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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环境行政论文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篇

【作者简介】柳青,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行政管理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武汉430072)

【内容提要】公共人事行政的环境、价值与制度是公共人事行政系统的三个核心要素,环境从根本上制约着作为动力机制的人事价值和作为共同秩序的人事制度,而人事行政价值与制度又通过各种渠道对环境进行选择和重塑,三者共同构建了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这种环境、价值与制度互动的三维结构对我国的公共人事行政研究提供了有益的思考。

【日期】2007-11-19

【关键词】公共人事行政/环境/价值/制度/功能

从理论的宏观性和外延性上来讲,公共部门人事行政是一个很宏大的体系,它不仅仅包括了公共部门的人力资源规划、开发、配置和激励等一系列具有系统性的活动,还涵盖了人事行政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发展,人事行政职能的完善与变迁,人事行政价值观的积淀与演变等更为深入的内容。虽然体系庞大、内容庞杂,但贯穿公共人事行政理论和实践有三个核心的概念和要素,或者说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公共人事行政,那就是:环境、价值与制度[1]。它们三者之间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

一、基本概念的澄清:环境、价值与制度

(一)人事行政环境:行政生态学和系统论的观点

环境是公共部门人事行政发生的时间和空间领域,整个人事行政活动都在一定的环境中开展,环境是人事系统构架的基础性要素。所谓环境,就是指主体外部一切要素和条件的总和。根据系统论和行政生态学的观点,整个社会是一个具有一定结构和组织化手段的系统,社会的各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着必要的功能。公共人事行政也不例外,它不仅是整个公共行政系统中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它自身也是一个组织化程度相当高的系统。在这个系统的周围,围绕着许许多多的其他要素或其他的系统,这个时候,我们就把这些其他的要素和系统称之为公共人事行政的环境。按照里格斯的说法,这些环境要素可以分为五类:经济要素、社会要素、沟通网络、符号系统和政治构架[2]。应该说,公共人事行政系统与这些环境之间的界限并不是那么的明显,它们之间的边界是柔性的,可渗透的,进行着多种能量、物质和信息的输入和输出。

就像系统论所指出的那样,一个系统之外的所有其他一切事物都可以称之为该系统的环境。显而易见,环境概念的外延是十分广泛的,有区别的只是与系统联系的紧密程度和方式不同而已。那么,根据这种紧密程度来划分,我们可以把公共人事行政的环境分为两类:显性环境和潜在环境。所谓显性环境是直接作用于整个公共行政人事系统,对系统的运行产生重要影响的要素的总和,它对公共人事行政系统的影响是直接的、即时性的。例如,一个国家的现实经济状况、政治制度、行政制度、地理位置和国际关系等等。而潜在环境是相对于显性环境而言的,又可称作隐性环境,是指那些间接作用于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的要素的总和,它的作用是间接的,作用的时间周期也较长,譬如整个社会的文化传统和心理积淀等。当然,由于与系统联系的紧密程度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显性环境与潜在环境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只是影响的方式、程度和角度不同而已。不管是显性环境还是潜在环境,都对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

(二)人事价值:一种动力机制

社会的兴盛与式微,人事环境的优化与平庸,人的勤奋与慵懒,重要的根源在于社会动力机制的构建、运行。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有其作为动力源的“动力结构”[3]。一个国家政府人事安排是这种“动力机制”推动的产物,公共部门的人事价值是隐藏在人们行为背后的根本动因。人事行政价值是指由人们在长期的行政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与人事活动相关的看法、思想、态度和观念所组成的价值体系,它不是人事制度和行为本身,而是隐藏其后的根本缘由,是人们进行活动的价值判断。一定国家或民族的价值观念及思维方式,构成其人事行政制度的文化环境,决定了人们的价值形态和观念,并进而通过推动人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人事行政制度效能。

公共人事行政中的核心动力机制——价值是否有效,取决于人们对价值的感知、认识及实行,并建立起与这种价值相适应的人事行政制度。如果这种把价值与制度有意识地结合是有效的,那么它就将极大地促进公共人事行政的发展。反之,人事价值必然要求打破不相称的人事行政制度的桎梏,进行制度和功能的创新及更替。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价值逐渐被时代的风尘所湮没,而一些新的价值会在冲突中应运而生。在公共人事行政环境、价值、功能和制度这个互动的锁链当中,价值因素的核心动力机制无法被忽略。因此,在公共人事行政的创新过程中,不仅要适应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进行功能、结构和制度的变革,还应充分考虑到其中的价值因素,使外在变革(功能、结构和制度上的)与内在变革(价值与思维模式上的)相一致。

(三)人事行政制度:一种共同知识和秩序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起源于知识的“构造性危机”①,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从本质上讲,制度只是人们所共同拥有的一种知识和秩序。那么,根据这一理解,公共人事行政中的制度是指有关公共人事行政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制度又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非正式制度可以看做是价值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而正式制度则是*权力自上而下以正式的方式推行的。正式的公共人事行政制度是公共人事管理活动进行的依据,是对人事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规范的集合。它是一种稀缺资源,是由政府机构提供的一种公共物品,不同的行政人事制度所导致行政人员的行为有所不同,从而造成公共行政资源配置的方式不同、消耗的资源也不同,行政效率亦有所不同。因此,行政人事活动对正式制度有着很强的依赖性。非正式行政人事制度是人事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一种意识形态,直接反映行政活动和行政关系的心理现象和道德现象。非正式的行政人事制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文化,它的变迁相对于正式的人事制度来说更不容易发生,产生的影响也更加深远。不管是正式的还是非正式的行政人事制度,都可以说是人们追求一定人事行政秩序的结果,人们力图通过这些行政人事制度为自己的生活构建一个自由、安全和稳定的空间。如果说在正式的行政人事制度的构建中,人们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来努力把握未来,减少不确定性,那么非正式的行政人事制度安排就是人们对原发性规则的尊重,依*这些规则(风俗习惯、道德、意识形态),人们构建了整个隐性的人事行政秩序。

二、公共人事行政系统的三维互动架构

公共人事行政系统大体是由环境、价值和制度三个不同层面和维度的因素构建起来的。其中,价值是公共人事行政架构的核心,环境是制度的一种外生变量,它的改变引起了公共人事行政价值的转变。价值决定采取何种功能,功能依赖于制度来实现,那些回应环境变化而转变了的价值很快就在制度功能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得到体现。

(一)人事行政价值、制度对环境的依赖

显然,在由环境、价值与制度三者构成的互动循环中,环境是处于主导地位的,行政人事环境决定了行政人事价值的选择、形成和积淀,进而通过功能选择、制度设计对整个系统发挥作用。应该说,价值和制度二者是依赖于环境而生的,没有特定的行政人事环境,就没有相应的人事行政价值与制度。

首先,公共人事行政价值与制度都是适应环境的需要而产生的。众所周知,任何现代意义上的制度都不是从来就有的,它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原始社会,是不存在所谓专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的,更加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人事行政。而随着公共事务的不断增多,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大,人事管理向专职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出现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从这个意义上讲,是环境的变化催生了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并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使之不断延伸和完善。环境是通过价值来作用于整个公共人事行政制度的,环境塑造价值,而价值决定功能选择和制度设计。

其次,人事环境不仅决定了公共人事行政价值与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还规定了其内在的目标、规模、结构、行为方式和意识形态

公共人事行政的价值和制度一旦顺应环境的需要产生和建立起来,就需要对整个环境做出回应,来调整主体人员和组织的意识形态和行为方式,从而映射到系统的规模、结构,最终促进整个人事行政目标的达成。从数学函数的意义上来讲,环境是一个自变量,而价值和制度都是因变量,要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人事行政环境是价值选择和价值决定中最为重要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了整个人事行政制度的变迁。

再次,人事行政系统中的各种要素,都要从环境中输入,没有环境所提供的物质、能量和信息,公共人事行政价值就不能形成,人事行政制度也就不可能建立。正如系统论所指出的那样,整个公共人事行政是一个大的系统,它的边界是柔性的。不仅内部各子系统间要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流,而且还要和外部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只有通过这种交换,价值和制度形成的要素才能获取,各种系统内外的资源才能得到整合,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才能存在和发展下去。

最后,公共人事行政的价值与制度要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行动决定存在,存在决定思维。环境是随着人们的活动而不断变动的,而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公共人事行政环境要求作为意识形态的人事价值作相应的变动,进而快速反应到人事制度中去。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价值也是分层次的。深层次的价值形态具有超稳定性,对于环境的变化反应也不是那么敏感。受环境改变的只是人们的一些表层观念、思想。因而,对这种具有超稳定性的深层次的价值形态的改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二)人事价值通过制度对环境的选择与重塑

虽然公共人事行政环境对其价值和制度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价值和制度一旦产生,就有着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它们不仅仅只是受到环境的影响,还要反过来作用于人事行政的环境。正如唐纳德·克林格勒说到的那样,“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问题与其价值取向有密切的联系”[4]。人事行政的内在价值一旦形成,就会通过人事制度的变迁来作用于整个环境,尽管这种变迁是渐进的、缓慢的。所以,人事价值和制度对环境不仅仅是被动的适应,更多的是能动的改造。

其一,作为动力机制的人事行政价值和作为共同秩序的人事制度,二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对环境进行挑剔性的选择。从本质上来讲,人事行政价值是人们对于行政人事领域内部的各种行政要素(如人事行政权力、职能、方式)、制度和现象的理解、看法和价值选择的总称。它是人事行政系统的动力机制,也是一种人事行政制度得以建立和运作背后的思想根源,价值与制度二者要从根本上相契合。外在环境因素如此之多,以至于我们分不清哪些才是对系统有真正影响的——一个社会特有的人事行政价值和制度安排会帮助我们对外部环境的投入进行取舍,只纳入与自身相关的那一份投入。

其二,人事行政价值不仅仅通过制度选择环境,更要设法重塑、实现有利的外部环境。首先,价值和制度通过特有的途径和方式(譬如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改善人事行政环境,使环境得到优化;其次,人事行政价值和制度对环境有一定的控制作用,可以使环境按照价值的内在要求和制度的客观需要发展。中国传统思想中有“道”、“器”之分,前者指某种自然之理和人们的道德观念,后者可视为人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产生的具体世俗礼治和行为表现。人事行政价值、制度之分就如“道”与“器”之别,通过这种里层和表层的相互作用,会从根本上改善人事行政环境。只有认清了里层的价值因素才能真正理解人们的行为进而去改造它,实现更加有利的人事行政环境。举例来说,“官本位”思想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各层级行政部门中普遍存在的现实顽疾,弊端显见,但是官僚制层级中为什么会形成这种人事行政的价值呢?这是由环境导致的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它一定蕴涵着相关人在具体制度环境中的现实思考和利益权衡。而“官本位”的思想也重新塑造着适合它生长的土壤,或许这也是我国封建社会持续如此之久的另一个解释。这就体现了价值、为价值所规定的制度对环境的重塑,认清了这些价值才能真正理解人们的行为。

(三)人事行政功能:制度与价值的媒质

人事行政的价值与制度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价值是潜藏于人们心底的、隐性的作用机制;而人事制度却是人们有意识进行制度设计的结果。人事行政的价值决定了我们应当选择什么样的人事行政制度,从根本上讲,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二者在人事行政体系中的层次不同,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相互联系——人事行政功能。

人事行政的价值对制度的影响,取决于人事行政制度功能发挥的程度;而功能的内容和作用方式,又取决于人事价值对其的选择。不同的社会形态有着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这些不同的甚至互异的价值导致了政府功能领域的不同,从而造就了不同的人事行政制度。借用社会学中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系统结构的优化与否直接影响着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而在行政系统中,其横向结构(部门化)和纵向结构(层级化)都是由长期所积淀下来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价值决定了功能的选择与发挥。而通过这种对不同功能的选择和整合,人事行政价值就实现了对制度的重组。

三、对我国公共人事行政的启示

对于公共人事行政中的环境、价值与制度的研究,为我国的公共人事行政开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野,我们不再仅仅局限于从某一个方面来理解人事行政,而是从一个更为宏观和更加开阔的角度来看待整个公共人事行政系统。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伦理社会,人治色彩浓重,缺乏契约传统,行政伦理文化因素在社会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人事行政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许多观念和行为模式都与这种传统的文化环境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行政人事制度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都透露着这些价值的痕迹,譬如,中国几千年的“官本位”思想,经过一系列的制度变迁,它依然在公共行政中留下了或多或少的印记。对公共人事行政环境、价值与制度的三维结构分析为我们进一步改造人事行政中的流弊,进行人事行政系统的创新提供了一些新的思考。

首先,从人事行政的战略环境来看,必须剖析传统文化环境中的负面因素,树立健康、生态、可待续发展的人事环境战略。

传统文化作为我国行政人事环境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一个正负兼容的环境体系。不可否认,其中的一些正面要素如“修齐治平”、“任人唯贤”等观念积极促进了人事行政的发展,影响深远至今。但长期的封建传统形成的等级意识、权力意识等负面因素仍然禁锢着较多人的思想。譬如,以“”为表现形态的“官本位”社会观念仍然濡化着今天的社会;求同思维、“中庸之道”的哲学伦理思想滋长着僵化保守、惰性无为的行为习气等。要实现我国公共人事行政的创新性发展,必须对这些环境中的负面因素进行清理和改造,树立良好的生态行政环境观,实现环境的清理与滤化功能,为新型的人事行政价值与制度的形成打下良好的环境基础。

其次,从人事行政的价值角度来看,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我国对人事行政系统正在进行积极的改革,这项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遇到极大的阻力,这些阻力主要是价值层面上的,特别是来自于人们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上的阻力。

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盲目遵从和唯上心理。唯上强调的是下级对上级的绝对忠诚与服从,经过几千年的奴化教育,人们对上级指令不经过反思就本能地盲目遵从和全盘被动接受,按道德规范行事变成了按上级要求办事,这使得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动力来源于各层次决策者的高瞻远瞩和不断的强制,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对人事制度改革总体上说并没有足够自觉的认识,只是被动地卷入和消极地接受。在这种价值和意识形态下,人事行政系统就不能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而,必须对人事行政价值进行深入的梳理和分析,建立有益于我国公共行政人事制度发展的价值体系。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2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3篇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大多规定在环境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或“罚则”章节中,并根据是否与《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处罚种类相同将其划分为一般环境行政处罚和特殊环境行政处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目前环境法律法规中至少设置有下列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不含名称相同者):警告;罚款;停止生产和使用;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和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没收设施;没收销毁;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责令搬迁、停业、关闭;责令停业治理;排除妨碍;收回海域使用;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取消批准文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开垦;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行政拘留等等。

上述当然并未穷尽所有由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的所谓“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但上述行为是否从性质上真的全都属于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设置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这样大量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方式的设置是否都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是否达到了处罚设置的功能和目的?改变目前环境立法处罚种类设置的混乱和无效率,将对准确认定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准确适用,提高环境管理效率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

2界定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

由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能从行政法理上准确把握住行政处罚的内在特性,而一概在“罚则”或“法律责任”章目之下给予笼统规定,致使理论认识和环境执法都对环境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行为的边界存在一定模糊性。如果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属于环境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就必须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事先告知、举行听证等要求,如果进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同样将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来作合法性审查。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其他行政行为,那么它就受其他法的调整,如《行政许可法》或未来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调整。因此首先界定环境行政处罚与非行政处罚之界限,不仅为行政法理问题,更关乎环境行政执法实践。

2.1环境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障;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处理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临时性的程序行为。

根据这一界线,我们就会发现,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初列的“环境行政处罚”形式中,有些则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是“环境行政强制措施”。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7条“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6条“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等。

2.2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执行罚

行政执行罚系指因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实施另一个处罚,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直到达到前一处理决定被履行时为止。从目的上说,行政处罚是旨在直接制裁一种违法,而行政执行罚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理决定而实施的保障性措施;从行为持续性上看,行政处罚是一次性的,而行政执行罚是持续性的;从行为性质上说,行政处罚属于“基础行为”,行政执行罚则属于“执行行为”,两种行为所处的行为范围领域是不同的;从被规制的法律上看,行政处罚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而行政执行罚则受将要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的调整。

由此可以分析,本文第一题所列“征收滞纳金”“交纳滞纳金”从本质上属于行政执行罚,因为它们都是当事人因不履行前一行政法上义务而引起的后果。

2.3环境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

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景时,行政机关在对他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利和责任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这是《行政处罚法》第23条所明文要求的。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环境违法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彼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纠正违法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纠正违法是一种行政命令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鉴上,在本文中所列的“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开垦”“排除妨碍”等均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而属“责令纠正违法”之行为范畴。在实践中,有的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责令纠正违法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则是错误的。

3矫正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的泛化

我国每一部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都有“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方式的规定。当然,罚款较之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处罚对行为人的影响相对较小;但环境行政处罚中罚款设置泛化原因之一则是非正当化的立法取向(如增加部门收入),加上有些罚款设置本身也不符合环境管理的科学规律,导致罚款设定低效益或者无效益,威慑功能受到限制,有必要给予矫正。

3.1矫正罚款设置中的非公正性

环境法律法规中虽设置了大量的“罚款”处罚方式,但细究之下,部分内容设置有待补充和完善。不妨举例说明:《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处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但在实践过程中,违反排污收费行为的罚款数量是各不相同的,小到几百元钱,多至上万元,如果一概以罚款1~3倍而论,有时罚款数额差距则很大,易造成处罚不公正等现象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应进一步明确罚款范围,可借鉴《刑法》的立法,将罚款范围分为几个层次,即对于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2倍的罚款;排污费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3.2增强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

环境立法中罚款设置的泛化和缺陷已经降低了罚款设置的威慑性和代价性,甚至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如罚款设置存在的普遍现象是部分处罚的额度太低,一般罚款额在20万元以下。有的大型造纸企业治污设施每日运行费用在10万元左右,而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仅10万元,企业宁愿受罚也不愿正常运转治理设施,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严重影响了执法力度。

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和连续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尽量避免轻易设置罚款,转而使用能力罚,可以选择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许可证、执照的处罚,直接督促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直至违法行为消除,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行为人适时恢复原来的行为或者资格、能力留有一定的余地,避免简单处以罚款所产生的罚款凭证成为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法通行证的情形。

4完善行政处罚之间及与非行政处罚的关系

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种类应当是让每一种处罚方式都能承担最符合其设置目的之职能而使环境行政处罚方式和非行政处罚方式形成系统性和协调性,这也是保证环境行政处罚有效运行的前置条件,从该角度出发,应对下列两个方面给予完善。

4.1设置“通报批评”这一申诫罚种类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列为七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其他行政处罚,而“其他行政处罚”这一特殊的种类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显然“通报批评”未被列入《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没有被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创设。但问题在于,在现实中却有不少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如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了“通报批评”或“在媒体上公开”等,如《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本文以为,从以下原因考虑可通过环境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置这一申诫罚形式:(1)“警告”的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已将其列为第一种处罚种类,作为申诫罚与“通报批评”具有相同或雷同的处罚功能;(2)对当前部分地方立法对“通报批评”的“违法”创设也可通过上位环境法律法规的设置给予解决;(3)“通报批评”作为精神罚或者影响声誉罚,是环境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从而对违法者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这种处罚方式对于纠正环境污染危害较小,或者初次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适用价值。

4.2体现行政处罚现差别及与非行政处罚的连续

目前环境行政处罚种类之间地设置缺乏差别性,没有区分不同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如几乎凡环境违法行为均不加以区别的设置了罚款。此外,一些非行政处罚方式,特别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缺乏后续监督和处罚或设置连续性的处罚方式不当,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该条设置的罚款方式并不科学,对于限期治理没有达标者给予罚款的后续处罚设置,显然又陷入为罚款而罚款的误区,难以体现出行政处罚的功能和效用。

5保证环境行政处罚的权威和种类的统一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4篇

(一)理论基础

在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依托于“空白刑法”这一特殊立法技术来完成。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

1.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朝令夕改只会使人们产生一种不确定感从而无所适从。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就不能动辄对原有的条文恣意地进行增删或改动。而使用“空白罪状”这一立法技术后,就可以实现对某一行为违法与否交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衡量,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持了刑法的安定性。

2.是弥补刑法滞后性不足的需要。

法的安定性要求必然导致法律呈现滞后性的“诟病”。环境领域属于高新技术领域,发展变化较快,而罪刑法定原则又要求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在环境刑法领域就会出现法律规范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通过使用“空白罪状”,将环境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委托给较为灵活的环保行政法律规范,这样做有利于适应形势的变化,顺应了打击新型环境犯罪的需要,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刑法滞后性之不足。

(二)具体表现

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概念的行政从属性和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1)概念的行政从属性指的是环境刑法规范中所使用的一些概念、术语,多是直接援用行政规范。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有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如何界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需要通过参照我国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目加以确定。(2)构成要件的行政从属性主要包含两种具体情形。第一种表现为将违反环境行政法规范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中,行为设计多是以“违反……法规”的形式出现,而违反的这些法律法规,多半属于行政法规范的范畴。第二种表现为以违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对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即是如此。该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该条关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遇到的难题

(一)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空白刑法指引缺失的问题

依据上文,使用“空白刑法”技术能够有效的弥补刑法滞后性的不足,但面对近年来出现的新型环境犯罪案件,这种弥补性仍显捉襟见肘,仅具有相对程度上的补足性。尽管行政法依其形式的灵活性和立法的广泛性而著称,但面对新型环境违法问题,仍有不足(笔者所言新型环境污染,近年来主要有光污染、热污染,气味污染、低频噪声污染等)。这就造成了相当一部分新型环境犯罪案件因无法可依而惨遭搁置的尴尬境遇。

(二)行政瑕疵情况下的环境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规范及其行为一旦出现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其进行附带性审查,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随之受到影响,对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又该如何判断,这些都是由行政瑕疵本身造成的环境刑法适用中的新问题。在行政法上,行政瑕疵是指作为环境犯罪前置的行政规范或其行为存在的瑕疵。通常包括:行政规范瑕疵、行政规范欠缺瑕疵以及行政处分瑕疵三类。由于行政规范欠缺的瑕疵与前述新型环境犯罪案件下的指引空白具有同一性,因此,笔者所言行政瑕疵只包括行政规范瑕疵与行政处分瑕疵两种。

三、环境空白刑法适用中问题的解决

(一)利用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求新的定罪依据

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个新型的环境犯罪案件,如果在环境行政法律规范中找不到违法的依据、空白刑法指引缺失时,可通过罪名之间的交叉、包容、竞合关系,寻找定罪依据。(1)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危险方法进行的污染环境行为,且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质或者危险的后果,此时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是过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则可按“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3)如果行为人是以杀害他人的目的向外投放、处置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的,分情况可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以法益为向导,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关于行政规范瑕疵。

行政规范自身有瑕疵怎么办,对此问题我国一直以来关注较少。由于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对行政规范是否违法认定时难度极大,通常也就不会对环境犯罪的定罪产生影响。由于我国将行政规范即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两部分———行政立法与非行政立法,加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对待二者的态度显有不同。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犯罪的刑事司法审查中,根据现有的立法精神,可借鉴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做法,即对环境犯罪所依托的行政规范作两分法的对待。如果是行政立法违法,只要在被确认违法以前,行为人的行为都应认定是合法有效。而对于依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为,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前,可先判断其合法性,再结合行为人是否对环境法益造成的实质损害为标准,共同判断是否对行为人定罪苛刑。

2.关于行政处分瑕疵。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是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基础,科学有效的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对于促进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体制的发展,改善环境状态,推行可持续发展等政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我国现有的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具体论述造成我国目前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不完善的主要原因,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努力探寻实现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途径。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1]。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导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为差异。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了基本国策的战略高度。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由地区间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所带来的外溢效应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都意味着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就比较复杂,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该地区对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该地区而是邻近的其他地区,这样就使得一些地区忽视环境保护而片面地只追求经济效益。在发展与环境的目标选择上,地方的目标函数与中央存在差异。中央政府强调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标则明显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与实施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着“讨价还价”和“对抗”的倾向。地方政府在落实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时,会与中央政府的要求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而地方政府则会凭借自身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和信息优势,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2]。所以,在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异。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纵向管理上来看,我国是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上级对下级缺乏应有的制约力,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3]。由于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也不相同,因此,在资金投入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地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而有些地区则投入较少。这种现象必然造成地区之间环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时间一长可能就会导致一些原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看齐,减少资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远见的官员真的下大力气治理本地区的环境,但由于环境的特殊性,我们也很难全面衡量其治理环境的业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流于形式。

(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在设置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全国有不少环境保护部门,特别是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仍挂靠在城市建设系统上,仅属于城市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这种现象给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城市建设往往引发一定的环境问题,而作为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机构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因为没有独立的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问题也都难以保障。有些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内的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而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机构的设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进行强化,不能侧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资源或农业大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有的省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但力量薄弱。在一些县和农村,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则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甚至还有些地方出现了没有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的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不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协调。

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和区域性,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其他地区,往往会超越行政区划的边界,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4]。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5]。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胡双发,王国平。政府环境管理模式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兼容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5):91-96.

[2]邓志强,罗新星。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4]孙志燕,高世楫。环境政策存在的若干问题与调整思路[N].学习时报,2007,(11).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政党制度运行多党合作环境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理论和实践都充分证明,它是同我国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我国政党现代化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代世界政党政治发展的伟大创新。但是,要切实贯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优越性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具有艰巨性、长期性、复杂性和探索性的特点,要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不断创建和优化中国特色政党制度运行的社会环境。

一、完善的市场机制

1、市场经济是现代政党政治中多党共存的前提

从西方民主政治发展的历程来看,一般遵循这样的规律: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产阶级的壮大—市民社会的形成—民主政治的产生。而在这个过程中,市场机制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市场机制的展开才使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日益走向成熟,使整个社会要求“自由、民主、平等”等原则,强调“天赋人权”的理念,进而使私有制条件下的自由竞争成为资本主义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这个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政治活动的基本原则,当社会阶级和集团之间的政治竞争发展成为有组织的竞争时,政党便应运而生”[1]P.19.。所以可以认为,市场机制是资本主义多党共存的前提。

但是,如果没有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没有自由竞争,在政治领域就很难有多党共存,前苏联和法西斯国家均是如此。而我国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几乎不起什么作用,执政党包揽了国家和社会的一切工作,享有资源的绝对处分权,使党、国家和社会全面一体化,社会利益在中央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下,不仅没有产生分化,反而越来越集中。在这种环境下,尽管我们的政党体制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但各派根本没有存在和发展的土壤,更没有发挥作用的必要,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参政的合法性。所以,客观地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束和执政党左倾路线的冲击,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已名存实亡。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派长期合作共事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出现了“四个多样化”,致使“我国的社会阶级结构、阶层结构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最明显的就是从传统的工人、农民、干部这种比较单一的阶级结构转向了多元化的阶级结构和阶层结构。其中,私人企业主、科技创新人员、科研人员、私人企业和三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以及新兴信息产业的从业人员大量增加,这种趋势是与国际发展的潮流一致的,也是人类现代化进程当中难以避免的一种普遍化的现象。”[2]这些不同的阶级阶层,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必然需要通过政党来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居于领导核心的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利益,目标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派代表他们各自所联系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利益,目的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多样化,并通过政党的整合功能,使各种利益通过博弈协调一致,最终实现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样不仅对执政党来说巩固了阶级基础、扩大了群众基础,而且对派来说也获得了发展的空间、奠定了合法性基础。这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两点论和重点论统一的原则。所以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中国共产党和各派长期合作共事的物质基础。

二、完备的制度体系

政党是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政党制度的高效运行需要科学完备的民主制度体系作保障。

首先,是领导体制和监督体制的改革和完善。中国共产党和各派是宪法和法律框架下活动的友党,政治地位是平等的。历史地看,派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因为中国共产党始终走在中华民族和人民群众的前列,走在历史发展潮流的前列,归根结底是源于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合法性,而不是强制力,这正是我国政党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所以中共对派的领导只能是建立在提高自身公信力基础之上的政治领导,而不是组织领导。决不能干涉参政党的具体工作和合法活动。同时,中共自觉接受派的监督,是因为派具有代表性和进步性,可以帮助中国共产党提高执政能力,完成执政使命。所以派对中共的监督只能是以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政治监督,而不是权力监督。更不能是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因此,改革和完善中共对派的领导体制,要强调对参政党发挥职能的服务作用;改革和完善派对中共的监督体制要强调对执政党提高能力的促进作用。

其次,是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代议制度和选举制度构成了政党制度运行最为直接的政治环境。为此,西方的政治家和政治学家做了大量有益的探索。但是中国共产党和派不是竞争型政党,这和西方有本质的不同,可他们合作与协商的平台仍然首选代议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人民政协也是一个重要机关。首先应该强化党团组织在人大和政协中的活动,提高参政党的独立工作能力,并要在人大和政协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上有所创新,人民代表大会要进一步扩大界别的比重,使区域性选举和界别选举并重,体现派本身的政治影响力;人民政协要大胆尝试竞选制度,使各级各界的知名人士和进步人士能够在公平公正的机制下参与国家事务的协商,提高其参政的合法性。

再次,是协商民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理论上讲,协商民主“是一种治理形式,其中参与协商的公民是平等的、自由的,他们提出各种相关理由,说服他人或者转换自身的偏好,最终达到共识,从而在审视各种相关理由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3].P3。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历程后,已经是一个拥有6800万党员,长期执政达56年之久的大党,在全国占有绝对多数的政治资源。而今天的派总数还不及百万,并且分布在不同的阶层和界别,在群众中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影响力相对很小,所以中国共产党和派的合作,从机制上讲只能依靠协商民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要探索和创新协商民主在多党合作中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尤其要探索协商民主程序的法制化问题,使参政党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作用切实得到发挥。

第四、是政党建设一体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在我国由于执政党和参政党二者之间的政治合法性来源是一致的,政治意图是兼容的,政治活动能力的提高是相辅相承的,这就决定了执政党的建设和参政党的建设在制度安排上要实现一体化。中共作为领导核心,在思想建设上既要重视自身的理论创新也要关注派的理论发展,改变派理论建设相对滞后的局面;在组织建设上既要加强执政党的干部队伍建设,也要抓紧参政党中骨干分子的培养,巩固派通过协商向政府推荐领导干部的人才基础,不断提高派参政议政的能力;在作风建设上共同树立求真务实的精神,拓宽派与广大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渠道,使中共和派的合作更加适应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迸发出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勃勃生机,体现无与伦比的优越性。

三、先进的政治文化

政治学家西德尼·维巴认为政治文化,是指“由得自经验的信念、表意符号和价值观组成的体系,这个体系规定了政治行为所由发生的主观环境。”[4]p.97.。我国政党制度正常高效的运行必须建设先进的政治文化,摒弃封建社会和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所形成的不和时宜政治思想。

一是政党的工具观。从现代意义上讲,政党是民众和国家权力之间沟通的桥梁,民众就是通过政党来控制和影响政府行为的。在这里,政党实际上是民众政治参与的工具,人们对政党的认同是建立在政党的政治合法性基础之上,可以通过支持率反映对政党的选择,也可以通过制度对政党的权力进行操纵和控制。而我国的政党最早都产生于体制外,政党的使命一开始就定位在拯救国家和民族,解放人民群众的历史方位,“依党治国”的观念根深蒂固,缺少政党的工具性理念,再加上中国传统“臣民文化”的影响,自然而然地就产生了政党高尚化和政党神圣化的价值取向,民众没有对政党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的意识。所以,为了与现代化进程相适应,切实发挥我国政党政治的优势,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过程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现代政治文化的建设,倡导社会主义的“公民文化”,树立政党的工具观,使人民群众清楚地认识到,共产党执政和派参政都是为了组织、支持和帮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行使民力。

二是参政党理论。在西方社会,政党政治的成熟和完善是以反对党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为前提的。在政党政治发展初期,反对党甚至被认为是反动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和大逆不道的。人们对反对党态度的改变是缘于人们对执政党权力异化的警惕,并通过理论上对反对党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分析和诠释,才使反对党获得了合法地位,并由此奠定了西方民主政治的基础,成为了西方政治文化的一个突出特点。

我国现阶段政党政治理论建设主要侧重于执政党理论的发展和创新,而参政党理论建设却非常滞后,人民群众对参政党在当今中国政治生活中存在的现实性和必然性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甚至对派本身也存在诸多的误解,这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政治文化的现代化。中共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回答了“建设一个什么样的党”,“如何建设党”等问题,对中国共产党提高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做了大量的理论探索。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派也应该积极加强理论建设,并与执政党理论相匹配,使派博得人民群众在心理上和价值上的认同,为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运行营造良好的政治文化氛围。

三是宽容的政治意识。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社会矛盾在所难免。矛盾和冲突不能靠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压制另一部分的利益来解决,否则将导致矛盾的激化,而应该相互承认彼此自由自主的权利。这就需要人们对他人的利益、行为、观点持容忍态度,树立宽容的政治意识。这种宽容的政治意识对政党之间合作共事意义十分深远。

四、和谐的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政党政治现代化的基本前提。简单地说,构成政党政治有三要素:公民社会、政党和国家。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短,机制还不完善,致使公民社会发育不良,出现了“强国家,弱社会”的态势,这不利于我国政党政治的现代化进程,同时也决定了我国政治建设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应着力于公民社会的建设。我国政党制度的有效运行与和谐的公民社会是相辅相承,互为条件的。

首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要以和谐的公民社会为基础。尽管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和派在指导思想、阶级基础和奋斗目标上有高度的兼容性,存在着坚实的合作基础,但我国政党制度的运行在客观上还必须有一个和谐的公民社会。因为政党毕竟是社会不同阶级、阶层和集团的利益代表,如果没有和谐的公民社会为基础,比如政局不稳,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冲突和矛盾不断激化,甚至发展成为阶级斗争,那么,作为他们利益代表的各政党,势必失去合作与协商的基本前提。所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社会利益发生了分野,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越来越高的情况下,我国合作型的政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必须以和谐的公民社会为大环境。

其次,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构建和谐公民社会的重要保证。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是,“政党已经建立,国家也已形成,公民社会却是弱小的,甚至是缺位的。公民社会的弱小使得公民的政治、经济利益诉求处于弱势,助长了政党越俎代庖的行为,以党代政,党包揽一切,政党国家化、行政化,权力失去监督,执政党政府不负责任的现象普遍发生”[1]P.103.。但是政党政治在受公民社会制约的同时,并非是完全被动的。政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在化解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和缓解利益冲突方面往往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在我国引导、培育和建设公民社会是政党的历史使命,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就及时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命题,并作为加强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历史将证明,只有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各参政党的合作下,努力激发公民政治参与的热情,支持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疏通公民利益表达的渠道,整合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形成公平、公正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王长江.政党现代化论.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6.

[2].李景治.世界政党的发展和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建设.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1)

[3].陈家刚.协商民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7.

[4].迈克尔·罗斯金.政治学.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7.

[5].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共中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1]。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导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为差异。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了基本国策的战略高度。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由地区间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所带来的外溢效应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都意味着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就比较复杂,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该地区对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该地区而是邻近的其他地区,这样就使得一些地区忽视环境保护而片面地只追求经济效益。在发展与环境的目标选择上,地方的目标函数与中央存在差异。中央政府强调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标则明显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与实施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着“讨价还价”和“对抗”的倾向。地方政府在落实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时,会与中央政府的要求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而地方政府则会凭借自身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和信息优势,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2]。所以,在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异。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纵向管理上来看,我国是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上级对下级缺乏应有的制约力,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3]。由于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也不相同,因此,在资金投入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地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而有些地区则投入较少。这种现象必然造成地区之间环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时间一长可能就会导致一些原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看齐,减少资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远见的官员真的下大力气治理本地区的环境,但由于环境的特殊性,我们也很难全面衡量其治理环境的业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流于形式。

(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在设置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全国有不少环境保护部门,特别是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仍挂靠在城市建设系统上,仅属于城市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这种现象给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城市建设往往引发一定的环境问题,而作为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机构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因为没有独立的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问题也都难以保障。有些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内的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而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机构的设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进行强化,不能侧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资源或农业大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有的省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但力量薄弱。在一些县和农村,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则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甚至还有些地方出现了没有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的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不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协调。

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和区域性,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其他地区,往往会超越行政区划的边界,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4]。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5]。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胡双发,王国平。政府环境管理模式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兼容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5):91-96.

[2]邓志强,罗新星。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4]孙志燕,高世楫。环境政策存在的若干问题与调整思路[N].学习时报,2007,(11).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后现代性”作为一种脱胎于“现代性”的思想与行为方式,其精神实质如去中心化、多元主义、不确定性、微小叙事、消解权力的中心主义等诸多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正在逐渐渗透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并且对公共行政管理的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促使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朝向三个方向转变: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治理理论以及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公共产品需求的个性化响应问题。

后现代公共行政思潮是在当代国际社会“后现代性”话语出现跨领域使用的背景下形成的。对于“后现代”这头大象,不同的领域有着各自不同的解读:IT业将之称为数字化,哲学界将之称为本质直观,心理学家把它概括为行为体验,伦理界称它为自我认同,人类学家则说它是社会资本,物理学将它概括为负熵,化学说它是复杂和混沌,生物学则说它是基因重组……其实,“后现代”只有一个,那就是伴随着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而来的,语言(或者说符号)本身的权力(power)的被重视,以及在现代性语境下的结构主义、科学主义、理性主义等传统观念被打破其垄断地位。具体应用到公共行政领域,则是强调“以流程转变为核心”的公共行政改革取向。这种影响主要促使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朝向三个方向转变:新公共管理理论、政府治理理论以及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

本文主要拟从两个方面来论述后现论对公共行政管理理论的影响和渗透。首先,我将简单阐述一下什么是现代性、后现代话语的产生以及后现代性,其次,我将就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一些基本观点加以初步探讨。

1现代性,后现代话语的产生以及后现代性

“现代性”是一个令人困惑和难以精确界定的概念,而且在当前,对这个概念更是充满着批判与解构的尝试。在关于现代性概念的界定中,有三位学者的观点比较著名:首先是吉登斯,他从社会学的角度,将现代性看作是现代社会或工业文明的缩略语,它包括从世界观(对人与世界的关系的态度)、经济制度(工业生产与市场经济)到政治制度(民族国家和民主)的一套架构。他着眼于“从制度层面上来理解现代性”,因此他的现代性概念主要指称在后封建的欧洲所建立、并在20世纪日益成为具有世界历史性影响的行为制度与模式,等同于“工业化的世界”与“资本主义”制度…。第二个是哈贝马斯,他从哲学的角度把现代性视为一项“未完成的设计”,是一套源于理性的价值系统与社会模式设计,它旨在用新的模式和标准来取代中世纪已经分崩离析的模式和标准,来建构一种新的社会知识和时代,其中个人“自由”构成现代性的时代特征,“主体性”原则构成现代性的自我确证的原则。在他看来,现代性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它的自我理解和自我确证的问题。第三是福柯,他同样足从哲学的角度出发,不过他将现代性理解为“一种态度”,而不是一个历史时期,不是一个时间概念。对他来说,现代性从根本上意味着一种批判的精神。

说到现代性,我们就无法绕开欧洲的启蒙运动,因为我们通常把现代性的产生归功于启蒙运动,正是启蒙运动的精神孕育出了现代性的基本观念。这些精神主要包括理性主义的精神、科学的观念以及自由主义思想。这其中,康德作为启蒙哲学的杰出代表,其所谓“先验”的理性主义精神正是对现代性精神的最好诠释。而理性的批判与建构、理性神学、自由的权利以及民主国家的理念等,自然也就成为现代性的应有之义。

随着对现代性概念的不断解读与对现代性理念的不断实践,我们逐渐发现随现代性而来的虚无主义成为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现代性的自我确证性在面临“存在”与“虚无”的追问时显然无计可施。同时,随着罗素(BertrandRussel1)、索绪尔(FerdinanddeSaussure)、穆尔(G.E.Moore)、维特根斯坦(LudwigWittgenstein)、卡尔纳普(RudolphCarnap)等人的分析哲学以及随之而来的哲学语言学转向的开始,再加上解构主义领袖德里达的推波助澜,后现代这个概念自然而然开始登上历史舞台。

正如“现代性”一样,“后现代性”也是一个令人困惑、众说纷纭、有着多重歧义的概念。作为一种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在西方开始流行起来的社会思潮,经过分析哲学、符号学、语言学、叙事学、解构主义等等诸多流派和专家的诠释,以及消费社会的兴起与全球化的进程,后现代的思想和内容可以说已经覆盖了文化和社会诸多方面,同时也丰富、庞杂到了混乱不堪的地步。

关于后现代思潮的起因以及“后现代”的性质,有专家将之大致归结为以下几种解释:一是社会动因说,这种解释将后现代思潮的兴起归结为它的社会政治背景,认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秩序应该被确立。二是后工业化或信息社会说,它将信息社会及其知识状态作为观察问题的一个基本视角。三是消费社会说,它认为后现代社会表现为一种消费文化盛行并支配着社会成员生活的“消费社会”的生活方式。四是文化反叛说,代表人物是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DanielBel1),它从价值体系、宗教和文化的角度来反思现代主义。五是叙事危机说,其代表人物利奥塔(Jean~FrancoisLyotard)以“叙事危机”作为切人点来展开对后现代的阐述,以“语言游戏”的范式来解决后现代思想的核心问题,将追求差异性、多元化作为后现代的游戏规则。上述五个解释中,前三个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后面两个则从文化的角度来探讨后现代话语的产生。

“后现代性”作为一种脱胎于“现代性”的思想与行为方式,无论其理论面临多少对抗与反对,作为其精神实质的“主体去中心化”、多元主义、不确定性、微小叙事、消解权力的中心主义等诸多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并且正在触及、渗透到各个不同领域,尤其随着信息技术及其手段的普及、经济的全球化,这种影响正在深入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就包括我们社会政治生活领域的公共行政管理。

2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几个基本观点

正如本文开头所描述的那样,后现论在公共行政领域的跨学科繁殖产生了后现代公共行政的概念,这个概念的核心仍然是对现代性的反思、对意义的解构以及对主体中心主义的消解。在现代性的视角中,公共行政被建构为一种科学、一种技术、一种企业、一种阐释,其寻求的是科学性、客观性、效率和确定的意义,而从后现代性的角度来看,公共行政应该是通过对相像、解构、非地域化和他在性的强调来掀起一场变革官僚制的革命。现代公共行政相当于规模生产,它只能对共同的公共利益进行批量化满足,如果非让它去满足公民的个性化要求,就相当于定制,成本太高,不可能实现。

后现代公共行政开始转向流程再造。在批量化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的大路货需求(比如安全、义务教育等)的同时,开始考虑响应复杂多变条件下的个性化公共需求,所以要进行流程再造,提高响应速度和响应能力。但作为流程再造成果之一的新公共管理和政府治理理论模式的施行,还是要以正规体制为条件的。这种体制,好像大炮,可以打大象(满足普遍性需求),但不能打蚊子(满足个性化需求)。如果非要在现有体制框架下,解决公共产品需求的个性化响应问题,成本仍然偏高。于是,为了解决对公共产品的个性化需求的响应问题,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应运而生。

奠定后现代公共行政管理理论基石的,正是戴维·约翰·法默尔(DavidJohnFarmer)所著的《公共行政的语言——官僚制、现代性和后现代性》(TheLanguageofPublicAdministration---Bureaucrary,Modemity,andPostmodernity)这本书。而真正使该理论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的内容,则出现在查尔斯·J·福克斯(CharlesJ.Fox)和休·T·米勒(HughT.Miller)合著的《后现代公共行政——话语指向》(PostmodernPublicAd-ministration…TowardDiscourse)-书中。

福克斯与米勒在《后现代公共行政》中指出,就符号的层面而言,所谓的“现实”不过是社会的、历史的符号建构的产物,在后现代状况下,符号的能指与所指的脱节导致了“超现实”的出现,后现代文化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高雅文化或大文化的日趋没落和亚文化的日益强劲,后现代意识的碎片化和关注于超现实的媒体形象的新部落主义使得任何形式的管理都变得困难,因此,需要找到一种新的框架:一方面,它能承受后现代的状况;另一方面,它能提出与民主理想相一致的主张。这就是所谓后现代公共行政的话语理论。

在后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角度来看,官僚制在历史中是以决定论的、有意识地控制的术语定义的,同时,这些被软化为控制和理性的术语又逐渐让位于满意、统计意义、趋势等术语,决定论的或韦伯式的官僚制是一个控制的封闭系统模型。这显然与当代开放、多元的社会政治生活环境极不协调。

因此,对官僚制的突破与解构势在必行。公共能量场是话语理论的核心概念,它是现代物理学的能量场理论和现象学的方法相互修正的结果。场是作用于情境的力的复合。场的结构并不遵循固定的公式,而是取决于生活世界正在发生的事情。而能量这一概念则意味着:场中有足够的目标和意图。这些目标和意图使得人们被吸引、被激动、被改变。公共事务就是这样一种能量场,在那里,有着各种能量或力的作用,它们各自有自己的意向性或目的,从而形成一个公共的能量场。

公共能量场是表演社会话语的场所,公共政策在这里制定和修订。这一制定和修订的过程同时也是各种话语进行对抗流的过程,是具有不同意向性的政策话语在某一特定的实践环境中为获取(或实现)其意义而相互斗争的过程,换句话说,公共能量场就是“回到事务本身”的那个“具体”场合,也就是所谓的“现场办公”。在这里,没有一个意义先天地是真的或者说是本体论地确定的,意义就是为了被抓住而确立的。换成我们熟悉的语言,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此,有两点尤其重要:首先,为了避免陷入后现代话语的无政府主义状态,我们必需对话语意义的真实性或者说真实话语的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定。其次,为了避免陷入官僚制民主模式的独白性言说,我们期望在话语中看到的是意义之战,是争辩、论证、反驳,而不是和谐的异口同声。参与对话的双方应该是一种结构性的关系,他们之间既是平等的,同时又是对抗的、相互斗争的。因而从理论上来说,它所设想的是一个所有人都参与的民主前景。但是从实践的方面而言,它强调了自主参与的重要性,只有那些积极投身于公共事务的人才能通过其有意义的、切合情境的话语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发挥作用,才能切实地利用他们真实参与的责任来加强民主。超级秘书网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9篇

环境影响后评价是在建设项目时候环境管理方面的一个新发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环境保护执行过程的评价;环境的效益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以及环境目标的可持续性评价。

1.1环境保护执行过程评价:

就是针对整个项目,在环境保护制度方面的具体执行情况,并对先前制定的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和落实情况给予客观评价。

2.2环境效益评价:

环境保护的投资与环境保护效果之间的对比分析。

1.3环境影响后评价:

包括项目建设期、运营期以及截至目前该项目环境影响进行回顾性评价,并对未来的项目环评进行一个预期性评价。

1.4环境目标可持续评价: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环境影响评价之后,可以明确该项目环境目标保护能否实现可持续,并为保持这一可持续进一步采取相关的环境保护补救性措施,完善先前制定的环境保护策略,必要时进行环保投资等。

2环境影响后评价对环境行政管理的影响

2.1进一步完善环境风险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可以为项目可能发生的风险提前做好技术性规避手段,科学技术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以及环境的多变性都会导致环境影响评价无法保证其评价的始终科学性,这就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和修订。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及时提供信息反馈,修订应急预案,减少损失,进一步完善环境风险管理。

2.2能够验证和改进前期环境影响预测的合理性。

项目建设前开展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措施,需要不断在具体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断的加以验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正是在项目建设经过一个阶段后,在验证环境影响结果的同时,为及时改进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提供理论基础,能够保证环境影响预测方法和措施更为合理和科学,使得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也更与实际情况相符合。

2.3增强环境行政管理的科学性。

环境监测数据是最能反映环境质量状况的第一手资料,也是帮助人们分析评价环境变化的基础性数据资料,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与完整是后评价成果是否合理的关键。通过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督促建设与管理机构遵循建设项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进行监测,从而提升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的科学性。

2.4提高环境管理的有效性。

通过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推动建设项目规划进一步得到完善,对于改善建设单位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环保管理措施的有效性,提升职能效率,创新环境保护工作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5为环境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各种不利影响会逐步的显现出来,有些甚至是先前环境预测中未能预测到,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可以通过分析环境变化趋势,找出该项目潜在的积极与消极的影响因素及存在方式,从而有针对性的提出管理措施,这为环境行政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使得行政管理更具针对性。

3当前环境影响后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1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环境影响后评价还处于初始阶段,影响了环境行政管理的有效开展,主要表现在:要求不具体,我国在立法中对于环境影响的后评价要求是一种原则性和概括性,具体的开展程序、内容、方法、要求等缺少具体规定;配套体制不健全,目前在煤矿、水电等领域相继开展了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也出台了具体的规定,但缺乏国家层面的技术导则,不利于推广。受重视程度低,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已经成为一些大型项目的前置审批程序,但环境影响后评价起步较晚,受重视程度较低。

3.2对策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一些国家从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环境资源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起诉权、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五个方面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为了与WTO法律框架中环境保护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规则接轨,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在结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弥补环境资源立法的缺陷,放宽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 关 键 词:起诉权;实际损害;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环境团体;后代人 用司法审判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现代各国法治的成功经验,一般说来,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大,原告的资格范围就越宽,相应地,该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权就可以得到越完备的保护。由于环境资源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的限制。 一、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 (一)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中期以来,在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环境资源行政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延展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 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把实际的损害加以扩展的典型案例是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简称SCRAP案)。在该案中,5名法学院的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可能使得一些可以利用但经济价值不大的资源(如小树枝)不能从资源产地运出去,导致浪费,而整个社会的资源需求量却没有减少,从而会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项决定不仅会危害他们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还会危及国家的环境资源质量。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受到了“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且应把这种损害纳入实际损害之列。从而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在这个判例的影响下,美国的法院现在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可能的损害”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等所谓的实际损害而确认其行政起诉权。 在制定法方面,一些国家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的实际损害规定的限制。比如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69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局长的这些行为的复审,可以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向直接受该行为影响的此人定居地……提出申请。”“影响”的措辞就说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或影响均可以成为法院确认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理由。瑞士把对公共环境的损害纳入到了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领域,公民和社会团体可以基于自己对公共环境所享有的某些权益受到实质性或某些非实质性的影响享有行政起诉权。为了保护集体的经济和环境利益,其权益受影响或者法律规定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享有原告资格。 (二)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某一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受害人或实际受影响人。这一限制起诉权的规定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行政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在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依据而难以起诉。这种规定既不利于法院 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公共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把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的范围。 日本、美国、印度和一些欧盟国家都对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作了规定。在日本,“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益的资格”提起诉讼的人。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基于环境的公共性授权任何公民对任何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的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公民诉讼。这种诉讼包括司法审查之诉。在印度,任何受到行政部门和市政当局的一个政府机构侵害的人,可以依法寻求适当的法院以公民诉讼的形式要求予以救济。当然,前提是一个正当、有效的通知。以前,资格问题经常被提出,但是现在印度最高法院反复地确认了受侵害的个人甚至未直接受侵害的个人的资格。例如,在M.C.梅塔诉印度联邦案件(1988)中,原告并非是直接受害方,而只是一个从事恒河清除业和保护泰娅陵的富有公益精神的个人。在比利时,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判例法中间接地找到可以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政起诉权的依据,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因此获得向法院请求命令状的权利。在希腊,基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行政起诉权的标准已由直接的、个人的和现时的法律权益受影响延展到了间接的、公共的和将来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妨害的领域。在芬兰,在有关土地使用和开采的公益环境诉讼中,该市镇拥有土地的居民均可根据市镇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需注明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行政团体诉讼是行政“集体诉讼”的一种,按照传统的理论,行政团体诉讼的原告都应是受害者,只要团体中含有非受害者,则这个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美国最早确立环境资源团体诉讼原则的判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塞尔拉?内华达山脉自然环境保护者的名义和环保团体的身份,对联邦内政部长莫顿起诉,要求撤销内政部国家森林局的一项关于批准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一个投资3500万美元的大型娱乐场的计划。法院最后因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指出其任何成员的利益因该项工程受损而判定原告缺乏起诉权。按照法院的观点,环保或其他团体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名义起诉是不够的,它必须提出自己或其成员在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才能获得起诉权并作为原告出庭。通常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通过吸收某些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加入,在这些人的环境资源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即可获得类似于环保集团诉讼的起诉权。这种方法广泛地为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或特殊利益集团用作保护环境资源、制止某些不合理行政决定的重要手段。后来,《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走得更远,它们规定,任何法律实体(当然包括环保及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公民诉讼,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命令状或撤消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如果该环保及其他性质的团体想要提起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它必须依照普通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证明它的成员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在一些欧盟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授予社会团体环境行政起诉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在瑞士,地方团体可以因其或其成员属于 或邻近受影响区就可以根据妨害法规则获得环境行政起诉权。在丹麦,社会团体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或其成员的环境利益受到明显的和实质性的损害,但是1994年的丹麦绿色和平组织诉交通部的行政诉讼案突破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交通部和丹麦绿色 和平组织对一项桥梁的环境影响评价发生争论,由于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在环境影响事件中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妨害或损害,它也没有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起诉的权利,因此它无权起诉。但是法院在分析丹麦绿色和平组织的构成和使命之后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最后还是授予其起诉的资格。[11] 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环境资源行政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行政机关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四)确认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诉讼起诉权 从伦理学的角度上讲,后代人有在未来的环境资源中生存的权利。因此从法律上提倡和保护这种伦理性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基于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之中对保证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要求进行了宣告,比如1979年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再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不断改善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活条件。”那么当代人的下一代及下几代正当的环境资源需求因为当代的环境资源行政行为一定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当代人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呢?各国的成文法律一般没有明文规定,有必要加以解决。 按照传统的法理学观点,后代人由于没有出生,因此只能成为环境伦理学意义上和后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当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一些国家的立法在代际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已经突破了这一点,开始在当代法的意义上承认并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益。[12]如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为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地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申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承认这45名儿童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有对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及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戴维德法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以及后代提起诉讼。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资格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13]这个判例虽然发生在菲律宾,但对其他国家的政府来说,其冲击力是非常大的。 在美国等国,由于后代人是当代人生命的延续,因此凡是对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或非实质性损害的行政行为,当代人可以基于对自身的损害或对“遗腹子”的损害等理由提起公民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起诉权与菲律宾森林案中起诉权的性质不同,它属于直接而非代表性的起诉权。 (五)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日本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其一是取消诉讼,它包括取消处分诉讼和取消裁决诉讼,是指原告请求取消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诉讼。其二是确认无效诉讼,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处分或裁决的有无及其有无法律效力的诉讼。其三是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答复或未给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其四是民众诉讼,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有资格的民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诉讼。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还出现了一些以现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作为诉讼对象的“制度诉讼”案例。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可 以直接或间接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可能会放任行政权力的滥用。 在环境资源危机面前,美国加强了法院对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比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里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司法审查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包括政府机关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涉及环境资源行政规章的制定行为。其中法院对抽象性环境资源行政决策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著名案例为“公民保护欧弗顿公园公司诉沃尔普”,该案涉及到的争端源于运输部长决定使用联邦高速公路基金兴建一条横穿欧弗顿公园的州际高速公路的问题。有关法令规定,如果能选择另一条“审慎可行的”路线,将禁止运输部长批准使用联邦基金建设穿越公共公园的公路。原告指控,运输部长违背了这一指令,要求法院撤消运输部长的命令,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第701条中找到了该案可受司法复审的答案,从而裁决原告有权要求就此问题进行司法复审。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严格审查”的原则,“严格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三点:其一,实体法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法令的授权;其二是程序法上的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其三,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合理。对环境资源行政规章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洛克修斯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指控被告联邦环保局局长洛克修斯,认为被告在审批州的《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的规章中没有就防止州的实施计划对防止清洁空气地区的空气质量下降做出规定。法院赞同原告的观点,并对被告了强制令。美国在1977年修订《清洁空气法》时吸收了这个判决。 奥地利宪法禁止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构的重合。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对行政机构做出的决定进行复审的审判权。在环境资源事务方面,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执行环境资源法律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司法作用。行政法院有复审环境资源行政决定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宪法法院拥有对行政机构颁布的环境资源法规、规章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复审权。 二、我国关于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一)环境资源损害的法律界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4]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海水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 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导致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资源的非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及公民合法的环境资源权益是不利的。按照特别法或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法或普通规定的原理,有必要在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中对《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加以突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控告”除了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之外,还包括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告发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事实或嫌疑人,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15]但是对于向哪一国家 机关告发、采用何种控告方式等问题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不具可操作性,有必要由单行的环境资源立法加以解决。基于此,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明确地对环境资源行政控告权进行了阐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按照该规定,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非职权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失或危险,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益及与环境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方式来行使;如果环境资源损失或危险是由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那么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行政诉讼方式来行使。[16]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界定“损失”二字的含义。从法理上讲,“损失”不仅包括实质性的损失,还包括视觉和精神感受等非实质性的损失。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非实质性损害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都没有做出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非实质性损害的参照标准以及公民、单位在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忍受限度等问题。在这些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受理这类案件。 (二)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社会团体和与环境资源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作用仅局限于检举和揭发环境资源违法行为,那么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外在的行政压力或经济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且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的职权机关也没有纠正该违法行为时,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对抗。这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保护和公众参与的内在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团体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已经有社会团体支持民事起诉的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社会团体支持行政起诉以及环境资源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则没有涉及。 (三)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起诉权规定及其缺陷 后代人是当代人事业、利益和血脉的继承者和延续者,是潜在的法律主体,其正当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也必须得到保障。而当代人及由当代人组成的当代政府和权力机关基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利益追求的盲目性经常在自觉不自觉地破坏后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为了抑制可能危及后代人生态安全的当代行为,有必要为保护后代人的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设立一定的诉讼机制。而在诉讼机制中,起诉权的确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处于空白状态。 (四)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把抽象性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立法规定已经难以满足WTO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我国依法治国的需要。[17]在市场化和与WTO接轨的进程中,地方行政机关为了本地或某些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国内外单位、个人环境资源权益和与环境资源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现象将不可能杜绝,国外的受害者和外国政府因为中国行政机关的推委得不到救济而把中国中央政府推上WTO 争端解决机构被诉席的现象也将很普遍。[18]因此,有必要扩充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充分 、有效和及时地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法理,行政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强制力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因此行政处理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6]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土地权属和水权权属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人和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但是1991年6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2年1月31日给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第2款的答复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9]我们暂且不论以上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就出于部门利益而缩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而言,它是与法理是格格不入的。 另外,我国的一些环境行政法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甚至把行政复议结果规定为终局性和非可诉的处理结果,这种“穷尽行政救济”和排除司法救济的作法限制了当事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行使,已经不适应于现代司法的专业化和陪审员聘请的专家化发展趋势,难以与WTO的司法审查规则接轨。 三、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小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救济权的范畴,从大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权的范畴。和环境权一样,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国际层面上讲也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特点,一般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一般性是由环境法和环境权的公益性以及司法制度的部分竞合性决定的。[20]特殊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特殊性是由环境权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司法制度和自然环境基础决定的。对于具有一般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如能为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制度兼 容,只要它们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接轨,那么就可以借鉴和引进。对于具有特殊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中国在借鉴和参考前必须慎重,必须对其兼容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对于我们迫切需要借鉴和参考但目前不能兼容的国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地利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与WTO接轨的契机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适合我国的国情。 从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发展的五个趋势中我们可以看出,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确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都体现在市场经济国家,且其内容都不涉及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发展的现状和内在要求基本需要一致,可以直接借鉴和参考。对于国外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发展趋势,它涉及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和政治权力的再分配问题,但对我国来说,扩大环境资 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社会主义轨道上进行的,是符合WTO所属各协议的司法审查要求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既然国外环境行政起诉权的上述五个发展趋势均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那么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示呢?本文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为指导思想 近代环境侵权法之所以把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从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扩大至环境本身,是因为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环境的稀缺性日益明显,[21]如果漠视环境本身的价值,放任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人类暴露与环境之中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连锁性地侵害,因此传统的侵权法肯定和保护环境的价值是人类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能够得到可持续地发展和保护的直接要求,同时这种保护客观上也间接地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得到可持续地保护。另外,对于后代人,无论从伦理还是法律的角度讲,他们的各种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都应得到当代人的尊重和保护。[12]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之所以肯定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需求的行政起诉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后代人也能够在丰富多样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二)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充分、全面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为根本目的 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合理地限制环境行政权,使环境公权之间以及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但是,限制环境行政权并非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标,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全方位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是由主权或权力在民的思想决定的。[22]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决定了国家必须在财力和其他条件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充分地保护公民各项法律化了的环境权利。由于传统的法律对新兴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不力,许多学者认为需要把理论性很强的环境权分解为“绿化”了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传统性权利是非常必要的。[23] (三)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加强司法和公众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或干预为手段 极端的权力必然导致极端的专制和腐败,属于公权范畴的环境行政行为,如果只局限于自我监督和部门内的监督(如行政复议监督),那么部门腐败是难以杜绝的,公民的环境权益也是难以得到充分和完备的保护的。只有用另一种权力来监督和制约环境行政权力,才能促使环境行政权力的平衡和妥善行使,营造相对公平的行政执法环境。[24]经验表明,司法是制约环境行政权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在政治和其他基本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加强环境行政权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而要做到这一点,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除了扩大人民法院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还要授予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乃至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影响人以行政起诉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由浅入深,由个案监督积累为经常化或准经常化监督的效果。也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真正保护环境法律主体合法环境权益的目的。 四、发展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应采取的措施 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缺陷严格地限定了市场主体、公众和社会团体对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既不利于环境资源民主原则的全面贯彻,防止非科学性行政抽象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区域性和流域性环境的保护以及当代人和后代人合法环境资源权益的平衡保护。国外市场经济国家一些成熟的环境行政起诉权制度因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一定的共同性被纳入到WTO的环境保护规则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投资、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之中,[17]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WTO的规则及WTO各成员国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接轨和兼容,我们应该参考以上启示有步骤地发 展我国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是非常必要的。 (一)延展环境资源损害的范围 环境资源损害的内容应从目前的环境要素的损害、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延展至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非实质性损害。 (二)扩大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起诉权;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实质性或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承认该社会团体代表其成员起诉的权利;在排除环境妨害或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支持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还应确认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和公众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团体和民众对政府的环境资源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 (三)授予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起诉权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必须已经出生或存在,由于后代人目前没有出生,因此现时的立法不可能承认他们的起诉权。但是基于保护后代人环境福利需求的必要性,可以借鉴“保留遗腹子的继承份额”的思想,把后代人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损害和当代人法律权益的缺损联系起来,确认当代人的直接起诉权。如经过法理学的突破和立法改革,法律能够在将来承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那么就必须解决代表主体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设立后代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但是依照我国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没有必要再享有行政起诉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让各级政府机构来代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又是区域或流域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始作俑者”。因此学者们倾向于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环境资源保护组织或当地的民众直接代表后代人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 (四)逐步放宽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 范围 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概括列举和第12条的排除列举之外,应结合实际和WTO的司法审查要求以及我国在加入WTO前所做的承诺尽量扩大环境资源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把行政机关制定、的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外,把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纳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如果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不愿卷进环境资源民事纠纷之中,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缩小环境资源行政处理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面临WTO规则的检验,我国应利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改、废的机会,把行政复议规定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非终局性的任意前置程序,取消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法。 五、结 语 深入地研究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趋势,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把握和克服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的不足。只有逐步地完善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才能使我国的环境资源的纠纷处理法律制度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才能使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环境资源法的公平、民主原则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 参考文献: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美]罗杰?W?芬德 利、丹尼尔?A?法伯:《环境法概要》,杨广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Anne Petitpierre, Environmental Law in Switzerla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李国光:《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Niels S.J.Koeman, Environmental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Ioannis Karakostas and Ioannis Vassilopoulos, Environmental Law in Gree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11]Ellen Margrethe Basse, Environmental Law in Denma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1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英]冈瑟?汉撼尔:《国际环境法年鉴》(第4卷,1993年),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94年版。 [14]林莉红:《行政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5]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行政诉讼》,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唐民皓:《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9]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1][美]Tom Tietenbern:《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第5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2]戚道孟:《环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4]王利明:《权力机关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18日第7版。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摘要: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一些国家从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环境资源行政司法审查的范围、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的起诉权、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五个方面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为了与WTO法律框架中环境保护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规则接轨,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在结合自己国情的基础上有步骤地弥补环境资源立法的缺陷,放宽对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限制。 关 键 词:起诉权;实际损害;司法审查;利害关系人;环境团体;后代人 用司法审判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现代各国法治的成功经验,一般说来,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大,原告的资格范围就越宽,相应地,该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起诉权就可以得到越完备的保护。由于环境资源损害具有广泛性、积累性、持久性和恢复的困难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出于法治、权力制约及保护环境资源和公民环境资源权益的目的,不同程度地放宽了对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的限制。 一、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 (一)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判例法和成文法把受到实际的损害规定为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前提。20世纪中期以来,在日益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和日益高涨的环保运动的压力下,环境资源行政损害认定的条件在一些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放宽,实际损害延展到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失领域。 在判例法方面,以美国为例,把实际的损害加以扩展的典型案例是美国诉反对管理机关程序的学生案(简称SCRAP案)。在该案中,5名法学院的学生联名对联邦州际商业委员会起诉,反对该委员会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的附加运费的决定。他们认为,增加运费可能使得一些可以利用但经济价值不大的资源(如小树枝)不能从资源产地运出去,导致浪费,而整个社会的资源需求量却没有减少,从而会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项决定不仅会危害他们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还会危及国家的环境资源质量。最高法院认为原告受到了“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且应把这种损害纳入实际损害之列。从而确认了原告的起诉权。在这个判例的影响下,美国的法院现在可以因原告受到“美学上的损失”、“可能的损害”或“特定和可察觉的损害”等所谓的实际损害而确认其行政起诉权。 在制定法方面,一些国家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和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的实际损害规定的限制。比如美国《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第1369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局长的这些行为的复审,可以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向直接受该行为影响的此人定居地……提出申请。”“影响”的措辞就说明经济损失、人身伤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或影响均可以成为法院确认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理由。瑞士把对公共环境的损害纳入到了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领域,公民和社会团体可以基于自己对公共环境所享有的某些权益受到实质性或某些非实质性的影响享有行政起诉权。为了保护集体的经济和环境利益,其权益受影响或者法律规定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享有原告资格。 (二)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传统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某一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行政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受害人或实际受影响人。这一限制起诉权的规定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行政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为,在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敢或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以不予受理;而一些受到行政行为间接侵害的人由于缺乏诉讼法上的起诉资格依据而难以起诉。这种规定既不利于法院 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不利于公共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把环境资源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的范围。 日本、美国、印度和一些欧盟国家都对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权作了规定。在日本,“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无法律上的利益的资格”提起诉讼的人。美国的《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等环境资源法律基于环境的公共性授权任何公民对任何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的人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公民诉讼。这种诉讼包括司法审查之诉。在印度,任何受到行政部门和市政当局的一个政府机构侵害的人,可以依法寻求适当的法院以公民诉讼的形式要求予以救济。当然,前提是一个正当、有效的通知。以前,资格问题经常被提出,但是现在印度最高法院反复地确认了受侵害的个人甚至未直接受侵害的个人的资格。例如,在M.C.梅塔诉印度联邦案件(1988)中,原告并非是直接受害方,而只是一个从事恒河清除业和保护泰娅陵的富有公益精神的个人。在比利时,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判例法中间接地找到可以授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政起诉权的依据,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因此获得向法院请求命令状的权利。在希腊,基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行政起诉权的标准已由直接的、个人的和现时的法律权益受影响延展到了间接的、公共的和将来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妨害的领域。在芬兰,在有关土地使用和开采的公益环境诉讼中,该市镇拥有土地的居民均可根据市镇法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无需注明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 行政团体诉讼是行政“集体诉讼”的一种,按照传统的理论,行政团体诉讼的原告都应是受害者,只要团体中含有非受害者,则这个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美国最早确立环境资源团体诉讼原则的判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塞尔拉?内华达山脉自然环境保护者的名义和环保团体的身份,对联邦内政部长莫顿起诉,要求撤销内政部国家森林局的一项关于批准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一个投资3500万美元的大型娱乐场的计划。法院最后因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指出其任何成员的利益因该项工程受损而判定原告缺乏起诉权。按照法院的观点,环保或其他团体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名义起诉是不够的,它必须提出自己或其成员在美学、自然保护、经济、娱乐等方面的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才能获得起诉权并作为原告出庭。通常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通过吸收某些对环境要素有权益的人加入,在这些人的环境资源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团体即可获得类似于环保集团诉讼的起诉权。这种方法广泛地为各种环境资源保护团体或特殊利益集团用作保护环境资源、制止某些不合理行政决定的重要手段。后来,《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走得更远,它们规定,任何法律实体(当然包括环保及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公民诉讼,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命令状或撤消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如果该环保及其他性质的团体想要提起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它必须依照普通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证明它的成员有受到损害的事实。在一些欧盟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授予社会团体环境行政起诉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在瑞士,地方团体可以因其或其成员属于 或邻近受影响区就可以根据妨害法规则获得环境行政起诉权。在丹麦,社会团体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或其成员的环境利益受到明显的和实质性的损害,但是1994年的丹麦绿色和平组织诉交通部的行政诉讼案突破了这一标准。在该案中,交通部和丹麦绿色 和平组织对一项桥梁的环境影响评价发生争论,由于丹麦绿色和平组织在环境影响事件中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妨害或损害,它也没有被授权代表其成员的利益起诉的权利,因此它无权起诉。但是法院在分析丹麦绿色和平组织的构成和使命之后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最后还是授予其起诉的资格。[11] 比起个人的干预力量,环境资源行政团体诉讼的力量雄厚,态度一般比较强硬,有能力与行政机关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法院与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视,不敢怠慢。因而在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被广泛采用。 (四)确认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诉讼起诉权 从伦理学的角度上讲,后代人有在未来的环境资源中生存的权利。因此从法律上提倡和保护这种伦理性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现实的。基于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和环境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之中对保证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要求进行了宣告,比如1979年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在伊斯兰共和国里,保护当代人和我们子孙后代在其中生活的环境是公民的义务。”再如《匈牙利人类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健康,不断改善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活条件。”那么当代人的下一代及下几代正当的环境资源需求因为当代的环境资源行政行为一定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当代人是否有权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呢?各国的成文法律一般没有明文规定,有必要加以解决。 按照传统的法理学观点,后代人由于没有出生,因此只能成为环境伦理学意义上和后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不能成为当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一些国家的立法在代际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已经突破了这一点,开始在当代法的意义上承认并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益。[12]如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由他们监护人的代表安东尼奥为诉讼代表人,代表他们这一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菲律宾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要求政府停止大规模地出租森林(尤其是原始森林)采伐权的活动。菲律宾最高法院申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享有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承认这45名儿童作为自己和后代人的代表有对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及子孙后代环境的权利。戴维德法官在向法院提出的报告中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以及后代提起诉讼。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资格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由于法院在裁决承认后代人属于该案利害关系人的基础上授予了孩子们诉讼权,政府被迫下达行政命令取消了65个出租森林的合同项目。[13]这个判例虽然发生在菲律宾,但对其他国家的政府来说,其冲击力是非常大的。 在美国等国,由于后代人是当代人生命的延续,因此凡是对后代人合理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或非实质性损害的行政行为,当代人可以基于对自身的损害或对“遗腹子”的损害等理由提起公民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起诉权与菲律宾森林案中起诉权的性质不同,它属于直接而非代表性的起诉权。 (五)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日本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其一是取消诉讼,它包括取消处分诉讼和取消裁决诉讼,是指原告请求取消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诉讼。其二是确认无效诉讼,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处分或裁决的有无及其有无法律效力的诉讼。其三是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而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做出答复或未给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其四是民众诉讼,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有资格的民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不合法行为的诉讼。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还出现了一些以现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作为诉讼对象的“制度诉讼”案例。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可 以直接或间接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济,可能会放任行政权力的滥用。 在环境资源危机面前,美国加强了法院对法律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比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里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司法审查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包括政府机关的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一些抽象的行政行为,有时甚至涉及环境资源行政规章的制定行为。其中法院对抽象性环境资源行政决策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著名案例为“公民保护欧弗顿公园公司诉沃尔普”,该案涉及到的争端源于运输部长决定使用联邦高速公路基金兴建一条横穿欧弗顿公园的州际高速公路的问题。有关法令规定,如果能选择另一条“审慎可行的”路线,将禁止运输部长批准使用联邦基金建设穿越公共公园的公路。原告指控,运输部长违背了这一指令,要求法院撤消运输部长的命令,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第701条中找到了该案可受司法复审的答案,从而裁决原告有权要求就此问题进行司法复审。法院在此案中确立了“严格审查”的原则,“严格审查”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三点:其一,实体法上的审查,即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出法律法令的授权;其二是程序法上的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其三,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合理。对环境资源行政规章提起司法审查诉讼,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塞尔拉俱乐部诉洛克修斯案,在该案中,原告塞尔拉俱乐部指控被告联邦环保局局长洛克修斯,认为被告在审批州的《清洁空气法》实施计划的规章中没有就防止州的实施计划对防止清洁空气地区的空气质量下降做出规定。法院赞同原告的观点,并对被告了强制令。美国在1977年修订《清洁空气法》时吸收了这个判决。 奥地利宪法禁止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构的重合。因此普通法院不具有对行政机构做出的决定进行复审的审判权。在环境资源事务方面,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执行环境资源法律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司法作用。行政法院有复审环境资源行政决定的审判权。另一方面,宪法法院拥有对行政机构颁布的环境资源法规、规章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复审权。 二、我国关于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一)环境资源损害的法律界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14]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海水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 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导致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资源的非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公共环境资源及公民合法的环境资源权益是不利的。按照特别法或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法或普通规定的原理,有必要在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中对《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加以突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控告”除了包含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之外,还包括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告发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的事实或嫌疑人,要求依法处理的行为,[15]但是对于向哪一国家 机关告发、采用何种控告方式等问题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不具可操作性,有必要由单行的环境资源立法加以解决。基于此,新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明确地对环境资源行政控告权进行了阐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按照该规定,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非职权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失或危险,侵犯了他人的环境权益及与环境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方式来行使;如果环境资源损失或危险是由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那么环境资源危害的诉讼救济权只能通过要求排除危害或/和赔偿损失的行政诉讼方式来行使。[16]但是,这一规定没有明确界定“损失”二字的含义。从法理上讲,“损失”不仅包括实质性的损失,还包括视觉和精神感受等非实质性的损失。那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非实质性损害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案件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都没有做出规定。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非实质性损害的参照标准以及公民、单位在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忍受限度等问题。在这些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受理这类案件。 (二)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果社会团体和与环境资源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的作用仅局限于检举和揭发环境资源违法行为,那么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害者基于外在的行政压力或经济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且环境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的职权机关也没有纠正该违法行为时,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对抗。这难以满足现代环境资源保护和公众参与的内在需要,因此有必要加强社会团体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中的作用。我国已经有社会团体支持民事起诉的法律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于社会团体支持行政起诉以及环境资源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问题,我国的法律则没有涉及。 (三)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起诉权规定及其缺陷 后代人是当代人事业、利益和血脉的继承者和延续者,是潜在的法律主体,其正当的环境资源福利需求也必须得到保障。而当代人及由当代人组成的当代政府和权力机关基于认识的局限性和利益追求的盲目性经常在自觉不自觉地破坏后代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为了抑制可能危及后代人生态安全的当代行为,有必要为保护后代人的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设立一定的诉讼机制。而在诉讼机制中,起诉权的确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处于空白状态。 (四)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法律规定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把抽象性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立法规定已经难以满足WTO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我国依法治国的需要。[17]在市场化和与WTO接轨的进程中,地方行政机关为了本地或某些单位或个人的利益,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国内外单位、个人环境资源权益和与环境资源权益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现象将不可能杜绝,国外的受害者和外国政府因为中国行政机关的推委得不到救济而把中国中央政府推上WTO 争端解决机构被诉席的现象也将很普遍。[18]因此,有必要扩充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充分 、有效和及时地保护国内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 值得一提的是,按照法理,行政处理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强制力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因此行政处理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16]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土地权属和水权权属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人和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但是1991年6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关于环保部门能否就污染赔偿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环保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既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人大法工委在1992年1月31日给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第2款的答复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这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看出,在我国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不属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9]我们暂且不论以上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就出于部门利益而缩小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而言,它是与法理是格格不入的。 另外,我国的一些环境行政法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甚至把行政复议结果规定为终局性和非可诉的处理结果,这种“穷尽行政救济”和排除司法救济的作法限制了当事人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行使,已经不适应于现代司法的专业化和陪审员聘请的专家化发展趋势,难以与WTO的司法审查规则接轨。 三、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小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救济权的范畴,从大的方面讲属于环境权的范畴。和环境权一样,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从国际层面上讲也具有一般性和特殊性的特点,一般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一般性是由环境法和环境权的公益性以及司法制度的部分竞合性决定的。[20]特殊性指一些具体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的创设、选择和实施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特殊性是由环境权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司法制度和自然环境基础决定的。对于具有一般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如能为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制度兼 容,只要它们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与WTO规则的接轨,那么就可以借鉴和引进。对于具有特殊性特征的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制度,中国在借鉴和参考前必须慎重,必须对其兼容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对于我们迫切需要借鉴和参考但目前不能兼容的国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我们要充分地利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与WTO接轨的契机积极创造条件使其适合我国的国情。 从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发展的五个趋势中我们可以看出,延展实际损害的适用范围、承认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授予环保及其他社会团体以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确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环境资源行政诉讼起诉权都体现在市场经济国家,且其内容都不涉及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问题,与我国的经济体制、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发展的现状和内在要求基本需要一致,可以直接借鉴和参考。对于国外扩大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发展趋势,它涉及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和政治权力的再分配问题,但对我国来说,扩大环境资 源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在社会主义轨道上进行的,是符合WTO所属各协议的司法审查要求的,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既然国外环境行政起诉权的上述五个发展趋势均可以为我国借鉴和参考,那么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示呢?本文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为指导思想 近代环境侵权法之所以把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从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扩大至环境本身,是因为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得环境的稀缺性日益明显,[21]如果漠视环境本身的价值,放任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人类暴露与环境之中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连锁性地侵害,因此传统的侵权法肯定和保护环境的价值是人类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劳动权、休息权能够得到可持续地发展和保护的直接要求,同时这种保护客观上也间接地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得到可持续地保护。另外,对于后代人,无论从伦理还是法律的角度讲,他们的各种环境资源福利需求都应得到当代人的尊重和保护。[12]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之所以肯定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需求的行政起诉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后代人也能够在丰富多样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 (二)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充分、全面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为根本目的 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合理地限制环境行政权,使环境公权之间以及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但是,限制环境行政权并非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标,发展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全方位地保护各法律主体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是由主权或权力在民的思想决定的。[22]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决定了国家必须在财力和其他条件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充分地保护公民各项法律化了的环境权利。由于传统的法律对新兴的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不力,许多学者认为需要把理论性很强的环境权分解为“绿化”了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传统性权利是非常必要的。[23] (三)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发展要以加强司法和公众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或干预为手段 极端的权力必然导致极端的专制和腐败,属于公权范畴的环境行政行为,如果只局限于自我监督和部门内的监督(如行政复议监督),那么部门腐败是难以杜绝的,公民的环境权益也是难以得到充分和完备的保护的。只有用另一种权力来监督和制约环境行政权力,才能促使环境行政权力的平衡和妥善行使,营造相对公平的行政执法环境。[24]经验表明,司法是制约环境行政权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在政治和其他基本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加强环境行政权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而要做到这一点,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原理,除了扩大人民法院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还要授予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乃至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影响人以行政起诉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由浅入深,由个案监督积累为经常化或准经常化监督的效果。也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真正保护环境法律主体合法环境权益的目的。 四、发展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应采取的措施 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缺陷严格地限定了市场主体、公众和社会团体对危害环境资源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既不利于环境资源民主原则的全面贯彻,防止非科学性行政抽象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区域性和流域性环境的保护以及当代人和后代人合法环境资源权益的平衡保护。国外市场经济国家一些成熟的环境行政起诉权制度因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一定的共同性被纳入到WTO的环境保护规则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投资、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之中,[17]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投资、贸易、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WTO的规则及WTO各成员国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接轨和兼容,我们应该参考以上启示有步骤地发 展我国的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是非常必要的。 (一)延展环境资源损害的范围 环境资源损害的内容应从目前的环境要素的损害、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延展至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非实质性损害。 (二)扩大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案件范围 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授予他们以行政起诉权;环境资源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的合法环境资源权益因环境资源行政行为受到实质性或非实质性的损害时,承认该社会团体代表其成员起诉的权利;在排除环境妨害或消除环境危险的诉讼中,建立社会团体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支持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还应确认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政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社会团体和公众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社会团体和民众对政府的环境资源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 (三)授予当代人保护后代人合理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行政起诉权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主体必须已经出生或存在,由于后代人目前没有出生,因此现时的立法不可能承认他们的起诉权。但是基于保护后代人环境福利需求的必要性,可以借鉴“保留遗腹子的继承份额”的思想,把后代人环境资源福利需求的损害和当代人法律权益的缺损联系起来,确认当代人的直接起诉权。如经过法理学的突破和立法改革,法律能够在将来承认当代人代表后代人的起诉权,那么就必须解决代表主体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各级人大可以设立后代人权益保护委员会,但是依照我国法律,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没有必要再享有行政起诉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让各级政府机构来代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又是区域或流域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始作俑者”。因此学者们倾向于由全国性或区域性的环境资源保护组织或当地的民众直接代表后代人提起环境资源行政诉讼。 (四)逐步放宽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 范围 人民法院对环境资源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概括列举和第12条的排除列举之外,应结合实际和WTO的司法审查要求以及我国在加入WTO前所做的承诺尽量扩大环境资源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把行政机关制定、的部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外,把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理纳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如果环境资源行政机关不愿卷进环境资源民事纠纷之中,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缩小环境资源行政处理的适用范围。当前,我国的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面临WTO规则的检验,我国应利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改、废的机会,把行政复议规定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非终局性的任意前置程序,取消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法。 五、结 语 深入地研究国外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晚近发展趋势,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把握和克服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立法的不足。只有逐步地完善我国环境资源行政起诉权的立法,才能使我国的环境资源的纠纷处理法律制度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才能使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环境资源法的公平、民主原则在环境资源行政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 利、丹尼尔?A?法伯:《环境法概要》,杨广俊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Anne Petitpierre, Environmental Law in Switzerla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高家伟:《欧洲环境法》,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李国光:《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常纪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Niels S.J.Koeman, Environmental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Ioannis Karakostas and Ioannis Vassilopoulos, Environmental Law in Gree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11]Ellen Margrethe Basse, Environmental Law in Denma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1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英]冈瑟?汉撼尔:《国际环境法年鉴》(第4卷,1993年),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94年版。 [14]林莉红:《行政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5]魏定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6]蔡守秋:《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行政诉讼》,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唐民皓:《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8]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9]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1][美]Tom Tietenbern:《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第5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2]戚道孟:《环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4]王利明:《权力机关监督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18日第7版。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环境管理体制;问题;对策

环境管理体制是指国家有关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组织体系和制度。它具体规定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管理范围、权限职责、利益以及相互关系,核心部分是关于管理机构的设置、各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以及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等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在对环境管理体制问题进行讨论时,往往会把公众参与的问题考虑进去。他们认为,在环境管理体制的结构关系中,除政府的行为之外,还有社会利益团体和管理行为人,它们都是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环境保护事业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高的社会化程度,企业和公众在环境管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这方面,我国与西方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较长时间以来,我们所说的环境管理体制仅指政府内部机构的设置,而公众的监督和参与则被视为是外部作用机制,一般不纳入进来。

一、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采用的是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这种体制,由地方政府通过计划、组织、调节和监督,来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关系。这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国务院统一领导、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管、各部门分工负责、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形成了“五级管理”、“四级机构”的组织体系。这种管理体制对于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然资源相对较少,环境保护工作起步也比较晚,正处在经济发展速度过快、管理手段较为薄弱、环境意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转轨时期,因此该体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它还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部门分散、地方分割、条块分离的现象比较严重,管理手段相对滞后,很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具有一定的阻力。

我国政府对于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大体上是一个倒“金字塔”的结构,即中央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数量较多、规模较大、人员充足、技术设备好,对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比较强;相对中央管理机构来说,各地方设置的环境管理机构,越往下数量越少、规模越小、人员越缺乏、技术设备越差,环境监管的执法能力也越弱。就拿我国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来说,它的技术人员编制较少,但实际工作人员的数量却严重超编,大多数人员没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中还有一部分是在机构改革中被分流到了环境保护部门,同时又没有较好的方法对人员进行培训。同时,环境保护部门的技术设备配置也比较落后,缺乏基本的监测手段,不能有效地对排污总量和违法排污现象进行监测,有些甚至还需要将监测项目送到市一级部门进行分析。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手段,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执法主要依靠自己的感性认识和已有的工作经验,这样及时取证就有一定的困难。由于缺乏必要的交通工具与通信工具,一旦发生违法排污现象很难及时到达现场,从而做出快速应急反应[1]。我国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体制,导致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存在行为差异。

中央政府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非常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把保护环境上升到了基本国策的战略高度。从中央政府的角度来看,由地区间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所带来的外溢效应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一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都意味着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在不断提高。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来看,对于环境保护的态度就比较复杂,因为环境本身具有外溢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该地区对环境问题加大投入进行治理,可能得到收益的并不是该地区而是邻近的其他地区,这样就使得一些地区忽视环境保护而片面地只追求经济效益。在发展与环境的目标选择上,地方的目标函数与中央存在差异。中央政府强调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可持续性,而地方政府的目标则明显偏重于局部、眼前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保护政策的决策与实施上,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着“讨价还价”和“对抗”的倾向。地方政府在落实环境管理的具体政策时,会与中央政府的要求产生一些矛盾与冲突,而地方政府则会凭借自身所拥有的经济资源和信息优势,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方式,尽可能地减少或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2]。所以,在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存在一定的行为差异。有学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纵向管理上来看,我国是以地域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在环境保护机构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只是一种业务指导关系,上级对下级缺乏应有的制约力,执法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3]。由于区域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同地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性认识也不相同,因此,在资金投入上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有些地区投入了较多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而有些地区则投入较少。这种现象必然造成地区之间环境管理力度上的不均衡,时间一长可能就会导致一些原来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向不重视环境保护的地方政府看齐,减少资金投入。即使某些地方政府一些有远见的官员真的下大力气治理本地区的环境,但由于环境的特殊性,我们也很难全面衡量其治理环境的业绩,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流于形式。

(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在设置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目前全国有不少环境保护部门,特别是县级环境保护部门仍挂靠在城市建设系统上,仅属于城市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这种现象给环境保护的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城市建设往往引发一定的环境问题,而作为城市建设系统内的机构自然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环境监督管理,环境监管难免会流于形式。因为没有独立的机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问题也都难以保障。有些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内的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或者根本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而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反映在机构的设置上,污染防治和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都应该进行强化,不能侧重于任何一方。有些自然保护任务非常繁重的资源或农业大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有的省有自然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但力量薄弱。在一些县和农村,环境和自然保护工作仍然很繁重,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则远远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甚至还有些地方出现了没有人管理这方面的工作的情况。

(三)行政区划的地方环境管理体制,不利于跨区域环境问题的协调。

环境问题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和区域性,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到周边其他地区,往往会超越行政区划的边界,不受行政辖区界限的限制,如酸雨污染、流域水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等问题,都具有跨行政区域的特点。针对这一现象,设置相应的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同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流域环境保护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够。虽然在几个大的流域建立起了水资源保护委员会,但从隶属关系、职责、权限的配置和法律地位上来看,该类机构并非强有力的流域环境管理机构。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的环境管理体制,地方环境保护局隶属于地方政府,这就使得一个有机的整体被这种体制分层切块,个别地区为谋求经济的发展而不惜损害其他地区的利益以及阻碍环境管理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时有发生。同时,由于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跨区域执法难度比较大[4]。

(四)中央政府监督乏力,难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

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也就是说,环境质量的好坏,地方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但相关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如何履行其责任,如何保证其履行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不履行职责应承担何种责任[5]。在经济增长水平仍然是衡量和反映各级政府和领导政绩的主要标准的情况下,考核干部实行的是自上而下、以GDP增长为依据的体系。在对地方政府官员进行政绩考核时,各种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仍然是重要的内容,尤其是GDP的增长,把本地区的经济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企业规模、招商引资情况等作为衡量政绩的硬性指标,而对于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和谐社会与党的建设等方面则没有硬性要求。这种考核体制某种程度上鼓励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热情,挫伤了地方提供环境保护等公共服务的积极性。“这就促使一些地方将完成经济指标作为本地区发展的首要任务,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片面地理解为以GDP为中心,把发展才是硬道理片面理解为GDP增长才是硬道理,不顾资源、环境的可承载能力,盲目上项目,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现象十分严重”[6]。地方政府中的部分领导从个人和本地区的短期经济利益出发,环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紧迫感,甚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对立起来,错误认为要大力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就会阻碍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影响政绩目标的实现,甚至出现干扰环境执法行为,明目张胆地保护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在地方政府的默许甚至支持下,一些企业采取暴力手段阻止环境执法,甚至抗法。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是否依法履行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仍然缺乏有效的机制和手段进行监督和制约。

二、实现地方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科学发展的思路。

(一)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部门职能。

国家应将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作为各项工作的重点,由微观管理转为通过宏观调控进行指导和服务,转变工作理念,由单纯的管理转为真正的为基层和企业服务。不断加强环境保护总局在宏观决策管理方面的职能,积极推进环境保护事业单位的改革,理顺中央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与经济发展部门的关系,初步建立起科学的行政运行规范。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同时,运用必要集中和适当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把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政策、标准等的制定权集中到中央,同时又要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根据各个地区发展存在的差异,环境标准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政策。而对于跨区域的环境问题,如大气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处理权限都应该集中到中央,将局部性的环境问题,如噪声、固体废弃物处理等问题的处理权限放到地方,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问题其处理权限应该放到中央,而环境保护合作项目则可以放到地方,环境主管部门在工作中所起到的只是引导或指导的作用。

(二)加强人员和机构方面的建设。

精简机构主要针对的是非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而政府部门职能的部分不但不能精简,反而要不断加强。从整个国家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在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精简的情况下,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国家机构应该不断加强。因为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只注重发展经济,对于环境问题重视不够,导致环境污染欠账较多。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仍然需要投入较多的资金对环境问题进行治理,但环境的改善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现有的生态环境可能还会进一步不断恶化,在将来的20年甚至30年里,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仍然不会有明显好转,所以,从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要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不断加强环境保护。

(三)健全环境保护跨部门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政策离不开部门发展政策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责任,而不单单是某个部门的职能。要把环境容量、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对环境的影响、对资源的消耗、对生态系统的影响纳入统计指标,使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也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要建立国民经济绿色发展统计指标体系,不仅要有经济指标,而且也要有环境指标、人文指标,用这些指标来衡量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价地区、单位和干部的业绩。要改变不平衡的管理体制,形成综合权力机构,就需要顺应政府机构改革的潮流,通过计划、预测,综合考虑潜在影响因素,协调各部门间综合处理经济、环境和社会的问题,加强跨部门的统一规划与管理。在环境保护政策的落实上,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一定的矛盾,健全环境保护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制度就显得尤为紧迫。

参考文献:

[1]胡双发,王国平。政府环境管理模式与农村环境保护的不兼容性分析[J].贵州社会科学,2008,(5):91-96.

[2]邓志强,罗新星。环境管理中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博弈分析[J].管理探索,2007,(5):19-21.

[3]游霞。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J].科技管理研究,2007,(10):58-59.

[4]孙志燕,高世楫。环境政策存在的若干问题与调整思路[N].学习时报,2007,(11).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关键词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 文化 文化迁徙 思想政治教育环境

一、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内涵与影响因素

关于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内涵,张耀灿先生在其主编的《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一书中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所谓“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是指影响人的思想品德形成和发展,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一切外部因素的总和。”对于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这个概念,我们是认同的。此外,陈秉公先生在其著作《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一书中,给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亦作出了界定:“所谓思想政治教育环境,就是指思想政治教育所面对的环绕在教育对象周围并对其产生影响的客观现实。也可以这样说,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是指除了教育以外,影响教育对象的一切外因的总和。”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两种界定,虽然表述不同,但是在实质上,两者趋向一致。

既然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是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所有外部因素,那么影响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因素必然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文化因素、社会因素等方面。这些因素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其发生作用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合力。可是,从微观方面看,单个因素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亦是存在的。我们试着从文化传播与迁徙的角度,来探讨文化迁徙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从而为优化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创造条件。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主要是指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

二、文化迁徙的含义与途径

文化迁徙,或文化变迁是指文化从一个地方和环境传播或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和环境。在这当中,人既是文化的创造者,又是文化传播的推动者或实践者。在人类文明史上,曾经的四大文明已经随着漫长的历史长河的不断迁移或消融或消失或融入到一种新的文化中,成为新的文化形态。在中国近现代史上,马克思主义的传播可谓是经典之传。正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巨大生命力,特别是与中国文化的某种可相容性,使得马克思主义不断中国化,从而成为指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科学理论,成功推动了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进程,在实践中丰富了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这就是说,文化迁徙是人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和实现理论创新的重要途径。

文化迁徙需要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中进行。这就是文化迁徙的途径问题。文化迁徙的途径主要包括口头传播、书本传播、潜移默化式地传播和网络传播。

首先,口头传播。这是最原始的文化传播方式。在人类社会初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人类在群居生活中往往是由长者把本族群积累的知识,用口头传授的方法传给下一代。其中,采取的是讲故事的方式。当然,这种知识不能被称之为知识,只能称之为传说。

其次,书本传播方式。把文化用书写的方式记录下来,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甲骨文是人类较早的记录文化的方式,虽不能同现在的文字相比较,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人类的进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特别是造纸术的发明和印刷术的改进,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从此以后,人类文明的发展速度就大大加快了。我们今天能见到和读到的许多书籍,特别那些关于古代史书、传统文化方面的书籍,正是书写方式传播人类文明的重要体现。

再次,潜移默化式地传播模式。在一个固定的环境当中,人总是在潜移默化地受着文化的熏陶。家庭是人所接触和赖以生存的第一个环境,从出生到成长的每个过程,父母总是把自己已经拥有的经验和知识,或用语言,或用行为,总的说来是用一种无形的潜移默化地方式把经验和知识传递给青少年。村落或社区环境,是对人进行潜移默化传播知识的第二个环境。人除了家庭环境外,还有社区或村落环境。在社区环境中,人在与社区其他人的交往时,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他人的影响。

最后,网络传播模式。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文化传播的重要载体。“所谓网络载体,即‘以网络为载体’之意,也就是通过互联网这一最先进的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向人们传播丰富、正确、生动的思想政治教育信息,以帮助人们形成时展所要求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以及健康的精神状态的过程。与传统的大众传媒如报纸、广播、电视等载体相比,网络载体传播信息具有以下优点:一是信息内容的海涵性。二是传播方式的交互性与平等性。三是传播手段的兼容性。四是信息传播的时效性。”

三、文化迁徙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

文化因素是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影响因子。在高校中,文化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关键作用。这是由高等学校的职能所决定的。胡锦涛总书记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的讲话》中指出:“不断提高质量,是高等教育的生命线,必须始终贯穿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各项工作之中。”在讲话中,明确指出了高等教育或高等学校的职能,即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人才培养即育人,是高等教育的主要目的,文化传承创新是高等学校不断进步发展和实现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职能。一方面,通过文化传承丰富思想政治教育理论;另一方面,通过文化创新,保证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时代性和时效性。由此可见,高等学校是具有丰裕的文化底蕴和文化氛围的教育教学阵地。此外,高校校园文化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各种文化几乎都能在高校的自由土壤中相互交融。文化之间的相互交融,一是丰富了校园文化,二是为文化创新提供了可能的条件,三是活跃了思想、促进了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是人才培养的重要方面,人才的思想政治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影响着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因此,就要加强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这就要求高校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物质条件和文化氛围,优化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

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创设和优化,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开展,以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中国共产党的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为载体,以思想政治理论课为主要阵地和途径,以丰富多彩的党团活动和课外活动为辅助手段,把课堂思想政治教育与课外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形成思想政治教育的强大合力,为人才培养服务。因而,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优化,就是在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优化课堂教学环境和课外即第二课堂育人环境,通过改进教学手段和利用现代教育技术的最新成果,优化课堂思想政治教育环境;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通过情境创设潜移默化地使党的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融入大学生的头脑,优化第二课堂思想政治教育环境。

人是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主体,是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每个思想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影响是通过隐匿在主体身上所负载的关于自身阅历、经历及通过家庭、社区和社会耳濡目染所形成的文化因素,体现在主体的言行、生活习惯和方式上。在高校这个具有浓郁文化氛围的环境当中,思想政治教育主体通过社会交往,把自身所载的文化传递给另一个主体。从而使不同的个体文化在交流与碰撞当中,形成一种新的文化形态。这为丰富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提供可能。

“任何两个具不同文化的群体甲和乙发生接触时,甲可能从乙那里撷取文化要件,乙也可能从甲那里撷取文化要件。当这两个文化不断发生接触而扩散时,便是文化交流。”这就是说,不同文化之间在发展时并不是固步自封的,而是必然地在其发展传播时与其他文化碰撞与交锋。但是,任何文化的产生、形成与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环境。在相同的地域环境中,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文化。文化的发展、传播与优化,必然要求与其他环境中的文化之间进行交流,或吸收或相抗或互相包容。在不同文化的交流过程中,推动文化交流与发展的主体是人。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性是人的根本属性,而社会交往则是人们赖以生存的主要方式。文化是人类生产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是人类的精神符号。人类社会在向前发展,文化的发展亦必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实际上,文化之间的交流、发展与扩散就是文化的变迁或迁徙。应当看出,文化迁徙与环境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作为环境中的特殊部分,必须要体现环境的共性。文化作为环境的重要组成因素,也是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重要组成因素。文化,特别是人类社会的优秀文化,对青少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具有重要的精神引领作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优秀的中国传统文化。这给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一方面提供了深厚的文化土壤,另一方面也为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马克思主义特别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成果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因此,教育事业也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用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活动,就是利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青少年的头脑。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贯彻和践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理论成果的新模式、新方法和新途径。通过实践,不断丰富马克思主义理论。为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提供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江泽民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要坚持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因此,要积极发展民族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为广大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提供文化背景。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4篇

(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生态结构

我们借助生态学的方法,从思想政治理论课与社会环境的相互关系中去研究与其政治社会化功能相关的因素及其相互联系。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教育包括人的因素、环境因素、思想因素的各个方面,他们共同构成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生态系统。首先,是人的因素。在这个生态系统中所涉及的人有:一是政策和课程的制定者,他们属于政治社会生态中的政策制定和执行者,属于统治阶级的代表人物,负责制定课程标准和计划,选择课程内容,将意识形态和主流价值观知识化、教材化、课程化;二是课程的实施者,即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他们在理解和掌握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主流价值观的基础上,选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将课程体系转化为教学体系和语言体系,他们是政治体系中的中坚环节,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实施的具体执行者;三是课程的受教者,即大学生,他们是思想政治理论课社会化功能的具体对象。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受教者并不是被动的接受“教化”,而是具有自主性、能动性客体。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具体实践,依赖于受教者对政治价值的主体性选择和构建。其次,是环境的因素。按照在政治生态中影响的范围划分,可以分为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宏观环境,是指影响个体思想行为的社会环境或国际环境,即国内国际“大环境”,宏观环境中是包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的复杂体;中观环境介于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在思想政治教育语境中,中观环境是“影响具体个人思想行为和思想政治教育的特殊阶段与其重要背景,包括人们必然经历的家庭、同辈人团体、学校、企业等因素和对人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广泛影响的大众传媒、国际互联网等因素”。微观环境又称小环境,是和人的思想行为直接相关的局部环境因素,或者说是受教育主体的教育教学环境,也包括受教者自身内部的小环境。要说明的是,这三个环境层面划分也只是相对的,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在思想政治理论课实现社会化功能的过程中,都对功能实施的过程产生影响,而且是一种综合性的、系统化的影响。再次,是思想性的因素。即政治社会化这一过程所要“传递”的具体的政治信息和价值观,也就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承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这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政治社会生态系统中的核心因素,也是“链接”各类主体、贯穿各个层面环境的“主线”。按照生态学的观点,我们只能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生态体系做相对的描述,一个人思想行为是受到多方面影响的。具体到大学生的政治社会化这一过程,也不仅仅是思想政治理论课这一种影响因素,还受到其他课程、其他场域的影响,这些影响系统地、动态地对大学生个体的思想行为产生作用。高校思想政治理论的政治社会生态系统也和其他的社会生态系统相互影响。这些社会生态系统或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高校思想政治理论的政治社会生态系统,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实现。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实现环节

高校的思想政治理论课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其最终目标是让大学生们接受并信仰马克思主义,形成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即按照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要求进行政治社会化。这种“应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步骤和过程。从过程上看,思想政治理论课社会化功能的实现分为:功能预设、功能输入、功能转化、功能输出、功能反馈等五个相互衔接、相互统一的环节。第一步骤是功能预设环节。思想政治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受教育者的社会行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更是以课程化、体系化的形式向大学生正面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对大学生实施直接的影响。而对于课程开设的意义阐述、目标设定、计划制定、内容选择以及实施方案的规定,体现的是作为部级课程明确的计划性和预设性。这一环节预设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目的、内容和实施步骤。是其社会化功能实现的始端。第二步骤是功能输入环节。即把预设好的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价值、功能,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创造性“再生”,按照课程的要求,融入到教学体系和教学环节中,使受大学生们在教学环境中进行社会化,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承载的价值渗透。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不会自然而然的实现,必须经过这一环节,由施教者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的“创生环境”、“感情渲染”、“价值彰显”。第三步骤是功能转化环节。即大学生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学习,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转化为自身思想体系的的“构建”过程。一般来说输入和转化是紧密联系的,有时候几乎是同时进行,但这两个环节并不等同,输入是转化的前提,转化是输入的升华,是受教者思想体系的解构和重构。通过这一环节,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实现了由课程载体到个体载体的转换。当然,这种“转换”的程度和效果必须遵循受教者思想政治素质形成规律,受到接受者思想政治素质结构、接受能力、情感倾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第四步骤是功能输出环节。即大学生按照将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功能价值要求规范自己的言行、开展行为实践,使课程的功能、价值得到外显性的体现。也就是说,大学生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育后,掌握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并将这种要求转化为自己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并自觉的应用到实践中。如果说转化环节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内化”,那么输出环节就是这一功能的“外显”。第五个步骤是反馈环节。大学生思想的提升,行为的改变是思想政治理论课的社会化目标,但其社会化过程还没有完全结束。课程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的被接受的程度、效果还要经过检验,并通过反馈环节反馈给前面的几个环节,并对前面几个环节进行调整和修正,以便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更好的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就是通过以上环节,实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从课程载体到个体载体,从社会意识到个体意识,从思想形态到实践形态的转变,完成了其政治社会化实现的整个过程。这一过程,既是“教———学———知———行”的循环往返的过程,也是从“应然”经历“实然”到“必然”的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实现机制

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进一步指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任务,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思想政治理论课在大学生政治社会化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政治社会化功能是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本质的内在属性,它的实现也必须依托一系列的机制。政治社会化的最终目标是学生政治人格的形成,从这个角度看来,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实现依托以下几种机制:

首先,是政治生态环境的优化机制。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生态系统处于整个社会政治生态系统中,受到社会政治生态系统其它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般来说,良好的社会政治生态环境,有利于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课社会化功能的发挥,反之就会限制、消解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而言,政治生态环境的的优化是其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当前,政治生态环境的优化机制包含以下几个层面:一是党的政治文明建设。即按照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事业的建设,彰显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魅力;二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推进。用时代化、大众化的语言解读马克思主义,增强意识形态的社会认同感;三是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系统化的建设。用机制、体制的改革,切实落实对思想政治理论课从思想到实际的重视。具体实施过程中,高校要不断改革教学方法,重视解决大学生的实际问题,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真正成为大学生“真心喜爱、终身受益、毕生难忘的优秀课程”。

其次,是政治文化传承机制。课程是一种专门化、具体化的知识结合体,也是一种特殊的文化存在形式,包含着丰富的文化要素和文化因子。按照阿尔蒙德的说法,政治文化是一个民族在特定时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态度、信仰和感情。维护和传承政治文化是政治社会化的目的,政治社会化是传播政治文化的有效手段。思想政治理论课程是当代中国政治文化知识化、课程化的具体体现,包含着丰富的政治文化要素。而课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种政治文化的传承过程,将马克思主义及其中国化的历史、过程、原理等政治知识传授给学生,这是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始端,也是政治人格形成的基础和前提。课程化的政治文化传承机制,必须将文化传承规律和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和课程的特点相结合,按照“理论体系———教材体系———教学体系———思想体系”的路径,实现政治文化的传承。

再次,是政治态度培育机制。政治态度是指个人对于政治系统中各种角色、政治系统中的输入输出的认知、情感与行为倾向,三种要素的相互冲突也就形成了政治态度的不同层次,态度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要经过模仿或服从、同化与内化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代表不同的政治社会化程度。模仿和服从是一种表层的政治社会化,是一种被动接受;同化是一种态度认可和情感倾向,是一种中层次的政治社会化;内化是一种价值认可和信仰的形成,是最高层次的政治社会化。在这里,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如何彰显、教师本身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程度、理论功底和教学水平,学生自身的知识水平和接受水平都对学生政治态度的形成产生影响,这也直接影响到思想政治理论课政治社会化功能的实现。因此在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过程中,要遵循政治态度的形成规律,科学合理地选择教学内容;教学中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根据学生特点使用教学方法,增加教学实效性。使学生完成从被动接受到主动思考,从知识接受到价值认同,从价值认同到信仰形成的政治态度改变过程。

环境行政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是指影响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大学生思想政治品德和行为的各种外部因素的总和。这些不同的因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了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特有的系统结构。所谓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就是充分利用环境中的积极因素,使外界环境成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的自觉手段,并使其各个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保持最佳状态。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效果,必须重视和研究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建设与优化。以科学的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理论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目标为依据,并遵循一定的原则,这是寻求优化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有效路径的基本要求。

一、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主要依据

1.马克思主义环境观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的根本理论依据。

马克思主义环境观认为,环境创造人,人创造环境,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一方面,人的思想、道德、观念由外部环境所决定,并受到外部环境变化的影响;另一方面,人并不只是单方面消极、被动地接受外部环境的影响,而是不断通过社会实践改变环境,同时改造自身的思想状况。在环境与教育以及人的关系上,以改变环境为主。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旧唯物主义的环境决定论、教育决定论中,强调要发挥人的能动作用,在依据客观规律的前提下,加强对环境的改造。马克思主义环境观对于正确认识人与环境的关系、积极构建和优化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

2.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环境论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的重要理论依据。

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环境论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作为整个系统的子系统而存在。只有用系统的眼光协调其自身内部诸要素的联系,才能实现系统的最佳组合,从而实现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建设与优化。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环境论的另一重要观点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此外,现代思想政治教育环境论还主张在环境建设和优化的过程中,注重受教育者主体意识的培养。以上观点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提供了有益的启发。

3.客观需要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的现实依据。

一是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目标与任务。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任务,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必须紧紧围绕和充分体现这一精神和要求。二是大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及成长需要。从个体发展的角度看,人的成长与发展是在人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下实现的,同时,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及成长要求又是环境建设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对于思想政治理论课来说,教学环境的优化必须适应学生的思想实际和接受特点。脱离了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及成长诉求,环境建设便毫无意义。三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所面临的新的环境与挑战。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凸显出来的竞争环境、制度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形成的媒介环境、虚拟环境;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经济全球化趋势,使得全方位的开放环境正在出现等。这些都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应当考虑的客观现实因素。

二、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基本原则

1.方向性原则。

方向性原则决定着教学环境优化的内容与性质,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优化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一方面,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性质、定位及目标、任务决定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使构成教学环境的各种因素对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具有思想政治教育的意义,形成具有正能量的育人氛围。另一方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作为对教学过程产生影响的一切自然条件与社会条件的总和,是十分广泛而复杂的,尤其是近年来大量西方文化思潮和价值观念的冲击,以及我国国内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使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面临严峻挑战。这些复杂的新形势、新情况,客观上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必须把方向性摆在首位,并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全过程。

2.整体性原则。

现代教学环境是由不同层次的诸多环境因素构成的有机整体。这就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亦应作为一个系统进行优化,重视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对诸多要素构成的教学环境进行综合的、整体的规划与安排。坚持整体性原则,既要注重横向协调,又要注重纵向一致。从横向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可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宏观环境和微观环境、现实环境和虚拟环境等。这些环境子系统相互交叉,综合影响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活动,因此,必须使之相互沟通、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形成一种教育影响的正向合力。从纵向看,良好的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期间可能会出现各种反复和曲折,这就要求必须有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教学环境的建设和优化,保持前后一致和时间上的连续性,进而形成良性循环。总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优化,必须注重总体协调、统筹兼顾,使各个环境要素在完成教学目标、任务的过程中实现有机配合,以充分发挥教学环境的整体功能。

3.主动性原则。

这一原则是要认识和把握环境建设的规律及发展趋势,积极、主动地进行教学环境的构建和优化,为实现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目标创造条件。主动性原则的前提是要确立教学主体对环境的自主意识和自觉意识,克服被动和依赖的思想。所谓自主意识,就是主体对环境的独立意识而不是盲从意识、对外界的驾驭意识而不是屈从意识;所谓自觉意识,就是主体对环境变化的敏感察觉、对环境优劣的及时反应。主体如果丧失了对环境的自主性,就会在环境面前漂泊不定、随波逐流,成为失去能动性的自发因素;主体如果丧失了自觉性,就会对环境的优劣麻木不仁、无动于衷,失去构建和优化的最佳时机。因此,主动性原则具体表现为教学主体对环境的自觉认知、自主选择和积极作为。自觉认知是主体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发展变化的认识和把握、对复杂环境中的利弊因素分析和鉴别;自主选择是主体根据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需要,在自觉认知的基础上,选择和利用环境中的积极因素、控制和消解环境中的消极影响;积极作为则是研究对策、主动出击,排除教学过程的障碍,努力将不可控的消极因素转化为可控的积极因素,增强教育对象的免疫力,保持正向教育影响的一致性。

4.科学性原则。

即围绕学生的健康成长、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利用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美学等多学科基本原理,科学、合理地优化教学环境,使之真正促进教学过程的顺利开展和教学效果的进一步提高。科学性原则的根本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无论是宏观环境还是微观环境、现实环境还是虚拟环境、物质环境还是精神环境,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教学对象都是实实在在的人,即朝气蓬勃、风华正茂的大学生。教学环境作用的发挥正是通过大学生的身心变化实现的。因此,以人为本要求以大学生为中心,本着一切为了学生的健康成长,遵循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学生的思想实际和接受特点,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各种因素进行组合和建设。只有这样,教学环境的优化才具有规律性和科学性,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才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

三、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有效路径

1.优化社会宏观环境,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提供良好的基础背景。

宏观环境主要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环境要素构成,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外部大环境。优化宏观环境就是要努力加强这些环境要素的建设。具体来说,就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更加“注重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生态文明,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1]上述各项宏观环境要素的改革与建设,既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也是优化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所必需的宏观背景和重要基础。

2.优化校园微观环境,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提供良好的具体条件。

校园环境是大学生学习、生活最主要的场所,对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和大学生的思想、行为的影响最为直接也最深刻。校园微观环境的建设与优化,可分为教学内部环境和教学外部环境两个方面。改善和优化教学内部环境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优化教学师资队伍。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多举措,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师德高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二是优化教学方法、手段。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精心设计和组织教学活动,大力推进多媒体和网络技术的应用,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吸引力和参与度。三是优化、融洽师生关系。平等、和谐、愉快的师生关系有助于构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良好的人际环境,进而达到“亲其师”而“信其道”的教育效果。四是优化教学时空安排。不同的教学时间安排和空间组织形式将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活动有序地组织起来,对师生的身心和教学效果产生不同的影响,因而需要在授课时间和班级规模方面进行合理分配。教学外部环境是指影响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活动的因素与支持系统,包括校园物质环境和校园精神环境两个方面。前者以整体校园风貌构成某种暗喻的符号,无声地、长期地辐射出学校倡导的思想、风范和审美准则,是进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活动的物质载体和保障条件;后者则以环境氛围的巨大环绕力,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的价值取向、思想品德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是思想政治理论课教育教学活动的软环境,也是校园微观环境的核心内容。优化教学外部环境,就是以立德树人为根本目标,进一步完善和优化校园物质条件,注重提炼、概括学校精神文化的内涵与品质,如办学理念、校风校训、教风学风、学术氛围等,并广泛渗透到学校制度文化中,融入日常校园文化活动里,以此形成和确立师生共同的价值观和良好行为习惯;同时,要把优化、建设富有特色的校园物质文化、精神文化与激发学生的主体意识结合起来,提高他们的审美能力和辨别能力,自觉抵制不良环境因素的诱惑和消极影响。

3.优化大众传媒环境,为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提供良好的舆论氛围。

大众传媒是面向广大受众传播信息的物质载体,表现为报纸、图书、杂志、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诸多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大众传媒日益显现出文化传递、沟通、共享的强大功能,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生活,也是形成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一种“场”和“势”。因此,改善传媒舆论环境,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成为优化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环境的一条重要路径。从国家层面看,党和政府要有效地控制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同时,要敢于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剖析现实,澄清是非,组织舆论批评。此外,要通过制定相应的网络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络道德规范等有效措施,进一步净化和优化网络环境。从学校层面看,要加强校园内部的报刊、广播和网络的管理,加强正面教育和引导,通过网络道德教育,唤醒学生的自律意识,通过媒介素养教育,提升学生辨别是非的能力,通过建设“红色网站”,增强正面宣传的力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