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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制论文范文

金融法制论文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篇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执法。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执法,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政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执法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缪剑文,罗培新.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李本森.WTO与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实务[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朱子勤,姜茹娇.世界贸易组织(WTO)法律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法出版社,2000.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2篇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政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独立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独立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政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政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独立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政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4篇

作为完善国内经济发展外部环境的主要支柱之一,税收直接影响着区内经济的发展。税收作为市场主体必须考虑的交易成本,也影响着市场主体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意愿。对于离岸金融而言,之所以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发展如此迅速、风行世界,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刺激。正如2007年3月公布的全球金融中心竞争力调查报告中所显示的,税收法律制度已成为提升全球金融中心整体竞争力的最重要指标。我们甚至可以这样断言,是税收优惠造成了离岸金融市场的产生。在西方世界,离岸金融经过数十年的发展,那些人们耳熟能详的离岸岛如英属维尔京、百慕大群岛等已然成为了避税天堂的代名词。这些“避税天堂”对于离岸金融业务基本不课征任何赋税,只是象征性地征收税率极低的印花税。由于资本的趋利性,许多跨境金融公司利用这些国家逃漏税款,离岸金融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企业避税的代名词。有鉴于此,在西方国家的税法理论中,离岸金融的税法调控也逐渐由税收优惠向税收监管转换。那么,就我国而言,对离岸金融业务的税法规制的重点在于监管还是优惠?理论界对此多有争论。我国现行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也主要着眼于反避税的防杜规定领域。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政策制定者绝不是要打造出一个避税港型的离岸金融市场,而是要设立一种内外分离型的离岸金融平台,以拓宽融资平台。过度的监管和高税率是与税法中的税收中性原则相违背的,尤其对于离岸金融行业而言,税收中性的重要性更显突出。这是因为离岸金融业务是典型的国际金融业务,对税收有着极强的敏感性。一旦税率过高,超出其预期的交易成本,影响投资者和消费者偏好,资金就会自动向“税收洼地”流转,从而人为地规避高税收地区的税法规制。这就要求市场机制在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中尽可能地发挥基础作用,必须使税法给金融市场带来的损失只能限于纳税额,不能使金融主体承担除税收以外的损失或负担,避免因课税而增加企业的其他交易成本。⑤正如台湾大学葛克昌教授所言:“过高的税率,影响纳税及工作意愿,形成地下经济,整体经济受害,税收亦受影响;适当降低税率,则有多方面的功能,而不一定会减少税收。”⑥所以,在海峡西岸经济区离岸金融业务初创之际,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扶持与发展,而非过分的为拓宽税源而伤及企业资本。在行业成熟发展之前,空谈监管意义不大。为渊驱鱼不如放水养鱼,优惠的税收政策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吸引各方资金,实现两岸金融业对接,从而带动区域经济增长和结构调整。

二、离岸金融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检讨

(一)立法体系缺陷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于维护人权、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而言,它表现为所有税收事项均为立法事项,且人们仅限于法律明定的范围内负担纳税义务。长期以来,我国在税收问题上始终呈现出“政策性有余而法律性不足”的缺点,离岸金融领域也不例外。虽然长期以来学者一直呼吁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离岸金融法》,但立法者始终未能在制度层面予以回应。基本法的缺失给离岸金融行业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扰,如离岸业务部门法律地位不明确、中外资银行待遇不统一、离岸金融业务中国际法律冲突无法解决等,同时还导致了离岸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的紊乱。目前,离岸金融业务的税收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等中央部委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些法律规范各自为阵、杂乱无章。有些规范长期未经修订,时效性差,有些规范之间相互抵触,造成了离岸金融业务的相关税法规则愈发复杂化。另外,在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其立法难免带有些许部门利益和个人专断的色彩,其民主程度和代表性与人大立法相比都有明显不足。因此,法律的矛盾、冲突和立法漏洞就难以避免,这样既严重制约了企业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税法的适用与遵从。同时,这些法律如前所述,大多是从监管角度出发,对离岸金融业务的税收予以规制,而在税收优惠层面,几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对税收优惠问题做出规定。此外,离岸金融行业的税收立法问题缺陷还表现在地方立法缺位上。这不单单是离岸金融行业的个案,也是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通病。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呈现出一种“最高行政机关越位、地方立法机关缺位”的尴尬局面⑦。由于各地拥有纷繁复杂的金融环境,地方立法机构为促进区域内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回应。

(二)具体税收法律制度缺陷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我国政府面向目前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征缴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其中以营业税为主要税种,税率为5%。与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我国对离岸金融业务所课征的税率明显偏高,且无任何优惠措施。营业税是以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额为税基的一种流转税。目前,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营业税征缴问题上主要存在税率过高与重复征税这两大问题。1.营业税税率过高。我国现行的营业税税率分为三档,开展离岸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需要说明的是,在1997年至2000年,我国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8%,在2000年《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时,立法者出于鼓励金融创新,拉动第三产业发展的目的,决定从2001年起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由8%降至5%,这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善意。但如今5%的税率依然明显高于建筑业等行业3%的营业税税率水平,仅次于娱乐业5%-20%的浮动税率。更为关键的是,金融行业的实际营业税税率还要更高,这是因为,教育费附加(3%)和城市维护建设费(7%)都是以营业税税额为税基计算的,企业在缴纳营业税时还需附带缴纳上述两项费用。这样计算下来,金融机构的实际营业税税率可达到6%左右。从表3所显示的2006年至2013年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税实际税率中我们可以看出,8年间,其平均营业税税率达6.09%。从理论上说,资本流动的速度和频率将受到税收负担的影响,税收负担越高,其流动速度就越慢,因此,对资金融通活动课征的税收应尽可能避免对资本流动造成不必要的阻碍。但从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看出,当前离岸金融行业所面临的税收负担无疑阻碍了资本的流动,从而限制金融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2.离岸金融行业重复征税现象严重。除了税率过高这一问题以外,金融机构在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时还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在开展离岸金融业务时购入的商品中所含的增值税无法进行抵扣,由于增值税是间接税,它的实际负担者便等同于商品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具体而言,营业税并非按照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的差额征收,而是按照营业额的全额进行征收,这使得金融机构在资本流动中所支付的费用和收取的价外费用、代收费用也被计入营业额中进行征收,所购入的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款也无法得以扣除,从而造成非净值征税的后果。⑨因此,金融机构在无形中承担了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双重负担。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金融机构在营业税征缴方面实施差价征税,但差额抵扣的范围又被立法者限定在了一个纳税年度内,排除了跨年度抵扣,这就使得差价征税的实际效用大打折扣。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重复征税的问题依然无法得到避免。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反观与大陆一海之隔的台湾地区,其相关税法制度较大陆更加完善和科学。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从事银行业、保险业、投资信托业、证券期货业等金融机构除经营非专属本业的销售额外,一律适用2%的营业税。同时对离岸金融中所涉及的新台币拆款、外币拆款以及离岸证券业务等免征营业税,⑩除了上列免税项目外,其它离岸金融业务征收的营业税也不同于大陆地区的传统营业税,而是更为科学的“加值型营业税”。所谓加值型营业税就相当于大陆地区法律规定的增值税。即以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这样就将整个产业链条中的税务抵扣环节全部打通,重复征税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三、未来发展路径构建

(一)建立多层级、完善的法律体系离岸金融作为金融界的新成员,具有广泛的国际性,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形态,伴随着这种金融形态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国内金融和传统国际金融相比也有着很大的特殊性,尤其是金融监管层面,它给传统规则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因此,一部规范的法律和明确的定位对其健康发展来说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尽早把《离岸金融法》排上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是很有必要的。在《离岸金融法》中,可对离岸金融的税收问题做原则性规定,以呼应我国《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税收收入事项的法律保留原则。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可授权国务院及其部委就离岸金融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具体税收问题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弥补人大立法的滞后性,确保日新月异的国际金融创新始终能得到税法层面的回应。在营业税和所得税税率方面,笔者认为中央不宜再“一刀切”,而应当设定一个浮动税率,由地方立法机关结合区域经济发展情况灵活选择适用税率。地方政府通过税收杠杆来调节地方经济发展,也是税法宏观调控职能的内在要求。海峡西岸经济区作为“先行先试”的改革先行区,特殊的税收立法优惠是有助于其发展的。形成一套中央与地方共同架构的立法体系,来规制和引导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这实际上也是对我国宪法第15条“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落实。

(二)将离岸金融业务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2011年底,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在方案中,中央选取上海为试点地区,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2013年12月13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再度发文,将邮政业和铁路运输业纳入营改增范围之列。至此,除金融保险业之外的所有现代服务业基本被纳入到了营改增的范畴之中。在我国营业税税率高、税基广、税负重的特征下,离岸金融业务的发展与创新势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基于前文所做的分析,离岸金融行业的税制改革势在必行。但是,由于离岸金融行业自身的特点,在全国范围内骤然推行改革尚有难度。因此,可以利用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对台离岸金融业务为契机,分阶段进行税制改革,最终实现离岸金融业务改征增值税的终极目标,并在试点期间内探索出一条可复制、可推广的离岸金融税制改革模式。笔者认为,在区内的试点工作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调整现行的营业税法律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离岸金融业的税率普遍较低,在试点的第一阶段,立法者应以降低企业营业税税率为主要目标。为避免税率骤降造成金融业波动和影响地方财政收入,我们可以借鉴2000年立法者所采用的逐年减税法来降低营业税税率,例如从2015年起每年将营业税税率下调1个百分点,直至最终降低至1%。瑏瑡在将离岸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降至1%后,为有效解决重复课税问题,可以海峡西岸经济区为试点,推行增值税在离岸金融业的扩围工作。增值税作为一种更加中性和规范的税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同时,地方政府财政对金融业的税收依赖度较小,在经历过营业税税率下调的缓冲后,改征增值税不会对地方财政造成太大的冲击。在改征增值税后,各地方立法机构亦可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离岸金融业的税收负担,对增值税税率做适当调整,以确保在较大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负,即做到“营业额×增值率×增值税税率≤营业额×营业税税率”,根据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我国金融业的增值率为69%,营业税税率按现行5%计算的话,改革后的离岸金融业业增值税应不高于7.25%(5%÷69%≈7.25%)为宜。

四、结语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5篇

一、新农村建设与农村合作金融的关联性

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农村建设的目标。有学者对新农村建设的五个方面进行了形象的解读,认为生产发展就是“人人有事干,户户有钱赚”;生活宽裕就是“吃住不用愁,医学不用忧”;乡风文明则指“邻里如一家,遵纪又守法”;村容整洁就是“村村美如画,庄庄开鲜花”;管理民主即“村官拿意见,村民说了算”。这2个字的目标显然说明,新农村建设的中心任务是经济建设。通过推进新农村建设,可以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城乡协调可持续的发展。在这一过程中,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作用就显得非常明显,而农村合作金融完善了金融服务。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生产、生活都需要完善的金融服务,离不开合作金融。

新农村建设需要完善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但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业务单一,管理粗放,金融服务供给不足,我国现行农村金融体系已很难适应新农村建设的需求。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体制安排下,金融机构在农村的活动主要是为城市工业发展动员储蓄,其逻辑结果必然是农村地区成为城市和工业发展的净资金提供者。因此,加强农村金融创新,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建立一个有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迫在眉睫。法制是现代金融的基石,所以,要建立农村金融创新的长效机制,必须相应地加快农村金融法制建设的进程,更加有必要研究新农村建设中的合作金融法制创新。

二、新农村背景下法制创新是合作金融功能实现的保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实力极大地增强了。然而,无论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城乡差距越来越大了。农村金融是农村这一特定领域内货币流通、资金运动与信用活动的总称,即以信用手段筹集、分配和管理农村货币资金的活动。为适应农村地区需要设立的彼此分工又相互联系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总和,便构成农村金融范畴。相对于城镇金融,在服务的对象、经营环境和经营业务等方面,农村金融具有其独自的特征。法制创新要符合这些特征,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立法金融风险金融体制改革

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化解离不开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

一、中国目前的金融风险状况

金融风险作为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的变化、市场波动、汇率变动、金融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存在着在资金、财产和信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近几年我国金融风险呈整体下降趋势,但潜在的风险仍然较大,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些风险不容乐观。目前中国金融体系中有三类风险比较突出。

1.信用风险仍然是中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贷款和投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活动。贷款和投资活动要求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金融机构的这些判断并非总是正确的,借款人和投资对象的信用水平也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下降。因此,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主要风险就是交易对象无力履约的风险,即信用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金融机构不能及时界定发生问题的金融资产、未能建立专项准备金注销不良资产,并且未及时停止计提利息收入,这些都将给金融机构带来严重的问题。除银行类金融机构面临很高的信用风险外,近几年我国证券类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也口益突出,相当部分证券公司的资产质量低下。所以,信用风险仍然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

2.操作风险多发是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界定,金融机构面临的操作风险:一方面来自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各种灾难事件而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另一方面源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金融机构对各种失误、欺诈、越权或职业不道德行为,未能及时做出反应而遭受的损失。从近几年我国金融业暴露出的有关操作方面的问题看,源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机制失效而引发的操作风险占了主体,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风险中的一个突出特征。不断暴露出的操作风险,不仅使金融机构遭受了巨大财产损失,而且也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这与我国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极不相符。

3.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我国金融业面临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近两年,随着金融业并购重组活动的逐渐增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模式在实践中逐步被突破,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的因素。目前跨市场、跨行业金融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目前已经出现了多种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模式,既有中信公司这一类的以事业部制为特征的模式,也有银行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这一类的以金融机构为母公司的模式,还有以实业公司为母公司下属金融性公司的模式。另一方面,银行、信托、证券、保险机构在突破分业经营模式过程中,不断推出的各种横跨货币、资本等多个市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隐含的风险。如银行推出集合委托贷款业务和各类客户理财计划等等。

实践表明,跨市场金融风险有上升趋势,尤其表现在以实业公司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所实施的资本运作方面。由于横跨产业和金融两个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等多个金融部门,资本运作形成了“融资一购并一上市一再购并一再融资”的资金循环链条,运营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起点和终点都是金融部门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各金融机构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二、从金融法制的角度看我国金融风险的成因

我国金融体系中各种高风险是多年积累起来的,是国民经济运行中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环境的变化,金融体制的不适应,监管手段的落后,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一些高风险尤其比较突出的三类金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与一些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协调有关。具体表现在:

1.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的缺失,影响了征信业的发展和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通俗地讲,征信就是收集、评估和出售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征信体系是为解决金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而建立的制度。近几年,我国现信体系的建设开始起步。对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由于直接涉及公民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等问题,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由此造成了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等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征信当事人的权益难以保障,严重影响了征信业的健康发展,进而造成我国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信用状况的评估处于较低水平。企业或个人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存在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违规行为,未能被相关金融机构及时识别而导致资产损失,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滞后有很大关系。

2.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严重滞后,非常不利于金融机构保全资产。企业破产法律框架下对金融机构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状况。当前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就破产法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现行破产法律规定的清算制度弊病很多,在清算中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程序而言,现行破产法律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不很健全,这也进一步削弱了法律对破产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作为金融机构债权保护最后手段的破产法律未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就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不断形成和累积,面临的信用风险增大。

3.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法律制度的缺陷,不利于防范金融机构在操作经营环节出现的风险。操作风险多发是目前我国金融业风险中的一个突特点。这其中又以金融诈骗行为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损失最大。当前我国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取资金。目前涉及金融机构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第二类欺诈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明确,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4相关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制度的缺失,放大了金融体系中的一些潜在风险。前面曾提到,目前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的增加正成为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新因素。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缺乏对这些新的金融主体和金融业务,从法律制度方面及时进行规范有关。在金融业务方面,对最为活跃的跨市场金融产品——各种委托理财产品,目前银行、证监、保险监管部¨各自按照自己的标准分别进行监管,但缺乏统一的监管法律制度。由于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与金融控股公司有关的法律问题,金融机构开拓的新业务缺乏严格的法律界定,潜在的金融风险必然要加大,并容易在不同金融市场之间传播扩散。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日前我国金融机构承受的这种跨市场风险,实际是一种法律风险。

当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和发展正向前加速推进,同时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和艰巨。从长远看,我国的金融法制建设既要在金融立法方面下功夫,也要在金融执法方面强化执法的严肃性,真正做到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就金融立法而言,我认为核心的问题是要树立科学的立法价值取向。现阶段的金融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二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体现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把金融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在推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金融创新法律关系、提高金融监督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以及充分利用市场自律监管上来。具体而言:

1.金融立法要有统筹、科学和全局的眼光,日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都已经进入了改革攻阶段,原来采取的单独推进的改革策略已经难以适直当前改革开放的需要。金融立法也应当围绕这一转变,确立统筹规划、科学立法的思向。保护金融机构存款人、金融品投资人的利益永远是维护金融机构信誉的重要因素。当前应当强调对于基础金融法律关系的研究,同时做好金融创新产品的法律关系的规范,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金融机构推出创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重视对于投资者知情权、收益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金触法制;金融法治;金融改革

2008年以来自美国刮起的金融海啸,至今己波及全球。各国经济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其影响,它也超越了虚拟经济,渗入到实体经济领域。作为市场化国家,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此次危机的冲击。因此,籍此金融危机,加强对完善我国金融法治的研究,成为一个紧迫的课题。

一、完甚金触的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完善的金融市场准入是保证金融市场有效竞争的前提条件,通过设置市场准入这一“门槛”,让不符合条件、资格的金融企业不能进入到金融市场。差的金融机构能在金融体系中继续残存。就是对金融稳定最大的威胁。江,同时,还要让一切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都进入金融市场,以实现充分、有效的竞争,以防止形成垄断。合理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让那些陷入困境的金融企业有序地退出金融市场,才能减少金融市场的潜在风险,防止金融动荡的出现。

二、规范金吸市场的竞争秩序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对于那些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的金融机构,应对其进行严惩,至于采取何种制裁手段,采取何种形式,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建立了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环境,才能切实保障各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及社会、国家的利益,实现金融的安全与稳定。

三、加强金胜市场的监f金触监管包括金融机构、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和金融监管当局所进行的外部监管。2以抖年公布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即是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我们必须正确评估新资本协议对我国金融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借此契机,不断推动我国金融的改革。

我国银行的也监督管理当局应不断转变监管意识,更新理念,完善制度,严格纪律,加强管理。

四、提高应对金胜风险的能力依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金融风险可以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交易风险三大类。事实上,金融风险可以分为市场性风险和制度性风险。前者是指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后者是指由于一国金融体制方面的不完善所带来的风险。就目前我国而言,后者更值得我们关注,因为金融体制方面的缺陷使得我国金融环境恶劣,金融体系脆弱,不堪一击。关于应对金融风险的出现,首先,必须明确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职责,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出现各机关相互推读的现象,令其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只有明确了各自的分工,才有利于加强各金融监管机关的互相配合、协调。其次,必须建立相关的风险预普机制,对金融风险应做到预侧及时,对其作正确的判断、识别。各金融监管机构应帮助各金融企业规遥、处置金融风险,提高自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尽可能的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最后,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应对金融危机的紧急预案,做出相应的制度性安排,保障信息、政令通行的顺杨,以有效应对各种可能的突发金融危机事件。

五、应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目前,我国金融业仍然是高度行政管制,金融企业产权国家垄断现象严重,政府干预金融企业行为现象不足为奇。这样,份致大多数金融企业的行为不能正确反映市场的变化并及时调整自己的决策。

金融企业产权的不明晰,有效法人治理结构及独立自主的经营机制缺失。必然导致金融资产质量的低下,资源配置的错位。应实现国有银行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形成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有效的经营激励、监管制约机制。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有两个,一是所有者支配,也即企业切实为其投资者所控制,并服从其意志和利益而进行运作;二是企业及其资本经营的市场化、契约化,使所有者能从供略大于求的劳动市场上自由挑选合意的企业经营者。“、就金融领域而言就是指金融企业要为投资者所支配,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企业投资者以及政府机关等,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负责,不得采用各种不当手段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同时金融企业也应享有自主经营权,不受投资者的非法干预,尤其是政府的行政干预,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进行营业活动,排除各种干扰,并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六、进一步完善金融领域的立法,尤其是高层次的立法要真正实现金融法治,完备的金融法制是必不可少的。就我国11前的情况而言,金融领域的相关活动,如金融体制改革、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金融调控、金融监管、法律责任的追究等,尚未真正确立法律的权威、在法治的化的基础上进行,而是更多地依行政权力,政令等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领域的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等无从谈起。目前,我国高层次的金融立法还不够,许多领域甚至还存在真空,而有些领域即时有相关法律规定,其也早己跟不_目付代的步伐、情势的变更。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快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体系的建设,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保障和规范改革的进行、金融业务的开展和金融监管、调控行为。但完备的金融立法,也并不能保证我们一定能实现金融法治,因为如果没有人遵守的话,则也无异于没有法律。因此,我们必须真正切实树立法律的权威,做到自觉守法、严格执法和独立司法。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金融风险/金融危机 内容提要: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出台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作为整个金融改革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需要和必然反映。从目前来看,加强和健全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等方面,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我国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二、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 国际监管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从这场金融危机暴露的问题来看,对国际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国际监管责任划分需要重在解决由谁监管和由谁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的问题,因此,可以分解为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和跨国监管责任的承担,尽管二者应当协调统一。 (一)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 在跨国监管权力分配问题上,现有的弊端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权力分配标准缺乏。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一种主要载体和体现形式是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 erates)的壮大和发展。一般而言,金融集团是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且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是金融活动混业化、国际化的结果。金融集团通常在多国设立和运营数以百计的不同法律实体而带动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并通过大量地从事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场外金融衍生交易活动而使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面临巨大的风险。例如,在2000年,世界前3大金融集团在世界主要金融中心从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占到了该类交易的27 2%,世界前10大金融集团的这一比重是54 7%。同时,随着金融交易量的增大,这类机构也加大了支付和证券交易清算系统的风险集中度。所有这些都使得这类机构成为对各经济体的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十分重要(systemically important)的金融机构。虽然金融集团从事金融业多元经营也可能会使风险分散化,从而不易倒闭,但如此庞大的机构在全球每日24小时不停地进行庞大的交易活动,意味着一旦这样的机构发生倒闭,则更容易引起系统风险,造成对金融体系的更大的负面溢出效应。因此,在国际间厘清监管权力的配置,以有效防范这类机构混业经营所潜伏的风险,显然是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稳定之亟需。 解决诸如金融集团混业经营中的监管问题,也曾引起了有关国际机构的关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经过三年的研讨,该论坛于1999年2月了《金融集团监管》(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适宜性原则、监管信息分享、协调员制度等。撇开《金融集团监管》这一文件缺乏法律效力不谈,就其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而言,侧重解决的是分业监管条件下各国内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合作,因此,在国际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局面下,对于诸如金融集团这样的从事混业经营和金融产品创新的活跃的国际金融机构,国际社会仍然缺乏普遍的国际监管权力的分配标准。诚然,在国际银行业领域,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但巴塞尔委员会的母国并表监管只适用于以银行业务活动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独立的投资银行,特别是保险机构,不在新巴塞尔协议适用范围之内,由谁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那里并没有清晰的答案。这就必然会导致一些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具有复杂法律结构的金融机构得不到应有的监管。 克服上述弊端和解决上述问题,客观上需要国际社会出台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和其它金融领域的,适用于所有类型金融机构的明确的监管权力分配的原则和标准,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不论其在何处经营、如何经营、经营什么,都无法逃脱应有的监管。从目前看,根据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提议,金融稳定理事会分别对30 家全球性金融机构成立了由所涉国家组成的监管团(colleges of supervisors),以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但这一创新性举措要发挥效果,仍需要明确对这些机构监管权力的跨国和跨监管部门的分配问题。 2.母国并表监管本身也存在弊端。上文述及,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社会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母国并表监管是母国监管当局在合并资产负债表基础上,对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风险予以监督控制,而不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的一种监管方法。并表监管中的“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所在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其对应的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即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所在国的银行监督机构。由于跨国银行包括银行子公司(subsidiary)、分支机构(branch)及非银行机构、金融附属公司等,而跨国银行的通常情形是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位于一国,其在若干国家下设若干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这些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又可能在另一些国家进一步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此类推构筑起庞大的跨国金融帝国。在上述复杂结构中,何谓“母行”和“母国”?除跨国银行母行、总部及其所在国作为“母行”和“母国”应没有异议之外,依跨国银行母行、总部所在国以外国家的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其成立注册地国家之外进一步分设子公司的子公司银行是不是母行,该子公司所在国是不是母国,是否应当具有和行使母国并表监管权?巴塞尔委员会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在实践中,许国国家将自己作为外国金融机构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本国法人资格的外资银行的母国,并主张对该银行在全球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若依此,一个庞大的跨国银行就会出现多个“母行”和“母国”,母国并表监管就会被分割,加上主权和各国保密法的限制,母国并表监管所要实现的目标和所要发挥的功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由于母行和母国缺乏准确的界定标准,纵使在存在母国并表监管这一共识的跨国银行领域,国际间监管权力的分配仍遭遇重重困难,更遑论在缺乏共识的其它金融领域和整个金融领域进行一致性的监管权力分配。 此外,跨国并表监管意味着母行所在地之外的东道国维护金融稳定需要更多地仰仗母国的监管,特别是东道国外资银行(尤其是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监管是否有效和得力。在这场金融危机中,冰岛联储银行(Icesave)倒闭给英国存款人造成的巨大损害为此提供了印证。根据欧盟单一市场制度的规定,被母国监管机构认为稳健的银行有权在其他成员国开设分支机构。冰岛国民银行(Landsbanki)在英国以分行的形式设立经营,以冰岛联储银行的名义大量吸收网络存款,在冰岛联储银行倒闭时吸收了约45亿英镑的存款。冰岛国民银行英国分行并未受到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完全审慎监管,因为与在巴塞尔委员会规则基础上形成的共识类似,欧盟单一市场规则允许某一国的银行可以在其他国家以分行形式运营,而对其偿付能力和整个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归母国监管机构,作为东道国监管机构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对流动性的监管方面只有有限的权利。冰岛联储银行倒闭造成英国居民巨大的存款损失,并险些酿成严重的国际政治事件。宽而观之,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发展水平悬殊,跨国银行母行多集中于发达国家,在此现实情况下,母国并表监管实际上把监管的权力交给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作为东道国处于被动地位,其监管和利益维护需仰仗发达国家,但通常又要承担发达国家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后果。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对“母行”和“母国”做出明确的界定,以此为母国并表监管奠定必要的基础,同时,需要吸取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的母国与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分工上的教训,在实行母国并表监管的同时,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 (二)监管责任的承担 金融机构因监管不力或其它原因而发生的倒闭会触发监管责任承担的问题,而跨国金融机构的倒闭所引起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则极为复杂。金融机构,特别是对金融体系重要的金融机构是现代经济界的中枢,其倒闭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因此,各国在处置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时通常会尽可能地对其进行援救,包括(但不限于)由中央银行提供最后救助贷款,存款保险机构动用存款保险稳定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等。即便是对于倒闭金融机构,各国通常在监管部门的主导或介入下尽可能地优先采取出售、合并或重组等方式解决,而通常不是破产清算了之,以尽可能地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 经营活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无论是援救,还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倒闭,都会使国家(最终是纳税人)面临巨大的财政风险。对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注资援救所面临的财政风险自不待言,即便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也不例外。遭受亚洲金融危机的泰国、韩国、印尼和马来西亚等国为银行重组所付出的代价占其GDP的15%-45%,即为明证。跨国金融机构在众多不同国家经营,其倒闭由哪个国家进行救助,因涉及重大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因而显得更为复杂。 这场金融危机突出地暴露出了对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缺乏对濒临倒闭或倒闭的跨国金融机构处理和处置的国际法律框架。金融危机期间,国际协调以恰当地拯救和处置濒临境地的跨国金融机构尤其重要,但越是这时候,各国监管者越趋于关注本国的需要。国际间尚未就跨境解决危机,特别是跨境处置倒闭金融机构问题达成法律框架,结果在解决倒闭的金融机构时无跨境法律框架可用,这会导致拯救金融机构从而稳定金融体系时机的丧失。第二,在国际金融机构倒闭的问题上,国际间监管权力的行使和监管责任的承担是脱节的。实际上,在规制和监管方面,国际金融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和现实就是有全球化的金融,而没有全球化的政府,造成金融机构存活时是全球的,而死亡时却是国别的。在存活时,金融机构可以自由地在全球经营,但其因风险而发生倒闭却实质上采取的是国内机制。尽管国际金融机构通常受到不同国家叠加的规制和监管法律制度的约束,但现实是这些机构的东道国对母国监管存在高度的依赖,对母国的监管决定无法控制,这种依赖的风险以及不公平性典型地体现在:在一家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拯救或其倒闭的代价却是国别的,而不是母国的。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尽可能地和尽快地建立起跨境金融机构倒闭的处理和处置的法律框架,并在这样的框架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建构这一框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成本和代价的承担,即如何在所涉国家之间分配和分担金融机构拯救或倒闭的成本和代价。应当看到这一问题的解决十分棘手,各国有关金融援救和市场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千差万别,公司法、破产法、行政法及其程序各不相同,这会使得在国际上建立起这样的法律框架变得异常困难。尽管如此,建构这样的框架仍然十分必要,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是赋予现有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以新的内涵,借助这样一个国际间广泛接受的原则,使其不仅构成跨国金融监管权力划分的依据,同时也成为国际金融监管责任承担的依归,使具有监管权力而监管不力的国家承担金融机构倒闭的责任,并以此推动各国国内立法和执法的协调一致。 三、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 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监管范围的扩大和国际监管责任划分的健全,客观上需要建立起相应的多边金融监管机构,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但国际社会迄今尚没有这样的机构。现有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仍然沿用二战后留下的安排,IMF依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IMF协定)负责国际货币事务,主要是汇率安排和经常项目下的多边支付。世界银行负责对其成员方实施发展援助,重点从二战后支持欧洲国家重建,到近些年转向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WTO法律体系中由GATS、金融附件和金融承诺表构成的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推动成员方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准入。至于金融市场开放后的风险监管规则、标准及监管责任划分,则主要由巴塞尔委员会、IOSCO、IA IS等机构研究制定,但这些机构的规则在出台时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MIF近些年来试图利用其汇率监督和技术支持的便利及优势,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但事实表明其对于金融危机预防不力,在危机面前反应不够积极,且对于受援助国施加的条件苛刻,不利于危机的消除。可见,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多边机构是缺失的,如不填补这一空缺,要防范和应对重大的国际金融危机是极为困难的。 这场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社会广泛呼吁将规制和监管规则及标准的制定进一步移至全球或区域层面,对在国际间实行更加协调的规制和监管规则、标准存在广泛的共识和强烈的政治意愿,但是,对于建立一个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全球监管机构则缺乏共识。不至于此,国际社会包括G20伦敦峰会还认为,建立一个超越国家边界、有直接规制和监管权力的国际机构的模式并不可行。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规则和标准愈加国际化,另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执行却仍旧国别化,这必然会造成国际金融监管在国际化的规则及标准与国别化的监管执行之间跛行。法重于行,这种态势是与金融全球化对一致性的规制与监管的客观需要相悖的。因此, 建立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机构,仍应是国际社会未来需致力实现的目标和任务。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难以取得共识和政治意愿的情况下,国际社会总结这场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体系重要的国际金融机构发明了监管团的做法。监管团在国际层面是由金融稳定论坛(即当今的FSB)借鉴欧盟的做法,在2008年5月的报告中提出的。它是在FSB的推动和主持下,针对每一个主要全球性金融机构,建立的以母国监管机构为主、由所涉东道国监管机构参加的一种非正式的联合监管机制。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领袖们同意FSB致力于制定建立监管团并使之有效运行的指导原则,同意FSB对监管团的参与,包括确定对金融体系最为重要的、因而应受到监管团监督的国际金融机构。目前,FSB已为选定的30家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分别成立了监管团,按照计划将有更多的监管团建立起来。根据G20峰会和FSB的指导原则,各监管团应当至少每年开会一次。监管团的核心职能是分享信息,特别是有关某金融集团内部风险分布的信息,研究应对危机和协调行动问题。监管团采取的监管做法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做法会有什么不同,还有待观察,但是由于监管团没有通用的监管规则和跨境监管的权力,因此,这种方法注定不是解决跨境监管问题的万能良药。 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FSB和IMF有可能在协调和加强全球金融监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有可能在未来担纲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的角色。FSB的前身金融稳定论坛成立于1999年4月,是亚洲金融危机后七个发达国家(G7)为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而成立的一个国际金融咨询和协调组织。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G20伦敦峰会将原来的金融稳定论坛改组为FSB,赋予了FSB更多的使命,其成员扩大包括了G20的所有成员,并加强了FSB增进金融稳定的权能。根据加强了的权能, FSB将评估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增进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信息交换,建议并监督达到规制标准的最佳做法,为监管团的建立和运营确定指导方针并提供支持以加强对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国际监管合作安排,确定跨境危机的处理原则和应急计划,与IMF合作对宏观经济和金融危机风险发出预警,并采取必要行动解决这些危机。可见,国际社会大有将FSB推向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心之势。但是,FSB毕竟不是国际条约的产物,尽管道德劝告和同行评价会对FSB的成员产生影响,但各成员没有遵守FSB标准或接受其外部评估的法律约束义务。此外,FSB在诸如解决跨境大型金融机构问题上也缺乏对其成员施以有拘束力的规制与监管的权力。如果国际社会需要FSB肩负重任,首当其冲地需要解决以上法律问题和障碍,但如何解决仍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努力。 从MIF的角色来看,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和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稳定论坛的主导下出台了一套涵盖十二个领域的标规。IMF为了尽可能地使这些标规产生效果,从上世纪末开始,在各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各国执行标规的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告。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多次提到IMF要在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上发挥进一步的作用。因此,IMF利用其在汇率监督和技术协助上的已有便利及优势,发挥多边监管机构的作用的可能是存在的。但是,MIF要担当这一角色,也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IMF对标规执行情况的评估,并不在MIF协定规定的MIF法定职权之内,只具有自愿的性质。进一步说,这种评估不属于该协定第4条规定的法定强制磋商,而应属于IMF技术支持或援助的范畴。这样,如果要使MIF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就需要对IMF协定进行修改,在其维护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和汇率监督之外,赋予其从事国际金融规制与监管的职能。没有这样的修改,IMF就会欠缺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的法律基础,而这样的基础同样取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意愿和共识。 四、对我国对策的简要思考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是国际金融监管“游戏规则”的建构,影响着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我国应当密切追踪和深入研究,确定对策。从总体上来说,以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对这场金融危机教训的汲取,体现出了防范未来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客观需要。同时,我国金融业在继续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进一步融入全球化,推进这些改革对于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有益的,因此,我国应当持积极态度。但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在加强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问题上,应当看到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有助于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对我国经济的崛起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十分关键,因此,对于加强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我国应给予积极的支持。但是,金融已经全球化,任何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对从事市场经营的金融机构来说都是成本和负担的加重,所以,如果只有我国的监管改革,而没有其它经济体采取一致的规则和标准,那么,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就会从监管严格的我国转移至监管松弛的其它经济体。而金融机构在规制和监管松弛的经济体开展金融活动所形成的风险,在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反过来又会冲击对资本规制和监管严格的我国,使我国在遭受自身金融业竞争劣势的同时,又不能逃脱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因此,我国应推动国际社会各成员一致性采取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以避免我国金融业遭受竞争劣势。此外,国际社会一致地采取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还需要斟酌和把握时机,适时而为。以前述规制资本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例,提高规制资本的数量和质量会导致金融机构的既有资本只能支撑更少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么需要减少贷款的发放,要么为满足加强了的资本充足率而收回部分贷款,这无疑会妨碍和拖累各经济体经济和世界经济恢复,因此,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出台要选准时机。 在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问题上,我国在入市5年过渡期之后银行业已经对外全面开放,其他金融领域的开放也在扩大,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纷纷涌入,同时,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正在越来多地走出国门,在海外建立机构,因此,明确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既有利于我国,也有利于国际社会。从目前来看,母国并表监管有从国际银行业推行到整个国际金融业的趋势。我国应推动母国并表监管含义的明晰化,并推动其覆盖整个金融业,同时要求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如要求母国监管机构主动向东道国提供涉及整个金融机构的详尽信息特别是风险信息,在母国监管不力的情况下东道国可以取而代之等,以满足我国对外国金融集团在华机构监管的需要。同时,我国还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监管责任承担的国际法律制度,并尽可能地在这一制度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问题上,虽然当下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尚缺乏足够的共识,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机构以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或监督执行或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是金融全球化的客观需要。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性远非贸易或其它经济活动所能比拟,且金融及其监管具有自身的特性,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应当研究建立能够切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增进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可行方案和路径。而能够获得国际社会较普遍认可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建构方案和路径,本身就是对这一机构建立的推动。在未来建立这一机构的过程中,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参与该机构的创建,在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同时,负责任地保障和维护该机构的有效运转,使其充分有效发挥应有功能。此外,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还应十分重视解决保障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在未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中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参与权和话语权的问题。 注释:Rich ard Herring,In ternat iona l Financial Conglom erates:Implications for th e Bank Insolvency Regime,at http://fic wh arton upenn edu/fic/papers/05/0519 pdf, M ay 2003. The Joint Forum on Fin ancial Conglom erates,Supervis ion of Fin ancial Conglom erates,Feb ruary 1998. 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了一系列文件,旨在划分母国和东道国对国际银行监管的责任,并最终形成了由母国和母行对国际银行行使并表监管的共识与标准。然而,这一最终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渐进和完备的过程。具体详见韩龙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35页。 Financial Serv icesAuthority,The Turner R eview:A regulatory response to the g lobal banking crisis,M arch 2009,pp 37-38. Carl Johan L indgren,Tom as J T Balino,Charles Enoch,Anne Marie Gulde,Marc Quintyn,and Leslie Teo,Financial Sector Crisisand Restructu ring:Lessons from Asia,MI F Occasional Paper 188,1999. 巴塞尔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定的跨国或超国家的监管权力,其出台的文件没有且从未尝试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巴塞尔委员会性质只能反映巴塞尔委员会所的规则在出台时的性质状态,但并不能衡定这些规则的性质,实践能够赋予这些规则以新的性质和效果。事实上,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些规则和标准如资本充足率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反复实践,形成了国际惯例,改变了巴塞尔委员会这些规则时的最初性质,这是这类规则在实践中所获得的新的身份。 [2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4条第3节(b)项规定:为了履行上述(a)款规定的职能,IMF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MI F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MIF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 主要参考文献. 1. Base 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Strengthening the resilience of the banking sector consultative document,December 2009. 2 .Base 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standards and monitoring consultative document,December 2009. 3. Financial Services A uthority,The T urner R ev iew:Aregulatory response to the global banking crisis,M arch 2009. 4 .High Level Expert Group on Financial Supervision in the EU,The de Larosire Report, February 25,2009. 5.Duncan Alford,Supervisory Colleges: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and Improving Internationa l Superv iso ry Coordina tion,24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10. 6.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Lessons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for Future Regul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Marketsand for L iqu idity M anagement,February 2009. 7. 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Principles for Cross border Coopera tion on Crisis Management,April 2009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金融风险/金融危机 内容提要: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出台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作为整个金融改革的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金融风险和危机的需要和必然反映。从目前来看,加强和健全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等方面,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的焦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我国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二、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 国际监管责任划分,一直以来是国际金融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从这场金融危机暴露的问题来看,对国际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国际监管责任划分需要重在解决由谁监管和由谁承担监管不力的后果的问题,因此,可以分解为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和跨国监管责任的承担,尽管二者应当协调统一。 (一)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 在跨国监管权力分配问题上,现有的弊端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金融混业经营条件下的监管权力分配标准缺乏。作为20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的结果,混业经营成为主要经济体金融业和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模式和趋势。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一种主要载体和体现形式是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 erates)的壮大和发展。一般而言,金融集团是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且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是金融活动混业化、国际化的结果。金融集团通常在多国设立和运营数以百计的不同法律实体而带动着金融全球化的发展,并通过大量地从事金融交易活动,特别是场外金融衍生交易活动而使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面临巨大的风险。例如,在2000年,世界前3大金融集团在世界主要金融中心从事的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占到了该类交易的27 2%,世界前10大金融集团的这一比重是54 7%。同时,随着金融交易量的增大,这类机构也加大了支付和证券交易清算系统的风险集中度。所有这些都使得这类机构成为对各经济体的金融体系和国际金融体系十分重要(systemically important)的金融机构。虽然金融集团从事金融业多元经营也可能会使风险分散化,从而不易倒闭,但如此庞大的机构在全球每日24小时不停地进行庞大的交易活动,意味着一旦这样的机构发生倒闭,则更容易引起系统风险,造成对金融体系的更大的负面溢出效应。因此,在国际间厘清监管权力的配置,以有效防范这类机构混业经营所潜伏的风险,显然是维护国际金融体系稳定之亟需。 解决诸如金融集团混业经营中的监管问题,也曾引起了有关国际机构的关注。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成立了“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 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经过三年的研讨,该论坛于1999年2月了《金融集团监管》(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提出一系列最低原则和实施标准,包括资本充足性原则、适宜性原则、监管信息分享、协调员制度等。撇开《金融集团监管》这一文件缺乏法律效力不谈,就其规定的原则和标准而言,侧重解决的是分业监管条件下各国内部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合作,因此,在国际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局面下,对于诸如金融集团这样的从事混业经营和金融产品创新的活跃的国际金融机构,国际社会仍然缺乏普遍的国际监管权力的分配标准。诚然,在国际银行业领域,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但巴塞尔委员会的母国并表监管只适用于以银行业务活动为主的金融控股公司,独立的投资银行,特别是保险机构,不在新巴塞尔协议适用范围之内,由谁监管的问题在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那里并没有清晰的答案。这就必然会导致一些国际金融机构,特别是具有复杂法律结构的金融机构得不到应有的监管。 克服上述弊端和解决上述问题,客观上需要国际社会出台涵盖银行、证券、保险和其它金融领域的,适用于所有类型金融机构的明确的监管权力分配的原则和标准,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不论其在何处经营、如何经营、经营什么,都无法逃脱应有的监管。从目前看,根据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提议,金融稳定理事会分别对30 家全球性金融机构成立了由所涉国家组成的监管团(colleges of supervisors),以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但这一创新性举措要发挥效果,仍需要明确对这些机构监管权力的跨国和跨监管部门的分配问题。 2.母国并表监管本身也存在弊端。上文述及,由于巴塞尔委员会多年推动的结果,对跨国银行实行母国并表监管在国际社会获得了较普遍的接受。母国并表监管是母国监管当局在合并资产负债表基础上,对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面临的所有风险予以监督控制,而不论其机构注册于何地的一种监管方法。并表监管中的“母国监管当局”通常是指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所在国的银行监管机构,其对应的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即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所在国的银行监督机构。由于跨国银行包括银行子公司(subsidiary)、分支机构(branch)及非银行机构、金融附属公司等,而跨国银行的通常情形是跨国银行的母行或总部位于一国,其在若干国家下设若干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等,这些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又可能在另一些国家进一步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此类推构筑起庞大的跨国金融帝国。在上述复杂结构中,何谓“母行”和“母国”?除跨国银行母行、总部及其所在国作为“母行”和“母国”应没有异议之外,依跨国银行母行、总部所在国以外国家的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其成立注册地国家之外进一步分设子公司的子公司银行是不是母行,该子公司所在国是不是母国,是否应当具有和行使母国并表监管权?巴塞尔委员会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在实践中,许国国家将自己作为外国金融机构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本国法人资格的外资银行的母国,并主张对该银行在全球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若依此,一个庞大的跨国银行就会出现多个“母行”和“母国”,母国并表监管就会被分割,加上主权和各国保密法的限制,母国并表监管所要实现的目标和所要发挥的功用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由于母行和母国缺乏准确的界定标准,纵使在存在母国并表监管这一共识的跨国银行领域,国际间监管权力的分配仍遭遇重重困难,更遑论在缺乏共识的其它金融领域和整个金融领域进行一致性的监管权力分配。 此外,跨国并表监管意味着母行所在地之外的东道国维护金融稳定需要更多地仰仗母国的监管,特别是东道国外资银行(尤其是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外资银行)的安全稳健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母国监管是否有效和得力。在这场金融危机中,冰岛联储银行(Icesave)倒闭给英国存款人造成的巨大损害为此提供了印证。根据欧盟单一市场制度的规定,被母国监管机构认为稳健的银行有权在其他成员国开设分支机构。冰岛国民银行(Landsbanki)在英国以分行的形式设立经营,以冰岛联储银行的名义大量吸收网络存款,在冰岛联储银行倒闭时吸收了约45亿英镑的存款。冰岛国民银行英国分行并未受到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完全审慎监管,因为与在巴塞尔委员会规则基础上形成的共识类似,欧盟单一市场规则允许某一国的银行可以在其他国家以分行形式运营,而对其偿付能力和整个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归母国监管机构,作为东道国监管机构的金融服务管理局对流动性的监管方面只有有限的权利。冰岛联储银行倒闭造成英国居民巨大的存款损失,并险些酿成严重的国际政治事件。宽而观之,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发展水平悬殊,跨国银行母行多集中于发达国家,在此现实情况下,母国并表监管实际上把监管的权力交给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作为东道国处于被动地位,其监管和利益维护需仰仗发达国家,但通常又要承担发达国家监管不力所造成的后果。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努力,对“母行”和“母国”做出明确的界定,以此为母国并表监管奠定必要的基础,同时,需要吸取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的母国与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分工上的教训,在实行母国并表监管的同时,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 (二)监管责任的承担 金融机构因监管不力或其它原因而发生的倒闭会触发监管责任承担的问题,而跨国金融机构的倒闭所引起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则极为复杂。金融机构,特别是对金融体系重要的金融机构是现代经济界的中枢,其倒闭会引发系统性风险,甚至导致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因此,各国在处置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时通常会尽可能地对其进行援救,包括(但不限于)由中央银行提供最后救助贷款,存款保险机构动用存款保险稳定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等。即便是对于倒闭金融机构,各国通常在监管部门的主导或介入下尽可能地优先采取出售、合并或重组等方式解决,而通常不是破产清算了之,以尽可能地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 经营活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无论是援救,还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倒闭,都会使国家(最终是纳税人)面临巨大的财政风险。对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进行注资援救所面临的财政风险自不待言,即便是政府主导的出售、合并或重组也不例外。遭受亚洲金融危机的泰国、韩国、印尼和马来西亚等国为银行重组所付出的代价占其GDP的15%-45%,即为明证。跨国金融机构在众多不同国家经营,其倒闭由哪个国家进行救助,因涉及重大的利益和利害关系,因而显得更为复杂。 这场金融危机突出地暴露出了对国际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承担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缺乏对濒临倒闭或倒闭的跨国金融机构处理和处置的国际法律框架。金融危机期间,国际协调以恰当地拯救和处置濒临境地的跨国金融机构尤其重要,但越是这时候,各国监管者越趋于关注本国的需要。国际间尚未就跨境解决危机,特别是跨境处置倒闭金融机构问题达成法律框架,结果在解决倒闭的金融机构时无跨境法律框架可用,这会导致拯救金融机构从而稳定金融体系时机的丧失。第二,在国际金融机构倒闭的问题上,国际间监管权力的行使和监管责任的承担是脱节的。实际上,在规制和监管方面,国际金融业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和现实就是有全球化的金融,而没有全球化的政府,造成金融机构存活时是全球的,而死亡时却是国别的。在存活时,金融机构可以自由地在全球经营,但其因风险而发生倒闭却实质上采取的是国内机制。尽管国际金融机构通常受到不同国家叠加的规制和监管法律制度的约束,但现实是这些机构的东道国对母国监管存在高度的依赖,对母国的监管决定无法控制,这种依赖的风险以及不公平性典型地体现在:在一家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拯救或其倒闭的代价却是国别的,而不是母国的。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尽可能地和尽快地建立起跨境金融机构倒闭的处理和处置的法律框架,并在这样的框架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建构这一框架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成本和代价的承担,即如何在所涉国家之间分配和分担金融机构拯救或倒闭的成本和代价。应当看到这一问题的解决十分棘手,各国有关金融援救和市场退出的条件和程序千差万别,公司法、破产法、行政法及其程序各不相同,这会使得在国际上建立起这样的法律框架变得异常困难。尽管如此,建构这样的框架仍然十分必要,一个重要的切入点是赋予现有的母国并表监管原则以新的内涵,借助这样一个国际间广泛接受的原则,使其不仅构成跨国金融监管权力划分的依据,同时也成为国际金融监管责任承担的依归,使具有监管权力而监管不力的国家承担金融机构倒闭的责任,并以此推动各国国内立法和执法的协调一致。 三、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 国际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监管范围的扩大和国际监管责任划分的健全,客观上需要建立起相应的多边金融监管机构,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但国际社会迄今尚没有这样的机构。现有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仍然沿用二战后留下的安排,IMF依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IMF协定)负责国际货币事务,主要是汇率安排和经常项目下的多边支付。世界银行负责对其成员方实施发展援助,重点从二战后支持欧洲国家重建,到近些年转向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WTO法律体系中由GATS、金融附件和金融承诺表构成的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制度,主要是推动成员方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准入。至于金融市场开放后的风险监管规则、标准及监管责任划分,则主要由巴塞尔委员会、IOSCO、IA IS等机构研究制定,但这些机构的规则在出台时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MIF近些年来试图利用其汇率监督和技术支持的便利及优势,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但事实表明其对于金融危机预防不力,在危机面前反应不够积极,且对于受援助国施加的条件苛刻,不利于危机的消除。可见,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防控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多边机构是缺失的,如不填补这一空缺,要防范和应对重大的国际金融危机是极为困难的。 这场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社会广泛呼吁将规制和监管规则及标准的制定进一步移至全球或区域层面,对在国际间实行更加协调的规制和监管规则、标准存在广泛的共识和强烈的政治意愿,但是,对于建立一个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全球监管机构则缺乏共识。不至于此,国际社会包括G20伦敦峰会还认为,建立一个超越国家边界、有直接规制和监管权力的国际机构的模式并不可行。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规则和标准愈加国际化,另一方面,规制与监管的执行却仍旧国别化,这必然会造成国际金融监管在国际化的规则及标准与国别化的监管执行之间跛行。法重于行,这种态势是与金融全球化对一致性的规制与监管的客观需要相悖的。因此, 建立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机构,仍应是国际社会未来需致力实现的目标和任务。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难以取得共识和政治意愿的情况下,国际社会总结这场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体系重要的国际金融机构发明了监管团的做法。监管团在国际层面是由金融稳定论坛(即当今的FSB)借鉴欧盟的做法,在2008年5月的报告中提出的。它是在FSB的推动和主持下,针对每一个主要全球性金融机构,建立的以母国监管机构为主、由所涉东道国监管机构参加的一种非正式的联合监管机制。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的领袖们同意FSB致力于制定建立监管团并使之有效运行的指导原则,同意FSB对监管团的参与,包括确定对金融体系最为重要的、因而应受到监管团监督的国际金融机构。目前,FSB已为选定的30家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分别成立了监管团,按照计划将有更多的监管团建立起来。根据G20峰会和FSB的指导原则,各监管团应当至少每年开会一次。监管团的核心职能是分享信息,特别是有关某金融集团内部风险分布的信息,研究应对危机和协调行动问题。监管团采取的监管做法与各国监管当局的做法会有什么不同,还有待观察,但是由于监管团没有通用的监管规则和跨境监管的权力,因此,这种方法注定不是解决跨境监管问题的万能良药。 从未来发展趋势来看,FSB和IMF有可能在协调和加强全球金融监管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有可能在未来担纲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的角色。FSB的前身金融稳定论坛成立于1999年4月,是亚洲金融危机后七个发达国家(G7)为促进金融体系稳定而成立的一个国际金融咨询和协调组织。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G20伦敦峰会将原来的金融稳定论坛改组为FSB,赋予了FSB更多的使命,其成员扩大包括了G20的所有成员,并加强了FSB增进金融稳定的权能。根据加强了的权能, FSB将评估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增进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信息交换,建议并监督达到规制标准的最佳做法,为监管团的建立和运营确定指导方针并提供支持以加强对全球性金融机构的国际监管合作安排,确定跨境危机的处理原则和应急计划,与IMF合作对宏观经济和金融危机风险发出预警,并采取必要行动解决这些危机。可见,国际社会大有将FSB推向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中心之势。但是,FSB毕竟不是国际条约的产物,尽管道德劝告和同行评价会对FSB的成员产生影响,但各成员没有遵守FSB标准或接受其外部评估的法律约束义务。此外,FSB在诸如解决跨境大型金融机构问题上也缺乏对其成员施以有拘束力的规制与监管的权力。如果国际社会需要FSB肩负重任,首当其冲地需要解决以上法律问题和障碍,但如何解决仍取决于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努力。 从MIF的角色来看,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和防范金融风险,在金融稳定论坛的主导下出台了一套涵盖十二个领域的标规。IMF为了尽可能地使这些标规产生效果,从上世纪末开始,在各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对各国执行标规的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告。这场金融危机爆发后,国际社会多次提到IMF要在加强国际金融体系上发挥进一步的作用。因此,IMF利用其在汇率监督和技术协助上的已有便利及优势,发挥多边监管机构的作用的可能是存在的。但是,MIF要担当这一角色,也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例如,IMF对标规执行情况的评估,并不在MIF协定规定的MIF法定职权之内,只具有自愿的性质。进一步说,这种评估不属于该协定第4条规定的法定强制磋商,而应属于IMF技术支持或援助的范畴。这样,如果要使MIF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就需要对IMF协定进行修改,在其维护经常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和汇率监督之外,赋予其从事国际金融规制与监管的职能。没有这样的修改,IMF就会欠缺成为多边金融规制与监管机构的法律基础,而这样的基础同样取决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意愿和共识。 四、对我国对策的简要思考 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是国际金融监管“游戏规则”的建构,影响着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我国应当密切追踪和深入研究,确定对策。从总体上来说,以上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改革在相当程度上是对这场金融危机教训的汲取,体现出了防范未来金融风险和危机的客观需要。同时,我国金融业在继续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进一步融入全球化,推进这些改革对于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有益的,因此,我国应当持积极态度。但是,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关系着国际间利益的分配,因此,我们对每一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应视其情况,研究和采取恰当的策略。 在加强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问题上,应当看到国际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有助于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对我国经济的崛起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保持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十分关键,因此,对于加强金融监管规则和标准我国应给予积极的支持。但是,金融已经全球化,任何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加强对从事市场经营的金融机构来说都是成本和负担的加重,所以,如果只有我国的监管改革,而没有其它经济体采取一致的规则和标准,那么,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就会从监管严格的我国转移至监管松弛的其它经济体。而金融机构在规制和监管松弛的经济体开展金融活动所形成的风险,在金融全球化的条件下反过来又会冲击对资本规制和监管严格的我国,使我国在遭受自身金融业竞争劣势的同时,又不能逃脱国际金融风险和危机。因此,我国应推动国际社会各成员一致性采取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以避免我国金融业遭受竞争劣势。此外,国际社会一致地采取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还需要斟酌和把握时机,适时而为。以前述规制资本数量和质量的提高为例,提高规制资本的数量和质量会导致金融机构的既有资本只能支撑更少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么需要减少贷款的发放,要么为满足加强了的资本充足率而收回部分贷款,这无疑会妨碍和拖累各经济体经济和世界经济恢复,因此,加强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的出台要选准时机。 在健全国际监管责任的划分问题上,我国在入市5年过渡期之后银行业已经对外全面开放,其他金融领域的开放也在扩大,大量的外资金融机构纷纷涌入,同时,我国本土金融机构正在越来多地走出国门,在海外建立机构,因此,明确跨国监管权力的分配,既有利于我国,也有利于国际社会。从目前来看,母国并表监管有从国际银行业推行到整个国际金融业的趋势。我国应推动母国并表监管含义的明晰化,并推动其覆盖整个金融业,同时要求赋予东道国更多的监管权力,如要求母国监管机构主动向东道国提供涉及整个金融机构的详尽信息特别是风险信息,在母国监管不力的情况下东道国可以取而代之等,以满足我国对外国金融集团在华机构监管的需要。同时,我国还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公平合理的监管责任承担的国际法律制度,并尽可能地在这一制度中维护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的协调统一。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问题上,虽然当下建立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尚缺乏足够的共识,但是建立这样一个机构以协调国际金融监管,或监督执行或执行国际金融监管的职能,是金融全球化的客观需要。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性远非贸易或其它经济活动所能比拟,且金融及其监管具有自身的特性,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应当研究建立能够切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危机,增进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可行方案和路径。而能够获得国际社会较普遍认可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建构方案和路径,本身就是对这一机构建立的推动。在未来建立这一机构的过程中,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积极参与该机构的创建,在维护我国正当利益的同时,负责任地保障和维护该机构的有效运转,使其充分有效发挥应有功能。此外,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还应十分重视解决保障我国和国际社会其他成员在未来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中对国际金融监管的参与权和话语权的问题。 注释:Rich ard Herring,In ternat iona l Financial Conglom erates:Implications for th e Bank Insolvency Regime,at http://fic wh arton upenn edu/fic/papers/05/0519 pdf, M ay 2003. The Joint Forum on Fin ancial Conglom erates,Supervis ion of Fin ancial Conglom erates,Feb ruary 1998. 巴塞尔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了一系列文件,旨在划分母国和东道国对国际银行监管的责任,并最终形成了由母国和母行对国际银行行使并表监管的共识与标准。然而,这一最终标准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渐进和完备的过程。具体详见韩龙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7-335页。 Financial Serv icesAuthority,The Turner R eview:A regulatory response to the g lobal banking crisis,M arch 2009,pp 37-38. Carl Johan L indgren,Tom as J T Balino,Charles Enoch,Anne Marie Gulde,Marc Quintyn,and Leslie Teo,Financial Sector Crisisand Restructu ring:Lessons from Asia,MI F Occasional Paper 188,1999. 巴塞尔委员会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定的跨国或超国家的监管权力,其出台的文件没有且从未尝试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巴塞尔委员会性质只能反映巴塞尔委员会所的规则在出台时的性质状态,但并不能衡定这些规则的性质,实践能够赋予这些规则以新的性质和效果。事实上,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些规则和标准如资本充足率等,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反复实践,形成了国际惯例,改变了巴塞尔委员会这些规则时的最初性质,这是这类规则在实践中所获得的新的身份。 [2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4条第3节(b)项规定:为了履行上述(a)款规定的职能,IMF应对各会员国的汇率政策行使严密的监督,并应制定具体原则,以在汇率政策上指导所有会员国。各会员国应该向MI F提供为进行这种监督所必要的资料,在MIF提出要求时,应就会员国的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进行磋商。 主要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0篇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为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来提供了法律保降。《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职责和权力,从法津上保证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威性;对货币政策体系作了规定,明确了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工具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基准利率、公开市场操作等手段.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提供了组织上和技术上的保证,也为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的转化提供了前提条件。

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抑制通货脚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降.《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这一提法较之!986年l月7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的发展经济、稳定币值的双重目标提法是一大进步.双重目标的矛盾性在很大程度上给通货膨胀的发生提供了可能。近年来货币政策上出现的一紧就叫、一叫就松、一松就胀的教训是深刻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货币政簧目标的新提法表明,嗯定币滇是发展经济的隽础,只有在稳定货币币值的前提下去买现经济增长,才不至于发生通货膨胀以及给经济社会造成强烈震荡,从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三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中央银行强化对全融机构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降。金融监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斌予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能之一。近十余年来,尽管世界上不少国家提倡金融自由化,但他们决不是没有监管或不要监管。相反一般都有一套严密的监管制度。最近发生的震惊世界的巴林银行破产案.更使他们认识到中央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在我国,过去的金融监管制度虽也很严,但因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故“储蓄大战”、“利率大战”、乱集资、乱拆借、乱办金融、乱办保险等现象屡禁不止.睡禁屡犯.《中国人民银行法户明确了中央银行对各大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领导权和管理权;明确了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稽核、检查、监督、管理和处罚的权力.这就为建立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宏观金融监管体系,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目标,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

四是《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德健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工商企业,它是以从事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特殊企业.无论从国际金融发展的历史,还是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发展的实际,都可以看出.以货币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为主体的金融结构,具有极其广泛的渗透性和扩散性,其业务经营涉及千家万户,经营结果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影响.有时这砷影响甚至可以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具有全局性的重大方面。前两年.我国一些地一方出现的金融佚序混乱以及通货膨胀.不仅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而且形响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导致误导资源配置,出现了不应有的“房地产热“、“开发区热”等.实践证明要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就必须要对金融机构有一种严格的、统一的管理.这种管理一是要建立各种比较完普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墓础,二是要有一个统一的管理者。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并且在国家宏观经济控制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事实上已经成为统一管理全国金融行业的主管机关,而这次《中国人民银行法》从法律的高度加以明确,更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及法律保证。

总之,《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的第一部金融大法,它为金融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保障和法律责任。现在最关键的是要依法办事。从我们人民银行的分支行来说,就是要按照总行的部署及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对本辖区金融机构的监管,维护一个良好金融秩序和投资环境。当然,对于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管,还需要逐步建立其他有关金融监管的法规与之配套,同时也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政策、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进行。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1篇

(一)没有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1)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不够齐全,显得系统性不够强。当前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主要包括了《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其中都对金融监管进行了规定。但是以上立法中往往具有大量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却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条款,同时,监管的内容过于简单,大大落后于我国金融业的实际发展状况,并且随着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随之而得到持续发展,对于一部分新型金融业务与金融产品尚缺少一定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农村地区的民间融资没有采用法制化的方式加以引导,对于高利贷仅仅按照传统社会上的公德意识来加以制约,而且就如今的金融监管法制总体结构来观察,规章的比例太大,一实施就缺少足够的权威性。同时,在构成目前的金融监管法制体系之中的各项规范性法规之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太大,一旦实施起来就缺少权威性。(2)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操作性不够强。在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中,对于市场准入、市场督查、市场退出等均已有所覆盖,但是更多的则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因而可操作性不大。

(二)缺乏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监管工作理念

制度不但要富有效率地合理安排权利资源,而且还应当更加公平地安排权利资源,从而实现各类金融市场主体权利实施平等性保护。缺少公平正义目标的金融市场并非是现代金融市场,而脱离开正义理念的金融监管法制并非是现代法制所倡导的制度性安排。如今的农村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体现出对于民间资本以及非公行业的漠视与不公。笔者觉得,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均为社会资本中不一样的形式,而是应当分别享有相同的国民待遇。农村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应当积极促进而且体现出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之形成与发展,而不是为保护少数市场主体所具有的特殊利益,特别是不应当成为我国国有金融机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之下谋求垄断利益或者政府部门实现自身利益之工具。

(三)忽略甚至漠视农村地区群众的金融权利

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把金融问题看作是经济发展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看作是资源配置方面的问题,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民生保障这类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到,甚至会为了金融之稳定而选择牺牲公民自由融资之权利。尽管我国政府已有充分认识并且采用小额贷款的方式,允许设置村镇银行与借贷公司等形势尽可能多地增加农村资金之供给,但是这些基本上均为具体手段层面上之改革,整个农村金融监管机制在基本的理念上尚未产生根本性转变。因为农村金融市场在监管法律体系上具有局限性,所以也就产生了农村地区金融资源在总量上的不足,当前,我国金融资源在分布上具有显著的地域上的不平衡性,诸多农村资本外流,从而极大地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在供给上的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弱势农村群众在金融资源上获得之不足,尤其是对农村小微企业以及广大农户的金融供给上有所不足。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监管体系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限制了农村金融市场取得新的发展,造成了我国农村地区尚未真正形成能有针对性地面对不同客户和不同需求层次,能够提供显著差异性金融服务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体系,以至于造成了我国农村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种类相待单调,难以满足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对于金融服务具有多样化与多层次之需求,进而造成广大农民群众无法分享到金融改革之成果。

2进一步健全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策略

(一)形成完善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现代金融属于法治金融,而政府的权力对于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主要是运用金融监管法制调整与规范加以实现的。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监管机构实施依法监管的重要前提,集中了监管绩效和金融监管立法之健全完善与否、质量优劣等具有非常直接的关系。为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实现更为健康的发展。随着我国农村金融服务质量的不断提高,应当积极顺应农村金融市场所出现的新变化,及时而有效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实际的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具体来说,在今后的一段时间,我国应当积极强化农村地区的基础性金融监管法建这一基础,积极顺应中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进程之中的趋势性要求,从而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1)要及时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的主体性法制体系,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具体实施细则,从而强化可操作性,并且对有关法律制度加以清理,尤其是对不适应条款加以废除或者进行修订。(2)要依据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具体发展状况、监管情况和我国农村金融市场改革之趋势,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而弥补我国在农村金融监管立法领域之中的空白。(3)要积极顺应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之趋势,以保障我国农村金融市场的安全以及促进农村资本市场的发展为基础,制定出能够兼顾实效性、操作性与相应前瞻性的现代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对农村金融市场所进行的监管,维护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

(二)着力凸显公平保护的法律工作理念

金融监管是依据经济发展之所需而诞生的,其主要目标是推动经济的发展,而且金融业安全并非是金融监管之重要目标,也不是金融业目前存在与发展之最终目标。从这一视角来看,农村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应以全面满足农村金融业的繁荣发展为目标,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更为稳定的发展,提升社会福利。因为我国农村经济社会结构相对来说较为特殊,而农村金融并不完全属于商业金融之范畴,农村现代金融机制应以促进我国农村居民更加公平地获得发展良机与结果为其主要目的。

(三)保障公民金融权利的实现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与保障我国公民的存在权与发展权,这是所有法律一定要加以坚持的基本价值取向。金融之本质在于为民众的生产与生活提供资金领域的融通,切实保障民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主体和利益变得愈来愈多元化,大量公民进入到市场中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类活动,因为资金也就成为人们开展生产经营的重要条件,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融资实质上已成为公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融资权已经成为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在当前我国的金融资源配置显著不均衡与不合理的条件之下,各中小企业以及农户得到融资显得相当困难,农户与农村工商业者在资金的需求上从未得到满足,而民间借贷也就具备了更加突出的能够解决民生问题之功能。就这一意义而言,监管制度能够严格地限制甚至禁止各类非正规金融机构之存在,全面惩罚私自放贷人员。所以,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之本质是为各位公民的融资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而不是简单地排斥或者压制资金上的流动。

(四)强化监管制度施行金融创新

我国农村金融监管对于金融创新作用主要表现为:(1)金融监管机制之制定应当具备前瞻性。金融监管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适应于我国金融业今后的发展与变化的趋势。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与金融危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制定金融机构稳定性指标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今后金融市场的创新问题与金融机构资产变化问题等。同时,要通过健全完善农村金融监管预警体系,强化对金融体系所施行的社会性监测,从而确保农村金融体系得到稳健地运行。(2)大力鼓励农村金融创新。金融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是多种多样的,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出其所具有积极性,也就是鼓励实施金融创新,与此同时还应当尽可能地抑制其不利的一面,也就是要控制消极的金融创新。唯有如此,才能运用金融监管让金融创新成为促进金融改革的生力军。(3)改进农村金融监管的模式。因为金融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创新弊端所作出的反应通常比较慢,而金融行业协会的反应则相当灵敏,所以,对于金融创新所实行的监管需要更加多地依赖于实施内部监管,从而适时地调整金融监管,进而适应金融创新取得新的发展。

3结束语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金融风险 防范 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金融风险问题是我国金融业一直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防范风险关键在于规范和加强金融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及央行的金融协调监管法律制度。 中国金融行业存在的新风险主要表现是:违规操作衍生交易,资产效益低下,呆帐坏帐率偏高,金融诈骗严重、银行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炒作、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等。审视现有金融新风险隐患的成因,除了体制的不健全外,关键是相关法制不完备,甚至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美国金融危机通过美元汇率的传导机制对世界产生严重影响,我国某些金融机构在资金、财产和信誉等方面同样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金融风险新现状的制度分析 防范风险关键在于规范和加强管理,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从而加以防范可能出现的新风险和相关问题,因而,有必要从完善金融法律的视野来研究防范金融新风险的相关问题。 不良资产核销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不良资产成扩大趋势。某些具有国有性质的单位无节制地创造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贷款,增加基本建设投资,无形中增加了无力偿还的债务,例如现有的高校债务。这些债务人单位的领导人普遍认为,我们借国家的资金用于投资单位的基本建设形成了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存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其形成的债务,应该由政府出面核销。银行对企业的不良贷款是我国目前金融风险中最主要的因素,除银行自身原因外,企业有意识拖欠银行债务(即道德风险)的影响更大。不良资产的形成之初没有相应的有效的监控制度,形成之后的责任追究更无法律依据。最后买单的是政府,例如相当部分证券公司资产质量低下,中央银行不得不为此动用再贷款偿还被接管公司对个人债权人的债务,而最终买单的其实是纳税人。 不动产抵押贷款制度不严格导致金融资产严重贬值。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提高自身的收益,部分商业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往往出于对潜在利益的追逐,不仅放宽对借款人信用和还款能力的考察,而且放宽借款人审查标准,甚至发放“零首付”贷款,而将抵押物作为还款的主要来源,无限制地扩大抵押贷款规模,严重忽视贷款质量、资产流动性和抵押物变现问题,从而间接地承担房地产开发中的风险。而抵押担保的债务人不能按期还贷,即所谓“断供”现象不断蔓延,银行不得不通过行使抵押权处置不动产,但这种法律权限在现实中的行使增加了难度①。由于要求处理的时间短暂再加上银行当初办理贷款考虑的是抵押物的实物价值问题,所接受的抵押物大都是个性化而非标准化的产品,加之抵押物评估的价值损失、不动产市场价格可能走低的变动,抵押物难以按抵押价值变现。这些资产由于银行不能再投资改造和市场变现等方面的困难,正日益演化成无法收回的坏帐。 金融风险监管协调机制的缺陷导致信贷资金安全性严重降低。我国金融已经形成银行、保险、证券分业监管体制,而综合金融越来越成为金融经营的发展趋势,彻底、纯粹的分业监管体制将难以适应新形势要求。由于流动性过剩的存在,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经常发生“游资”在股市汇市与银行间大搬家的情况。社会游资使用者、所有者极易利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进行内部操纵和炒作,由于利益的驱动,股民企业、机构和个人将大量银行信贷资金投入股市汇市,威胁着银行长期信贷资金安全。国际金融市场汇率变动频繁,特别是日元与美元汇率近年波动剧烈,有的金融机构受自身投资利益最大化的驱动,没有及时把握时机去调整债务结构、币种结构和期限结构,直接影响外汇资产及负债的市场价值,使拥有大量外汇资产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面临严重的资产贬值风险。部分行业企业由于汇率的影响受到了严重打击,对外贸易的经营利润严重受损,偿债能力急剧下降,导致银行信贷资产风险迅速加大。 金融衍生品风险防范机制缺陷导致金融风险的负面作用进一步放大。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金融衍生品市场已经逐渐发展成为整个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合理地发展与运用金融衍生品市场,同时也应该 认清金融衍生品本身所蕴涵的传播与放大风险的负面作用。金融衍生品市场是一个灵活性较大而透明度不高的市场,处置不当便会产生巨大损失,引发市场连锁反应,甚至酿成危机。当前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再次提醒我们,必须谨慎对待金融衍生品交易,合理地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需要的法律环境与市场环境。 完善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新思考 市场法律体制的不完善,国际金融形势的巨大变化,金融管理体制的滞后性,监管协调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等,都是造成我国金融体系存在高风险的原因。我国金融风险的防范尤其是要从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的角度采取相应的新措施。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确立金融机构商业主体的法人地位。实现金融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来实现金融机构的债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定债务人履行规定的偿债义务,防范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对不良资产的核销问题,采用“贷款损失允许核销、账销案存、保留追索权”的法律制度,保留对一切债务人(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偿债务的追偿权。通过制定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法,明确防范处置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明确防范的基本原则、法律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建立金融风险的吸收与转移制度,这一制度应由对市场非法进入者及违规者的清理与处罚、金融机构重整、金融机构的接管与兼并、金融机构的破产及其存款保险制度等内容构成,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和消化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相对人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允许给予企业在重整期间一定期限和相应额度的免税机会,促使其尽快复苏,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完善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由于商业银行大量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因此必须对信用风险加强规避与管理。银行可以通过与交易对手签订净额结算协议,将全部交易的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进行抵消,得出一个净额价值,以该净额价值作为双方需要支付的金额。设置净额结算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降低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了净额结算条款,银行只需承担净额的支付风险,银行在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中,应当通过与其交易对手间的双边或多边的支付净额结算协议来降低信用风险。同时,银行可以在衍生品交易合约条款中加入一些附加条件来降低信用风险。 完善刑法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但对上述欺诈行为,《刑法》规定并不明确。如一些单位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利益骗取资金。这类欺诈的特点是,行为人陈述的资金使用目的是真实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资金时,有意提交虚假资料,从而误导银行的决策偏差,骗取金融机构的资产。对此,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现行《刑法》对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并不能满足现阶段打击上述行为的要求。可以对《刑法》中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作如下修改:挪用资金罪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而且适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资产的行为。 完善央行的金融协调监管法律制度。目前,主要应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制定统一的标准,强化对金融机构资本状况的监管,避免和防范因法律规定的疏漏和不协调造成后患。要针对短期资本具有的较强趋利性、投机性、变现迅速性等特点实施流动方向、流动总量、流动动机重点监控。配合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政策取向,积极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改善投资结构。央行审慎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应重点完善金融稽核协调监督业务审计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及其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和规则②,对非现场稽查和现场稽查的内容、程序、协调监督 、后续监督、处理反馈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实现金融协调稽核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切实保障监管质量,堵塞风险漏洞。( 注释: ①彭勇:“深圳楼市‘断供’:金融危机下的陷阱”,《半月谈》,2008年12月。 ②吕忠梅,彭晓晖:“金融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法律对策论”,《中国大学生网》,2008年9月24日。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3篇

1.方法论及研究方法论的意义

方法论是关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法的理论。根据有不同的层次可以将方法论分为不同的分类,一般讲方法论分为一般和具体的科学方法论。我们在探索现实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同时,与进一步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相一致的方法论理论是哲学方法论。所谓具体的学科的方法论要进一步进行理论解释和实践证明,这是更进一步的层次。

2.宏观金融研究的方法论

(1)金融协调理论金融协调理论重点强调的是协调,协调即在把握各种金融经济和社会规律的前提和基础之上,重点追求金融的效率,通过运用与静态系统相对应的动态分析,总结各种经济和金融规律,并且重点注重金融风险,找准金融与各个实体经济,商业活动的关系,构造一种政府的政策调控体系,以促进金融与各个相关要素之间的协调发展。(2)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金融可持续发展是指金融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同时实现产业利益的最大化及不断发展的过程。金融产业与真实产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平等互利的产业经济关系。

二、中国宏观金融理论研究的方法论问题及探讨

1.思想方法的训练

在研究宏观金融理论的方法论的时候要学会融汇各种有益的知识,把东西方这两个文化平台很好的衔接起来。反对盲目学习西方国家以及的错误做法。当然也不能完全拒绝外来的西方的科学知识,要正确对待自己国家形成的理论体系,学习西方先进的好的东西。一个先进民族的发展和壮大,要始终保持自己的优良传统,另外还要不断吸收外来的科学文化。是自己的国家能够在两个文化平台自由往来,这是宏观金融学经济学理论研究方法论发展的现代趋势。

2.思维逻辑

人的逻辑思维有好与不好、先进与落后之分的。每个正常人都具有提升理论思维逻辑的能动性。但是要想提高自己的理论思维逻辑首先需要学习方法论,知道方法论的重要性。要不断结合实践分析、比较,作出判断。宏观金融理论研究的方法论需要有系统的思维逻辑,在大量阅读有关文献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研究分析,形成自己的一套理论。

3.宏观金融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初探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金融发展;金融深化论;金融约束论;可持续发展理论

所谓金融发展理论,就是研究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研究各种金融变量及制度的变化对经济发展的作用,分析何种金融制度体系能够使经济得到更好地发展。

一、金融发展理论的形成

最早是在西方首先对金融的发展进行研究的,并对金融相关内容展开研究。后来经过长期的演变和发展,最后形成现在的金融发展理论。金融发展理论最早是由戈德史密斯在1969年《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的著作里提到的,并第一个对金融发展给出了明确定义:金融发展是指一国金融结构(包括金融工具(金融资产)和金融机构)的变化。并采用金融相关率对金融进行了定量的描述。讨论了金融相关比率在近百年来变化趋势及原因。但只是从实际出发,没有过多的理论。

从分析的基本条件和结论来说,金融深化理论对发展中经济的金融发展的指导意义,远远超过传统的货币理论。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他们的观点中重要的决定性因素,即完善的金融产权配置和金融市场的存在、功能,在发展中经济中是很难具备的,如何构造和完善,他们并没有提及。确定的金融产权配置是有效的金融市场交易的基础,产权配置残缺必然导致预算约束软化,交易的成本或收益的溢出,反过来扭曲市场供给和需求,使市场交易失去效率。市场是揭示经济主体需求和供给、经营效率信息的机制,是保证交易合同平等签订、执行和违约仲裁的规则,也是建立竞争配置资源的基础。这两者在古典和新古典经济学中是为外生给定的因素,但在发展中经济里,却不是必然存在的,这是金融发展理论应该充分考虑到的。

二、90年代金融发展理论

赫尔曼等人在20世纪90年代,在“金融抑制论”和“金融深化论”的基础上,做出总结分析,在金融发展理论模型中引入一些不确定因素,提出了“金融约束论”。该理论更好的符合了中国金融发展战略、经济制度与社会制度相适应的外在条件。

莱文等人提出了实证金融发展理论,从金融功能的角度入手研究金融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寻求建立包括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内的一般金属发展理论,设计了计量金融功能的指标。其中最重要的贡献一是在于衡量了金融功能在经济增长的作用,尤其是令人信服的证实,金融功能的确定对决定长期增长率的主要生产力具有显著的贡献。为日后金融发展理论和复兴奠定了基础。

金融发展理论提出后的近三十年间,金融危机就接踵不断,目前多发生在转型的发展中国家,尤其是1997的亚洲金融危机,传统的金融发展理论无计可施。由中国学者白钦先提出的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向21世纪新的金融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和金融理论的融合与升华,是对传统金融发展理论的扬弃与创新。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以金融资源论为基础,是对传统金融理论的范式转换、理论创新和方法变革。

三、金融发展理论的前沿

目前金融发展理论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研究金融发展的决定因素和机制:第一,制度因素与金融发展,制度因素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基于正式制度的金融发展理论强调一个国家的正式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对金融发展的决定作用;金融发展的正式制度理论突出了一个国家的正式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对于金融发展的重要性,前者就是法与金融学理论;后者就是新政治经济学理论。而非正式制度理论则强调文化、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但该理论尚未成型。第二,资源因素与金融发展,资源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该方面理论主要有社会资本理论和自然理论。

从金融深化论到金融约束论直至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构建,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已步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但我们也必须看到,金融发展理论的研究还远未完善,面向21世纪新的金融发展观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尚处在初级阶段,其体系的严密性和理论的深度有待精密的论证和深刻的阐发。

以金融资源论为基础的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理论基础是系统科学理论,社会、经济、金融是一复杂的复合巨系统,系统科学的新老三论、混沌理论、拓扑分析、模糊数学、灰色系统、人工神经网络及遗传算法等非线性方法是值得借鉴的思路和方法。然而必须强调的是金融资源有其特殊性,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研究方法金融分析有其社会科学的属性,采用实证分析、制度分析、搏弈分析、及金融创新分析等来研究金融发展及其与经济发展关系都是值得肯定的方向。具体来讲,建立金融可持续发展的指标体系、确立一套判断金融发展是否超前或滞后经济发展的衡量指标,特别是加强金融效率的研究等都是关系到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内容。

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框架已初步形成,站在前人的臂膀上,面对未来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憧憬金融发展理论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戈德史密斯:金融结构与金融发展 [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2]格利·肖:金融理论中的货币 [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金融法制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产权,农村金融生态结构,农村金融体系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深化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和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何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金融需要,制度建设是关键,尤其是要建立适合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产权制度。我国进行了一系列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但是,就目前的农村金融发展状况来看,改革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农村资金大量外流,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缺失,农业保险发展严重滞后。原本给农村“输血”的金融机构却演变成从农村“抽血”的主力军,同时,农村中非常活跃的非正规金融却不断受到打压。如何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提高农村金融资产质量,化解农村金融风险,深化农村金融,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金融论文,尤其是金融生态成为近几年来的研究热点。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基本理论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基础理论分支中,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和C.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以及在传统新制度经济学基础上扩展而来的法经济学,是对农村金融生态运行最具解释力的理论。

(一) 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交易费用理论。

理性人、完全信息是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然而现实的农村金融生态中,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农户、农村企业和县乡政府等)都是有限理性的,并且因为有限理性的存在导致两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后果是金融交易费用大幅增加。当农村金融生态主体发现进行金融交易的费用太高或超过收益时,就会选择停止交易。在放贷之前,农村金融机构必须要调查农户的信用状况和经济状况、借款用途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贷款进行时,要发生谈判、签约费用;贷款发生后,放贷者要跟踪借款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监督借款投向等。而且农户以小额信贷居多,单位产品金融机构要付出更多的人力与物力。庞大的信息费用构成了金融交易中的巨大成本。当这种费用成本过高时,交易将无法进行。

制度的有效运作又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制度的作用旨在节约交易费用,人们对制度进行选择与改革的动因也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在农村金融生态中,作为金融生态主体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在特定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下进行的,不同的金融制度结构安排会产生不同的金融主体行为,农村金融信用环境的相对落后使得与农业金融支持相关的制度安排无法实施,即推广农业金融支持的制度成本极高,导致农村金融生态主体资金供给缺乏,而由于农村金融发展的路径依赖,一旦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资金供给缺失,农村金融发展就会无所适从,反过来也影响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发展,整个农村金融生态恶化也就在所难免,信用缺失的背后是信用制度的缺失,由此引致农村资金来源与资金需求之间的制度缺失,也是农村金融制度的供给和制度需求出现失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对制度的需求源于经济主体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制度供给则是经济体系出现制度安排的意愿和能力。因此,在目前的中国农村金融市场上,并不存在良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的制度均衡,突出表现为农村金融生态主体的制度供给不足和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制度需求过剩金融论文,这种制度供需的失衡是制度变迁的强大动力,制度需求与制度供给的相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路径论文格式范文。

(二)农村金融生态中的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理论是科斯传统新制度经济学体系的核心部分,林毅夫首先提出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概念,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和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及实行,从我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历史来看,强制性制度变迁一直居主导地位。上世纪50年代,信用合作社在政府推动下开始兴起;60年代,国家指定当时的人民公社接管信用社;80年代,信用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90年代,又实行行社脱钩,实行在国家管理下的自主发展的合作金融发展模式。然而,合作金融的框架虽已确立,但远未达到农民广泛参与的合作金融宗旨。从表象来看,政府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管制是规范农村金融市场,维护农民切身利益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的一些必需的制度安排,事实上这种强制性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广大农户的投资冲动,大大减少了农村金融市场的金融交易数量,导致了农业金融支持的弱化,政府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关键因素之一,政府行为是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股独特而重要的力量,对金融生态主体的影响往往是根本性的。

制度因素作为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其变迁受诸多因素影响,也直接决定了农村金融生态运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农村金融领域一改计划经济时代农村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单一的局面,农村金融生态主体逐渐多样化,如四大国有银行尤其是农业银行开始在农村开展商业化经营金融论文,国家建立了农业政策性银行等,在农村并未逐步建立起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的农村金融体系。随着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落后的小农经济,典型的苟元结构购统窍绶指钍沟门褰鹑谥贫戎秃笥谂寰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尖锐,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中的农户,农村企业和农村政府从非正规金融生态主体中寻求金融产品和服务实为无奈的选择,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勃兴也就水到渠成。因此,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农村经济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和趋势,农村非正规金融或者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制度供给的不足,但带来的新问题是民间金融缺乏制度的规范而可能隐藏金融风险。

二、关于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的思路

建立高效的农村金融体系是农村金融制度变迁的落脚点。要跳出农村金融供给制度陷阱,必须加强农村金融制度创新。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没有抵押物,成为中国农民贷款难的最主要原因,长久以来,中国农民最大的资本———耕地,以及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因为没有与城市一样的产权,均为抵押禁区。因此,促进农村金融发展,应从完善农村产权制度着手:一是赋予农民完整的财产权。建议将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改革为土地使用权,由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使之具有土地的收益权、买卖权、抵押权和继承权。而农村房产也应该与城市房产一样拥有完全产权,可以自由流转,尤其是对城市居民的流转。二是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土地市场的交易机构。健全农村土地使用权市场运作的立法、执法和仲裁,保护农村土地市场的正常运作。在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前提下,允许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的自由交易。三是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出台农村土地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出让、继承出租、人股等流转形式。四是建立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修改现行农村房屋产权制度,使之可以进入市场,完善房产权属登记、发证、流转制度。要建立城乡统一住宅市场,使农民住房资产资本化,可用于抵押或交易变现,改善农村融资难的现状。目前对国有和私有的物权、产权边界已经比较清晰,唯独对于集体物权、产权界定、计价、流动和配置方式尚不能确定,导致巨额的物权不能定价、流通,置身于经济货币化的进程之外金融论文,成为顾拉沟淖什,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使农民与农村的资产可以有较好的表证。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要逐步建立农村生产要素计价、流动、配置体系。长期以来,我国产权制度按照国有、私有和集体三种方式界定。因此,必须加快农村各类可流转资产权益的确权、颁证制度,完善市场化流转的制度安排,培育交易流转平台和机构,建立有农村特点的物权、产权价格形成机制。

(二)引导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适度发展,构建符合国情的农村金融体系。首先要正视和承认非正规金融在农村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改变对其持有的漠视和敌视的态度,并认真研究其特有的发展规律。民间金融不完全等同于非法金融,要尊重民间金融,客观认识民间金融,注意学习和研究民间金融,依法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引导和管理,可能更有利于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合理竞争和良性互动。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购戏ɑ沟姆绞嚼垂娣睹窦浣鹑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我们要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以使规范意义的信用合作拥有温床和土壤。

三、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结构的建议

完善我国农村金融生态的基础性工作是搞好农村地区的产权建设,农民财产权的建设与发展是农村金融发展的基础,无产权则无金融,只有做好这个基础工作才能使我国农村金融生态可持续发展论文格式范文。但是我们不能等到农村的产权有了彻底的改革之后才发展农村金融,而是在现有的体制条件下不断改善农村金融的生态结构。

产权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内生性变量,已直接影响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好坏?完善的产权制度可以有效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增强农村金融生态的自我调节功能,有利于降低金融活动的交易费用,提高金融交易效率;有利于缩小农村金融生态主体与农村金融生态环境之间的信息差距,促进农村金融生态中的信息交换和资金循环;有利于改善农村司法环境金融论文,保障农村债权人利益,农村金融兴则农业兴,农村金融活则农业活。十七届三中全会闭幕不久,央行和银监会就下发《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提出农民增收的来源要发生改变,关键是有财产性收入和创业性收入。通过土地流转,抵押、入股、融资,增加农村财产性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