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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律文化 专利法 法律制度 论文论文摘要: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对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竟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其外延为法律意识。本文指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前言 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据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额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额,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全世界可以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己超过10000亿美元。知识产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其企业之间最主要的一种竟争手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 - 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知识产权文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口号,尽管知识产权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崭新而陌生的话题,至于如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更是中国文化、经济全球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定义 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法律的范畴,则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必然是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要想弄清楚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定义,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文化的定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文化概念,大约是于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在中国,法律文化被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但他们基本认同以下儿点:(1)法律文化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2)法律文化包括意识层面的法律文化与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3)法律文化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学说理论共同构成的复合有机体。 当前,知识产权法越发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理论界对其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小康社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与其物质、政治及文化生活相适应的,能够凝聚全国各族人民、调动国内外和社会各个阶层一切力量,促进国家(区域)和人民全面协调、快速发展和繁荣富裕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制度规则等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物的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意识、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经过人继承、丰富和发展而来,在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潮流中逐步形成的新型文化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认知态度、信念评价、心理结构、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精神现象的总合,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外延为法律意识。 三、发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竞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 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外延为法律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因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人手。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必将是空中楼阁。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非常晚,在建立的过程中大多采用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这样的立法有着其明显的优点:由于我国的立法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天然地就符合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要求,并且我国还先后参加了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PCT等),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无缝对接。 当然,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弊端:由于采用的引进原则,很多方面会与国内情况不符,从而会出现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国内外技术保护区别比较大的地方,如程序,软件得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现在正在大力的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从《专利法》来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为止,在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以及2008年12月 27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并在此期间出台了与其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针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得我国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益发完善。为全面推进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下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出台”。相信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必然能够建立一个与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相匹配,能和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氛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加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有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终点,必须还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是法律制度和群众之间的纽带,只有合格的执法人员,才会使得法律制度的作川完美显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文化。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发展又非常的迅猛,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执法队伍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状况。 我们这里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不仅限于立法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也包括和专利审批相关的审查员。我国将会是一个专利大国,审查员的数量相对于目前专利审批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批的流程过长,会影响到申请个人、单位或是组织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扩大审查员的队伍,充分调整审查员的专业结构,同时充分调动审查员的积极性,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以适应当前的专利审查审批工作的需要。 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的人才,其队伍的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特色。知识产权的执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某个领域内比较全面的专业文化知识,同时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将两者有效地结合,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因此,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只有在长期的摸索当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进行系统训练培养。只有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机关,都能够配备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保证,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三)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文化修养 任何一种文化必须都具备群众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必须具备这个基础。如何做到有群众基础,其一需要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二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近群众。 1.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009年伊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大型调查”,以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的顺利实施.目的是准确了解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文化水平,把握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现状。4月22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科学发现权与外观设计权的认知,全部回答正确的比例为0. 8 %。而在所有被认知的知识产权内容中.又以专利的认知率最高,比例为85. 90,其次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比例分别为75. 7%与70.0%:地理标志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选择率则仅为9. 3%与9. 0%;再比如有48. 2%的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是财产权;35. 2%的网民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行为有正确的认知:61. 4%公众坚决反对盗版等等。从调查结果看出,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比较薄弱,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较低。 就目前来讲,好多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愈发增长。华为、中兴这样的国内通信企业为了在以后的3G, 4G通信市场占到一席之地,已经充分地利用上了专利这个武器。然而从街边经常看到的盗版碟,到市面上堂而皇之的山寨机,到处都体现出了我国目前国民心中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观念的薄弱。真正繁荣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是建立在群众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个别的企业之上。因此必须向我国的群众普及知识产法律知识,通过政府、学校、单位、企业等各种途径,有效地对群众,尤其是针对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 2.让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接近群众 各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情况,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如此,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需要,贴近人民群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够制定出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人员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现行的《专利法》中,第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作为专利法的具体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比较广阔,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这就有效的说明了中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的地区(如内地和香港)对这社会公德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显然此处不能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作为国内专利法的社会公德的标准,必须选用适当的标准来作为国内的社会公德的标准。此外,对于台湾专利优先权的把握上,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只有在向群众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其更能够让群众接受,这样才能全面地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意识,形成一个人人懂知识产权法,人人尊重知识产权法,人人会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创新型社会。 四、结语 我国的传统法制的特点在于身份伦理而非权利本位,行为理性上表现为中庸、循古、效法先贤,而非勇于创新和独立创造,作为奉行权利本位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与我国的传统法制理论有着巨大的冲突。因此,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认知,以及在其基础上知识产权文化的建立,需要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建设任重而道远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对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竟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其外延为法律意识。本文指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前言

    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据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额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额,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全世界可以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己超过10000亿美元。知识产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其企业之间最主要的一种竟争手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 - 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知识产权文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口号,尽管知识产权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崭新而陌生的话题,至于如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更是中国文化、经济全球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定义

    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法律的范畴,则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必然是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要想弄清楚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定义,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文化的定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文化概念,大约是于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在中国,法律文化被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他们基本认同以下儿点:(1)法律文化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2)法律文化包括意识层面的法律文化与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3)法律文化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学说理论共同构成的复合有机体。

    当前,知识产权法越发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理论界对其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小康社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与其物质、政治及文化生活相适应的,能够凝聚全国各族人民、调动国内外和社会各个阶层一切力量,促进国家(区域)和人民全面协调、快速发展和繁荣富裕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制度规则等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物的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意识、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经过人继承、丰富和发展而来,在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潮流中逐步形成的新型文化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认知态度、信念评价、心理结构、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精神现象的总合,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外延为法律意识。

    三、发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竞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外延为法律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因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人手。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必将是空中楼阁。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非常晚,在建立的过程中大多采用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这样的立法有着其明显的优点:由于我国的立法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天然地就符合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要求,并且我国还先后参加了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pct等),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无缝对接。

    当然,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弊端:由于采用的引进原则,很多方面会与国内情况不符,从而会出现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国内外技术保护区别比较大的地方,如程序,软件得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现在正在大力的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从《专利法》来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为止,在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以及2008年12月 27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并在此期间出台了与其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针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得我国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益发完善。为全面推进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下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出台”。相信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必然能够建立一个与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相匹配,能和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氛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加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有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终点,必须还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是法律制度和群众之间的纽带,只有合格的执法人员,才会使得法律制度的作川完美显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文化。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发展又非常的迅猛,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执法队伍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状况。

    我们这里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不仅限于立法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也包括和专利审批相关的审查员。我国将会是一个专利大国,审查员的数量相对于目前专利审批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批的流程过长,会影响到申请个人、单位或是组织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扩大审查员的队伍,充分调整审查员的专业结构,同时充分调动审查员的积极性,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以适应当前的专利审查审批工作的需要。

    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的人才,其队伍的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特色。知识产权的执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某个领域内比较全面的专业文化知识,同时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将两者有效地结合,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因此,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只有在长期的摸索当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进行系统训练培养。只有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机关,都能够配备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保证,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三)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文化修养

    任何一种文化必须都具备群众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必须具备这个基础。如何做到有群众基础,其一需要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二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近群众。

    1.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009年伊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大型调查”,以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顺利实施.目的是准确了解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文化水平,把握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现状。4月22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科学发现权与外观设计权的认知,全部回答正确的比例为0. 8 %。而在所有被认知的知识产权内容中.又以专利的认知率最高,比例为85. 90,其次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比例分别为75. 7%与70.0%:地理标志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选择率则仅为9. 3%与9. 0%;再比如有48. 2%的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是财产权;35. 2%的网民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行为有正确的认知:61. 4%公众坚决反对盗版等等。从调查结果看出,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比较薄弱,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较低。

    就目前来讲,好多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愈发增长。华为、中兴这样的国内通信企业为了在以后的3g, 4g通信市场占到一席之地,已经充分地利用上了专利这个武器。然而从街边经常看到的盗版碟,到市面上堂而皇之的山寨机,到处都体现出了我国目前国民心中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观念的薄弱。真正繁荣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是建立在群众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个别的企业之上。因此必须向我国的群众普及知识产法律知识,通过政府、学校、单位、企业等各种途径,有效地对群众,尤其是针对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

    2.让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接近群众

    各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情况,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如此,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需要,贴近人民群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够制定出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人员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现行的《专利法》中,第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作为专利法的具体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比较广阔,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这就有效的说明了中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的地区(如内地和香港)对这社会公德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显然此处不能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作为国内专利法的社会公德的标准,必须选用适当的标准来作为国内的社会公德的标准。此外,对于台湾专利优先权的把握上,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只有在向群众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其更能够让群众接受,这样才能全面地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意识,形成一个人人懂知识产权法,人人尊重知识产权法,人人会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创新型社会。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对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竟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其外延为法律意识。本文指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前言

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据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额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额,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全世界可以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己超过10000亿美元。知识产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其企业之间最主要的一种竟争手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知识产权文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口号,尽管知识产权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崭新而陌生的话题,至于如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更是中国文化、经济全球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wWW..com

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定义

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法律的范畴,则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必然是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要想弄清楚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定义,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文化的定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文化概念,大约是于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在中国,法律文化被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他们基本认同以下儿点:(1)法律文化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2)法律文化包括意识层面的法律文化与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3)法律文化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学说理论共同构成的复合有机体。

当前,知识产权法越发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理论界对其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小康社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与其物质、政治及文化生活相适应的,能够凝聚全国各族人民、调动国内外和社会各个阶层一切力量,促进国家(区域)和人民全面协调、快速发展和繁荣富裕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制度规则等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物的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意识、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经过人继承、丰富和发展而来,在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潮流中逐步形成的新型文化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认知态度、信念评价、心理结构、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精神现象的总合,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外延为法律意识。

三、发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竞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外延为法律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因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人手。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必将是空中楼阁。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非常晚,在建立的过程中大多采用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这样的立法有着其明显的优点:由于我国的立法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天然地就符合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要求,并且我国还先后参加了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pct等),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无缝对接。

当然,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弊端:由于采用的引进原则,很多方面会与国内情况不符,从而会出现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国内外技术保护区别比较大的地方,如程序,软件得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现在正在大力的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从《专利法》来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为止,在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以及2008年12月27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并在此期间出台了与其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针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得我国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益发完善。为全面推进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下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出台”。相信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必然能够建立一个与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相匹配,能和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氛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加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有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终点,必须还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是法律制度和群众之间的纽带,只有合格的执法人员,才会使得法律制度的作川完美显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文化。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发展又非常的迅猛,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执法队伍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状况。

我们这里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不仅限于立法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也包括和专利审批相关的审查员。我国将会是一个专利大国,审查员的数量相对于目前专利审批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批的流程过长,会影响到申请个人、单位或是组织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扩大审查员的队伍,充分调整审查员的专业结构,同时充分调动审查员的积极性,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以适应当前的专利审查审批工作的需要。

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的人才,其队伍的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特色。知识产权的执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某个领域内比较全面的专业文化知识,同时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将两者有效地结合,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因此,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只有在长期的摸索当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进行系统训练培养。只有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机关,都能够配备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保证,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三)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文化修养

任何一种文化必须都具备群众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必须具备这个基础。如何做到有群众基础,其一需要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二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近群众。

1.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009年伊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大型调查”,以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顺利实施.目的是准确了解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文化水平,把握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现状。4月22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科学发现权与外观设计权的认知,全部回答正确的比例为0.8%。而在所有被认知的知识产权内容中.又以专利的认知率最高,比例为85.90,其次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比例分别为75.7%与70.0%:地理标志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选择率则仅为9.3%与9.0%;再比如有48.2%的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是财产权;35.2%的网民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行为有正确的认知:61.4%公众坚决反对盗版等等。从调查结果看出,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比较薄弱,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较低。

就目前来讲,好多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愈发增长。华为、中兴这样的国内通信企业为了在以后的3g,4g通信市场占到一席之地,已经充分地利用上了专利这个武器。然而从街边经常看到的盗版碟,到市面上堂而皇之的山寨机,到处都体现出了我国目前国民心中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观念的薄弱。真正繁荣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是建立在群众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个别的企业之上。因此必须向我国的群众普及知识产法律知识,通过政府、学校、单位、企业等各种途径,有效地对群众,尤其是针对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

2.让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接近群众

各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情况,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如此,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需要,贴近人民群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够制定出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人员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现行的《专利法》中,第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作为专利法的具体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比较广阔,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这就有效的说明了中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的地区(如内地和香港)对这社会公德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显然此处不能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作为国内专利法的社会公德的标准,必须选用适当的标准来作为国内的社会公德的标准。此外,对于台湾专利优先权的把握上,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只有在向群众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其更能够让群众接受,这样才能全面地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意识,形成一个人人懂知识产权法,人人尊重知识产权法,人人会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创新型社会。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中部崛起战略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战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中部崛起的关键,但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治环境建设有待加强。为此,中部地区必须提高法律意识,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加大行政执法与协作执法力度,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中部地区;法治环境

2008年是迎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实施的一年,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涉及优化知识产权制度资源配置、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等五个方面。[1]

国务院的《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指出,我国出台五项政策,加大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其中之一是: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我国中部经济的发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关键。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就是指中部地区在考虑到中部六省(湖南、湖北、江西、山西、河南、安徽)地域特征、资源优势和知识产权现状的基础上,为了响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科教兴国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通过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资源,专门针对中部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的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人才等问题)而制定、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

1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内涵

法治(Ruleof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by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3]环境是一个空间概念,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情况和条件。法治环境个什么概念?“真正的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国家机器本身也是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与监督的,而人民作为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4]。法治环境,一般而言是指一定范围,主要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法治的情况和条件。即在一定范围内是奉行法律之上还是权利之上。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构成法治环境的要素至少有四个方面: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法律之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人文基础的建立。[5]在当今社会,法治环境的要素应当包括执法情况。

法治环境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们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同样,法治环境关系着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进程。

涉及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公民法治观念的强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科学性、合理性;主管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的理解程度,解释合理性;政策的稳定程度,影响到法律的执行;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影响公正性;对有关知识产权的国家惯例、国际公约等了解程度;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立等。

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现状分析

知识产权战略从层次上看,可以分为国家层次、区域层次、产业层次或行业层次和企业层次。无论哪个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

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的性质特点上与国家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有相似之处,但要受到国家层次知识产权战略的制约。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区域层次的知识产权战略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地方行政部门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力量,对地方知识产权的发展有着很大的影响。其二,随着我国的行政分权化改革和市场化的深入,已经成为获取区域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其三,我国地区之间的差距十分明显,因而,根据区域的具体实际制定实施符合区域自身发展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是必要的。

2.1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建设的成绩。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的不断加快,中部经济建设的法治环境建设,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仅中部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而言,有以下成绩:

2.1.1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的认知程度在不断提高。

注:该表的数字来源于调查结果。

2.1.2实施中部知识产权战略的软硬件环境基本具备。

首先,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中部六省政府也都出台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法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其次,国家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和宣传教育以及中部六省各部门积极采取的各种措施和行动,均加强了人们知识产权的意识,重视和珍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正日益形成。

2.1.3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正在形成。通过多年的建设,专利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不断发展,他们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技术服务支持,丰富了知识产权服务的内容和形式。另外,中部地区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局都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并将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要闻、统计信息、专利查询、申请程序、有关链接等内容公布在网站上,网络平台基本搭建,政务公开已经启动。

2.2中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法治环境的有待改进的方面。

2.2.1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虽已建立,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知识产权的维权体系还没真正建立。主要表现有:①法律体系不够明晰,各法之间或各级法规之间存在交叉和彼此矛盾的地方,从而导致对于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可能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知识产权具体政策落实不到位,知识产权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还很不完善;③中部六省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没被彻底打破,对待省内、省外知识产权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双重标准,甚至放纵、包庇本省企业;④知识产权管理队伍整体水平有待提高,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水平不高;⑤知识产权维权特别是跨省跨地区的维权,成本过高,周期过长,致使一些侵权行为往往不了了之;⑥社会各界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参与兴趣不大,政府应对国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力度不够等。

2.2.2中部地区多数企业内部的制度建设有待加强。

专利技术、商标必须经过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内部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一些优秀的企业已经建立起一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制度、规章,但这样的企业在中部还相当少,大多数企业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方面还是空白,知识产权没有一个良好的内部运作环境。

2.2.3人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和法律意识虽然逐步提高,但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快速普及与加强。特别是科技创新中的知识产权意识普遍较弱。

2.2.4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较为匮乏。

目前,中部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专业毕业的人员所占的比例不足2%。这虽然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教育的起步晚、规模小等,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缺口很大。

3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建议和思考

3.1正确的法律意识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的观点、思想的总称,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在现实社会中,不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乃至违法和犯罪一切涉及法律生活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意识支配。有没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意识将会影响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发挥。因此,加大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3.2加强法制建设,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良好的地方立法是中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创建良好法治环境基础。一国的法律环境是所有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决定因素,尤其是国家用以调整市场主体行为方式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的实践经验说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只有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认可和保障,企业或个人才有动力去创新,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为了适应世界贸易和国内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在立法宗旨、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等方面更加突出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与鼓励自主创新的作用。必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用来惩戒违法者的,更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的重要手段。

中部地区各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同时,还存在着立法选项不准确,有些经济发展急需的法规未能出台;在知识产权战略方面,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还比较薄弱;为实现河南在中部崛起的战略服务还不自觉。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中部地区应该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适时制定和完善与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衔接、与中部地区生产力水平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与政策,尽快建立、完善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在法律内容方面,需要进一步按照国际准则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统一、规范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描述、鉴定和奖罚等;在法律层次结构方面,需要积极推进各级政府的地方性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3.3加强知识产权司法工作队伍建设。

目前,中部地区迫切需要培养一批高学历、高水平并具有专业基础的审判人员。通过开展执法专项实践活动培养、锻炼一支训练有素的执法队伍;鼓励执法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加强政策制度以及业务理论的学习,提高其针对新形势下的新执法环境的适应能力;积极提供知识产权执法中的经费保证、人员保障、工具保障与环境保障,强化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水平并减少知识产权执法的难度与成本;出台《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工作与行为规范化,并形成对执法人员的有效监督等。

3.4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

仅仅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是远远不够的,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加强行政与执法的协调配合,提高跨省跨地区行政执法的效率。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发挥着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改善引进外资环境,提高引进外资质量和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功能。为此,必须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为中部地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协调中部地区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主要包括:建立中部地区联合对专利违法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机制。对各省已经处罚或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应同时通报相关各省,有关省市要在管辖区域内的流通领域中予以清除,或防止进入流通领域,避免假冒和侵权行为的蔓延。建立案件受理接收与转移制度,请求外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的请求人,可以先向本地知识产权局递交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请求内容和材料,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请求书,再由本地知识产权局向外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局转交。两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必要的沟通,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要报送移送局备案,从而互相监督,增加案件透明度,最大限度避免地方保护及减少当事人维权成本。

3.5建立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

3.5.1要求中部地区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能够始终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平对待,不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执法方针,不断提高办案能力与办案水平。执法过程中要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日常执法与专项整治、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抓好科学研究、商品流通、技术贸易、作品创作传播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对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重拳出击,深入调查,力图从根源上彻底铲除,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5.2中部地区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建设要求加强协作执法的力度。这里的协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的协作,他们之间只有加强沟通,通力协作,互相配合,才能更好地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具体可以成立如联合执法小组和专案调查小组等形式。另一方面,就是中部六省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协作,中部六省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加强合作,不但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效果,而且可以大大节省彼此的资源,显著提高中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实现多方共赢。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价值法律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着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着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着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4.效益——激励创新

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着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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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知识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是指产品或服务商标、企业名称等。另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一些诸如商业秘密和公开权利之类的相关权利。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依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转贴于中国论文范文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依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参考文献:

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最近,一起网站被恶意剽窃案引起了各方媒体的关注。今年的7月31日,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接到热心网友的电话,称其在登陆网站时误点击了eastdays.com的网址,意外地发现互联网上居然还有一个“东方网”,而且,其网站的结构和页面设计与上海东方网极其相似,连其9大频道的名称如“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等都与上海东方网一字不差。更令人奇怪的事是,该网站竟然还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该“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

此事一经媒体曝出,上海东方网立即于8月3日召开了新闻会,称山东“东方网”除了在名称上稍做改动之外,其在页面设计、布局以及所使用的字体、颜色等方面都与上海东方网大同小异,整体风格极其类似。上海方面认为这是一起恶意剽窃事件。上海东方网在同一天发表的律师声明中指出,山东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大量复制、抄袭东方网的内容,致使广大网民产生误解,严重侵害了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等损失,要求各界人士提高识别能力,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上海东方网的首页设计是请专业人士进行的,其价格自然不菲。另外,作为上海东方网优势和特色的丰富信息资源也是其花了大价钱向有关单位买断的。为此,8月13日,正在上海参加“域名知识产权保护学术研讨会”的众多专家们特地到上海东方网了解了情况,据报道,他们在察看了上海东方网提供的有关证据后指出,这是一起典型的网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例。

谁来保护网上知识产权

其实,何止上海东方网一家有此种遭遇,我国进入网络时代后,类似案例纷至沓来:先是《大学生》杂志社与首都在线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后是《生活资讯》杂志社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chinaren告上法庭……如此种种,目前已经在IT界屡见不鲜了。当然,有些案件是经媒体报道出来了,而绝大部分的抄袭侵权行为由于当事人不想闹大或还未被发现等原因没有被曝光。但是,没有公开不等于不存在,事实上,我国的网络侵权行为已经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而急剧增加,且侵权的形式也在相应增加。山东东方网这次是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在8月3日凌晨悄然“撤退”了,但是,它留下的问题即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人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如若不然,这一问题将成为我国网络化的进程的严重阻碍,不利于公平竞争和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中的定义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里的工业产权是指商标权和专利权。但是,由于当初在在制定和实施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时候,还没有考虑到网络侵权这一种形式,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也许有些人认为网络本身就是资源共享的,而且是开放型的状态,其可供进入的端口很多,只要愿意谁都可以在网上发表言论或从网上COPY下那些根本不知道属的是真名还是假名的文章。但是,须知网络只是信息资源载体的一种形式,其本质与报纸等传统媒体没有任何区别。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的资源的利用问题。否则,无论对谁都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北京市海淀区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集中地带,素有“中国硅谷”之称,其涉及的高科技案件近年来飞速增加。据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柏勇介绍,从前年到去年,海淀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大约受理了20多件网上侵权案件,其中的案件有涉及到的有抄袭、域名纠纷和不正当竞争案。从现在的发展趋势看,这一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有增无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抄袭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对权利的不尊重,很大程度上它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以及我国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其实,不光是我国面临此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那些网络十分普及的发达国家,这种网上侵权更是非常猖獗。而各个国家也都在加紧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打击这种网上不法行为。

但是,我国立法的滞后决定了司法要先行一步,对于目前所产生的网上知识产权纠纷又不能坐视不理。因此,许多业内人士都在为此问题来积极想办法,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网上行为的界定还非常模糊,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

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及方法

我们常说网络侵权实际上经常指的是侵犯版权,但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还是多种多样的。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是专门研究互联网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专家,据李律师介绍,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于我们常说的著作权的侵犯。版权的无形型与网络的开放性特征相一致,所以导致了这种侵权方式。一方面,一些网站把别人的文字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另一方面,一些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从网上直接copy下来别人的文章而发表。这两种都属于侵犯版权的行为。

二是利用网络搞不正当竞争。如前面提到的东方网事件就是典型的案例。在这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知识产权的一大适用的部门法。正如李律师所言,“如果把知识产权比作一座冰山的话,那么,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是浮在上面的飘浮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沉在下面的坚冰。是网络侵权所依据的法律的基础。北京海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在1998年受理的第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就基本上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的。

三是商标侵权。一种方式是明显地把别人的驰名商标的图案或者文字冠之于网页的显著位置,其目的,有的是为了链接的方便,而有的则是为了提高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这就容易造成别人的误解和误认,构成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直接侵犯。还有一种方式是隐形的商标侵权。现在大部分网站都有搜索引擎,当你把某个关键词输入进去的时候,就会立刻找到相关内容的文章或者网站。但是在网上有人就是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功能,把别人的驰名商标、企业名称“埋植”进自己网站的原代码中去,如此,搜索的结果往往就是该驰名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这被认为是网络广告的一种形式,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输入关键词搜索后而得到的答案却与关键词风马牛不相及的原因。但是,它实际上是造成了对别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一种侵犯。四是域名纠纷。许多国内的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在网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不仅仅只有这4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还会出现形形的侵权方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变幻,侵权人行为的实质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传播他人的智力成果。

网上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

前些日子,有消息说,中国知识产权局表示中国将立法保护网上知识产权。但实际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局重点保护的还是专利权。而对于网上经常发生的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的行为,要想立法予以保护则不是知识产权局一家的事情。杨庭长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虽然现行的著作权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是可以推定适用的。因为网络虽然有其自己的特点,终究是媒体的一种形式,当然,问题还是存在的。如赔偿数额不好计算,我们一般是参照一般稿费标准,每千字掌握在100元以内以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也正在起草有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要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他认为,最根本的还是应该从两点出发,一是互联网的发展。二是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通过知识产权法律诉讼案,对签定科技转化合同、文献检索、合作双方的股权、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委托开发后专利申请所有权、诉讼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违约法律责任等的剖析,对科技转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获得了理论启迪,这将有利于科技转化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同时也有利于科技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关 键 词】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法律诉讼/知识产权保护 在科技转化活动中,由于不够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产生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案例已为数不少,依据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科技成果转化法》、《民法》等法律、法规,解决科技转化活动中的纠纷,将促使科技转化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当然,科技转化中各方应本着“平等、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可依靠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1 案由简介 1998年4月夏、陈夫妇将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临床应用的治疗痔瘘的配方,向美籍华人何革自荐有“个人专有技术”,请何某投资20万美金,共同组建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因要求50%股权和入股中技术使用权转移、专利申请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夏某向武汉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武汉市某医院作为诉讼第三人提起诉讼。经三方各自“举证”和一方提出反诉,并经法院3次开庭审理,法院于2000年1月已作出判决,将镇痛剂配方判给夏某,未判给夏某原所在的某医院——诉讼第3人。将中试试验成果判给反诉原告某生物技术公司。 2 案例分析和案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1)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绝不能把职务技术窃为个人专有技术。夏某称其有镇痛剂配方个人专有技术,可在1999年6月30日第1次庭审中,夏某陈述其配方来源,是其1986年在武汉市某医院的研究成果,这一语道破天机,市某医院设有痔瘘科和痔瘘研究中心,长期从事痔瘘镇痛剂研究和应用,该院已采用许多种镇痛剂配方。当时,夏某是1名从外科调至痔瘘科的在职住院医生,其临床上应用的配方是在当时的科主任医生同意、安排、指导下实践的,医院还提供药品制剂和安排临床应用。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技术合同法》第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一款“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属职务性工作。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从工作性质来分析,夏某将属单位所有的职务性配方技术擅自向外转移,已构成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其所有权应属于武汉市某医院,夏某应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夏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的行为。 (2)有能以公知技术冒充专有技术。夏某要求与他人科技转化合作时,直接提供的技术标的物仅仅是镇痛剂的二个组份:长效镇痛组份A和短效镇痛组份B,没有提供镇痛剂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二组份间的浓度、比例范围是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委托某大学和某医院共同确定出的。从技术内容上来看,已查阅出10篇文献,均有二组份、三组份镇痛剂组份浓度比例的报导,与夏某提供的相同。例如1978年《中华医学杂志》第4卷2期158页已载有山西省首先从1973年开始用“两组份”复方溶液治疗6243例肛门手术中作为局部长效止痛剂,这足以证明夏某直接提供出的二组份是公知技术。把公知技术冒充为个人专有技术是有失科技人员职业道德水准的,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应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法律制裁。 (3)科技转化合作应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文献资讯。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初始,为慎重了解技术标的物的现状,应极为重视各类有关文献检索,特别是专利文献检索,这样,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又可达到新的研究起始点,少花钱而取得更显著的技术效果,更可避免受人欺骗。事实上,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花了一笔资金,委托进行 检索,检索结果已获知是公知技术,检索结果被中方科技转化合作人夏陈夫妇隐瞒不告诉投资人,这确实不符合科技转化合作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极可能给投资者造成几十万元人民币损失,夏陈夫妇应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将提出民事诉讼。这也是一个严重的教训。 (4)准确界定专利申请权和明晰专利“三性”,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科技转化是一漫长、复杂、高投资、高风险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国规定“根据转化过程复杂的特点,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允许在科成果转化中合作的当事人各方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约定”。夏、陈夫妇仅提供镇痛剂配方二组份,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三性”规定,根本不具备申请专利的条件,且按《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生处方”不属于申请专利的范畴。后由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出资与两单位部门签定科技委托开发协议,开展“毒理、药理、制剂试验”,按照“协议”界定:“在整个研究过程中,有关知识产权,包括步骤、数据、各类技术资料、专利、版本(正本和副本)等等全归公司所有”。这就将“毒理、药理、制剂试验”的知识产权界定为归全部出资的科技委托开发委托方——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由于“毒理、药理、制剂试验”中有创新性的试验结果,确定了生产制剂和产品的工艺流程、产品控制指标,再加由全公司同仁群策群力,在产品剂型、配方组成比例、浓度范围、应用领域等方面取得科技成果,这些本该属于公司的专利申请权,却被夏、陈夫妇利用在公司高层领导(分别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由某专利事务所申请中国专利,并让投资者全部出资申请了美国专利。 从上述不难看出:夏、陈夫妇侵犯了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该公司正按照我国“专利异议程序”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 (5)合理合法地确定科技转化合作各方的责、权、利。一方以现金投资,一方以配方作资入股,进行科技转化合作,应合理合法地确定各自的责、权、利。合作各方的股权是一核心问题,是其利益体现的形式。对于只提供配方的两个组份,并没有提供配方组成浓度范围和工艺流程,更主要它是公知技术,欺骗性地诱人与其合作,导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股权额,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份。按我国《合同法》,合同有口头、书面合同。按双方3人签字的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确定股份分配,投资者和夏陈夫妇各占30%,其余40%股为发展基金股、员工股、福利股。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直诚实信用地按此执行,也是一份事实性合同。而且夏陈夫妇以所谓个人专有的配方作资入股,不符合高新技术的法定的4个条件。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文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占股小于或等于35%;第四条规定应符合4个条件,即要求①符合规定的技术范围;②是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③邮资者享有合法的出资入股的处分权,保证公司对该技术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④国家科委、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大家知道,国家规定“一般技术”作资入股只能占20%股权。更为重要的是:夏陈夫妇提供的配方组份的所有权是武汉某医院的,没有保证公司对该配方组份的财产权可对抗任何第三人,而且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对于这样的公知技术,又是把职 务技术窃为所谓个人专有技术,夏陈夫妇要求占50%股权就有悖于法律规定,显得太贪得无厌了! 顺此谈谈,尽管双方3人签字的记录是有效的。由于当事人对我国《合同法》不够了解,出现合同文本不规范问题,是可理解的,只要引起高度注意,签订出规范性技术合同文本是不会再存在问题的。 (6)要严格论证作资入股的技术。对于一项作资入股的技术,不严格认证,势必引起诸多麻烦,其失误又必然造成许多经济损失和精力、时间的浪费。投资人化一笔资金检索文献,把结果告诉夏陈夫妇后,明知是公知技术,却隐瞒不告诉投资人,就太不认真、太不事实求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这种人太不可信任了 。 对于科技转化合作的技术标的(技术客体)更要严格论证,要从技术的先进性、新颖性、创造性、经济性、实用性加以审查和综合分析。其立足点应该是技术市场需求,即以市场为导向,适应市场需求,选好科技项目,其决定因素是要注重经济性,也就是要认证成本分析,投入产出效价比。把公知技术作为技术标的,就显得盲目了。 当然,洽谈科技转化合作,应该明晰技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审核提供合作的技术的所有权,科技人员应如实区分是职务技术或非职务技术,更不能把职务技术窃占为所谓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把职务技术私自变为非职务技术,必然导致所有权纠纷;合作双方产生纠纷,如果诉诸法律,也必然导致诉讼中引入“第三人”提起诉讼。 3 几点启迪 (1)依靠法律、仲裁、行政管理解决科技开发合作中的纠纷。科技转化合作中,由于诸多原因而出现纠纷,是难免的,在合作各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时,可依靠行政调解,或依靠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对此,应该在科技合作合同书中明确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2)要充分检索、利用专利文献和其他资讯。为了解合作时的技术背景状况,应充分检索,利用已有文献,既可避免重复性研究,以新的起点开展研究,又可避免将公知技术视作为科技新成果。同时,获知文献检索结果后,获知人无权隐瞒而拒不告知合作另一方,这既是科技职业道德问题,又是人格品质问题。 (3)签署规范性科技合同,界定、明晰各方的责、权、利。开展科技合作,一定要依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签署规范性的科技合同,并要明确界定所有权归属、技术股权的份额、技术标的内容和验收指标、各方的义务、合作研究的进度和时效。 合同有效期,甚至纠纷解决方式也要确定。此外,要慎重审定科技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如果一时难以明晰,应注明由提供技术签署合同一方承担责任。对于“后续研究”也要约定清楚。 (4)注重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法律规定国有财产不容侵犯,国有无形资产流失,已引起国家和科技界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立法界定职务和非职务的界线,这样,举国上下都要警惕、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单位除加强法制教育外,还要有切实可行的管理规章制度,在职期间除有保密约定和制度外,在离休、退休、工作调动、毕业分配时,要规范资讯材料清点移交,并制订相应的奖罚措施,这样,至少可以减少甚至可避免无形资产流失。 (5)诉讼人、专利人应不断掌握科技合作的特征特点,缄熟运用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开发合作具有复杂性的特征。国家对科技转化内涵的界定已表明它的复杂性、高投资、高风险性。对于科技纠纷诉讼人而言,单纯懂一点法律知识是不行的,连什么是科技所有权转让、使用权转移、专有技术等基本概念都不清楚,怎样能辩论清楚纠纷的实质,又怎样能按“律师规则”行使权限。对于专利人,虽懂得科技专业知识,却也要不断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因为专利申请,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不熟悉法律规定,将导致好心办坏事,例如把职务技术申请为非职务技术专利申请,岂不类似于“助纣为虐”,造成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收稿日期:2000-07-12【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商业交易和流通领域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而商品包装设计,是商品整体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品形象中占有突出地位,它与商品的交易流通等各个环节紧密相连。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假冒和仿冒商品包装设计的行为屡见不鲜,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基于商品包装和装潢的属性,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版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品包装进行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有利于弥补单一法律手段保护之不足,可增强保护的力度。

1.商品以及商品包装设计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这样定义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本文所指的商品仅指被生产出来后进入流通领域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商业产品。虽然商品包装也可以包含某些特定服务领域的vi系统,但在本文中不再做此方面的详细论述。

我国在《包装通用术语》国家标准中注明包装为“在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方便储运、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和辅助物等的总体名称”。可见商品包装的概念就是:可以在运输、展示等各种流通过程中保护商品,并进一步提高商品附加价值的各种容器和辅助物等材料以及相关商品化技术手段的总称。简单理解的话商品包装就是保护商品并提升商品附加价值的材料和手段。

商品包装设计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开展的一系列设计活动的总称,是产品特性的直接和主要传递者,也是产品个性和流通过程中最敏感和最大的影响因素。商品包装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辅助商品更好的完成销售、使用等流通过程。

2.国内外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知识产权(intelectual property)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把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学者皮卡第所发展。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不同于物的所有权。19世纪末期,国际商品包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最具权威性的国际公约——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cpip)和1886年保护文艺作品版权《伯尔尼公约》;以及最近的wto的《trips协定》、《wipo公约》等等国际公约。当今世界上,保护包装商品最全面、最权威的国际公约是1994年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经过近30来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国内国际的形势变化,分别于1992年和对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了两次修正。又分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对商品包装设计的保护作用。

3.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涉及商品包装设计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近10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以及30多部相关法律法规。商品包装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途径包括:

3.1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包装设计的独特性

商品包装设计的目的是装饰、宣传商品。它作为包装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与商标同时出现在商品本身或包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2运用商标法保护商业品牌标志设计的专用权

商标设计是不同商品具有的特殊的法定视觉标志,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和商品包装的其他视觉识别元素共同起到了利于识别、促进销售的作用。我国商标法将商标定义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这里所说的三维标志即所谓的立体商标,主要是指以商品的外形或包装作为商标。商标法修改后,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范围,从立法层面为包装设计注册立体商标提供了基础。

3.3运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又称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相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商品包装设计是将美术与技术结合,运用于产品的包装保护和美化的设计,包括造型设计、结构设计、装潢设计等。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是新颖性、实用性、富有美感,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果包装设计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条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民法崇尚“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理念,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思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自由行使,因为权利意味着自由,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然而,因应社会的发展,权利绝对自由的观念发生了根本变化;任何权利皆应受到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

一、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

权利限制即是指权利诸方面受到的来自权利人以外的约束,既有来自公法上的约束,也有来自私法上的约束。就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利限制表现为权能的限制、行使的限制、时间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客体的限制和地域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知识产权既为私权,按常理说,其权利种类和内容可自由创设。然而,同物权一样,知识产权也奉行了权利法定主义,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非由法律规定则不能随意创设。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而易见,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相比,外观设计专利权就没有许诺销售权。

2、行使的限制

前已述及,权利意味着自由,权利人既有行使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我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即是对行使著作权予以限制的典型,专利法上的强制许可制度则是对不行使专利权予以限制的典型。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作品使用人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人就不能以行使著作权为由干涉使用人的正当使用;于此情形中,著作权的行使,就受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强制许可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并获得了专利治理部门的准许,就可以在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专利权人不能以权利人自居,不许可申请人使用其专利技术;于此情形中,专利权人不行使专利权的自由就受到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同样道理,法定许可制度也构成了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

按理说,权利应与权利客体共存亡;客体存在,权利就应存在,客体灭失,权利自无存在的理由,正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言。知识产权则不然,其客体具有永久性,不会灭失。但知识产权却不能永久存在,否则,公共知识就不能丰富。依专利法为例,第43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4、主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在著作权法上,只有参与创作的人才能成为作者,从而对其创作出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仅仅为作品创作提供条件的人则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在专利法上,也同样如此,只有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才能成为专利权人,而仅仅提供物质技术条件的人则不能。在商标法上,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扩大了商标主体范围,增加了自然人等主体。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而言,要想在中国成为知识产权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

5、客体的限制

不是任何客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在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中都有所规定。仍以专利法为例,第25条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6、地域的限制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但是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毫无限制的。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效力。这也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认可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法定的权利限制

权利限制是对权利人的外在拘束,在奉行私权至上的理念下,宜坚持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因而,应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

1、宪法上的限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既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提供依据,也为其他法律设定权利的限制奠定合法基础。我国宪法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民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非凡法,民法的规定毫无疑问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上规定了老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意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老实信用、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同样,权利人在行使其知识产权时就要受到这些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不得恣意妄为。例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知识产权法上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相继产生一系列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反向工程、公共秩序保留、不视为侵权等制度。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法规定了强制许可、不视为侵权制度。商标法规定了权利穷竭制度。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反向工程制度。此外,TRIPS、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还在一般条款中做出了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质的规定。例如,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限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给知识产权提供附加保护,也对知识产权施以一定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促进市场竞争为己任,因而,任何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就成为其规制的对象。权利人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基于逐利的目的,有可能滥用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产生是权利行使方式不当造成的,在知识产权法上是无法解决的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外部入手,制裁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而保持权利人、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1]

5、反垄断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行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形式就是许可使用。权利人或拒绝许可,或利用许可合同施以苛刻的要求,过度限制被许可人,构成限制贸易或竞争的行为,从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权利人有可能凭借独占权利在市场中处于优势地位。若权利人不滥用此种优势地位,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否则,反垄断法就会予以干涉,以免垄断的出现。只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或者谋求垄断的时候,违反了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才会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2]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64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违反本法规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受到本法约束。”

6、物权法上的限制

知识产权都要借助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因而必定会存在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所以,物中知识产权的行使,必然受到物的所有权的限制。例如,美术作品的展览权依法由物权人来行使,而著作权人则无法行使。

三、意定的权利限制

民事权利具有可处分性,权利人可依自由意志处分,或放弃全部权利,或放弃部分权利,也就是说,依个人意愿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权利人可与相对人协议约定;相对人在约定的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干涉,必要时还须予以协助。开源软件与知识共享就是近年来出现的两个典型。

1998年,Perens和Raymond等人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发起设立一个非营利性组织“开放源代码首创行动组织”(OpenSourceInitiativeAssociation,简称OSIA),目的是尽可能统一开源软件的认证标准。[3]OSIA从软件许可入手,结合证实商标的使用,成为开源软件认定、的权威组织。截至2006年3月,OSIA的开源软件许可证共计58种。使用人在愿意遵守许可证条款的条件下,就可以得到源程序,并自由地修改或再。在许可使用中,开放源码软件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能随意使用,软件作者仅放弃部分权利,如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权,除此之外,作者还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其他权能。这说明作者只是有条件地将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换言之,接受开放源码软件许可证的人只是有条件地获得了某些著作权权能的非排他的使用权,而权利仍归属于原作者。

知识共享组织是一个同时附属于斯坦福大学和哈佛大学的非营利性组织,由斯坦福大学法学院Lessig教授倡议发起,于2001年在斯坦福大学正式成立。该组织以知识共享为理念,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向公众免费提供一系列独特的许可协议,为创造性成果提供一种更加灵活并行之有效的保护与使用的方法,以克服传统著作权保护方式的不足。[4]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实行“所有权利保留”(AllRightsReserved),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任何使用都构成侵权。各国及各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践表明,这种“所有权利保留”模式实际上不能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实现,尤其是数字技术出现以后更是如此。在“所有权利保留”模式下的授权方式适应不了网络技术出现以后涌现的对作品的海量使用需求,在许多情形下使用者避开成本高昂的授权转而直接采用,由此加剧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无政府状态。与此同时,作品的创作规律表明,所有的创作都是一种积累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文化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种积累,通过全社会共享创造性成果而得以丰富与发展。因此,与“所有权利保留”相对应,知识共享组织倡导“一些权利保留”(SomeRightsReserved),也即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通过免费向权利人提供一系列经过精心设计、合理安排的许可协议(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简称CC许可协议),由权利人自己来对其作品的使用做出合理的决定,决定放弃哪些权利,保留哪些权利。知识共享许可协议有6类,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其中的任何一种。目前知识共享组织已建立了一个庞大的国际合作项目。该项目通过由该组织任命的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主持完成有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翻译、本地化与推广工作。显而易见,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作了一些限制,使用人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

四、权利限制的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制度的创设是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亦即是说,旨在权利人与社会大众之间保持一种利益上的衡平关系。现代各国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具有相互协调的一面。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只有被他人使用才能体现出知识产权的社会价值,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才能得以实现。使用者的利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科学文化知识的渴求;一般而言,使用者在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才能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从而成为权利人。权利人与使用者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很多情况下是合二为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也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有被追究侵权责任的可能。若放任权利人的“个人本位”,权利人不许可使用,他人则永不能接近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知识创新就会缺乏基础。若仅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施以严格的限制,他人可任意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则失去保障,从而也失去了进一步从事知识创新的动力。可见,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取得利益平衡,既有可行性,也有必要性。可行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协调性。必要性在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冲突性。就后者而言,要通过相应制度的创设使两者相互冲突的利益趋于平衡,这就是对权利人独占性的知识产权予以必要的限制,削弱权利人的“个人本位”,但又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一致。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传统上,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无论是假冒、非法出售、擅自制造还是侵犯商业秘密,其犯罪行为的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地总是相对明确的。简言之,传统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总会与特定的物理空间发生直接、稳定的联系,因此适宜适用犯罪地管辖原则。然而,将该原则用于云计算环境所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却会遭遇一定困难。

所谓云计算,是近年来新兴的一种信息应用方式,是由用户、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经由互联网组成的系统。分布式服务器和数据中心由各种网络服务商提供,被许可的用户可以从世界任何地方经由互联网访问并运用储存的信息。与传统信息应用方式相比,云计算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云计算所依托的数据和信息不是基于个人电脑的存储,而是由互联网所连接的远程数据库。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的指令按需调用信息资源,通过网络将分布在不同位置的硬件、软件等资源集中起来组成虚拟主机供用户使用。

但必须注意的是,云计算在带来信息共享极大便捷的同时,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将被放大。同时,由于云计算的虚拟化与动态化特征,导致犯罪行为很难与某一特定的物理空间形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一旦发生严重侵权构成犯罪时,难以明确其犯罪地。

例如,用户如需在线观看电影,云计算系统根据用户指令向若干分布于不同地域甚至不同国家的网络设备寻找该视频作品,然后按照某种算法或网速快慢从这些网站上分别获得该视频某部分或片段,加以排序或重组,再传递到用户设备中。此种情况下,用户所在线观看的视频并非来源于某一个网站而是若干网站,其中既可能有来源合法的,也有侵权的,或者全部片段都涉嫌侵权但分布在不同网站上。虽然目前尚未出现此类型的严重犯罪,但随着云计算的大规模广泛应用,必须重视云计算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云计算环境下信息的存储与调用方式的变更虽然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提出了新挑战,但并不意味着云计算环境下犯罪行为完全无迹可寻。由于云计算系统中的活动依赖于多台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而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唯一的网络空间地址,即IP地址。由此可以通过确定犯罪者进入的IP地址,找到所在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从而为云计算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与现实物理空间建立对应的地域联系,并由此确定其地域管辖。同时,尽管技术新颖,形式多样,但本质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仍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按照其服务种类,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可以划分为提供基础设施的服务者,提供平台的服务者和提供软件的服务者三种类型。

提供基础设施和提供平台类型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通常并不直接提供作品、音像制品等,而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器、操作系统、搜索、链接、传输等中间服务,一般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如果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其中,“知道”的主观状态包括“明知”和“应知”,即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自行知道或经通知知道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事实。

此外,承担责任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不仅因其主观上对行为“知道”,在行为上则表现为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侵害行为而故意不作为,因为从技术上云计算服务提供者能够有效监测和阻止用户的不法行为,拒绝为涉嫌侵权或犯罪用户提供访问或其他服务。而提供软件的云计算服务者为用户在线提供计算机软件,如果这些软件没有合法来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本文立足于此,简要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 法律制度 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是指产品或服务商标、企业名称等。另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一些诸如商业秘密和公开权利之类的相关权利。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在外国法律专家的帮助下陆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法令。以后的北洋政府和民国政府虽然也制定过相关律令,但是这些法律没有什么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曾了一些行政规章来保护知识产权,但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有: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另外,中国积极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加入的公约有:1980年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约定》;1992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的《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4年的《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加入《知识产权协定》,在入世前,我国全面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并于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迅速发展,由低水平到高水平,从本土化走向了国际化。 与我国之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相比,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了较大完善,但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从专利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从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定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显然不够完备。虽然入世之后,我国相应地完成了一些相关法律的修改,如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并且国务院也颁布实施了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施行了多项具体的司法解释,但与国际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系还是不够体系化。 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较窄 科技的迅速发展使得新的技术领域不断涌现,一些高新技术,如:互联网、基因工程、生物技术、航天技术等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现有的知识产权法规 定的范围已经不能满足新出现的技术领域,虽然这些新的技术也受到很多争议,是不是应该受法律保护,怎么保护,都是难以解决的问题。 3.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较低 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较弱,从主管机关来看,商标、专利、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造成了管理的混乱。其次,在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来看,相对繁杂,不够统一。另外,负责管理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工商、新闻出版、文化、专利、海关和公安等部门人员的素能不高,很难较高的开展和协调工作,使得知识产权的整体管理机制较为混乱。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依照国际规则,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规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因此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的战略意义,积极地面对问题,走出困境。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效用,以提高我国的科技实力和竞争能力。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因此,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我们应根据国情,缩短或消除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同国际公约,特别是与TPIPS协议的差距。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 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摘要〕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但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权利人不能利用其谋取市场垄断,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贸易法与竞争法都必须加以规制,因而存在着法律竞合适用问题。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不少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完善。 〔关键词〕贸易法,竞争法,知识产权 一、贸易法、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规制成因 (一)Trips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旨在通过促进充分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包括程序在内的措施实施知识产权,从而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妨碍。Trips协议专门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反竞争行为做了规定,认为一些限制性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允许各成员对此加以法律规制。Trips协议没有详细罗列反竞争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但指出了技术许可中存在的主要反竞争行为,规定各成员可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协议的做法或者条件,包括诸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这些规定为国际上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贸易的新壁垒。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智力资源的竞争上,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规则成为发达国家用来夺取市场竞争优势的利器。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有关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对世界经济起积极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与反倾销法、产品责任法一起形成了国际贸易的法律壁垒。如美国“337条款”,较之反倾销更具杀伤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密切相联,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法律通过两种途径维护其垄断地位:一是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二是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但知识产权法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限度的,一旦越过了这一限度,就会造成对竞争的限制,会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与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和推动技术进步的基本原则相悖的。而当这种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超越了竞争法的“容忍”度时,就会受到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从某种角度上说,权利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但却有可能违反竞争法,这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缺乏对垄断的“度”之规定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法律反对垄断行为但不反对垄断本身,垄断本身合法,但垄断行为不合法,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方面最常见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市场上合法地形成垄断地位后,再借用这种地位限制他人与之竞争。 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垄断利润,从而激发发明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促进竞争。但知识产权毕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不能滥用权利。这要求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人实施的反竞争行为,这是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拥有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可以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权利人之间也可以联合授权或交互授权以取得更多的信息使用机会。正是出于巩固或扩张这种垄断地位、谋求更高经济利润的动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常有反竞争行为的发生。 1.不许可。独占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专有权,通常情况下,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并不违反法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等,也会造成妨碍、限制甚至消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例如,不许可的目的在于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这可能会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不经济、损害消费者利益、垄断利润以及企业惰性等一系列弊端,也会妨碍科学技术的推广和传播。再如,不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是为了恶意闲置专利、消除或减少自己在特定市场上的竞争压力。在尚未建立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如英国在执法中将这类拒绝许可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通过竞争法加以管制。 2.限制性许可。权利人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有可能利用其缔约优势,在许可协议中订入各种反竞争性质的条款,这类行为是 法律最应予以规范的。限制性许可主要有以下形式:(1)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当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同时认购几个相关的许可,而实际上被许可方并不需要这么多知识产权;(2)搭售。许可方在实施技术许可时,要求被许可方必须同时购买与被许可技术无关的或者被许可方不需要的技术、原材料、设备,否则就不转让技术。(3)不异议条款。即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就所许可的知识产权之有效性或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提出质疑,或不向有关机构举发和主张无效。(4)单方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方在许可技术的基础上对该技术有所改良时、或取得专利权时,有义务向许可人报告、让与及授权使用。通常,回授条款被用来限制接受技术方的创新,从而影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5)知识产权失效后的支付和其他义务。根据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性,知识产权期满,该智力成果即进入公有领域而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方继续支付费用是不合法的,但有例外,如一个产品或一项技术包含几项专利,而且每项专利的有效期限起止时间不同,技术价格若是一揽子计算,则部分已失效专利的使用费难以区别计算,可不以反竞争行为论。 3.限制横向竞争。为了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有些企业在专利许可中附加限制横向竞争的规定。横向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1)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即两个或多个专利所有人同时互相许可其所拥有的专利,以排除竞争对手,阻止其它企业进入市场。交叉许可或者一揽子专利协议实际上促进了竞争企业的共谋,许多国家对其进行比较严格的审查。(2)限制研究开发、制造、使用或销售竞争的其它条件和行为。如,(a)对利用许可专利生产的产品施加质量控制,附加一些超出保证许可专利的效力或维护商标名誉必须的条件。(b)限制许可专利的使用。限制被许可方向某些用户销售含有许可专有技术产品的权利,被许可方只能向许可方指定的对象销售许可技术产品。(c)限制被许可方的经营管理。规定许可人有权介入被许可人内部管理和人事安排,如只能雇佣许可方提名的雇员。在许可合同到期后,不允许被许可方生产可以竞争的产品,或者使用竞争性技术。(d)限制销售和出口。要求被许可方必须通过许可方来销售相关产品,限制被许可方出口其产品,或限制出口地区和国家等。(e)限制许可产品的价格。其它限制如不适当地限制被许可者的经营范围等。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要素分析。任何经济活动的进行都离不开主体、行为和结果,反竞争行为作为正常的经济活动的一种异化形式,其构成同样也不可缺少这三要素。在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和权利的合法受让人;“行为”则是指权利人实施了上列反竞争行为的一种或几种行为,以及上列未穷尽的行为表现,反竞争行为的“结果”是垄断市场,排挤竞争对手,损害消费者利益,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其专有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可权是知识产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许可,权利人可以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有利于鼓励创新,刺激对研发的更多投入,同时也推进了技术的传播,新技术的广泛使用又可以大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使消费者获益。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都有一条自身正当与合法行使的界限,知识产权除了其所固有的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以外,还要符合知识产权法自身的权利限制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以及公平与效率的统一,知识产权法在赋权的同时,还直接对权利人施以限制,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商标权许可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义务等。这实际上划定了正确行使知识产权的界限,在这一界限内行使权利时,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协调一致的,而超过了这一界限,就侵害了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反竞争行为的认定,须把握一个“度”。 三、贸易法与竞争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合适用 (一)贸易法、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关注竞争价值,而贸易法、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关系,以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长远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使权利人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并带动其 他竞争者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而竞争又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素质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这与竞争法的目标是一致的。尽管知识产权本身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想凭借合法垄断地位或者支配地位来实施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就会违反竞争法,亦即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存在着潜在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矛盾的反映。因此,为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的竞争法应对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理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当然,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呼应甚至扩大了知识产权法对智力成果的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仿冒商标及商品、服务和营业上的其他标记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与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责任竞合的关系。 贸易法则通过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外贸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贸易法与竞争法互相协调,一般而言,对于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依照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有前述违法行为,同时又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依照外贸法的规定处理。可见,几部法律规范目标最终整合到促进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社会经济安全与发展的轨道上来。 (二)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外贸法规制。我国2009年对外贸易法列举了三种知识产权许可中反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和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与Trips的规定一致。此外,我国1985年制定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涉及技术引进合同中出现的反竞争行为也作了列举,但该条例覆盖内容有限,只适用于以中方为受让方的涉外技术交易而未延及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 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通常会限制被许可人的经营自由,造成其他竞争者的市场进入障碍,甚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但是,我国原有的贸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侧重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涉及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规制,有保护“过度”之嫌。在当前一些西方国家把知识产权与对外贸易结合起来,用贸易制裁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并实现其贸易政策的情况下,我国2009年外贸法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专章,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对知识产权领域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秩序的反竞争行为采用对外贸易救济措施加以规制,有利于净化竞争环境和促进技术贸易。 (三)知识产权领域反竞争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竞争法处于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规范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也必须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接受竞争法制约,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列举式立法方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明显缺陷是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内涵上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因此,对于新形势下出现的一些反竞争行为尤其知识产权领域的反竞争行为实难适用,因此,制订《反垄断法》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迫在眉睫。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一、全年工作部署早,计划详细,可操作性强。

工作计划,并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得到了省律协的领导的肯定和支持。4月份,知识产权委员会根据省律协的要求,提出了知识产权委员会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任务分工建议方案。构建了本届知识产权委员会任期内的工作框架。

二、充分发挥全体委员的工作的积极性,各项工作协调有序的进行。

由于选拔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副主任的要求较高,在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推荐下,经过省律协的考察、考核,知识产权委员会增选出二名副主任,状大、充实了知识产权委员会(本工作总结来源于)。知识产权委员会在6月份对主任们的职责进行全面的细化,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明,有利于知识产权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具体分工是:魏晓华主任全面负责委员会的工作;赵洪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在湖南律师网建立知识产权频道策划、编辑工作;卢宏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专利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组织编辑、编撰业务论文、业务指南;毛英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商标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本委员会的秘书工作;彭金麓副主任负责网络知识产权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湖南省知识产权律师库的建立,配合卢宏副主任组织、编辑业务论文、业务指南;黄晖明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知识产权委员会会务组织、筹备工作。通过职责分工,充分地调动了委员们的工作积极性,知识产权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都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全面地完成了2009年的各项工作。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全年工作部署早,计划详细,可操作性强。

工作计划,并进行了全面的安排和部署,得到了省律协的领导的肯定和支持。4月份,知识产权委员会根据省律协的要求,提出了知识产权委员会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任务分工建议方案。构建了本届知识产权委员会任期内的工作框架。

二、充分发挥全体委员的工作的积极性,各项工作协调有序的进行。

由于选拔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副主任的要求较高,在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推荐下,经过省律协的考察、考核,知识产权委员会增选出二名副主任,状大、充实了知识产权委员会(本工作总结来源于kxren.com)。知识产权委员会在6月份对主任们的职责进行全面的细化,做到分工明确,职责分明,有利于知识产权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具体分工是:魏晓华主任全面负责委员会的工作;赵洪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在湖南律师网建立知识产权频道策划、编辑工作;卢宏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专利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组织编辑、编撰业务论文、业务指南;毛英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商标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本委员会的秘书工作;彭金麓副主任负责网络知识产权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湖南省知识产权律师库的建立,配合卢宏副主任组织、编辑业务论文、业务指南;黄晖明副主任负责组织和实施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知识产权委员会会务组织、筹备工作。通过职责分工,充分地调动了委员们的工作积极性,知识产权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都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全面地完成了2009年的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