需要借助行政相对一方的知识、经验与其他资源,共同合作达成目标。于是,行政磋商、行政契约等双方协商性行政活动方式,日益成为现代行政的新宠,而一般裁量下预留的个案正义空间,恰为协商提供了法律体系内的平台。尤其是一些涉及环境、医药、电子等科技问题的新领域,由于部分大型企业长期在研究、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大规模投入,他们对行业水平、产品质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掌握着比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更为丰富的信息。甚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曾是这些企业的员工,“在这样的环境中工作的管制者被他们所管制的企业‘俘获’――管制者往往就曾是该企业的雇员,他们不得不与他们的管制对象密切配合,到底怎样的控制是可行的,他们所持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些他们需要控制的人决定的。”[30]信息优势的逆转,使行政相对一方具备了与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谈判的法码,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行政行为方式的选择、法律效果的确定等各方面拥有了话语权。 另一方面,即便是传统的行政活动领域,当一般裁量仅有立法概括授权的组织规范,而无裁量权限进一步行使的根据规范时,为了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避免日后被诉讼纠缠,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亦会尝试在行政程序中引入对话甚或直接以行政契约的方式约定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以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对营运人力三轮车的管理为例[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但对于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超载、路口闯红灯、在机动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乱停车等违法行为,却未明确相应的法律效果。概括授权下的行政裁量虽然广泛,但在《行政诉讼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停留在形式合法性的现阶段,根据规范的缺失反而造成了裁量权行使的被动,因此法律效果的补充,成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营运人力三轮车的亟需。为此,平湖市公安局召开专门大会,与各营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讨论并签订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行业约定》,以协议的方式界定了一般裁量的行使条件与法律效果。 可见,在信息优势、行政成本减负、管理效率提升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一般裁量下行政机关及及其他行政权主体垄断话语权的现象将被改写。美国学者Freeman教授早就指出,公私协定的方式是私人参与公共治理的一种重要形态。[32]当我们摒弃公私两分的严格立场,承认行政相对一方在协商过程中的意见,具有确定行政决定最终内容的效力时,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是否行为以及怎样行为表达的观点,就构成了对一般裁量的规范制约力量。行政相对一方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不懈追求,通过协商外化为一般裁量运作的条件与基准,从某种角度看,是取得了对行政裁量“分而治之”的权力,即不仅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行政相对一方也具备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肯定性控制力。因此,当行政裁量以双方协商方式运作时,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就转化为权力——责任、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力、权利——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呈现出更为互动、对等的状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勾勒出动态、均衡的行政法律关系图式: 五、结语 当我们试图展开行政法律关系的图式时,不自觉地,我们也进入与行政法律关系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反思之旅:对行政权的界定,制约了我们对行政法律关系的描绘,反之,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又框限了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路径。如果我们认同,“高程度的复杂性、情境依赖性和不确定性,以至于无法事先在想像中被充分认识,也无法事后在规范上加以最后确定”[33]的行政实践,是一个全球化的发展趋势,那么,与强制性、单方性行政权认识相匹配的、传统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成果,能够为我们提供的逻辑推演工具以及可能的行政权规范路径,实在是有偏颇与狭隘之嫌。 分析法学的方法,只不过借给我们一双透视行政权规范属性的法眼。上述两幅行政法律关系图式,亦未能穷尽复杂多元的所有行政法律关系。本文的努力在于,揭示行政法律关系分析过程中长期存在的方法论上的不足,并在明确行政权的复合法律概念特征以及相依而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后,尝试提出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方向:如何在未来的行政法学研究中,为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尤其是权力,设计制度生成与生存条件,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互动与均衡中,真正推动合作意志的形成。相信这是一个充满复杂和艰难的学术领域,但也是让人感到趣味盎然、充满活力的研讨空间。 【注释】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协商行政的原理与制度研究”(批准号07CFX013)的阶段性成果。 郑成良:《法律关系》,载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58页。 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权主体之间,甚至行政相对一方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亦可能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限于篇幅及论述的角度,本文仅选取了最为重要的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一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分析的对象。 我国长期存在独特的单位制度,各单位组织,不论是机关单位,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对单位成员发展的机会以及他们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文化生活中必需的资源都处于绝对优势的控制地位。参见李汉林、李路路:《资源与交换:中国单位组织中的信赖性结构》,载《社会学研究》1999年第4期。这种通过单位组织实现社会统治的强制性模式,决定了以行政处理为主的行政任务实现方式。 韦伯认为,除了无数其他可能的类型外,统治有两种相互尖锐对立的类型:“一方面是依仗利益状况(特别是依仗垄断地位)的统治;另一方面是依仗权威(命令的权力和听从的义务)的统治。” [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约翰内斯·温克尔曼整理,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12月第1版,第265页。 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罗豪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34-45页。 李洪雷:《英国法上对行政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338页。 沈岿:《公共行政组织建构的合法化进路》,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 Righard J. Pierce, The Inherent Limits on Judicial Control of Agency Discretion: The D.C. Circuit and the Nondelegation Doctrine, 52 Admin. L. Rev. 63. K.C.Davis, 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71, p55.[11] Richard B. Steward, Administrative Law in the 21st Ce ntury, 78 New York University L. Rev.2003.[12] 罗豪才、沈岿:《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再谈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13]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1版,代序viii。[14] Correlatives,学界有译做“关联”者,如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第585页;亦有译作“对应”者,如霍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陈端洪译,载陈端洪:《宪治与主权》,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53页。这里采纳了翟小波博士的观点,译做“相依”,详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69页。[15] 权利是一个最重要的法律概念,却也是一个在不同的含义上被使用的、界定混乱的法律术语。为求论述的清晰,文章用引号限定的权利即“权利”,来概括霍菲尔德所指的、可能包含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中的一种或多种法律地位的现象。[16] Wesley Newcomb Hohfeld, Some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3, No.1, 1913, p55.[17] 翟小波博士认为:“有些义务并非权利的‘不变的相依方’,如不得自杀的义务,和没有任何人从中受益的义务等。这是Hohfeld的失误。” 参见翟小波:《对Hohfeld权利及其类似概念的初步理解》,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373页。窃以为,在现代社会,不得自杀应该是一种公民责任,其相依的权力方是代表主权的国家。因此,法律关系仍应存在于相依的关系之中,霍菲尔德的论断应该是正确的。[18] 我国宪法学者童之伟教授分析的权力——权利、权利——权力的国家和个人公法法律关系,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很有影响。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关系重估与概念重整》,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28页。[19] Niklas. Luhmann, The Unity of Legal System, in Gunther Teubner(ed), Autopoietic Law-A New approach to Law and Society,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7, p. 20.[20] 张桐锐:《行政法与合作国家》,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21期。[21] 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将会更为复杂。为避免使论述过于庞大,这里只分析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权主体与直接对象人的行政法律关系。[22]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oundation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26, No.8, 1917, p753.[23] 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第20页。[24]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9月第11版,第42页。[25] L.Neville Brown, John S. Bell, 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fifth edition), 1998, p254.[26]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第79页。[27] 廖义男:《公共建设与行政法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2月第1版,第8页。[29] 当然,鉴于行政计划须预测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并应对随时变化的社会现象,民众受个人智识或个人利益的局限,难以统观大局,因此计划裁量下,民众的参与意见不宜直接决定行政计划的内容。这也是计划裁量下的参与和一般裁量下的参与最大的区别。下面的内容会显示这两者之间的差异。[30] [英]米切尔·黑尧:《现代国家的政策过程》,赵成根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11年1月第1 版,第193页。当然,规制俘获也极易引起损害公益的行为,如何防范与减少这种危害,也正是未来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话题。[31] 浙江省嘉兴平湖市公安局曾就营运性质的人力三轮车管理问题咨询过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的章剑生教授,笔者有幸参加了咨询会。感谢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当然本文的文责由作者自负。[32] Jody Freeman, Private Parties, Public Functions and the New Administrative Law, 52 Administrative L. Rev. 2000.[3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1版,第533页。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9篇

摘要: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应当遵行现代宪法原理和正当程序保障。

关键词:宪法/民事诉讼/正当性/正当程序

如今,国际社会和诸多国家正积极致力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事业,尤其注重从现代宪法原理的角度来构建现代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实务中予以严格遵行。

本文根据现代宪法原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阐释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保障原理,试图为我国修正《民事诉讼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文中,笔者从“正当性”出发,就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开讨论。

“正当性”(legitimacy)的基本内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关人员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属性。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化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性过程”。[1]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在于界说民事诉讼在开始、过程和结果方面具有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或属性,而其正当化在于界说运用何种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诉讼的开始、过程和结果能被当事人、社会上一般人承认、接受和信任。

满足或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诉讼程序,就是“正当程序”(dueprocess)。正当的诉讼程序之法制化,则是具有正当性的诉讼法。依据这样品质的诉讼法进行诉讼,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诉讼的正当性,正所谓“法律是正当化的准则”。

先前一些学者的视角关注的是民事诉讼“过程”、“结果”的正当性及“过程”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均由开始、过程(续行)和结束三个阶段构成,因此,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应当包括:(1)“开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2)“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3)“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

一、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为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确立和维护司法的消极性,即“不告不理”原则。另一方面,只要当事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讼或申请执行的,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绝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则。

因此,关于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所谓民事司法救济权,或称民事司法请求权,主要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受害者或者纠纷主体)享有获得诉讼保护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所解决或处理的案件,可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民事审判程序(民事争讼程序、民事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2]与此相应,民事司法救济权包括:(1)民事诉权。当事人行使此权(即)所启动的是民事争讼程序。(2)非讼程序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非讼程序。(3)执行申请权。当事人行使此权所启动的是民事执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济权是一种法定请求权。如果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得不到充分及时保护,就不成其为权利。因此,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拥有平等司法救济权。在法律效力层次上,司法救济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是相同的。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后,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获得民事诉讼救济。这就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要件(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执行申请要件)不得过分严格,以方便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讼程序申请要件或执行申请要件,法院就得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或申请。

就要件而言,我国现行民事条件包含了一些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阶段,对包含实体内容的当事人适格等诉讼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展开辩论,往往需到法庭言词辩论终结时才能判断其是否具备。以此类诉讼要件为要件,使得我国现行要件过于严格而成为“难”和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现在,我国许多人士主张,提高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无需诉讼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治理”当中有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保民”。把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抬得过高,实际上是把需要诉讼保护的公民挡在法院的“门外”。以民事诉讼来“保民”(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权益),应该像“治水”一样去“疏导”而不是“堵塞”,这既是国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诉讼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

根据当今通行的权利理论,与“(正当)请求”相对应的是“职责”,比如司法机构负担受理当事人司法救济请求的职责。在请求权的场合,被请求方负有特定的义务或职责来满足权利请求。如果无人担负这类义务或职责,请求权实际上形同虚设。在现代权利主导的公法关系中,公民享有请求国家或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的权利,比如要求给予公平对待、请求司法救济、要求公平审判、要求维持治安秩序等,相应地,国家或国家机关承担的是必须履行的而不是可选择的、以体恤为特征的职责。[5]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即承担着在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时给予充分及时保护的职责,或者说国家(或法院)负有“不得非法拒绝司法”的义务或职责。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或当事人)请求国家(或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权,体现了公民(或当事人)与国家(或法院)之间存在着公法上且为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主要体现在民事诉权的宪法化上。笔者认为,民事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还应当包括非讼程序申请权和执行申请权的宪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阐释民事诉权的宪法化问题。

诉权的宪法化是现展的趋势之一,而且日益呈现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维护和尊重人权,诸多人权公约将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确定为基本人权(详见下文)。与此同时,诸多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肯定司法救济权为“宪法基本权”。比如,《日本国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其权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权向法院提讼。《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了可由联邦法院审判的案件或争议的三个条件,只要某个案件或争议同时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就可向联邦法院提讼,从而间接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宪法学界多肯定诉权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基本权地位。我国宪法理论一般认为,诉权是公民在权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碍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6]有宪法学者将诉权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即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如遇侵害,则可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诉权是消极的司法受益权,即诉权是公民请求法院保护而非增加其权益的权利,仅为消极的避免侵害的权利。在日本,人们将本国宪法第32条所规定的权利称为“接受裁判的权利”,并将此项权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国务请求权与参政权”,强调此项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绝审判”。[7]

诉讼法学界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待诉权或司法救济权问题,始自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灾难进行反省的德国的司法行为请求说。此说主张,诉权是公民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审判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8]受德国司法行为请求说的影响,日本学界根据本国宪法第32条,提出了“宪法诉权说”,将宪法上“接受裁判的权利”与诉权相结合以促使诉权再生,从而在宪法与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成功地建构起宪法诉权理论。[9]

我国诉讼法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的法律根据首先是宪法,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的同时,也赋予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所以诉权是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救济权。[10]

(三)民事司法救济权与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在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ADR)来解决民事纠纷,是否侵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呢?

笔者认为,若纠纷主体或当事人自愿选择非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则不构成对其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因为一个理性的和谐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即纠纷主体或当事人享有民事纠纷解决选择权。

若法律强制规定纠纷主体必须采用非诉讼方式(“强制ADR”)来解决纠纷,则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据。比如,对婚姻纠纷、亲权纠纷等人事纠纷,以调解为诉讼审判的必经程序;其正当根据在于调解能够不伤和气地解决纠纷,能够维护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睦、感情融洽。“强制ADR”仅限于“适用”的强制,并非指纠纷主体必须接受“强制ADR”处理的结果,纠纷主体不服处理结果的则可请求诉讼救济,所以不构成对纠纷主体民事诉权或民事司法救济权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结果(比如仲裁调解书、法院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若其程序或实体存在重大违法或显著错误的,则纠纷主体还应能够获得诉讼救济。比如,我国《仲裁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若法院同意撤销的,则纠纷主体可就原纠纷(或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审程序撤销违反合法原则或自愿原则的法院调解书。

二、关于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

民事诉讼“开始”的正当程序保障仅是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一方面的内容。民事诉讼正当程序第二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程序保障,包括审判过程的正当程序和执行过程的正当程序。当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在诉讼过程中还应当能够获得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即获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别对应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基本程序价值。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属于程序性人权、宪法基本权或者程序基本权的范畴。

(一)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首先体现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现代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与自己正在审判和执行的案件及其当事人等没有利害关系。保证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维护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对其审判和执行的影响,保证法官能够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指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对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诉讼法规范并产生相同的诉讼法效果。①诉讼当事人平等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之一。(3)程序参与。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相应地,禁止法院“突袭裁判”。程序参与权大体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权(即诉讼知情权)和诉讼听审权(或称听审请求权)等。接受程序通知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及时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诉讼听审权的主要内容是受到诉讼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权提出程序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包括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以及对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公开可纳入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范畴。正当程序既是一种公开的程序,又是一种能够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则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均衡,实际上是公平正义观念的一种体现,其主要内容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体现为禁止国家机关制定或采取过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价值均须制度化,比如将法官中立制度化为回避制度。不仅如此,违反程序公正价值及相应程序规则制度的,即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的,往往成为上诉理由或再审理由。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及时进行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被喻为生产正义的成本,是指国家法院、当事人和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财产、劳力和时间等,包括货币成本和非货币成本。

正当程序保障包括:(1)诉讼公正或慎重判决、慎重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诉讼效率或及时判决、及时执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属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畴。当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审级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假设某个案件按照正当程序及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10万元,而迟延审判所付出的诉讼成本却是12万元,那么,因为迟延审判多付出了2万元的诉讼成本,其中包括当事人多付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多付出的审判资源等,从而在事实上既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又浪费了全民所有的审判资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民事诉讼或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促进或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在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方面,应当体现降低诉讼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价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说明如下:(1)建构公正的诉讼程序。按照公正程序进行审判,当事人能够获得正当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体现了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的一致性。(2)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根据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对于诉讼标的较大或案情较复杂的案件,适用比较慎重的程序来解决,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解决。(3)设置合理的要件、上诉要件、诉讼要件、执行申请要件等。这些要件若不具备,则驳回诉讼或终结程序,从而避免无益的诉讼或执行,以节约诉讼成本或执行成本。(4)建构合理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变更制度。诉的合并制度为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或者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诉的变更制度既能使纠纷得到适当和充分解决,又可降低诉讼成本。(5)规定法官促进诉讼的职责和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对法官迟延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拖延诉讼的,可能产生“失权”的后果,并且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权,法官也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矫正。

3·公正保障与效率保障之间的关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与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统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只有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2]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正义。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应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来,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的解决。

(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在诉权的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中,有些人士将诉权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多数观点认为,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是内涵更丰富的权利,除了包含诉权的内容之外,还包含诉讼当事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和及时审判的权利,即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时审判。

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和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或促进诉讼也为《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等国际条约所肯定。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将其作为宪法上的要求及正当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内容。比如,《西班牙宪法》第24条明文规定了促进诉讼原则;德国把促进诉讼视为法治国家原理的一项要求;日本根据其宪法第32条从司法救济权的宪法保障角度来理解当事人要求促进诉讼的权利;美国则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促进诉讼。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但是从我国宪法有关法院及诉讼制度的规定,以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这些事实,均可看出我国宪法事实上是肯定并积极维护公民(或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

笔者一直主张,我国宪法应当明确规定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从而突显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的宪法性地位和价值。把司法救济权或获得正当程序审判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将促使法院通过履行其司法职责来有效实现国家“保民”之责。

三、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程序民事诉讼正当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内容是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与此相关的是维护诉讼结果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一)保障实体公正与实现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首先体现为法院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其主要内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实体公正(实体价值)与实现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实体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或司法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法院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其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的公正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或实体公正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在民事诉讼正当程序中,通过维护实体价值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之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目的应限于宪法所确立的目的之框架内。

因此,民事诉讼目的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1)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对国家而言,国家具有保护公民之责,

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外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实体法发展、确定公共政策、推动社会改革等),则多由国家来考虑。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为实体价值有其独立的内容及相应的评价标准。

民事诉讼实体价值是否实现,诉讼结果是否具有正当性,其评价标准主要是实体法标准。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适用实体法规范是否正确,若撇开实体法标准则无法作出合理评价和正确判断。此外,实体价值的评价标准还来自于实体法以外的社会评价体系,如情理、道德、传统、宗教、社会效果等。

一般说来,正当程序能够赋予诉讼结果以正当性,符合程序价值的诉讼程序能够产生符合实体价值的诉讼结果。在正当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价值的诉讼中,当事人能够平等和充分地陈述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再现案件真实。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一体性相适应,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间也是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在正当程序中,践行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直接对话并相互说服,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作用,共同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或结果。现实是,体现程序价值的正当程序并不必然能够实现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民事诉讼中充满了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如谋求真实与追求效率之间的冲突、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等。譬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纵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被采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选择。

考虑到诉讼程序和诉讼过程的独立价值和诉讼安定[13]的要求,考虑到在获得实体公正的概率上正当程序远高于非正当程序,所以不应为了追求个案实体价值而放弃程序价值。以放弃程序价值为代价换得个案实体公正,是否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标准,不无疑问,因为“人类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历史”。强调和维护正当程序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维护程序价值而过分牺牲个案实体公正,这样的程序设计是否合理正当也值得怀疑。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合理选择。比如,虽然原则上不采用原告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但是若该证据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证据,不采用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得不到保护,此时就应当采用该证据(当然,原告还应当负担因迟延提供证据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二)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

在民事诉讼中,经过正当程序审理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实体价值和诉讼目的尚需通过确定力或者既判力来巩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确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则也属于正当程序保障的范畴。

有关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不能无休止地进行下去,须得有个终结点,即“判决确定之时”(亦即判决不得上诉之时)。法院判决处于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此时的判决即确定判决,我国称之为生效判决。由于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据和重大意义[14],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充分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即以维护既判力为原则性要求,严格规定其适用例外(即严格的再审)。以维护判决既判力来实现诉讼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现代法治社会具有普遍意义。一般说来,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维护既判力成为法律原则。

维护既判力不应绝对排除对个案正义的追求,虽然在原则上要求维护诉讼的安定性和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维护既判力原则之下可以设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对于确定判决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径(如当事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等)予以撤销或变更,给当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以维护其实体权益,同时也可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能够平等和便利地进入诉讼程序,经过正当程序的审理,得到正当的诉讼结果,并能得到执行。因此,民事诉讼具有正当性则意味着当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济权与诉讼价值、诉讼目的之共同实现。

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领域。在此领域,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对话和相互说服,然后法官利用判决将对话的结果或说服的内容固定下来并表达出来。正因为法院判决是在正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其才具有正当的法律效力,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15]可见,过程与结果的一体性是民事诉讼的本性。

总之,民事诉讼“开始”、“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一体化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和正当程序保障,体现了民事诉讼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认同的道德基础的民事诉讼,才真正具有正当性。因此,建立民事诉讼正当程序或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应该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理念。

注释: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诉讼的正当性》,载《法制日报》,2008—06—29。

[5]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72-675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司法行政化依法治国历史缘由

正文:

在今日之中国,"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方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制建设日新月异,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们的国家欣欣向荣,法制建设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很大贡献,从整体上说,我们的法制是行之有效的。但是,由于诸多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现阶段的法制现状仍然存在令人难以满意的地方,特别是司法不独立性,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对此,很多学者从历史根源、现行体制、苏联模式、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研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毕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鄙人对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历史缘由甚感兴趣,因此,不揣浅陋,谈一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中国司法行政化倾向的现状

1、法院运行体制行政化。随着法制改革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中国的司法独立受到行政的严重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具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首先,法官的产生方式行政化。在中国,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其产生与行政官员一样。以院长为例,在中国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受同级人大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任期与同级人大相同,如果在任期内有失职或其他严重问题,人大可予以罢免。这样的政治设计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公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负面影响。一是司法缺乏稳定性,每开一届人大,必换一班人马,司法队伍不稳定。二是突出了院长在法官群体中的地位,院长往往从行政官员中选出,形成"院长出自法官之外"的局面,有人说,"十个院长,九个法盲"。对普通法官,《法官法》设立门槛太低,有大量的非专业人员进入,虽然也设立了一些保障措施,但并非是终身安全的,具有不稳定性。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是很相似的。

其次,法官内部存在众多的级别,酷似行政机关。根据《法官法》的明确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如此众多的级别划分,形成一个法官的官僚层级系统。在这样的官僚体制下,法官的才能和品德是次要的,而资历则成为最重要的砝码。审判的正确与否不是决定于法官的学识和才能,而是取决于其级别、职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官系统也存在着"首长负责制",即院长负责制。我国法院存在着长官把关的制度。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又显露出来了。

2、司法权定位行政化。我认为,在今日中国是没有独立的司法权。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首先,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中,司法权没有独立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为行政权提供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司法权的设立不是基于司法权本身,而是基于行政权的需要。根据中国的国家和法律理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人民民主的国家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在于巩固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镇压敌对阶级和反动分子的反抗,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具体的政治制度设计中,全国人大是全权机关并拥有宏观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是人大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权具有大量权力和部分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立法权,当然也受控于它的执行机关了。因此,司法权不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并由公、检、法三家所分享,分工负责,共同为行政权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机关是"准行政机关"。

其次,司法权对人大负有政治责任,同于行政机关。中国是"议行合一,人大至上"的政治制度,一切机关都要向人大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又规定司法机关向人大负责,人大可进行个案监督,也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实践中,还要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在中国,不提"司法独立",只提"独立行使审判权"。显然,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是一个逻辑矛盾。特别是在今日中国,我们的司法机关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维护党的领导,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因此,不难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要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所谓,"经济要上,法律要让","调查摸底,主动收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尤其是在历次"严打"斗争活动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作办案,满足和迎合政治需要,简化程序,从重从快的判决案件。这都体现着司法机关追求着政治目的,而不仅是法律目的。

最后,司法权沦为行政权的附庸,成为其一部分。在目前的中国,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仅要受地方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还处处制肘于各级地方政府。在人事安排、经费调拨、家属就业、子女就学、水电供应等诸方面均受制于地方。而且,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法院必须接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而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往往就是地方政府领导,本着"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政治原则,地方官员必然会管理司法事务,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样,司法权由于既没有宪法上的独立地位,又在事实上接受行政权的主导,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异化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而事实已经证明正是如此。

以上以较多的篇幅论述了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倾向的现状,下面讨论起历史原由。

二、中国古代司法的历史形态

孟德斯鸠说:"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有关系"。(1)依据现代法学,国家政务和权力可划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此三部分相互制衡、运作,共同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那么,在古代中国社会,存在上述分权体制吗?由此,我们来探讨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国家结构中的存在形态和运作方式。

1、皇权与司法权。今天,我们的法学界普遍承认"中华法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形成和国家形成一致性。在古代中国,国家的雏形在夏朝已经出现,经商、周、春秋、战国,至秦汉而完备,中国成为一个地域辽阔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国家。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中,皇权是至高无上的,它在本质上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具有无限的行使空间,"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也"。(2)皇帝是真命天子,九五之尊,一切权力属于皇帝,皇帝掌握着行政、立法、司法、军事、文化等一切权力。查士丁尼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并且须要法律来巩固"。(3)先看立法方面,中国自古就没有类似近代西方的立法机构,更没有独立于皇权以外的立法权。君主是法律的源泉,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4)"是故君者,出令者也;臣者,行君之令而致之民者也。(5)""皇帝临位,作制明法,治道运行,皆有法式。"(6)在中国古代,任何法律都是在皇帝的直接参与或敕诏下制订出来,首先反映皇帝的个人意志、其次是皇权统治集团的意志。在司法方面,皇帝是最高审判官,一切重大案件的终审都在皇帝那儿,皇帝哪怕再辛苦,也要牢牢掌握司法权,因为这是其专制的支柱和护符,一旦失去,皇权便失去保障。如汉代的"上请",魏晋及隋唐的"三复奏"、"五复奏"、宋代的"御笔断罪"和"审刑院"的设立,明清时期的"会审",尽皆表明这一点。中国封建社会从隋唐开始,司法职能在中央虽然有了具体的分工,即刑部主掌司法行政(明清时转为专司审判),大理寺主管审判(明清时转为专管复核),御史台主职检察(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三机关的各自活动或联合活动("三司推事"和"三司会审")都要受到中央行政中枢机关和皇帝的控制,其审判结果一律要奏请皇帝裁决,违者治罪。在中国古代,皇帝直接掌握死刑案的最后裁决权。这显然是很有利于其统治的。由上不难看出,在古代中国司法权完全是皇权的工具,直属于皇权,没有任何独立的地位;相反,司法是皇权的保障和支柱,直接为皇权的巩固服务。

2、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古代中国,司法与行政难以严格区分。因为在封建国家,权力是越集中越好,越有利于统治,大权旁落,谁会安心,"卧榻之旁,岂容他人鼾睡"。皇帝是一国之主,事无巨细,样样要管,臣子们是为他管家的奴才。在中央虽然有专职的司法机构,如秦汉时的廷尉,秦汉以后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明清时改为"都察院"),但这些机构都要受行政的限制和领导。行政权很大,几乎包容一切。秦汉时期的宰相或丞相、隋唐时期的"三省"(中书、门下、尚书)以及明清时期的"内阁"、"六部"等既是行政机构,又可参与或主持审判,并有权监督司法机构的活动。因为所有的专职司法机构并没有获得独立于行政的权力,只是相对的职能分工有所不同,所以机构和职官建制都归属于行政系统。以唐为例,刑部归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尚书省"管辖,大理寺归刑部管辖,御史台归皇帝直接领导,均归属于行政。

在地方上历来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依据国家法律,刑、名、钱、谷是地方行政长官的四大职能,其中维持地方治安和负责司法审判是首要之务"。(7)地方长官代表皇上在地方上行使统治权,当然要事无巨细,统统管理。所谓一方的"父母官"。不管是郡首、州长还是县令,都既是地方行政官,又是地方司法官。既要实施国家法令,又要维护地方社会的安定,"镇国家,抚百姓",维护封建统治。出现诉讼,则是诉讼的当然主审官,并对其审判负责。如宋代的包拯、明代的海瑞,都是身兼数职而以为政清廉、执法严明著称的地方行政长官。

由此可见,司法在中国古代是不独立的,无论在中央还是在地方,它都只是行政职能的一部分,司法权完全消融在行政权中。这是由于在专制官僚体制中,行政权是唯一的真正权力,行政囊括一切,为皇权服务。因为皇权是最高行政权,中央是全国的行政中枢,皇权和中央在权力上意味着一切(立法权也是作为行政的皇权和中央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地位)。三、我国司法行政化的历史缘由

以上,我已论述了中国古代与现代司法的情况,现在就可以讨论他们的关系了。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历史是永远不会消失的,其影响是可以无限延续的。马克斯·韦伯说:"中国司法行政化------是由世俗的原因造成的"。(8)克罗齐曾说,"一切历史都是现代史。"这是十分正确的。今天是昨天的延续,今天的事物当然会受历史的影响。作为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家,历史的惯性是不会马上消失的,何况新中国成立不过五十余年!在如此短的时期内要完全消除封建人治的影响,何其艰难。

行政为什么要干涉司法,为什么会干涉司法?我认为其原因如下:

首先,中国仍然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司法权要服从于党中央。在我国现行中央集权政治体制中,党中央处于政治核心地位,掌握着内政外交军事等最高权力,这有如古代的帝王。中国仍然是一元化的领导,最高权力归代表全国人民的党,通过党中央所掌控。这和现代西方国家不同,西方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做到了各自掌握部分最高权力,中央权力多元化,从而达到分权制衡。在中国,立法是党代表人民,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用于管理国家;司法是党用于维护人民民主,镇压反动阶级的工具,为实现党的革命纲领服务。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主要依靠行政力量来实行,因此,在我国,"党和政府"是经常连在一起使用的。和古代一样,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政府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权也和古代一样,是从属于党和政府的,要服从党和政府的领导,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显然,在现阶段,我国司法在现行体制下较有成效的运转,与历史传统潜移默化的作用是有很大关系的。

其次,中国仍然是一个行政权占主导的"人治"型的国家,"人治"传统根深蒂固。我国早在西周就确立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以礼治国"等原则,至唐代形成"德主刑辅"的国家制度基本模式。在国家机构中,权力的运行强调人的道德,而不是强调法律,特点是"有治人,无治法";在社会生活中,是"权大于法"而不是"法大于权",是"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这和我国今日社会很相似。传统中国没有民主政治,更无,皇权支配着法权,官僚的权力来自皇上的恩赐而非法律,古代法不是取消特权,而是予特权法律化、制度化,"八议"、"上请"、"减免"、"官当"等,即是明证。在中央,是皇帝的人治;在地方,是行政官员的人治,司法权消融于行政权中。我国今天的情况很与上相同,法治难于实施,官员为了追求政绩,"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预司法,法官屈从于地方官员。因为几千年的人治传统,使地方官员在潜意识中有了管理一切地方事务的观念;而现实中国家的制度设计又提供了机会,因此,他们会自觉不自觉的插手司法。

最后,中国仍然是一个传统型社会的国家,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更甚。几千年的文明积累哪能在断断的几十年中消失!一方面,国家本位传统的影响。从中国传统制度与社会环境两个角度上来说,几千年来,中国就是一个人治主导、伦理至上的国家,民众早已习惯于委屈个人服从家国、政治权力一元和伦理至上。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过程中因为现实斗争的需要使得这些方面,特别是政治权力一元,不是削弱,而是空前地加强,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处于极度漠视状态。传统中国的伦理至上则被"纪律政策至上"代替,所谓"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国家本位成为绝对的纪律,一切为了国家、一切为了社会主义建设,成为立国之基。尽管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它们在革命实践中均未认真执行下去,倒是短期成本低、收效明显、有利于满足斗争需要的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面前大肆横行。另一方面,无讼的法律文化的价值的影响。"古代中国家国一体,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一国犹如一家,以安定为上;处理国民争讼如排解家庭纠纷,调解为主辅之以刑,以求和谐"(9)。中国人厌恶诉讼,视诉讼为畏途;统治阶级也不鼓励争讼,视其为刁民。如此,法律的地位更加不受重视。而行政行为能高效解决问题,因此更加广泛应用。而现代中国大量运用的的调解制度,显然就是古代行政行为的现代继承者。

四、结语

根据上述论述,可见,由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中央集权制、行政权包含司法权、以及国家本位、人治传统、无讼文化价值观的综合影响,造成今日中国现行司法显出行政化的鲜明倾向。这充分说明,要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就必须考虑到历史传统的深远影响,否则司法改革是不可能稳步前进的。注释:(1)参见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

(2)参见《明史》卷二二九《海瑞列传》

(3)参见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页。

(4)参见《荀子·君道》

(5)参见《张文忠公全集·奏疏一》《陈六事疏》

(6)参见司马迁著:《史记·秦始皇本纪》

(7)(9)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4页,第340页。

(8)参见马克斯·韦伯著《论经济与社会的法律》

参考文献:

徐忠明著《思考与批评--解读中国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

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

孙国华著《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马作武著《清末法制变革思潮》,兰州大学出版社。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1篇

行政执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类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及有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实行监察、督促、督导活动。是一个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社会团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等多层次、多形式的监督体系。狭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机关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评判、监控、督促和制约,是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本文在狭义上探讨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问题,即政府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

随着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时代的到来,政府法制工作也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在行政决策,法律事务的处理处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是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职权之一。主要通过行使通知限期改正权、提请同级政府处理决定权、与政府工作部门协调沟通权等权力来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达到监督的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执法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与行政诉讼等监督方式相比,在监督方式上可以更加灵活,沟通上也较为方便,一方面减少了行政机关的纠错成本,另一方面,这种内部监督更加注重从执法队伍建设等基本层面进行监督,更加有利于行政机关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而且通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供一些执法意见,降低了违法行政的几率,从而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机关因其他监督可能成为被告的不利地位,将违法行政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但是,行政执法监督还存在着很多与自身职权不相适应的制约因素,如何正确这些因素,并找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对于更好地发挥执法监督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存在问题

一是监督力量较为薄弱,不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改革开放之前,特别是十年内乱时期,“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我国政府法制机构基本上处于瘫痪或者空白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政治体制改革也不断深化。政府法制工作正是在这种大的经济、政治变革环境下得以恢复、重建并正常运转起来。但是,由于我国法治理念的缺失,特别是在政府行政领域,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政府不能为非”的思想还占据着统治地位,这就造成了对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重视不够,存在着机构过于简单,人员配备不齐全的情况。有些地方没有设置专门的政府法制机构,法制工作由相关部门作为一项“兼职”来对待。有些政府法制机构人员、设备配置较为薄弱、办公经费不足。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完成对政府行政的监督职能。监督职权得不到有效的行使和落实。

二是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上的缺失。在行政法学关于行政监督法律关系的论述之中,几乎没有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我国行政法理论对于行政监督的论述,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专门的监督机关(监察、审计等)以及社会力量对政府行政活动的监督。而对于政府法制机构这一重要的政府内部监督力量,却论之甚少。理论上的缺失使得这一内部监督的存在和重要性容易被忽略。而在立法层面,我国缺少一部统一的政府法制监督法。而其他的监督方式都有与之职权相适应的立法,例如立法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以《宪法》作为依据,监察部门有《监察法》,司法机关有《行政诉讼法》,作为广义上的政府内部监督行政复议有《行政复议法》作为法律支撑。而行政执法监督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文件,尽管各地大都有法律文件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但是,就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一部统一的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更有助于我国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三是监督制度设计不完善,与我国行政执法现状不协调。

第一,监督制约机制过于薄弱。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主要由以下几个制度来实现: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法情况通报制度、重大处罚案件报备制度、案卷评查制度以及对政府各部门法制工作的检查制度。首先,这些制度在运行中,没有相应的反馈机制,行政机关对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采纳执行等后续行为往往陷于监督空白。其次,有些监督结果没有纳入行政机关工作考核体系之中,这样一来,工作好坏,制度落实的优劣情况就不能反映到行政机关的整体工作之中,从而也就引不起行政机关对执法工作的重视,不利于行政执法工作的提升。

第二,有些制度是“表面文章”,形式大于内容。例如执法通报制度,每个季度一报,其数字完全由各相关单位报送,而且对其报送的数字并不要求有相关的案卷资料予以佐证,这样就很难避免有些部门错报、漏报甚至是编造一些数字来应付,这项制度就是典型的“表面文章”,完全是形式,使得监督变成了统计,起不到真正的监督作用。

第三,监督配套机制不够健全。监督内容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建立起相应的配套措施。例如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只是规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是没有具体的制度来规定如何获得此类行为,如何认定此类行为,改正的期限以及改正后是否需要反馈给监督机构等内容。

三、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对策

一是更加重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夯实执法监督工作的物质、人力等资源基础。进一步规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岗位建设,增加岗位工作人员数量,加大建设中的人力物力投入,把行政执法监督建设成与其他监督方式力量平衡发展的重要监督方式。

二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立法建设。以行政法理论和执法监督实践为基础,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执法监督理论体系,弥补我国行政法对执法监督研究缺位的不足,可以从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关系着手,定位监督方与被监督方的权力义务关系。结合各地行政执法实际,统筹兼顾,尽快制定统一的执法监督法律文件,以使得该监督方式有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支持,避免监督无据、监督随意、监督不力的情况,从而促进执法监督工作的开展。

三是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套与行政执法状况相适应的监督制度。我国的执法监督还存在着表面化、制约机制不健全等情况,不能解决困扰行政执法的一些问题。因此,建立起一套措施得力、监督有效的制度势在必行。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设。首先建立一套行政执法动态信息收集制度。通过实地调查、电视广播、群众反映等方式,对涉及行政执法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判断、筛选,从而将这些信息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相联系,从而提出执法建议,建议相关执法部门开展有的放矢的重点执法活动。例如,监督机构在接受群众对某些执法部门不作为的举报,调查核实之后,就可以督促有关职权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第二、强化制约机制。监督需要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我国政府执法监督的制约机制过于薄弱,不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针对这种情况,应该建立起一套权责统一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建立对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采纳反馈制度。有关行政机关要重视监督机构的建议,并将处理意见采纳与否等相关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二是建立监督结果与工作考核挂钩制度。要把执法监督作为各部门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与单位政绩挂钩。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引言

行政法制建设的历史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基于一定规律的发展变化。在我看来,推动我国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动因主要包括五方面:第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最基本动因。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必然要对既有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第二,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制度层面的反映。行政法与民主政治的联系非常密切,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全面回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第三,法治理念的确立。法制建设,法治理念先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与展开,直接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第四,信息化、网络化与全球化程度的提高,对行政法制提出新的挑战;网络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信息的公开化和迅速传播,这对于行政行为接受公众的监督,促进行政管理公正、公平、公开有很大的积极影响;经济全球化在某种程度上将促进特定领域法律规范的全球化,中国尤其要正视WTO规则与具体行政法制度之间的对接问题。第五,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如果说,前四个动因是决定行政法制现代化发展趋势的"硬件",那么,行政法学理论则是影响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软件",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不可能不受到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

取决于以上三个因素的综合作用,尤其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思想的指导,我认为,我国行政法制大致形成了以下八个发展趋势。[1]

一、行政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更新

行政法制观念与行政法律制度之间具有较强的互动性。尽管一个社会的行政法制观念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并非一成不变,当行政法制观念改变了,具体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会因为失去合理性而迟早被新的制度所取代。

1、法治观念我国近些年来发生了两种根本性的观念转变,一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观念"的转变,二是从人治到法治"治国观念"的转变;正是这两种根本性的观念转变,使得我们的国家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两种深入人心的观念转变在新世纪里将会得到进一步强化,从而深刻地影响着我国未来的行政法制建设。

由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无论对于政府、还是普通老百姓而言,都是一件新事物,因此必然要相应地进行一系列的行政法制观念更新。对于"走向法治政府"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2],应该树立行政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对于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而言,一要强化守法意识,不做违法的事;二要树立参与意识,积极地依法参与立法、执法;三要具有权利意识,能够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3]2、平等观念行政法曾经被视为一种不平等的法,不平等观念在传统行政法制中占有主导地位。随着世界各国民主、法治的进步,这种观念日益受到挑战。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中的"人",不仅指公民,还应当包括经济主体和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之间的平等,符合宪法原则的要求。当然,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它是由三个倒置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所构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平等,表现为总体上法律地位的平等。[4]3、平衡观念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5]传统行政法制模式从"主体视角"与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律制度体系,这就导致了传统行政法的一边倒问题--要么倒向片面地保护行政权,要么倒向片面地控制行政权。我认为,现代行政法制建设应确立基于"关系"视角的平衡观念,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与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持续、稳定地发展。

二、行政法价值取向更加合理

行政法价值取向与行政法制模式息息相关。现代行政法价值取向中的秩序、公平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将趋于更加和谐、合理,这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

1、秩序秩序的价值在于保证人们行为的可预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应要求行政领域内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也应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具有可预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必然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较传统行政法而言,现代行政法所要维护的行政法律秩序的范围表现出较强的扩张倾向。这种秩序,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还包括其他公共行政管理秩序;不仅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还要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以实现可持续性发展;不仅包括传统的"有形世界"内的行政秩序,还包括电子空间这种"虚拟世界"内的行政秩序,等等。

2、公平与效率

行政法内的公平,其核心内容是指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受到平等对待。行政法的公平价值,既是指执法公正与司法公正,更是指立法过程中的平等对待;既指同代人之间的机会均等与分配公平,还要兼顾隔代的资源配置公平,不能对后代的资源透支使用。

谈公平无法回避效率问题,行政法不仅要解决公平问题,还要妥善处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如果说公平要解决的是一个如何合理地分配蛋糕的问题,那么效率就是一个如何把蛋糕做大的问题。我认为,行政法内的公平与效率关系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在内部行政行为中,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应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强制性行政行为中,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中,应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6]

3、自由

自由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当然,这种"自由"是指公民的自由,而非行政机关的自由;是指行政法范围内的自由,而非没有边际、为所欲为的自由。自由的价值之所以在现代行政法中越来越被重视,主要归因于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自由与政治民主从来都是形影不离,这就要求现代行政法不仅要将行政相对方从传统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做一个能够自主决定的主体;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积极行政,更加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全面实现。

我认为,我国在建设现代行政法制的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个人自由和法律责任、个人自由与社会责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自由竞争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而过分限制个人自由、束缚个人发展、制约自由竞争,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片面追求个人的自由自在、浪费社会资源、破坏社会秩序

三、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

在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法权利(力)结构失衡普遍存在,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类是行政权过于集中和强大,对私人事务、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限制得过多过死,从而导致社会缺乏生机与活力,还诱发了权力滥用与行政寻租,公民自由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另一类是行政权过于分散和弱小,该进行管理的领域却存在权力空白、或者权力步到位,导致严重的权利滥用现象,社会秩序混乱,架空了行政法的秩序价值。这两种失衡现象的普遍存在,不利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加以调整,以实现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的均衡化。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正式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相适应,我国政府职能有了较大的转变,权利结构一直处于逐步的调整之中,越来越重视公民权利在行政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权利性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逐步增加,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常状况正得到逐步改变。第二,调整行政机关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开始出现并逐步增加。第三,作为行政机关义务性规范的行政程序规范大量增加,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在立法方面得到普遍重视。第四,保障公民福利性权利的法律规范有一定程度的增加。第五,逐步清理行政管理权限,将一部分行政权还给市场主体,将一部分行政权移交给中介组织、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同时提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第六,保障行政相对方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日趋丰富。

尽管如此,行政机关依然享有和行使很多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很不协调的行政权,阻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这突出表现为行政审批权过多过滥,对公民权利施加很多不必要的限制,严重地损害着市场的效率与活力,并一定程度地刺激了行政寻租,诱发了腐败现象的蔓延。[7]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与发展,市民社会的逐步发育成熟,就必须要对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作进一步调整,一方面调整行政职能,通过削减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权等方式,将一部分行政权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剩余的行政权的运作方式也需要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还应当普遍提升公民的法律地位,从总体上扩从公民权利自由的范围,赋予行政相对方更多、更充分的行政参与权,以推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关系变对立为合作、变分裂为统一,逐渐靠近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性均衡。[8]

四、行政管理方式趋向多样化

传统行政法基本上与强制性行政联在一起。但行政法实践表明,"命令--服从"模式弊端较大,它不仅缺乏民主色彩,而且还会因为相对方的有形、无形抵制而降低功效;相形之下,非强制性行政有助于改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的紧张关系,它通过提高行政相对方行政参与程度与参与范围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标。因此,行政机关将会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依法实施一些权力色彩较淡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9]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是目前比较典型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方式。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的行政管理方式,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我们知道,在民商法等私法领域,特别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对等)和意思自治等,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虽然还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不是完全对等,但是,较"命令--服从"的传统行政行为模式而言,它们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强调已有了很大的进步。[10]诚然,我们强调现代行政法制中非强制方式的重要性,并非意味着强制性行得无足轻重,由于行政相对方在客观上具有滥用权利和自由的可能,行政主体仍要依法保留必要的强制性行政以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不过,现代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行政渔船通行证法的"命令--服从"模式也不能同日而语,这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实施强制性行政,"法未规定不可为";也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遵循法定行政程序,不得违背正当程序原则;还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接受行政复议、司法审查以及其他的法律监督,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11]

五、行政程序价值的日益重视及其法典化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的立法态度,大致说来经历了两次较大转变,表现为两个发展阶段。1946年之前可以视为第一阶段,它较偏重效率模式,主要旨在保证行政管理的便捷性,而非追求保障相对方程序性权利的目标,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价值目标基本趋于一致。显然,这种模式与现代行政法制所要求的民主、公开、公平和理性等价值取向难以谋合。1946至今可以视作第二阶段,这一阶段比较偏重公平模式,主要旨在制约行政权。1946年,美国国会将法院判例和学术研究的成果加以成文化,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它对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规定,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公开、参与和公正等价值取向。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包括德国和瑞士在内的很多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直接推动了世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亚洲为中心,又掀起了第三次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高潮,日本、韩国、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二次和第三次浪潮明显地重视起行政程序制约行政权的功能,行政程序更多地成为行政相对方的一种权利,保障行政相对方广泛地参与行政。

我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应该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理性和参与等价值要求。体现这些价值的程序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告知制度、时效制度,其中,听证制度居于核心地位。[12]我国的行政法制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我认为,一则,只强调实体法建设而忽视程序法是片面的,将导致法制建设的畸形。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重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二则,行政程序不是用来强化行政权的,根据平衡论的观点,行政程序主要是用来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这就形成了行政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当然,我们也要反对那种认为"法即程序"的理论主张--矫枉过正同样有弊无利。

通观我国近20多年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行政程序法价值定位方面已达成了越来越多的共识,行政程序法制有了较大的发展。我国目前的行政程序立法,仍然采取在各单行法中分散规定行政程序规则的方式,我们认为,随着行政程序法典化条件的日渐成熟,应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旨在对行政程序中具有共性的部分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定。行政程序法典化既可避免分散规定行政程序规则的顾此失彼、挂一漏万,还能节约立法成本、保障法制统一,同时,也不妨碍在单行法中对某些特别程序作具体规定。[13]

六、行政法机制更趋完善

平衡论者认为,行政法的制度体系大致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旨在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制度,另一类是旨在调整监督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制度;完整的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应该内含统一的行政法机制,这两类制度是行政法机制的载体,行政法机制促成了两类行政法律制度的统一;在此基础上,确保行政法具有协调的功能,并推动行政法价值目标的全面实现。

在我看来,现代行政法机制的制约与激励并举,将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区别于"管理法"和"控权法"只重视对相对方或者行政主体进行片面制约、而疏于对行政法主体的激励,"平衡法"采用辩证思维方式构建行政法机制--正如市场经济由于激励与约束相容的机制,从而促成市场竞争与分散决策的理性化一样,要实现、维持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现代行政法也应具有制约与激励相容的行政法机制。

行政法制约机制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对方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行政法激励机制是指行政法既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激励相对方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全面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当然,尽管现代行政法的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在功能上经常表现出相互依赖、共生共促的特性。譬如,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对方权利、又有利于监督行政。

由此可见,现代行政法只有具备完善的行政法制约与激励机制,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一方面,我们应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存在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共权利具有冲突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不一致性,因此现代行政法制必须建立制约机制,通过限制行政权作用的范围和程序、建立监督体制来制约行政权;通过对相对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制约相对方对自己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我们又要看到,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存在着合作性、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具有统一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要建立激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挥创造性,积极寻求最佳的管理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行政、为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鼓励市场主体竞争、合作、创造社会财富,并且充分发掘自身潜力,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参与行政,影响行政决策,推进行政民主化进程。这两种机制应当相辅相成、协调运作。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完善的行政法机制应当是制约与激励两种机制的协调运作,但这并不是说就没有重点,而是应当适应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形势,有所偏重。我国现代行政法制建设重点应当方在如何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更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激励行政相对方全方位地依法参与行政这两个方面。

七、权利救济方式趋于多样与实效性

我国自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以来,在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权利救济方式逐步完善,为因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或组织,提供了较为多样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但是,我国既有的行政法权利救济制度正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相对方权利意识逐步提高,而行政法制实践中的行政寻租与行政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完善权利救济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我国即将加入WTO,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WTO在权利救济方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与之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而且,我国政府已经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为法律。这两个国际公约在权利救济和保障方面都有着较高要求。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必然要回应来自国内与国际两个方面的关于如何尽快发展完善权利救济制度的挑战,使之更趋多样化与实效性。

1、权利救济方式趋向多样化未来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除了既有权利救济方式的功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发挥外,一种新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裁判制度,应在我国逐步建立。行政裁判机构是由国家在法院之外建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行政裁判机构,它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行政事务方面的专家,其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的裁判所还同时裁决民事争议。由于行政裁判机构同时具有法律与行业两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它就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起监督行政权、救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功效;而且,由于行政裁判程序相对较为简便,有助于高效率地化解行政争议(以及部分与行政相关的民事争议),因此,行政裁判制度将会引起更多重视。

就我国目前而言,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存在着专业化分工不够充分的问题,现有的一些专业性行政复审委员会--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独立性较差,裁决的公正性也缺乏有效保障,这些显然不利于监督行政权、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应当顺应权利救济更趋多样化和实效性的普遍趋势,逐步发展、完善行政裁判制度,以提高行政裁判机构的独立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扩大司法审查在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权利、确保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较多,应加以扩充。

第一,应当逐步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的发展,应逐步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法治的必然趋势,也是WTO中一些具体协议的要求。例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就要求成员国允许法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保护提讼的相对方,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方,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传统,可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其来统一行使司法审查权。

第二,部分终局裁决行政行为将被取消。在任何国家司法审查的范围都不是无限的。但是,排除司法审查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或者无法进行最有效的审查;二是当事人有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三是司法审查受到框架的限制。就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排除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而言,有些限制确实没有必要,应当加以修改--譬如新修改的《专利法》就赋予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由于我国即将加入WTO,《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已无法回避。

第三,行政诉讼法所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扩张。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仅包括相对方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是,随着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应逐步扩大,如果不对教育权、政治权、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其他权利提供行政诉讼保护,将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以及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很不相称,也与我国签署的一些国际条约的规定或精神不相符,有鉴于此,我们应当扩大司法审查的权利范围。[14]3、司法审查标准将更加严格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绝不是任意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进行裁量时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仍然需要遵守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而不能恣意行事。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的成文法,而且还包括那些作为法律价值载体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这些法律原则,也属违法行政,法院可以撤销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如果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用法律原则来审查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么,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些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

八、行政法制方法更加丰富

就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总体而言,应该坚持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与方法;就具体的行政法制实践立场而言,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归纳、总结、引进一些行政法制方法,以保证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以及司法审查等法律实践环节中的法律操作更加理性。在我们看来,现代行政法中行政法制方法的作用已变得日益突出,完善的、恰当的行政法制方法有助于更加有效地防止行政法关系中寻租与腐败问题的出现,因此,行政法制方法的日趋丰富与完善,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发展趋势。

我们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可以批判采用西方经济学的公共选择方法,依靠公众的广泛参与来弱化立法信息不对称问题,并防止行政立法过程中出现行政寻租,以保证行政立法的过程民主与结果公正。在行政执法中,可以借鉴西方经济学的博弈方法,以提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合作博弈",通过多方博弈整合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相对方所代表的私人利益,达到一种"双赢"格局。在司法审查中,法官可以合理地采用利益衡量方法,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各方利益作理性衡量,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注释:

[1]在历史上,由于各国行政法制本土资源殊异,沟通、交流相对较少,导致各国行政法制之间个性差异比较明显;20世纪后期,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各国行政法制的共性特征越来越明显,个性差异正在逐步缩小。就此而言,我以下要谈的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虽然立足于中国,但并不限指中国。

[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法治不仅要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重视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而且还要关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保证法律内容正当合理、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和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4]平衡论者对行政实体、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中存在的三种不平等关系作过比较系统的阐述。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语义与意义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

[5]关于平衡论者对"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的系统论述,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7]与此同时,我们应看到有些行政领域还存在权力"空白"或不到位的问题。如目前一些地方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不正当竞争严重,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等。

[8]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性均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一成不变。

[9]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10]不仅如此,现代行政还往往直接采用私法的方式来实现行政目标,出现所谓的"公法私法化"现象,例如,政府对贫困地区居民提供无息或低息并且无须担保的贷款,以帮助其脱贫致富。

[11]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行政机关在非强制性行政中也有可能要、或者无法行使职权,从而违反行政法治原则,因此,现代行政法必须防止非强制性行政对行政法治原则的背离。[12]参见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制度》,载于《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研讨会论文集》(1998),第100页以下。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宪法经过四次修改已经具有明显的宪政价值取向,但是还存在诸多缺失。具体表现在: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定不够明确。

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如果说我国1982年宪法是“改革宪法”的话,那么经过四次修改以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可以说是“宪政宪法”,因为其具有明显的宪政价值取向。首先,现行宪法重新确认了民主原则;其次,现行宪法首次确立了“法治”原则;最后,现行宪法完善了人权的内容。我们肯定了中国现行宪法的宪政价值取向,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部完美无缺忠实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国现行宪法由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宪法的重要缺失进行分析。

一、现行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致使宪法缺乏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宪法是“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所以就宪法的任务、内容、功能而言,宪法无疑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但是,宪法酋先应是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偏重于政治性而忽视其法律性。因而在制定、修改宪法时,往往把许多政治性、政策性的内容装入宪法,使宪法充满时尚化的政治语言。我们通过对现行宪法的内容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无论是序言还是具体章节中,都有大量政治性内容。比如在总纲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如“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发展医疗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等政治性条款。现行宪法的政治性还体现在大部分内容以国家政策为取向,这突出表现在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方面。据统计,1982年宪法总纲共32条,其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就有13条。另外,从对现行宪法的几次修改来看,基本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冈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行宪法的几个修正案。都涉及或者是主要涉及了经济政策的内容。如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只有2条,但都是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l993年9条宪法修正案中有5条是关于经济政策性的;1999年修究,有关经济政策的内容也占了一半,如提升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新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等。即使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经济政策的内容也不少。与大量的政治性、政策性内容相比,我国宪法的“法律味”显得严重不足。这使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则、原则、形式规范的内容政治化了,使宪法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宪法缺乏规范性自然无操作性可言。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宪法司法化,宪法长久处于虚置状态的主要原阕。

二、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致使公民权利经常受到侵犯

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其最终日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而我国现行宪法却“没有把修宪的重心放在公民直接权利的宣示和保障上”。所以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不能适应或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其具体表现有:其一,我国公民权利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易造成人们解读上的歧义和适用上的不知所措。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而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修宪时也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宪法既然是“人权的保障书”,权利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其二,我国现行宪法权利体系的某些内容缺乏科学性,逻辑分类缺乏严密性。比如说生存权、发展权、自决权等国际人权斗争的最新成果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反映,国内根本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没有载明,对公民的平等权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分类有悖于国际人权学说的通例。其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过多。尽管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列举是不完整的,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则是充分的。比如第五十一条只是单方面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单从字面推敲,此规定就有过于拔高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而压制与之对应的这一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之嫌。逻辑上看,也应当同时有相反之规定本条才算完整、自恰。其四,关于人权保障制度设计的缺位。人权保障制度的优劣细密与否总体上决定了宪法的正当与否,宪法获得认同可能性的大小。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没有其他制度的规定,但人权及其保障、国家权力的制约却须臾不可或缺。就宪法文本来看,现行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几乎是缺位的,所以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就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定不够明确,致使宪法对权力控制乏力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宪法经过四次修改已经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但是还存在诸多缺失。具体表现在: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定不够明确。

从世界宪法史看,大致说来,有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法”。如果说我国1982年宪法是“改革宪法”的话,那么经过四次修改以后,我国的现行宪法可以说是“宪法”,因为其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首先,现行宪法重新确认了民主原则;其次,现行宪法首次确立了“法治”原则;最后,现行宪法完善了人权的内容。我们肯定了中国现行宪法的价值取向,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一部完美无缺忠实体现了现代文明时代精神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国现行宪法由于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宪法的重要缺失进行分析。

一、现行宪法政治性、政策性、纲领性规定过多,致使宪法缺乏法律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宪法是“政治性特别强的法律”。所以就宪法的任务、内容、功能而言,宪法无疑比普通法律具有更强的政治性。但是,宪法酋先应是法律,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我们对宪法作用的认识,偏重于政治性而忽视其法律性。因而在制定、修改宪法时,往往把许多政治性、政策性的内容装入宪法,使宪法充满时尚化的政治语言。我们通过对现行宪法的内容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无论是序言还是具体章节中,都有大量政治性内容。比如在总纲中,我们可以看到诸如“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发展医疗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等政治性条款。现行宪法的政治性还体现在大部分内容以国家政策为取向,这突出表现在我国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方面。据统计,1982年宪法总纲共32条,其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就有13条。另外,从对现行宪法的几次修改来看,基本上是政策变更为动因,同时又冈政策变化而对宪法内容进行相应修改。所以,现行宪法的几个修正案。都涉及或者是主要涉及了经济政策的内容。如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只有2条,但都是关于经济政策方面的;l993年9条宪法修正案中有5条是关于经济政策性的;1999年修究,有关经济政策的内容也占了一半,如提升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重新确立新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等。即使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经济政策的内容也不少。与大量的政治性、政策性内容相比,我国宪法的“法律味”显得严重不足。这使许多应该由法律规则、原则、形式规范的内容政治化了,使宪法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宪法缺乏规范性自然无操作性可言。这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宪法司法化,宪法长久处于虚置状态的主要原阕。

二、现行宪法的人权宣示和保障缺位。致使公民权利经常受到侵犯

宪法作为人权的保障书,其最终日的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而我国现行宪法却“没有把修宪的重心放在公民直接权利的宣示和保障上”。所以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不能适应或满足公民现实的权利需求,其具体表现有:其一,我国公民权利过于原则化,规范表述过于笼统和概括,易造成人们解读上的歧义和适用上的不知所措。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而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修宪时也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宪法既然是“人权的保障书”,权利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其二,我国现行宪法权利体系的某些内容缺乏科学性,逻辑分类缺乏严密性。比如说生存权、发展权、自决权等国际人权斗争的最新成果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反映,国内根本法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问题没有载明,对公民的平等权和自由权的分类有悖于国际人权学说的通例。其三,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过多。尽管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列举是不完整的,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则是充分的。比如第五十一条只是单方面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单从字面推敲,此规定就有过于拔高国家、社会和集体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而压制与之对应的这一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之嫌。逻辑上看,也应当同时有相反之规定本条才算完整、自恰。其四,关于人权保障制度设计的缺位。人权保障制度的优劣细密与否总体上决定了宪法的正当与否,宪法获得认同可能性的大小。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没有其他制度的规定,但人权及其保障、国家权力的制约却须臾不可或缺。就宪法文本来看,现行宪法关于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几乎是缺位的,所以宪法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就不能得到很好的实现。

三、现行宪法对国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定不够明确,致使宪法对权力控制乏力

现行法论文范文第15篇

摘要: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工程总体目标的关键。对我国目前行政法治的现状进行简单的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途径以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行政法治;现状缺陷;实现途径 1完善行政立法 1.1完善立法程序,实现立法的公开化 由于立法不完善、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了破坏行政法治的现象,因此,要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二是将立法听证会制度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三是向市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四是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咨询程序。最后,创新立法起草机制,推行“立法回避”和立法责任承担制度。 1.2必须制定良好的行政法律 良好的行政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法律应反映和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这样的行政法律才能够切实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得以切实履行。第二,行政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制定的行政法律只有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任何背弃客观规律的法律都会影响人民的权益。一方面,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运行方式的行政法律,改善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制定的行政法律必须与WTO的规则相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行政法上保障我们在国际往来中应享有的权利。第三,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是法的细胞,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在制定行政法律时,应注重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使每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的制定要明确具体。第四,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统一,低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不得与高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相抵触,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文件也应协调统一。 1.3加快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执法中暴露的问题给我们发出了一个信号,那就是现行行政体制特别是执法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已经成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障碍,这个体制上的障碍如果不清除,依法行政将只能是一句空话。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提出了前述两个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如何科学稳妥地推进各项措施,保证改革不流于形式,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在改革过程中,必须遵循科学原则,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障作用,这样才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1.4改进政府管理手段 要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依靠公众信息网,实现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公共行政业务的网上办公,提高政府办公的透明度和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科学界定部门职能。依法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限,清理多头行政管理机构,正确处理省级部门与基层政府的关系。要严格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头执法等问题。 1.5确立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和时限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现代的行政程序以民主为基础,兼顾行政效率。设计合理的程序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行政程序为情报公开、听证、咨询等民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原则、步骤、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民主制度的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控权机制,其中包括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定的合理的程序限制行政权的肆意,促使“合理性”的形成,具有“事中防范”的积极意义。 2强化司法监督为重心,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2.1强化司法监督 首先,要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从而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三类: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规章的行为以及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从乡镇一 级人民政府到国务院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不予适用,但无撤销的权力。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有关法律的精神看,可以不予考虑而无撤销的权力。因此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人大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作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及到宪法制度,本文不想深人。不过,在保留人大的最终监督权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对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撤销权”,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2.2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从上可以看出,强化司法监督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但强化司法监督并不排除其他监督机制。司法监督也有其缺点,如滞后性、程序繁琐、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不熟悉等。因此,逐渐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也是必要的。其一,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这个手段,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消除行政活动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加大监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目前监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系统的状况,使之从属于权力机关系统,使其地位更具权威性,从而使监督更加有效。其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关键是使人大的监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使监督落到实处。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权力机关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其三,进一步加强大众传媒对行政权运作的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国家应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大众传媒获取信息、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舆论监督中的重要和有效的环节。 参考文献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务印书馆,1961. 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J].现代法学,1999,(1). 余新春.浅议行政违法[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陈步雷.治价值普适性之我见[J].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6). 许崇德.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