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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管治计划范文

时间:2022-02-17 08:12:28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市场管治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放心肉”工程实施,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保证肉品质量,防止牲畜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

第三条市经贸局主管全市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市生猪实行收购、销售放开,取消白肉批发行。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按照我市农产品全面实行市场准入的要求,我市实施对生猪及其产品全程监控,建立生猪市场准入制度。我市对生猪实行活猪进市,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外地生猪原则上以活猪方式进入本市定点屠宰场销售,并进行活体检疫(必要时作“瘦肉精”等残留物质尿样的检测),通过检疫检验,方可屠宰上市。

第六条原则上不得从市外调运生猪产品(包括白条肉、红条肉等)进市销售,防止生猪产品“二次污染”。全市所有集贸市场、肉食品批发市场、门店、超市所销售的鲜肉及其肉副产品、伙食团体(包括食堂、宾馆、饭店等消费群体)在市场上采购的鲜肉及其肉副产品均需来源于各定点屠宰场,否则一律按有关规定查处。如有从市外调运生猪产品进市销售的,必须持有相关有效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运载,经过我市复检,合格产品按我市税收收缴标准缴足税收后方可上市销售,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一律不得上市交易。

第七条严格按照国务院“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方针,禁止私屠滥宰和乱设屠宰点,城区暂只设一个点,即昆仑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屠宰场,镇区按批准设立的点进行定点屠宰。

第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生猪产品经管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严格票证管理制度,凡上市的肉品,必须票、证、章齐全,每头猪实行一票、一证、一章的要求,主动接受市场的查票验证,凡物证不符的先查扣,再处理。

第二章定点屠宰场

第十条根据行政区域,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设立,由市经贸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由农林部门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经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对生猪定点屠宰场实行年审制度,根据其生产管理、环境卫生状况及履行职能情况确认或取消其《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㈡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

㈢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并有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㈣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病猪隔离舍、急宰间;设有病死猪、肉类无害化处理设备及有效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并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场应在市经贸局的指导下,认真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做到守法经营。

㈠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报告制度,保证屠宰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设备卫生、用水卫生和排污达标,确保厂、站内外环境和肉品加工无污染;

㈡不断完善屠宰设施,改进生猪加工条件和技术,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屠宰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㈢自觉接受经贸、工商、农林、卫生、环保等部门监督。

㈣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动物防疫法》规定,对病猪、死猪和不合格的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相应配备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经贸部门应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切实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定点屠宰场的有效监督管理,从严查处私屠滥宰。

第十四条农林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和生产过程的饲料使用和经营管理,对规模饲养生猪的单位(个人)进行“瘦肉精”等残留物质的监测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在各定点屠宰场(点)负责实施活体尿样抽测,肉品监督检验,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工商部门负责城乡农贸市场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欺行霸市、短斤少两、强买强卖、出售未经检疫的肉产品等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税务部门负责对重点市场和地区进行税务稽查,从严查处偷逃税收行为。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部门负责陆路、水路车船装运生猪产品(红、白条肉)检查工作,凡发现从外地向我市调运上述产品的,如不符合第六条规定,一律暂扣,并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对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者进行打击报复,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卫生部门负责肉食品卫生监管,对进入各商场(门、店)、超市、餐饮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的生猪产品实施依法监管,并对检查出有问题肉品的货主及购货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镇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宣传教育,协调好相关职能单位,全力管理好本区域的生猪市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㈠未到指定地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经贸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并处以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㈡屠宰销售病猪、死猪及其产品出厂(场)的、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的、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工销售注水、变质、掺杂使假肉品,损害人身健康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㈢违反卫生法规,由卫生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和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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