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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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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论文

内幕交易的证券法论文

一、证券内幕交易的特征

证劵市场上的内幕交易有一定的表现特征,首先内幕交易是由内幕人员进行的,这些内幕人员包括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管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发行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这些人通常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知晓能够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信息从而谋求利益。其次,证券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依据其不合理掌握的内幕信息而进行的证券交易。再次,内幕交易是通过非法手段进行来谋求利益方式并且其惩罚方式主要是以罚金为主。

二、内幕交易广泛出现的原因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一)内幕交易出现原因内幕交易不仅仅损害了我国经济秩序,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运作,本文认为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的出现有一定的原因:1.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目前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初步形成的法律有《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认定。以及《证劵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去规定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度,但是对于公司的内幕交易问题却仅仅是粗略规定,并且会有许多新型案件出现,例如国美黄光裕案件、杭萧钢构案件以及中信高管内容交易案件都是一些新型的内幕交易类型,常常表现其新颖化和隐蔽性,这使得证券监管部门对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内幕交易方式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与有效的处理手段,也使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者更加猖獗,内幕交易泛滥也就成为必然。2.法律监管不严密。就当前形势来看,我国大多数证劵监管部门对于公司企业等高层人员相互勾结而进行的内幕交易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并且处罚力度与内幕人员所获得的非法高额利润显得较为轻微,所以也导致了内幕交易活动日趋猖獗。3.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不对称。这是导致内幕交易出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通常情况下,公司企业的高管更加容易直接接触到公司企业的内部信息,而对于外部的投资者来说就较为弱势。

(二)内幕交易法律责任问题1.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责任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禁止内幕交易法律的构想措施

内幕交易是一种及其恶劣的证券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使得大部分股东利益受损,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禁止内幕交易的构想及其措施:

(一)建立健全的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内幕交易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从立法角度去弥补法律漏洞,应当制定专门的反内幕交易的相关法律,明确内幕交易人员、内幕交易信息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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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论文关键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特点’

论文摘要: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审计理论界的难点问题,我国正着手进行修订,美国注册会计的法律责任及特点对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实践有借鉴意义。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比较完善的,素有“成熟的市场”、“百年老店”之称,其信息披露规则、市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都是较为健全的和有效的,人们的投资理念也是很成熟的其完善及发达是与管理当局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在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是分不开的。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种。鉴于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皿待完善,故本文主要是介绍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以期对我国有所借鉴。

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习惯法和成文法:下面主要分别介绍习惯法和成文法下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一、习惯法下注册会计师对于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一)注册会计师对受益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所谓受益第三者是指各方所签订合同(业务约定书)中所指明的人,此人既非要约人,又非承诺人。例如,注册会计师知道被审计单位委托他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家银行的贷款,那么这家银行就是受益第三者。

委托单位之所以能够取得由于注册会计师普通过失所造成损失的赔偿的权利,源自习惯法下有关合同的判例。受益第三者同样地具有委托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所订合同中的权利,因而也享有同等的追索权。也就是说,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包括普通过失)给依赖审定会计报表的受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受益第三者也可以指控注册会计师具有过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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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协会2009年计划

上市公司协会2009年工作计划

2009年是“十一•五”计划实施的第二年,也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表决通过的新《证券法》、《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年。加大股改推进力度,切实提高上市公司质量;认真贯彻《证券法》,《公司法》,切实营造规范透明的中国证券市场,这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围绕这一课题,协会今年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继续抓好“两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狠抓“方案”落实工作,重点抓好“两法”理论研讨会和论文评选工作;搞好“两法”知识比赛。

二、全力推进股权分置改革

1、与省国资学会举办股改研讨班,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探求我省股改的问题与症结,寻求加快股改进度的措施与对策,促进我省股改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

2、开展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为加快我省股改献计献策。

3、组织股改经验交流会,把“点”上成功的经验变为“面”上的共同财富,避免股改弯路,加快股改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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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论文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资产证券化

论文摘要: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状态经营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目前国际上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有:折价出售、不良资产剥离、成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资产证券化。积极实施我国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这种低成本的融资手段,对于加快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链接与融合,拓宽金融调控空间、扩大投资者选择范围、促进商业银行经营模式转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银行资产,在此主要指不良贷款资产,包括逾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等不能给银行带来正常的利息收入,或者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的利息收入或连本金都未能及时收回的贷款等银行资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资料表明,截至2007年3月末,中国主要商业银行(5家国有商业银行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五级分类不良贷余额为11614.2亿元,不良贷款率为7.02%。

一、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概念

所谓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以证券进行融资,包括债务融资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其实质是金融资产以证券形式转让的过程。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就是将处于非良好状态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以证券形式转让的过程。

二、我国银行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不良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通过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差的不良资产转化为在市场上交易的证券,在不增加负债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获得一定资金来源。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看,不良资产证券化能够加快银行资产的周转,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借助资产证券化,国际先进商业银行有效解决了借短贷长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问题,大大增强了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和灵活性,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

(二)有利于改善我国商业银行的资本结构。按照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银行的核心资本和全部资本比例应该分别达到4%和8%。这一监管要求银行为了提高和维持资本充足率,要么增加资本金,要么降低持有的风险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一方面银行大量的风险资产,诸如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商业抵押贷款等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使银行的风险资产减少,从而达到了提高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不会增加银行的负债,是一种不显示在资产负债表上的方法,即发行人可不通过增加负债获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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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卖空行为透近

国债,即国库券,它是一种国家债券。在95年前后,我国多数的国债发行机构(包括财政机构、证券机构)在国债发行过程中,普遍存在超规模发售国债的现象。最严重的是发展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大肆卖空行为。这是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监管不够成熟和健全的表现。人总行为做好国债回购清欠工作专门成立了清欠办公室,进行编链清欠,目前这项工作尚在进行之中。论文百事通对证券回购形成的债权、债务,国家曾一度不允许通过诉讼解决。其涉及面之广,金额之大,可想而知。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卖空国债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按经济纠纷处理,这已形成共识。但对金融机构向老百姓卖空国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有不同看法。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卖空国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修订后的97《刑法》第176条确认了这一规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笔者认为其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吸收公众存款”应具有如下的行为特征:

(1)以公示的方式,如“安民告示”的方式进行。通常以一定的场所、柜面、人员来进行实施。

(2)服务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

(3)既然是存款,那么就应有不同的存款期限档次,如活期、三个月、半年或一年不等的期间。且存款人可随时提取存款。

(4)该行为通常是以“存单”的形式而发生的。这是其财务特征。典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行为主要如银行的储蓄所所开展的储蓄业务。从立法的本意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主要指那些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用“银行”的名义,以存单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使是变相的情况,如非法设立的基金会,地下钱庄等组织,吸收资金也应具有如上的基本特征时,才可能构成本罪。尽管最近,司法机关对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也认定为构成本罪。但我们毕竟不能将所有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都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企业向单位内部职工非法集资就不认为是犯罪。

国债买卖是证券二级市场的一种专门业务方式。这在证券市场中,证券行业中已形成共识。这已经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与吸收公众存款是分别属于证券业和银行业的各自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它们属于金融行业中不同的经营项目。它们分别有其各自独特的特征和内容,不能混同。从表面看,它们都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但稍加区分,就不难发现其有根本性的区别和许多不同点。如国债是国家信用,储蓄是银行信用。也就是说,老百姓买国债,是国家向老百姓借钱。老百姓到银行存款,是银行向老百姓借钱。定期存款和买国债虽然都是约定一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它们也有各自的特点。如定期存款储户可以到银行提前支取存款,但利率要按活期计算。而国债在未到期前,如需兑现,则要根据证券市场的价格,并要交纳一定的手续费才能变成现金。换句话说,国债的价格受市场的变化而会有波动,储蓄则按一定的计息规则来处理。可见,它们有着许多本质的不同。新晨

卖空国债是金融专业用语,证券行业用语。这在银发(95)60号,(95)80号以及国法(96)20号等文件中有专门的定义。对国债市场的国库券卖空行为的定性是这样的,即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形式向居民筹集资金。没有将此说成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目前也没有将此说成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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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差错的研究

我国资本市场上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2001年就达到了317家。而且有的上市公司,IPO后上市第一年,就实施了前期差错更正,有的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数额巨大。而且行为大言不惭,让人怀疑其差错更正的动因。我国资产市场监管机构的上市配股退市等政策与上市公司的利润挂钩,这导致上市公司为了资本运作的目的,采用各种盈余管理方法来调节利润。但是近几年,证监会颁布了一系列打击不正当盈余管理手段的法规政策,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所以上市公司有积极寻找新的盈余管理手段的内在动机。由于前期差错更正及相关监管法规政策还不够成熟完善,所以开始应用前期差错更正来盈余管理调节利润的上市公司行为越来越多。

而且前期差错更正不仅说明上市公司财报存在虚假信息,也说明了相关的审计工作没有发现会计差错,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行为的比例越来越高,这也说明了审计不尽责的现象日益增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独立审计质量还达不到公正公允的地步,发现前期差错上力度不够,而且上市公司往往以临时公告形式来向外界披露前期差错更正的内容,而且往往以尚不明确等理由拒绝及时公布前期差错更正的详细情况,而且放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这导致投资者无法根据前期差错更正的情况及时做投资决定。

所以研究上市公司前期差错更正的动因及表现形式,还有调节会计利润的方式、特征,以及如何遏制并杜绝前期差错更正的滥用,并提早察觉并防范,如何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达到监管的成熟、完善,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是本文研究的目的。上市公司往往利用前期差错及其更正来操纵利润,使会计信息失真,投资者利益受损,研究上市公司前期会计差错的动因及手段,并提出改正措施,有益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建设。所以,研究重大前期差错更有重要的意义。前期差错更正的相关研究,在理论领域有助于改善财务处理方法,有助于扩展盈余管理内容,丰富我国会计理论内容,规范上市公司的会计行为和治理结构改革。

研究内容:论文首先概述了会计差错的最新企业会计准则方面的规定,即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的内容规定,从会计制度框架下,对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理论进行解释和分析,然后结合盈余管理的理论,对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不正当动机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会计差错及其更正与盈余管理的关系。最后用案例分析法,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主观故意会计差错的表现形式,在综合上述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上市公司利用会计差错进行不当盈余管理的防范对策及建议。研究方法:论文在论述会计差错更正的概念和会计制度规定、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内容上,主要采用了文献阅读法,通过对会计制度文献和已有研究的深入阅读分析基础上,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

在会计差错及其更正的表现形式上,结合案例分析法,用近几年我国上市公司发生的利益会计差错进行不当盈余管理的案例加以佐证,并以生动、真实的案例来分析滥用会计差错及其更正所造成的信息失真,和对投资者、债权方等利益相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上市公司会计差错的防范对策:改进会计差错的处理方法;完善会计准则与证券法律制度:改善内部控制和加强内部审计力度;加强外部审计进一步规范;优化治理结构加强外部监管论文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差错及其动因,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式加以总结归纳,提出了会计差错主要是上市公司主观故意、为了不当盈余管理所实施的,其原因是会计制度不健全、监管政策不完善、治理结构不合理、外部审计不力等等。对此问题的解决措施应当从完善会计准则和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并提高独立审计力度,切实实现资本市场竞争和监管入手来加以改正。

作者:闫宇单位:哈尔滨石油学院经济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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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

论文关键词:融资融券;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资金融通渠道

论文摘要:宽松的政策环境、明确的政策导向以及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深入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加快了我国融资融券业务的筹备和发展进程。理论上,该项业务的推出或将有助于打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资金融通渠道,在银行与证券公司之间建立起安全、健康和通畅的资金联系机制。本文比较分析了国际成熟证券市场融资融券业务的发展状况,阐述了该项新兴业务可能给各参与主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并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为基础提出了商业银行的应对策略。

一、融资融券业务推出的背景

“融资融券”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交易所上市证券或借入交易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业务包含了两层信用关系,一是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二是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卖空机制,我国证券市场存在明显的单边市特征,这种制度性缺陷导致市场做空力量缺乏,投资者买进股票的力量长期压倒卖出股票的力量,市场供求长期失衡。另外,尽管我国的各级规则及法律都明确禁止信用交易,但券商和投资者基于利益驱动,地下信用交易屡禁不绝。大量地下信用交易的存在不仅增大了证券市场潜在的风险,也给监管机构的监控带来很大困难。我国证券市场的单边市特征和地下金融的现状迫切需要引入信用交易制度,以完善我国证券交易机制,同时,信用交易制度的引入也有助于打通我国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融通渠道,在银行、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建立起安全、健康、通畅的资金联系。

对于融资融券业务,从监管层到券商都筹备已久,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修改了旧证券法中不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进行融资融券的规定后,监管层相继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深交所、上交所也相继制定了《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

这一系列管理条例和指引的出台,对融资融券业务的定义、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证券公司如何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等细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也意味着融资融券业务的制度环境日益成熟。在政策面的明确支持鼓励下,多家创新类证券公司相继提出了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相关的业务、技术筹备工作也在加紧进行中。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已指日可待。

二、海外成熟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及我国信用交易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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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弱势地位

[论文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弱势地位证券监管体制

[论文摘要]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与会计师事务所处的弱势地位有密切关系。会计师事务所“不独立”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有内部的原因,也有外部的问题因此。要改革证券监管体制,实行财政部委派的方式,或将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的权力划归地方证监局。

证券市场中,作为融资方的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直接决定着投资者对其价值的判断。上市公司能否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市场披露信息,中介机构能否恪尽职守,从各自专业及职责的角度,督促上市公司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不仅关系到投资者对企业、市场以及监管者的信心,而且决定着市场中资本的流向和流量,关系到证券市场的效率,关系到市场能否长期、稳定地发展。

一、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问题

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各种规章不可谓不详尽,先后制定了几十个信息披露的文件,并予以修订,涉及到从发行、招股、交易、收购、关联交易、退市、可转换债券发行、吸收合并、资金使用、内部控制,以及一些特殊的上市公司如证券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信息披露等内容;而时间上则包括年报、半年报、季报等,竭尽周详,然而,信息披露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多种矛盾和问题,极大地影响着市场的规范和发展。

如表1所示,自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l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上市公司的97件案例中,被谴责的违规行为合计131次。不披露重大信息是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重要方式。不披露重大信息,上市公司更容易逃避内部控制系统和外部监督系统的监督和控制。另外,部分上市公司隐瞒重大真实信息的同时,还编造虚假信息。

二、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或漏披、不披等问题中会计师事务所弱势地位的分析

为了确保投资项目和股票上市评估的公正性、科学性和真实性,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1998年4月10日,财政部要求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l2月31日前,在人员、财务、名称三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会计师事务所改制成为自主执业、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社会中介机构。虽然形式上两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但事实上他们两者之间具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实质关系。通过这样的改制可以让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和上市后的审计中发挥实质监管的作用,但是实际情况则是,上市公司究竟用哪个会计师事务所则是由上市公司自己决定的。因此,作为一个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核算的利益体的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对上市公司的评估审计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是没有实质独立人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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