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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论文

取证论文范文第1篇

(二)充分发挥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当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不合理的分配现象,影响了社会公平时,财政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就要发挥:调解社会分配关系,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培训市场体系,健全市场网络,维护社会公平。财政政策主要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完善和监督市场机制,协调利益关系,并为市场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充分发挥经济稳定器功能促区域经济发展。财政政策的稳定功能指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采取相应的财政政策模式来影响社会总供求。当供求趋于平衡时采取中性财政政策,以巩固和促进经济增长及社会稳定;当供小于求时则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以控制支出,力争结余,减少资金损失;当供大于求时,就要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以促进市场繁荣和发展。在结构调整功能上主要是通过税收调整、财政补助等,诱导企业和部门将资源往适合经济发展平衡稳定的方向投入。

(四)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财政政策的调整一定要为某一时期的发展战略和社会发展形势服务,是优化产业结构的有力杠杆。根据当前的问题和矛盾,首先要解决的是财政支出的“缺位”和“越位”问题。对于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财政政策要加大调控力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强化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发展环保产业。

(五)充分运用税收宏观调控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国民收入增加和消费增加时会相应提高税收,当经济出现衰退时,又要减少税收,以此防止经济过渡膨胀或走向萧条。更重要的是要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产业制定和实施不同的税收政策,从而引导资源配置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发展。

(六)通过完善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是中央扶持和平衡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急需国家进一步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办法,优化专项转移支付结构,加大转移支付规模,尤其对老工业基地、革命老区、边远贫困地区、粮食矿产主产区、生态保护区等加大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减少地域经济发展差距和城乡差距。

取证论文范文第2篇

(一)区域政策工具冲突政策工具即公共政策主体在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的方式或手段,简单地说,政策工具就是达成政策目标的手段。为实现同一政策目标,政府可能运用多种政策工具。如在区域招商引资方面,可分为鼓励性政策工具和控制性政策工具。其中鼓励性政策工具包括直接援助(减免税收、优惠贷款、投资倾斜等),间接刺激手段(加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区域企业奖励政策、征地优惠政策等);而限制性工具则正好相反,主要包括增加企业税收、禁止污染企业进入、限制贷款额度等。[2]北部湾经济区尚处于发展之中,相关地方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使用鼓励性政策工具偏多,其目的是通过大量的优惠政策吸引外资,从而带动区域经济发展。而在近几年的发展中,由于限制性政策工具运用较少,大量污染性企业进入,使北部湾区域环境破坏严重,整体竞争力依旧不高。

(二)区域政策效益冲突同一项公共政策可能存在不同方面的政策效益,在无法有效均衡各方面政策效益的时候,公共政策冲突就会产生。例如,一项公共政策可能会极大地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但是同时也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北部湾经济区在发展之初引进了大量的船舶制造企业、化工企业等重工业,在促进区域发展的同时导致了区域严重的环境问题。当一项公共政策在不同效益间发生矛盾的时候,个别执行者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面,通过曲解政策、肢解政策来钻政策的“空子”。[6]此外,政策效益冲突不仅局限于同一政策之中,在不同政策之间或不同政策制定部门之间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效益冲突。

二、区域公共政策冲突的形成原因分析

任何政策在制定到执行的过程中都充满了冲突,但政策冲突也不完全是消极的,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策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能够激发政策系统的活力,促进政策不断完善。作为普遍存在的政策冲突现象,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区域政府的自利性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主体的素质,政策主体包括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代表者,其行为出发点本应是大公无私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政府却扮演着“理性经济人”的角色,追寻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公地悲剧”“囚徒困境”等理论我们可以看出:一些个体看似最优的选择,并非集体的最优选择,个体的理性行为往往会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后果。由于一些部门的自利性导致的公共政策冲突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地方政府的形象与政策的执行效果。目前,北部湾经济区内各市一些部门为争夺有限的利益,各自为政现象严重,公共政策冲突时有发生。例如,在港口建设方面,北海、防城港、钦州三市具有相同的区位优势,都有发展大型港口的条件。因此,三市为争夺资源互打“价格战”,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优惠政策。这样的利益竞争不仅导致主港口吞吐量下降,货物分流,还使公共政策冲突严重,影响了经济区区域一体化进程。

(二)区域政府职能交叉严重,区域政策一体化程度不足马克斯•韦伯提出的官僚科层制倡导政府行政人员要绝对理性,试图用无数的规章制度和部门设置来严格规定各自的职能权限。然而,现代官僚制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职能机构的扩张,一些部门职能变得不明确,遇事相互推诿现象严重。在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之间或一些政府各部门之间职能交叉严重,机构间缺乏一定的沟通与协调,导致公共政策在制定之初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这种源头上的政策偏差为执行过程中公共政策冲突的产生埋下隐患。在政策执行过程中,由于区域内部分地方政府职能不明确,政策实施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就存在一定漏洞,使政策冲突不能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三)区域政策信息的阻隔政策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政策过程良性运行的基础,政策信息阻隔可能会直接导致政策冲突现象,甚至造成政策失败。政策信息阻隔的弊端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政策信息阻隔会影响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公民参与。公民参与体现了社会主义参与式民主的理念,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引入公民参与更是政策民主性的体现,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政策的科学性,利于政策的顺利推进和实施。政策信息的公开透明是公民有效参与的前提,信息的阻隔能够直接降低公民参与的程度和水平,导致政策本身缺乏科学性,引发政策执行主体与目标群体的冲突。其二,政策信息阻隔影响各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在地方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有时需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更加需要各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保持信息的畅通无阻。然而,信息的阻隔使各政府部门间无法实现信息相通,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从而导致政策冲突的产生。

(四)区域政策冲突的监控与预警机制不健全当公共政策开始出现一些不协调状态的时候,即为政策冲突的初级阶段,只要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解决,就不会造成较大的对抗斗争等深层次的冲突现象。政策冲突治理的成本远高于对冲突的监控和预警,所谓“防范于未然”。北部湾经济区还处于发展之中,区域一体化程度有待加强,尚未形成覆盖整个区域的庞大的监控与预警系统,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政策冲突无法得到及时有效解决,导致冲突进一步恶化。

三、区域政策冲突的治理机制研究

适度的政策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可带来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政策冲突的危害还是十分巨大的。政策冲突不仅可能直接导致政策失败,造成资源浪费,而且会破坏政策的统一性,削弱政府权威,影响政府形象,甚至可能造成诸多社会问题,阻碍社会和谐。基于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政策冲突问题进行治理。

(一)构建利益协调机制,有效协调区域政府间的利益关系俗语有云“: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公共政策冲突的本质是利益的冲突,区域政府间的利益未得到有效协调是产生政策冲突的根本原因。因此,构建一个区域政府利益协调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一,要建立利益表达和沟通渠道。如2009年将北海、防城港、钦州三个港口统称为北海港,实现“三港合一”。“三港合一”之后,三市政府针对“三港”开发和管理的相关政策得到统一,但是需要有效地平衡三市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避免由于利益分配不均衡引发更大的冲突。政府的自利性导致政策冲突的产生,若政府的利益可以得到表达和沟通,那么就会促进政府之间的政策合作,减少政策冲突。其二,要完善利益纠纷解决机制。可建立一个区域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区域内政府之间的关系,当出现利益纠纷时,能及时出面调解。同时,可以引入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缓解利益冲突和矛盾。政策冲突的解决方式是融合,而非妥协或者争斗、对抗。非政府组织作为社会发展的润滑剂,可通过非政府组织论坛、政府合同承包等方式缓解政府之间的利益纠纷。其三,应建立一个利益补偿机制。在实际过程中,由于在不同地方之间的发展机会不均等和经济实力不均衡,政策制定的出发点往往是有利于自身的政策,对其他地区考虑不周,而这往往是政策冲突产生的原因。这就需要一个利益补偿机制来平衡发展过程中各方的利益所得,减少因利益争端而产生的政策冲突问题。

(二)理顺政策制定机制公共政策出现冲突是政策制定体制存在漏洞、尚不完备的体现。在体制较完备的环境中,各政策制定主体的职能划分较为清晰,责任明确,任何一项政策都在法定的程序中运行,政策边界清晰,不存在政策界限模糊和管理真空等现象,公共政策冲突产生的可能性就会大为减少。首先,应明确区域政策制定部门的职能权限。职能划分不清是产生政策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想从源头上减少政策冲突,就必须摒弃传统的官僚主义,构建理性官僚制,严格划分各部门的职能权限和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要加强权力监督体制。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监督与政策冲突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使用,减少权力滥用现象。最后,要加强政策制定主体的能力建设。政策制定主体即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其中,政府公务员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影响政策制定和执行的效果。政府公务人员必须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扮演好人民公仆的角色,并不断强化自身的角色意识。

(三)加强区域政府间的政策合作,构建政策部门整合机制政策整合,即对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政府职能边界问题、交叉问题进行统一整合,并采取有效机制进行管理。[3]政策部门整合机制运用“整体性治理”的理念,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基础上,通过区域间、部门间的政策协调与合作,对一些职能边界不清的公共政策问题进行跨区域、跨部门的综合治理。例如,在政策制定环节,加强区域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北部湾经济区包括南宁、北海、钦州等六个城市,每个城市的地区优势以及发展模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政府部门会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公共政策,导致一些区域公共问题往往出现无人关注、边界模糊等现象。基于此,可成立北部湾区域政策制定委员会,各市政府政策制定机构派代表参与,建立一种联合决策制度,统一制定区域的公共政策。2013年,广西提出“两区一带”“双核驱动”的战略取向,这是一种全新的区域政府合作模式,能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区域政府间的政策合作力度,提升区域政府间联合决策的水平。

取证论文范文第3篇

1.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失灵。即使通过合理有序的政策制定过程产生了良性的公共政策,但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同样会产生政策执行结果与政策目标的偏差乃至背离,造成公共政策的失灵。主要表现在:第一,照搬式的执行。在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中,许多执行主体无视公共政策和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不能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的执行公共政策,而是生搬硬套,也就难以应对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第二,粗暴式的执行。在我国民族地区,尤其是在一些相对偏远、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着粗暴执行公共政策的现象,主要包括行政手段的滥用、以行政命令等方式强制执行。这些都容易引起执行对象的抵制,造成干群关系紧张、暴力冲突等严重后果。第三,附加式政策执行。民族地区政府为了部门或个人利益而私下给政策附加内容、充值公共政策的现象屡见不鲜。民族地区政府对公共政策的人为附加,产生了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趋利避害”现象,即对公共政策执行主体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舍弃,严重曲解了原本合理的公共政策。第四,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寻租。由于诸多原因,民族地区公共政策执行者的综合素质相对较低,不能正确全面地理解公共政策,加之约束机制欠缺,交通信息闭塞,容易产生公共政策执行者利用手中掌控的权力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即容易在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徇私舞弊,造成公共利益的不正当分配。

2.公共政策监督过程中的失灵。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具有弹性较大的特点,容易偏离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此,在公共政策的任一环节,都必须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才能保障公共政策的有效执行。当前,我国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监督过程中的失灵主要表现在:第一,内部监督软弱,流于形式。以行政监督、职能监督为主的内部监督,由于其“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天然缺陷而显得疲软无力。第二,外部监督缺乏。我国民族地区大都处于边疆、山区、寒冷、干旱的区域,地广人稀,交通困难,环境恶劣,公共基础设施严重滞后,致使民众之间、民众与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之间、民众与各类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交流较少。因此,立法监督、审计监督、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实现有效的监督。正是由于监督不足,致使在制定公共政策过程中未能完全地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要求,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敷衍了事,公共政策失灵也就不可避免。

二、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失灵的原因分析

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以切实可行的公共政策为基础。为保证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有效实施,切实改善公共政策的绩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分析我国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失灵的原因变得尤为重要。

1.从公共政策主体的角度分析。从公共政策主体的角度分析,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失灵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公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欠缺。民族地区政策环境的特殊性,要求公务人员了解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懂民族语言,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公务人员能用民族语言与当地群众进行交流。同时,民族地区政府公务人员的知识结构单一,水平不高,复合型人才十分缺乏。第二,以民族地区政府工作人员为主的公共政策主体的自身利益需求。公共政策主体是其利益团体的代表,而在利益团体相对缺乏的民族地区,公共政策主体往往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民族地区政府工作人员。他们既是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代表,也是部门利益、个人利益的代表,同样追求着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民族地区政府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使得公共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个人化的现象层出不穷。第三,公民参与不足。随着公共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有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一项公共政策的良性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公众的参与度。长期以来,受“官本位”思想和“清官”意识的影响和制约,民族地区群众大多认为制定政策是政府官员的事,他们只需做好自己分内的事就行了。这种意识的存在,导致民族地区群众大多对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持冷漠的态度,加之相关参与机制不完善,政府“唱独角戏”也就在所难免。同时,由于民族地区教育和经济发展水平普遍较低,大多数公民缺乏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能力和驱动力。

2.从公共政策目标群体的角度分析。公共政策目标群体,又称公共政策客体,是指公共政策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客观对象,即社会公众和各种群众团体。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阻力大小,取决于公共政策目标群体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接受程度。第一,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客体的特殊性。我国民族地区多处于边疆地区,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相互交织、错综复杂,各民族群众大多有自己的宗教信仰,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演变为宗教民族问题。因此,取得各民族群众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与支持,尤为重要。第二,目标群体的知识水平较低。我国少数民族大部分聚居于较为偏僻闭塞、交通不便的农村,经济发展比较迟缓,教育事业发展滞后且极不平衡,致使各民族群众接受教育的机会相对较少,受教育水平低。同时,由于各民族原有社会形态发展阶段的差异,各民族地区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各民族群众对教育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其结果,各少数民族群众间的受教育水平极不均衡。很明显,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目标群体的知识水平低和受教育程度不均衡,将使目标群体理解公共政策的难度加大,直接造成了公共政策执行上的困难,从而引发公共政策的失灵。

3.从民族地区政策环境的角度分析。政策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任何一项政策都会受到一定环境的制约和影响。民族地区的公共政策环境有其特殊性。第一,民族地区恶劣的自然环境对公共政策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地处偏远,交通设施不完善,政府与各民族群众的有效沟通存在诸多障碍,从而使得公共政策信息的传达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二是民族地区生态环境较为脆弱,因而,当地政府只能以减缓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为代价,集中精力保护生态环境,导致一些能较快带动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无法及时有效执行,延缓了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三是民族地区地广人稀,各民族群众获取公共政策信息的渠道单一,使得公共政策的宣传和动员工作难以开展,进而影响公共政策的有效执行。第二,参与不足。由于经济落后,财力拮据,民族地区各级政府大都无力承担公共政策有效执行的各项需求。一是民族地区大多属于欠发达地区,传统的生活方式在许多民族地区居于主导地位,缺乏现代科学技术的洗礼。二是经济落后导致的贫困,使得各民族群众不得不将大量精力用于解决温饱问题,致使民族地区目标群体对公共政策各环节的参与不足。即使参与,也只能是表面文章。实践证明,只有丰衣足食的人,才会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做热心公益的公民,积极参与公共政策各环节。三是经济发展的滞后,使得民族地区的现代化水平比较低,很多现代化的方法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应用。第三,民族地区特殊的民族政治关系。民族地区的政治关系,既涉及少数民族与汉族的关系,也涉及各少数民族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且,其位处边疆的特殊的地理位置,使得这种关系具有国际化的趋势。这种复杂的民族政治关系状况,不利于公共政策的执行,容易引发公共政策政策的失灵。第四,民族地区的文化环境。我国各少数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这些都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如果认识不到位,处理不当,极易导致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失灵,进而影响民族关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失灵的矫正

防止公共政策失灵,充分发挥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作用,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是提高政府公信力、实现民族地区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有效治理民族地区的客观要求。为此,要不断优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每个环节和执行环境。

1.正确处理中央与民族地区的关系。中央与民族地区关系的协调,是实现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是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囯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政府政策的前提与基础。第一,要达成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协调。在我国,国家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高于民族利益,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是民族地区发展的基础,同时,囯家要统筹兼顾民族地区的利益。第二,中央政府应该从双赢的角度出发,考虑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落后、财力微弱、人才缺乏、交通不畅等特殊情况,继续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从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支持民族地区的发展,切实保证公共政策在民族地区的全面贯彻落实。为此,“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整中央、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级政府的财政关系,明确上级对民族地区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责任,保证民族地区的各级政府拥有供给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必要财力。”[3]第三,要切实保障民族地区自治权的可操作性。行使自治权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在宏观层面制定的一些公共政策可能不适应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中央政府应当改革相关规定,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可操作性的变通执行权。

2.优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制定。政策制定是政策过程的起点,优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制定,主要包括:第一,着力提高公共政策制定主体的政策制定能力。要对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的各类人员开展培训。此外,还需对民族地区的各类团体、组织进行积极有效的引导与帮助,充分发挥他们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作用。第二,逐步提高公共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推动准政府组织和民间政策研究组织的发展,促进民族地区第二部门(半官方组织)、第三部门等组织的较快发展,发挥其在民族地区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作用。第三,强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公开程度,提高公民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参与度。要让不同的利益主体将其各自的利益诉求明确地表达出来,是利益视角下政策过程分析的重要启示。[4]第四,健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信息沟通机制。主要包括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从而使得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能够明确、清晰的对问题进行界定,帮助决策者找到正确的问题。

3.强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执行。第一,优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执行组织机构。在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中,因地制宜,组建精干有效的执行机构,减少不必要的层级,为公共政策的有效执行提供组织保证。第二,提高公共政策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一方面,“筑巢引凤”,即改善民族地区政府单位的工作条件,制定有利于人才引进的政策以招揽优秀人才。另一方面,强化对现有工作人员的培训,尽快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第三,实现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有效分权,包括纵向分权和横向分权。纵向分权是指行政组织内部的分权,强化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执行。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当前应侧重于横向分权,培育各种公共组织、社会团体来承接部分公共政策的执行,实现政府、社会与公民之间的协调。

4.提高目标群体理解公共政策的能力。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目标群体主要是指各民族群众及当地的各类团体组织。“成功的政治社会化能扩大对公众的政策宣传,增强公众的政治参与性和政策认同感,自动倾向于接受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积极配合政策的执行。”[5]要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目标群体理解公共政策的能力,可从以下4个方面入手:第一,要切实把尊重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作为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出发点。只有公共政策是符合民族风俗习惯、尊重其宗教信仰的,各民族群众才有可能深入了解和认同这些公共政策,从而配合这些公共政策的执行。第二,加强对当地群众的语言培训。倡导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学习语言,强化各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汉语沟通能力及汉族干部群众用少数民族语言的交流能力,加强沟通交流,才能真正促进民族地区的发展。第三,引导民族地区群众转变观念。加强民族地区群众对其他有助于自身发展的各类文化知识的培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用各种现代化知识武装自己,真正理解公共政策,有效参与到公共政策的各个环节之中。第四,引导民族地区各类团体组织的健康发展。各类团体组织在民族地区发展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族地区各级政府应该加强与各类团体组织的联系,重视他们的利益诉求,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广泛宣传公共政策,充分发挥其在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介作用。

5.完善民族地区公共政策的监督机制。民族地区要预防公共政策的失灵,关键在于建立、健全、规范公共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第一,要建立健全公众监督机制。要充分调动民族地区各民族群众的积极性,因为公共政策与各民族群众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因此,理当激发各民族群众的监督热情。同时,拓宽各民族群众监督的渠道,完善各民族群众监督公共政策执行的机制,加强政府与各民族群众之间的互动。第二,强化民族地区各级政府内部监督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民族地区各级政府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职能监督和审计监督,要切实保证监督机构在事权和财权上的独立性,实现和强化监督机构的垂直管理,提高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第三,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民族地区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各种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发展当地的媒体事业,使媒体成为群众的眼睛和政府的窗户,完善有关社会监督的规章制度,让社会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取证论文范文第4篇

(一)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的特征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与其他普通的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共性,适用于一般的被告资格理论,但也存在与其他普通的行政诉讼被告相比独有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复杂性。上海自贸区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制度创新的产物,其正常运行离不开相关机关、机构或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同时自贸区建设又是一项国家层面的制度创新,其运行机制必然涉及包含中央和地方在内的多个层面的管理与协调,如此,其管理主体也是纷繁复杂的。再有自贸区行政事务也具有复杂性,不仅一个行政主体分管不同的行政事务,而且几个机关共同分管一项行政事务。正是由于相关行使公权力的管理主体对相对人管理过程的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决定了行政主体的复杂性,进而导致了行政诉讼被告的复杂性。第二,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多样性。根据自贸区的实际,自贸区的直接管理机构是自贸区管委会。根据《条例》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同时上海市政府相关部门在自贸区设立有驻区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管理职责。自贸区地处浦东新区,浦东新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自贸区的相关事务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随着试点的不断深入,可能还会组建新的组织来对自贸区事务进行管理。可见自贸区的管理主体具有多样性,由此导致了涉自贸区行政诉讼的多样性。第三,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创新性。上海自贸区管委会是自贸区主要的管理机关,《条例》规定其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派出机构在一般情形下是没有独立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形下方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所以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是要分情形对待的。但自贸区管委会的性质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派出机构,根据其职权特征,其相当于我国的派出机关,但又不在我国法定派出机关范畴之内。所以管委会这一管理主体具有创新性,也就决定了涉自贸行政诉讼被告具有创新性。

(二)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重要意义中国上海自贸区是新形势下改革创新的制度创新,其具有前无古人的时代意义。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具有特殊且重大的意义。首先,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推进行政组织体系和行政组织能力。由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与行政主体理论的牵连性,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方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从该种意义上来说,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有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次,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现实需要。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制度是自贸区视野下行政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制度,而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所以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对于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是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的法治保障。《决定》第7章提出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而加快自贸区建设必须营造适应自贸区发展的法治环境。《条例》第46条规定:“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各项改革创新,为自贸试验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作为涉自贸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完善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是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自贸区建设的现实需要,更是加快自贸区法治建设的制度保障。

二、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的种类分析

纵观行政主体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创设行政主体理论的最大动力还是在于从行政救济制度出发,满足于行政诉讼立法与实施中对行政诉讼被告确认的需要。[1]182正因为这种隐藏于传统范式背后的实用主义动机,自《行政诉讼法》起草开始,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紧密地勾连在一起,被视为拥有同等的外延,简而言之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主体这一学术概念引入中国的原因主要就是基于确立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的需要。在我国某一主体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主要在于该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正是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控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所以不是所有宽泛意义上的机构都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才能成为被告。[3]202所以在当下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也应当运用这一标准,即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方可作为涉自贸区行政诉讼的被告。涉自贸区行政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在自贸区之内,对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进行归类和分析必然先对自贸区的行政主体进行分类。

(一)与自贸区有关的行政主体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体一般包括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是指依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一经合法成立就取得行政职权,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也就是行政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根据宪法、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权性行政主体主要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委、行、署;3.国务院直属机构;4.国务院各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7.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理论,涉自贸区的行政主体同样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主要包括1.国务院;2.国务院有关部、委、行、署;3.国务院直属机构;4.国务院有关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5.上海市人民政府;6.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7.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授权性行政主体主要包括上述职权性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下面将以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对上述主体进行分析和说明。1.中央层面的行政主体首先,上海自贸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此,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其次,为有效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通过这些文件可知国务院是上海自贸区的最终领导主体,统筹领导和协调试验区的推进工作。国务院的有关部、委、行、署也对自贸区建设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比如国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也会针对自贸区的建设进行管理。比如质检总局颁布的《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金融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中国保监会办公厅颁布的《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等等。上述主体的一些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在涉自贸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等授权的情形下且以自己的名义对自贸区进行管理时,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社会组织在涉自贸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等授权的情形下对自贸区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理时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比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有关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对自贸区内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时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2.地方层面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相关规定,上海市要精心组织好《方案》的实施工作。上海市政府为了更有效地对上海自贸区进行管理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由于该《管理办法》层级极低,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又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更加完善了自贸区的立法保障。所以上海市人民政府是上海自贸区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主体,主管自贸区的各项具体事务。上海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也对自贸区建设直接进行管理。比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和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制订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上海市工商部门共同制订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订了《自由贸易试验区质量技监工作改革措施》等等。同时上述主体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在涉自贸区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形下且以自己的名义对自贸区进行管理时,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社会组织在相关涉自贸区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时对自贸区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理时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自贸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为了推进自贸区的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上海自贸区的具体管理主体。对于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而言,《条例》规定其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自贸区管委会属于地方性行政主体,但由于其是上海市自贸区的直接具体的管理主体,其地位在自贸区建设中举足轻重,故笔者将自贸区管委会单独列出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对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作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有以下几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自贸区管委会在形式上具有派出机关的性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可见,上海市人民政府本身(不包括工作部门)只能设立派出机关,法律没有授权其设立派出机构。故从该条可知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属于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关,而不属于派出机构。第二种理解是自贸区管委会在实质上具有派出机构的性质。《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派出机构一般是政府工作部门设立。根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自贸区管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此处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显然是包括其工作部门在内的。《条例》规定第8条规定,自贸区管委会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注意法律条文规定的是“有关事务”而不是“所有事务”,可见自贸区管委会只是承担了上海市政府的部分行政事务。也可以理解成上海市政府若干个工作部门共同的派出机构集中于上海市自贸区管委会。以上两种理解都可以解释和说明上海市自贸区的法律地位,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不仅更能符合法律的本意,而且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实际。第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派出机关是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而派出机构只能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形下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所以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只能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果没有经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派出机构是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的。对于派出机关,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于派出机关无论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授权,均具有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资格。虽然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不同,但是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行政诉讼的被告的行为能力和责任承担机理是相同的,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完全可见借鉴和运用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资格的相关制度。如果把自贸区管委会确认为派出机关,则自贸区管委会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而如果将其确认为派出机构,则其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形下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第二,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驻区机构、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见《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是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来对待的。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在自贸试验区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文的逻辑结构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第1款第1项规定几乎一样,所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原意是将其作为派出机关对待的。这就意味着自贸区管委会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第三,从自贸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来看,将自贸区作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更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自贸区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探索管理模式创新的改革举措,必须需要一个独立的管理主体。为了提高经济运行的效率,摆脱政府不合理干预,自贸区管委会不可能在与派出方同样的行政体制框架中运作并受其决策指令的过度约束,而是应当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性。[4]从管理的经济性与科学性角度上,设立自贸区管委会对自贸区事务进行管理,比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更能节省管理成本与提高管理效率。当然,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讲,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独立的被告更能提高司法效率和推进司法便民。如果将自贸区管委会定位于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显然无法达成上述目标的有效实现。第四,从《条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具有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交通、绿化市容、环境保护、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统计、房屋、民防、水务、市政、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等职权。上海自贸区管委会主任由上海市副市长兼任,同时,自贸区管委会拥有在自贸区内整合各职能部门的“综合管理权”和“集中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可以说自贸区管委会具有上海市政府的大部分职权,其性质就是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关,而不是市政府的几个工作部门所组成的派出机构。当然,随着自贸区的有序推进与不断的深化改革,自贸区管委会会具有更多的职权,越来越具有派出机关的特征。所以笔者认为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将自贸区管委会规定为派出机构,但从立足于当下以及着眼于长远眼光来看,将其定位为上海市政府的派出机关是更好的选择,并且立法机关的法律本意也倾向于将其作为派出机关。

(三)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种类在中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被告适格的条件归纳起来有三个:1、被告应当是机构,而非个人或国家;2、被告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构;3、原则上,对外做出行政行为的机构是被告。根据前述标准,原则上有资格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有:1、国务院;2、国务院有关部、委、行、署;3、国务院直属机构;4、国务院有关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5、上海市人民政府;6、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7、自贸区管委会;8、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组织等。但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国务院不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真正的被告只能是国务院有关部、委、行、署、直属机构、有关部、委归口管理的国家局。

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重构

虽然随着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将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条件的范式越来越受到批判,其与现实的脱节也越来越远。根据前述标准,一般而言很容易判断行政诉讼被告,但由于现实行政事务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很多行政主体的被告资格不是很容易确定。比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几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复议的行政行为、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为后被撤销的情形、行政机关设置的临时性机构实施的行为等等。如果严格依照上述标准,只有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且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方为被告,上述这些情形很难找寻到适格的被告,并且依照此标准就算找着了被告,往往也十分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保障。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虽然原告根据此规定很容易寻找到被告,但由于此行政行为的实际决定和操控者是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正是由于其不具有被告资格,导致该机关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对于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由于法院认为其不具有被告资格,法院只能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出庭,如果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判决不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认为其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如此便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必须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以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一)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原则科学合理的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必须坚持正确原则的指引,以此来指导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司法便民原则司法便民原则是确认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考虑的原则。当事人的诉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保障当事人诉权,促进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实现直接衍生出司法便民的时代要求。为此,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被告资格也必须坚持司法便民主义。如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设定不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要费尽千辛万苦才能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司法便民也就无从实现。只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立标准更好的体现司法为民,行政诉讼才真正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有效实现。2.司法效率原则司法资源并不是无限的,司法在恪守公平原则的同时也一定要维系司法的效率。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也必须坚持效率原则。如果法官耗费大量精力去确定被告,必然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在案件总数不变或是增加的情况下,司法效率的降低必然导致司法诉累的产生。所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必须坚持司法效率原则。3.救济有效原则如果相对人由于行政公权力的侵犯诉诸法院,行政诉讼之被告却难以确定,抑或是根本找寻不到被告,必将无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得到实现,但从权利救济的效果来看收效甚微,所以权利救济的核心是救济有效。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行政案件,就是因为被告确定的不科学,导致诉讼的效果微乎其微。所以行政诉讼的被告确定标准必须要以救济有效为原则。

(二)理论上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几种标准1.行为标准行为标准意为谁行为谁作为被告,凡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就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行为标准的基本内容是:(1)个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作为一个机关的组成部门,如果没有一定的独立性,如规划局的某一个处、环保局的某一个科等,那么其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所属机关的行为。(3)对于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等这些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工作机构,应当承认其行为者的地位。(4)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也是行为者,行政行为被诉诸法院的,也应当以该机构作为被告,而不能以该机构的所属职能部门作被告。[6]虽然行为标准拓宽了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很好地解决了行政系统内部组织的复杂化导致确定被告极其复杂的困境,但是并不是行政机关所有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司法审查。故行为标准没有很好的分清各种行为的不同性质,为此必须由新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充。2.权力标准权力标准即指行为主体运用公权力的情形下方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相反,如果行为主体非运用公权力的情形下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公权力行政是国家居于统治权主体地位,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因此遭受侵害时,应遵循行政诉讼途径,谋求救济。所以,一种行为是否具有公权力(狭义)因素,是决定行为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又一标准。[1]201笔者认为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运用公权力主要立足于:首先是依照公法的规定而实施;其次是行为主体与相对人处于明显的服从与强制的不对等关系。3.公务标准一项行政行为如果要获得合法性,关键在于这项行为应当具有某个与这个国家的客观法相符合、具有社会价值的目标。如果不考虑那些形而上学的认识,那么任何出自某种意志的行为都具有某个隐藏于其后的动机,而任何行政行为的价值就是它所预期的目标,并且这一目标只能与公共服务相关。随着公共行政的不断发展,某一主体是否承担公共职能以及实施了具有公共行政性质的活动是成为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重要标准。同时只有执行公务,实施公共服务等性质的行为才能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判断行政诉讼被告先确定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后,再根据相关的规则确定相关的被告。[7]这就意味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诉讼的被告。

(三)域外国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在美国,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3条规定:“……在没有能够适用的特定的法定的审查程序时,司法审查的诉讼可以对美国、对机关以其机关名称、或者适当的官员提起。”但美国不允许以总统为被告,应当以直接执行总统处分的官吏为被告。在法国,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布朗戈案创立了公务标准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几乎扩大到除国家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因此,除普通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行政机关在形式上均可以作为被告。[8p407但随后,公务标准又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总之,法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标准体系,即以公务标准为核心,以公共权力标准、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则标准、私人活动相似标准为补充。[9]在日本,由于在《行政事件诉讼法》中采用了撤销诉讼中心主义及排他管辖主义,因此撤销诉讼是最为典型、最为重要的行政诉讼类型。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1条规定:“在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撤销诉讼必须根据下列各项所示的诉讼的区分以该各项所规定者作为被告而提起。处分撤销诉讼以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裁决撤销诉讼以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日本行政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少数情形下以行政机关为被告。[10]253在德国,德国《行政法院法》第78条规定:“为系争行政处分或不为行政处分的机关所属的联邦、州或公法上的社团。为指明被告,只需要指出机关的名称即可。”至于对被告不够清晰这样的问题,法院可以履行《行政法院法》第82条第2款和第86条第3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予以解决。如果在法院提示之后,原告仍然错误的坚持控告不适格的行政机关,他将不受法律保护。[11]199通过比较域外几个国家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规则可知:1.行政诉讼的被告的条件相对比较宽松,不仅是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被告,就连国家和官员个人都具有被告资格。2.很多国家只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作形式审查,法院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的义务更大一些。3.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有一定联系,但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比如日本的法律规定。4.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往往不是采用单一的标准,而是采用多元标准,比如法国的规定。这些规定和制度对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标准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价值。

四、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改革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指导理念及原则自贸区是新时代下制度创新的产物,肩负着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使命,改革与创新应当是其最大的时代价值。《条例》第4条规定:“本市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应当聚焦制度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资源,改革妨碍制度创新的体制、机制,不断激发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良好氛围。”自贸区的战略价值正是基于改革精神下探索新经验、新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进而推向全国。改革自古就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系统工程,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就是这一系统的重要一环。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的确定仍应当按照目前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标准,但是按照上海自贸区建设的改革精神,要敢于突破制度的藩篱,大胆创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标准。制度的创新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正确处理好改革与立法的关系。为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支持和授权自贸区内的法院在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中要积极改革,探索更适应自贸区发展的制度模式。在制度创新之前,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要进行实践探索,探索正确的经验之后方可上升为立法。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应当符合司法便民、司法效率以及救济有效原则。对上海自贸区而言,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也应当坚持这些原则。司法便民原则要求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应当有利于保障相对人诉权的有效实现,司法效率原则要求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应当有助于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救济有效原则要求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应当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效果的有效实现。虽然涉自贸区行政诉讼截至发生较少,但随着全社会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涉自贸区行政诉讼的发生不可避免。在这类行政诉讼中确定行政的被告资格时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和体现上述着三个原则。只有坚持着三个原则,才能科学指导和应对实践当中发生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

(二)改革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具体实践实践中在确定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关键问题是,不仅要正确认识自贸区管委会、驻区机关等组织的被告资格,而且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不同行政主体在实施不同行政行为的被告资格。在认定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过程中要开阔眼界,在具体实践中要综合运用行为标准、权力标准或公务标准来确定适格的被告。下面将对改革涉自贸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的具体实践予以论述。第一,依照相关法律文件,自贸区管委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但按照立法机关的本意以及自贸区建设的长远来看,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派出机关更为适当。按照通说,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时方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果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很多行为发生的纠纷,由于其没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只能以上海市政府作为被告。与直接将其作为派出机关相比显然不利于相对人诉权的实现、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保障有效救济。所以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派出机关,对于在自贸区内由于自贸区管委会引起的纠纷,无论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均应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被告。《条例》第8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根据自贸区管委会的机构设置,该权力由管委会的内设机构综合监管和执法局行使,如果将自贸区管委会作为派出机关,派出机关的内设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但着眼于自贸区实际,对于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引发的行政诉讼一律以自贸区管委会作为被告显然更能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司法效率以及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第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能够作为被告,对于其设立的驻区机构只是相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派出机构只有在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时方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从现实来看,上海市政府职能部门的驻区机构对自贸区的很多管理措施是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如果发生纠纷,只能以上海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关键问题是,一项管理措施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往往是很难确定的。所以相对人起诉时往往不容易确定适格的被告。如果按照行为标准再辅之以权力标准或公务标准,只要是派出机构引起的纠纷,无论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均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如此便可大大减轻相对人和法院的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对于国务院垂直领导的机关比如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机关设立的驻区机构引发的行政诉讼也应当将驻区机构直接作为被告。第三,自贸区的大部分区域位于浦东新区,自贸区并不是完全脱离并独立于浦东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辖权,浦东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自贸区事务上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比如对自贸区居民的户籍管辖权等。2005年国务院批准了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2007年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里面的很多改革事项和自贸区相类似。同时《条例》第9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浦东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如果对自贸区内的行政事务管理引发的纠纷,也有资格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第四,自贸区内的很多管理措施往往是共同行政行为,比如自贸区管委会与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之间等共同作出的行为。按照现有的标准,如果双方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中均有被告资格。如果由一方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比如某职能部门的驻区机构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时与自贸区管委会共同作出的行为,只能以自贸区管委会与该职能部门共同作为被告或只能以自贸区管委会作为被告,这样对当事人也是不利的。如果无论该驻区机构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直接将自贸区管委会和驻区机构作为作为共同被告,则相对而言更有利于方便当事人以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对于两个职能部门的驻区机构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也应当以两个驻区机构为共同被告。第五,自贸区改革的一大亮点是“一表申报、一口受理”的跨部门工作机制,比如《条例》第21条规定:“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形成区内跨部门的贸易、运输、加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此种情形导致一个行政主体集中了多个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使了其他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果由于这类行为发生了行政诉讼,如果将每一个行政主体均列为行政诉讼被告不仅导致诉讼成本极大,而且也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如果运用公务标准,将导致纠纷发生的行政职权所归属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机关列为被告显然是更好的选择。

五、结语

取证论文范文第5篇

目前,中国的区域经济发展主要是以行政区为范围,导致经济区与行政区高度重合,逐渐形成中国特有的行政区经济。“珠三角”区域经济发展一直处于国内前列。珠三角经济发展虽然保持着快速的增长态势,但是在2011年以后经济增长速度明显减慢。究其原因,在于珠三角中各市也深受行政区经济的影响,区域内各地区存在着争资源、争投资、争中心等现象,造成资源浪费、重复建设、产业趋同。虽然,珠三角因其优越的地理位置以及率先发展起来的产业优势仍会保持其经济的稳定增长,但这种行政区经济会逐步减慢其增长速度,长期下去很可能导致负增长,阻碍区域经济的发展。现行行政区划与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协调是阻碍区域经济发展的一大不利因素。首先,我国现行行政区域的边界大多交错相接,使许多省区的边界界限不清,易引起行政边界纠纷,从而阻碍区域经济合作;其次,我国领土广阔,多数省区的行政面积过大,不利于行政管理,影响省区之间的经济合作;再次,我国行政区划层级过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效率,不利于各行政区域间的经济合作;最后,我国有34个省级行政单位,而其中仅有4个直辖市,直辖市数量偏少,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因为直辖市对跨地区经济的发展起着很好的桥梁作用。

中国当前的行政区划阻碍区域经济发展,特别表现在地方保护主义。一方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虽能在短期内保护本地企业,发展本地经济,但这却不利于地方企业的长期发展,最终造成本地经济受损;另一方面,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经济的排斥会引起外地的打击报复,外地采取同样的地方保护政策,最终导致两败俱伤的局面,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虽然,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总的来说弊大于利。而地方保护主义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抵制和阻碍作用则是其最大的危害。市场经济要求突破行政边界的限制,而地方保护主义则是以行政区为范围限制国家和地方的对外开放。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劳动、资本和产品等生产要素的社会化,实现生产要素的自由有序流动和科学合理配,要求打破地区限制,要求变地方经济为区域经济。因此,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说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否定,它在行政区内保护落后并抵制先进,使应由市场配置的各种生产要素的转变为行政配置,使行政区内只考虑短期的地方经济利益忽视长期的区域经济利益。

二、促进我国行政区划与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建议

1.调整行政区划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①减少行政层级,增加省级行政区及缩小省级行政区规模。我国行政区划层次过多,但省级行政区数量过少,且各省级行政区面积大小相差过于悬殊,例如:新疆省的面积是山东省面积的10倍多。过大的省级行政区必然导致行政管理层次的增加,不利于省级行政区对基层行政区的直接领导,使区域内各项资源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从而不利于区域经济的整体发展。而重新划分省级行政区,要在省内对经济发达地区、经济一般地区、经济落后地区进行合理的配置,以经济发达地区带动经济一般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促进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②增设直辖市。我国现有34个省级行政单位,而其中仅有4个直辖市,直辖市数偏少。因行政区划影响着区域经济的发展,直辖市的设立促使其成为经济中心,并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在增设直辖市时,更要注重布局的合理性,否则容易形成直辖市经济,不利于区域经济的发展。

2.建立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各地方对地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因此,要从根本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必须建立既有制度约束又有利益驱动作用的区域经济合作机制。具体方法如下:①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决于区域内资源的合理配置。合理的激励机制有助于各地方政府改变只追求地方利益的狭隘经济发展观,将区域内分散的生产要素有机地整合起来进行合理配置,实现区域经济和地方经济的共同发展。②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在区域合作过程中,区域内成员之间存在着各种利益关系,致使它们之间经常发生利益冲突,从而导致合作关系的破裂。因此,我们需要构建起有效的约束机制,以适当而严厉的制度来规范区域内各方的行为从而保障它们各自的利益,以维护区域内各方的长期合作关系,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③建立全面的信息共享机制。一些信息经济学家认为,要达到帕累托最优的条件就是信息对称。所以,需要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构建区域内的信息共享机制,使区域内分散的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促进区域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④建立完善的利益补偿机制。区域经济合作是为了追求区域经济利益整体的最大化,但区域中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将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建立和完善利益补偿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取证论文范文第6篇

1.模式表述以社区居民的学习需求为导向,以优化资源整合及合理布局使用为手段,构建多元、立体、网络化的社区教育超市体系。以社区居民的学习需求为导向,要求要真正深入社区,了解掌握居民的需求,而不是闭门造车。资源整合的切入点是机制整合,基础是硬件整合,关键是队伍整合,核心是业务整合。只有保持资源整合的动态性,才能够真正地实现社区教育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也才能够保持社区教育旺盛的生命力和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多元”体现为:社区教育多样的教育服务功能以及灵活的教育服务方式。“立体”体现为:社区教育机构内部横向和纵向的多重运行轨道。横向体现为多种办学板块;纵向体现为以社区学院为枢纽、辐射各社区分院、居民学校的延伸。“网络化”体现为:各教育板块之间横向的和纵向的相互关联关系。“社区教育超市”体现为:社区教育以灵活便捷的方式提供多种教育元素,满足居民多种学习需求。

2.模式示意图为了更加直观地描述基于资源整合的社区教育模式,本文以天津市北洋社区学院为例,以图表形式描述如下:

二、如何构建基于资源整合的区域社区教育新模式

1.充分挖掘区域社区学院的整体联动力量在构筑终身教育体系中,社区教育与继续教育、区域职业教育占有同样地位,同属终身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交叉发展、共同发展的关系。随着社区建设深入发展,社区内的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将更贴近群众,更适合群众需求,因而将有更大的发展。区域内的社区学院承担了成人继续教育、区域职业教育、幼儿及小学、初高中的补偿教育等多种功能,这种功能的实际存在和进一步拓展,将社区教育的功能和内涵进一步扩大。区域社区学院大多形成了多种办学板块的格局。所不同的是:有的社区学院形成多种办学板块实质性合并,采取一套领导班子、一个财务中心的集中管理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板块管理、财务独立核算的松散结合方式。相比较而言,要推动基于整合的社区教育模式构建,应采取“一套领导班子、一个财务中心、板块办学、资源统一调配,整体联动”的集中管理的方式。在兼顾各办学板块健康发展的基础上,侧重发展社区教育,扩展社区教育的功能。社区学院可以采取移动工作重心的方式,对于各办学板块的重大事项或活动,学院领导统一指挥,及时集结力量,高效、高质量完成工作。对于相对人力、物力基础薄弱,而学习需求市场潜力巨大,正处于强力上升发展时期的社区教育,尤其要重点发展。

2.构建区域社区学院内部办学立交桥,各办学板块捆绑借势发展和国外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社区教育功能定位一直比较宽泛和含糊。究竟区域社区教育应该实现其那些功能?目前区域社区学院大多兼具日校职业教育、夜大成人教育、老年人教育、各级各类培训等多个办学板块。基于此,在发展中应挖掘各办学板块之间存在的生源供求关系。构建内部教育“立交桥”。在学历证书培养、课程体系设置、文化素质教育、教育资源共享、招生就业体系等教育核心环节上,各办学板块相互协作,通过整合所有形式的教育要素,科学地调配教育资源,形成一个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互为补充的整体和协调发展的大教育体系,通过建立独具特色的内部教育“立交桥”人才培养的目标对接机制,多元化招生体制,校企合作机制,从而形成协调统一的信息化整体化的网链结构,形成多层立交、四通八达的社区教育人才培养立交桥。

3.立足社区学院教育及宣传阵地,扩展区域社区教育整合下的辐射能力充分挖掘现有社区教育资源的潜力,以社区居民多种学习需求为导向,统筹各类资源有组织地向居民开放。各街区中小学校可以与所在社区签订了共建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坚持定期向社区开放教育资源;抓住天津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现代化建设工程的契机,充分利用义务教育现代化建设达标学校的优质教育资源,积极推动学校与社区合作,提高教育资源的共享率。充分利用社区学院向下的辐射功能,做好对社区居民教育需求的调研工作。社区学院服务指导中心是一个很好的教育阵地和宣传阵地,除了开展老年人教育、少儿培训、下岗再就业培训、外来务工人员培训、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服务等多种教育活动外,也是向社区居民宣传的窗口。对各街道的宣传可以通过组建志愿者队伍,开展了各种形式、丰富多样的教育活动。另外,也可通过与区域文明办、教育局、体育局、卫生局等联手,开展社区教育活动,打造教育品牌。

4.多点位开发、多渠道培养社区教育人力资源社区教育的人力资源包括三只队伍,即教师队伍、管理人员队伍和社区教育志愿者队伍。作为区域内社区教育网络的龙头,区域社区学院的人力资源队伍建设对整个社区教育的队伍建设发挥着引领、推动和指导的作用。以红桥区职教中心内部人才合理流动为主要方式,构建社区教育主体队伍。区域社区学院可以利用其整合优势,采取“人才内部合理流动”的方式,针对社区教育管理业务和专业教学业务的需要,从日校职业教育、成人夜大教育等其他教学办学合理调动人员。同时,针对社区教育多样的专业类别,从学院其他教学办学聘用兼职教师或从学院外聘任兼职教师的方式,充实教师队伍。同时,我们充分挖掘来自社区学院、街道社区学校以及部分老教师、老干部、老专家的教育资源,组成社区教育的志愿者队伍,宣传社区教育,积极参与、组织社区活动。

三、新模式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障碍分析

取证论文范文第7篇

(一)模型和数据说明为了研究财政政策对于宏观经济的影响,本部分采用状态空间模型。该模型的优势是不再认为线性回归中的β为定值,从而可以反映不同时期下中国财政政策对于宏观经济的影响。状态空间模型中包含测量方程和状态方程,本部分中假设状态方程服从AR(1)过程。回归的结果中每年都会得到一个β值,当β较大时可以认为财政政策对于宏观经济的刺激作用较强,而β较小时可以认为财政政策对于宏观经济的刺激作用较弱。本部分选择国家财政支出作为中国财政政策的指示变量,选择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和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作为宏观经济的指示变量。所有数据来自于国家统计年鉴和新中国60年统计资料汇编,样本区间为1980年到2011年,利用1978年为基期的CPI对数据进行了平减。平减后的数据取对数,分别记为FIN、GDP、INV和CON进行回归。 

(二)回归结果与分析在对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前,首先需要进行平稳性检验。ADF单位根检验的结果显示,FIN、GDP、INV和CON均为一阶单整序列,进一步利用E-G两步法进行协整检验,发现FIN与GDP、FIN与INV和FIN与CON之间都存在协整关系,所以可以利用状态空间模型进行回归。做出三个系数的变化示意图(左坐标轴表示FIN对GDP和FIN对CON的系数,右坐标轴表示FIN对INV的系数)如下。从图中看出,虽然具体的数值和波动情况并非完全一致,但是大体上看,三个系数的变化情况十分相似,即以1997年左右为界,1997年之前,三个系数均呈震荡上升的趋势,而1997年之后三个系数均逐渐下降,目前都处于较低的水平,说明目前财政政策对宏观经济的刺激作用较低。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做以下的解释:财政政策可以直接刺激经济的增长,但是其本身也存在着挤出效应、财政债务风险加大等负面影响。随着积极财政政策的持续实施,其负面效应会逐渐增大,导致其对于经济的刺激效应逐步减少,即财政政策的系数会下降;而随着紧缩的财政政策的持续实施,其负面效应会减少(比如债务风险,紧缩的财政政策会减少政府的支出,即减少财政赤字带来的发行债券的压力,从而降低债务风险),从而对于经济的刺激效应逐步增大,财政政策的系数会上升。1997年前后恰好是中国财政政策由紧缩向积极变化的转折点,所以财政支出系数也从上升趋势转变为下降趋势。近十余年来,中国财政政策基调总体来看是积极的。通过以上的分析发现,现阶段中国财政政策的作用处于较低水平,最佳的选择是采用适当紧缩的财政政策。但是2012年以来中国经济发展速度放缓,国民经济遇到了一定的困难,改变积极财政政策的可能性不大。一个可行的办法是研究不同区域财政政策的效应,对于财政政策效应较大的地区加大财政支持的力度,而对于财政政策效应已经不太明显的地区最好适当减少财政的投入。所以说,研究财政政策区域不对称性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二、财政政策的区域不对称性

(一)经济区域的划分为了研究财政政策的区域不对称性,需要对经济区域进行恰当的划分。对于经济区域的划分,目前存在着三区域(东、中、西)、四区域(东、中、西部和东北)、八区域(八个综合经济区)和31个省级行政单位等多种划分方式。本文选择八区域的划分。理由是三区域和四区域的划分比较粗略,并且更多的是从地理的角度而非经济的角度进行的划分。31个省级行政单位过于细致,不利于规律的总结。八大经济区的提法来自2005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地区协调发展的战略和政策》报告,该报告提出了新的综合经济区域划分设想,把内地划分为八大综合经济区,每个区域有3到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①。这种划分保证了每个区域内的省份地理上的毗邻和经济结构的相似,有利于研究中央财政政策的区域效应。鉴于此,本文采取了八区域的划分。

(二)变量的选择与处理本部分选择的样本区间为2007年到2011年,数据频率为月度数据,对于每一个个体,样本量为60。考虑到中国经济、金融市场化程度的迅速提升,采用较短的样本区间和较高的数据频率可以提高结果的可靠性,这也是本文的一大创新之处。选择中国月度的财政支出作为财政政策的指示变量;选择各省月度房屋新开工面积作为宏观经济的指示变量。将各大经济区域内所有省份的月度房屋新开工面积相加,得到该区域月度房屋新开工面积②。由于某些省份1月份房屋新开工面积数据缺失,所以按1月和2月工作日数量的比例将该省2月份房屋新开工面积进行分配;某些年份中国12月财政支出的数据缺失,按11月和12月工作日数量的比例将11月的财政支出进行分配。另外,考虑到数据存在季节性(比如东北地区1月和2月房屋新开工面积明显低于其他月份),采用X-12方法对各大经济区的房屋新开工面积和全国的月度财政支出进行季节调整。调整后八大经济区域房屋新开工面积的数据分别记为DBDQ、BBYH、DBYH、NBYH、HHZY、CJZY、DXN和DXB(分别为各大经济区域名称拼音的首字母),调整后全国月度财政支出的数据记为FIN。对数据进行如上处理后,进行实证分析。对于财政政策区域不对称性的研究,多采用格兰杰因果检验和方差分解,本部分也将沿用此思路,从因果分析和影响力度两个角度研究财政政策的作用。

(三)回归分析由于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为了防止出现伪回归的情况,首先要对各序列进行平稳性检验。采用的方法是ADF单位根检验,并且根据SIC准则选择滞后期,检验的结果表1。检验结果显示,各个数据均为平稳序列。为了验证财政政策是否对各大经济区域的宏观经济产生影响,需要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由于本文关心的是财政政策对于宏观经济的影响,所以只需要关注财政支出是否是房屋新开工面积的格兰杰原因。考虑到采用的是月度数据,因此将滞后期分别选为3期和6期,以分别对应一季度和半年度,检验的结果如表二:检验结果显示,在滞后3期时,财政政策是东北地区、黄河中游、大西北宏观经济的格兰杰原因;在滞后6期时,财政政策是东北地区宏观经济的格兰杰原因。接下来,进行方差分解,以验证国家财政支出对各大经济区域宏观经济的影响程度。关注滞后6期和滞后12期的方差分解结果,以获得半年期和一年期财政支出对于宏观经济的影响能力(被解释变量均为宏观经济,方差分解的顺序为财政支出在前见表3。)。方差分解的结果显示,财政政策在东北地区、大西北和大西南的影响位居前三位,而对于北部沿海、长江中游和东部沿海的影响位居后三位,6期和12期的结果大致相同,唯一显示出差异的是南部沿海,财政政策对其12期的影响要远高于对于其6期的影响。综合格兰杰因果检验和方差分解的结果可以发现,中国财政政策存在明显的区域不对称性:财政政策对于东北地区和大西北的作用最强,即格兰杰因果检验可以拒绝,而且财政支出对于该地区宏观经济的影响能力较强;而财政政策对于北部沿海、长江中游和东部沿海的作用最弱,即不能拒绝格兰杰因果检验,而且财政支出对于该地区宏观经济的影响能力较弱。

(四)稳健性检验在上一部分中,采用房屋新开工面积作为宏观经济的指示变量进行了回归分析,得出中国财政政策存在明显区域不对称性的结论。为了增强结论的稳健性,接下来选择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和工业增加值分别作为指示变量,研究财政政策在各大经济区的作用。两者均来自于中经网统计数据库,利用同比增速数据计算得到各月的绝对数,并且利用工作日拆分和季节调整法对数据进行了处理。所有数据均通过了平稳性检验,关注方差分解的结果如表4。稳健性检验的结果与房屋新开工面积作为宏观经济指示变量的结果类似,财政政策在东北地区、大西南和大西北的影响作用较强,在北部沿海和东部沿海的影响作用较弱。另外,稳健性检验结果也显示,财政政策在长江中游的作用较强,在南部沿海的作用较弱。总体来看,财政政策的区域不对称性比较明显。

(五)对结果的解释财政政策作用比较明显的区域包括大西南、大西北、长江中游和东北地区。这些地区财政政策作用明显的原因是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而且多位于中国内陆地区,其对外开放程度比较低、市场化程度不高,所以宏观调控对经济的作用依然十分明显。而三大沿海地区则经济发展快、市场化程度高,宏观调控对经济的影响相对较小。

三、小结与政策建议

取证论文范文第8篇

经济功能

在安全得到初步保障后,城市河流的经济功能逐渐引起重视,它是指水作为一种重要资源所发挥的功能,包括供水、交通运输、农田灌溉和

水产养殖等作用。

景观功能

河流景观侧重水景观,以水为中心轴线向两岸扩展,包括水域景观、过度区域景观以及岸上景观等。现代城市河流是由若干人工设施和自然存在物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各种组成部分形成密不可分的系统关系,充分研究发挥这些系统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并加以利用,可大大增强河流景观建设的效果。

生态环境功能

生态环境功能主要指水维持自然生态过程于趋于生态环境条件的功能。一个完善的城市河流生态体系,应该具备改善水质及水体的自净能力、调节局部水温变化、维持水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持生态多样性等功能要求。现代的城市河流修复不仅要考虑河流生存的需要,更要保障人类的基本生存安全,因此,如今河流整治工程必须兼顾安全、经济、景观与生态环境等多重功能,其中安全、经济性是基础,景观、生态性是体现现代人追求“自然”、“亲水”的基本要求。与河流的自然状况,以及分析河流整治状况与生态系统的相互影响;1989年,Pabst提出了河流的自然特性尽量要靠外界的自然力来恢复的理念,强调河道要有生态自然修复的功能;1991年,日本开始推行重视创造多样化河流形态的“多自然型河流建设”。于此同时,国外也开展许多大型的生态修复工程实践,如1987年,德国莱茵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提出了重塑莱茵河的生态,使鱿鱼重新回到莱茵河的“莱茵河蛙鱼2000计划”,随后莱茵河保护国际委员会(工CPR)又进一步制定了“莱茵河蛙鱼2020计划”;在密西西比河上,Juliann等[5〕在CapeGirardeau附近主河槽内对大型无脊椎动物进行了研究,John等对河上游鱼类的时空分布进行了研究;1987年,为解决斯凯恩河(SkjernRiver)的水环境问题,丹麦通过了退耕2200公顷,恢复河流洪泛区地的决议,并于2002年基本完成修复工程。

国内外河流生态修复研究进展

1国外研究进展

人们对河流的生态环境修复的认知已经经历了半个多世纪,在德国Seifert首先提出“亲河川整治”概念后,EmstBittmann于1965年首先在莱茵河用芦苇和柳树进行生态护岸实验,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Schlueter认为河流近自然治理要在满足人类对河流合理利用的前提下,保护或促进河流的生物多样性;1980年,瑞士州河川保护建设局将生态护岸法发展为“多自然型河道生态修复技术”,对河流的治理重视恢复植被和建设自然护岸[3];1983年,Bidner提出河流整治首先要考虑河道的水力学特性、地貌学特点

2国内研究进展

国内开展河流生态修复的研究工作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非常迅速。有关生态河流治理理念方面,董哲仁首先提出了“生态水工学”的概念,指出改善河流生态系统、修复河流生态环境的工程措施及思路德孙宗凤认为生态水利是我国新时期水利建设的必由之路,提出了如何把生态建设和水利工程建设有机地融为一体;孙东亚等在流域尺度的河流生态恢复研究中,指出我国现阶段河流修复中的首要任务是遏制流域内引起生态系统退化的水污染。在河流生态工程实践方面,尤其是河道生态护坡的工程应用上,我国在近二十年来做了许多尝试,如工程中分别采用了植被护坡、格宾网石笼(蜂巢网箱)护坡、生态袋护坡、连锁式铺面砖护坡、土工格栅+固土种植基护坡、三维土工网垫护坡、混凝土植生块护坡、绿色混凝土护坡、土壤固化剂护坡等。总结国内外的城市河流生态修复研究现状可知,当前国内外展开的河流生态修复工作仍着眼于河流某一方面的功能,如国外在兼顾景观的同时,更侧重生态修复和重建等方面的工作,而国内则较多地考虑护岸措施生态化,对于生态修复理念与生态功能实现还有待进一步加强。

城市河流生态修复方法研究

由前述的河流功能划分内容可知,生态功能与景观功能己然成为现代城市河流建设的两大重要评价指标。

1生态功能修复

河流生态系统中较为重要的物理组成包括河岸、浅滩、潜流带和生物栖息地等,它们是河流生物生存及完成河流生态过程的基质,其稳定和健康发展对城市河流的生态系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河流生态功能的修复工程应具有相对完整性和系统性,需涵盖河流的形态、水体水质、生物群落及栖息地等修复内容。

(1)河流形态修复

自然河流的横断面通常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主河槽、洪泛区和高地边缘过渡带(见图1)。

河流形态修复的主要目标是构建近自然型的多样性河流形态,它是流域生态系统生态环境的核心,亦生物群落多样性的基础。对于河道形态多样性的修复,高永胜等针对我国目前一些中小河流健康受损的实际情况,提出从纵、横两方面来提高河流形态多样性的修复方法:在纵向上,修复河流蜿蜒性,在河床上创建深潭一浅滩序列;在横向上,构建包括主河槽和洪泛区在内的多样性断面形态,并采用生态型岸坡防护结构,避免河流岸坡的硬质化。

(2)水质修复

水质的修复可分置换净化水和河流水体内修复两种方式,其中净化水可通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湿地修复工程等方式获得;而水体内修复可采用能够增强河流净化能力的相关技术实现,如曝气、引水稀释、添加试剂、生物操控、恢复水生植被、水体内生物强化等;另外还可以通过底泥疏浚、底泥污染物控制等方式实现河流水质的净化效果。

(3)生物群落恢复及栖息地修复

河流生态系统的生物群落恢复包括水生植物恢复、底栖动物、浮游生物、鱼类等。在河流的形态及水体水质得到改善后,河流生物群落的恢复就变得相对容易,可通过自然恢复或进行简单的人工强化,必要时采用人工重建措施。另外,恢复河流的生物群落还需要对生物栖息地进行改善,如营造适合生物生存的河流环境和形态,如多样化的流速、弯曲且深浅不一的河道、合适的水深、温度和生态状况。

2景观功能修复

河流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河流景观与一般意义上的园林景观、地理景观不尽相同。河流的景观侧重水景观,以水位中心轴线想两岸扩展,包括水域景观、过渡域景观及岸上景观等。,图2为河道景观构成示意图,可见,现代城市河流是由若干人工设施和自然存在物组成的组合体,而研究这些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并在具体的景观设计中予以应用,则可以大大增强河流景观建设的效果。在城市河流景观建设时,要根据河流所处的位置,结合城市规划,遵循格局连续性、自然和人文相结合、共享性、整体性、可持续性等原则,确定合理的景观布局。具体构建思路为「17〕:(l)查阅分析河流修复前后在城市发展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准确地定位城市河流功能;(2)在满足城市未来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确定景观设计的主题和亮点;(3)综合考虑河流的功能多样性要求,对河流进行合理的形态规划;(4)完善运行管理措施,以保证景观的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