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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

工商管理处罚法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篇

20xx年无证经营处罚条例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进一步转变市场监管方式,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促进社会共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删除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八条 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外,其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本部门作出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职责,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并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2篇

一、案情回放

工商局收到了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举报信,要求工商部门查处。工商局立即指派办案人员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刘某未经省地图出版社同意,而冒用省地图出版社的名义,擅自在某印刷厂非法印制了26万张《导游图》销售给某单位。至案发时某单位已销售盗版《导游图》23万张,所销货款23万元。该局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扣留了某单位尚未销完的《导游图》30456张,并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冻结某单位销售款项。人民法院即时作出行政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单位开户行帐号存款陆拾万元。

然而就在工商局即将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罚之时,某新闻出版局却抢先对某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并处罚款12万元”的即时处罚。被处罚单位未将处罚结果提交工商局。

在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罚后,工商局对某单位作出了没收查扣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导游图》,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两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事两罚”成本案焦点

对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某单位不断地向上级“申诉”和“请示”。他们的理由是:某新闻出版局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工商局又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对某单位的“请示”,省委领导非常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县、市、省三级工商局高度重视,根据省委领导指示,组成专门班子进行调查,并以省工商局的名义向省委领导写出了专题情况汇报,省工商局认为: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之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但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此事件中,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并导致该问题不能公正处理。

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事件的执法管辖权的问题,是由于某新闻出版局未能依法行政及某单位未能从妥善解决问题出发而导致《导游图》事件的重复管辖、重复处罚问题的出现。

某工商局对此事件的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先于新闻出版局。而某单位两次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反映《关于导游图的情况汇报》中,只字未提新闻出版局立案调查、处罚的情况。在某工商局对《导游图》事件进行了大量的内查外调工作情况下,某新闻出版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欠妥的。对《导游图》事件重复处罚,其责任是由于某新闻出版局不依法行政,重复管辖所致。

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事实是发生在市场流通领域,是购进、销售了他人印制的盗版出版物。某单位并非从事盗版《导游图》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活动。这些活动是某单位以外的当事人所为。因此,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行为的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依法行政的行为。

而且销售盗版《导游图》的定性问题。某单位所从事的是购进、销售盗版《导游图》的行为,而并非从事《导游图》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因此,某新闻出版局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定性处罚是欠妥的。

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行政处罚,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分析来看,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某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的数量及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处罚不当。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给予当事人“没收未销售部分盗版《导游图》”的决定,没有具体可执行的数量;第二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金额,既与事实不相符,又不符合法规之规定:三是处罚决定书限定某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15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处罚决定文书对罚款、收缴分离的执行不清。

某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案件事实不清。对某单位销售盗版《导游图》之数量,违法所得与实际情况有误。

为此省局提出了以下处理意见:

建议由省新闻出版局依法撤销某新闻出版局处罚决定。责成市工商局依法撤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某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本着谁先立案、谁查处的执法原则和依法管辖的规定,建议由某工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某单位的实际情况。

省委领导同意省工商局的处理意见,要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此案。

三、行政复议仍未走出一事不再罚的误区

某单位对某新闻出版局和某工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均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在向省新闻出版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申请人未销售完的部分盗版《导游图》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被申请人再行没收已成为不可能。申请人销售《导游图》手续齐备,后来加印导游图也经某市新闻出版局批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对申请人“并处罚款壹拾贰万元整”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经省新闻出版局复议查明,申请人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印制、销售《导游图》,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查处申请人印刷、销售《导游图》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提取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适当。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较大数额的行政处罚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2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程序,且罚款的执行方式不当。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依据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向某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认为:被申请人某工商局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象不符。申请人销售导游图无主观故意;被申请人非法所得的计算不公正,适用法条错误;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经复议机关复议查明:至案发时止,申请人已经销售了从刘某手中购进的,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导游图》232853份,获销货款232853元。复议认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依据正确,但被申请人在计算非法所得方面欠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这就是说以上两个行政复议机

关都要求下级行政管理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仍然未走出一事不再罚的误区。

四、两部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工商机关再次遭遇一事两罚尴尬

某新闻出版局根据上级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万元的行政处罚。

某工商局根据上级行政复议决定书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查扣在案的非法出版物《导游图》3万张:没收非法所得16万元。

当事人对工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了维持某工商局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单位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决定书后,以新闻出版部门已经进行行政处罚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事不得再罚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和省委领导指示,本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完全正确,但某新闻出版局很难自我纠错,当事人又认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以错误的行政处罚抗辩工商行政管理局正确的行政处罚,鉴于某新闻出版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实存在抢先处罚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又无法追加新闻出版部门为第三人进行审查,依法行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一事再罚而成为尴尬的被告,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面临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被动局面。

五、清除法律障碍,市工商局请求市政府依法裁决

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对某单位销售非法出版物《导游图》的行为,两个行政执法部门是不能对其同一行为作出重复行政处罚的,这样势必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损害行政执法形象。那么此案到底应由谁作出行政处罚呢?某市工商局经过充分讨论认为:本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是依法管辖的,本案的核心是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两个行政主体的是非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反而可能面临败诉,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无途径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两部门的对错问题。通过反复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出现的上述问题,人民政府可以撤销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为此,市工商局一方面与人民法院沟通,请求将行政诉讼案件暂缓开庭审理,另一方面抓紧向新闻出版机关的上级市人民政府写出了《关于处理某单位销售非法出版物一案的请示》,工商局的理由如下:

新闻出版局在工商局已经先立案、先调查、先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在人民法院已经介入的情况下,抢先作出即时处罚。明显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才适用即时处罚的规定,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精神实质。“一事不再罚”首先应是“一事不再理”,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其他执法机关不应重复立案;其次是“一事不再查”,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已经调查的案件,其他执法机关不应再重复调查;最后才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得再次给予罚款的处罚。显然,新闻出版局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行政执法秩序,是一种无效行政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严重的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末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今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末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设计、制作、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抵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末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设计、制作、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食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4篇

该办法中设有罚则一章,对违反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在该办法的处罚中,处罚主体有国家体委、省、自治区体委;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停止登山活动、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对处罚不服的救济手段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罚适用方法有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未给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保险、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未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路线和山峰进行攀登;未经国家体委同意擅自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等进行观测和测绘活动等。该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收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其中的单处和并处是行政处罚的适用方法,是对某一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选择一种处罚种类还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处罚种类。选择决定单处还是并处的权力由行政主体行使,属于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之一。

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主管部门,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由海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第10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本条规定包含了因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解决方式、处罚种类和救济途径三点内容。当事人因奥林匹克侵权引起的纠纷属于奥林匹克标志所有者或许可使用者与侵权行为人间的民事纠纷,按照第10条规定,有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讼和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种解决途径,其中协商和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而行政机关一般不对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受理民事纠纷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决,此时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是行政裁决。“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本条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纠纷的处理显然是行政裁决,而不是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是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只要行政机关确定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依职权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先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然后在认定侵权成立后,可以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因为侵权人的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所有权人或许可使用人的私权,也对国家的公权领域造成侵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了行政违法的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条例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从种类上看与《行政处罚法》相一致,但就具体处罚内容中罚款的数额,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商榷。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5万元以下的罚款”好似有些过轻。因为奥林匹克标志属于体育领域有的特殊标志,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声誉,比任何世界驰名的商标更具有国际影响力,精明的商家正是看到了奥林匹克标志的这种潜在的经济价值,纷纷以巨额资金竞相购买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权,为了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加大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建议相应地加大罚款数额。

3《反兴奋剂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该条例对兴奋剂的管理、检查与检测、反兴奋剂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法者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文仅对行政责任进行分析。《反兴奋剂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申戒罚、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四大类。其中申戒罚中的警告(44条);行为罚有责令改正(39条第2款)、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44条);资格罚有吊销许可证(38条)、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或者运动员辅助工作(39条、40条、41条);财产罚有没收违法所得(38条)、罚款(38条)、没收非法财物(39条、40条、41条);除了上述体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外,还在45条规定了体育健身活动经营单位向参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资的药品、食品的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看,不仅有体育行政部门,还有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等行政主体。

第46条规定:“运动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竞赛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从本条规定看,运动员违反本条例的,只对其实行内部处罚,不实施行政处罚,这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反兴奋剂条例》是关于兴奋剂有关事项的专门行政法规,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运动员违反规定,侵犯了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社团内部的处罚能代替行政处罚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体育社团对其实行内部处罚是因为使用兴奋剂违反了体育公平竞争的精神,属于违反体育规则而应受的处罚。两者的处罚事由是不同的,“前者的处罚事由是在竞技体育中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而不论其是否违法。后者的处罚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而不论其是否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即使是同一行为同时应受到相应的两种处罚,处罚事由的性质也不同,一种处罚的事由是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一种处罚的事由是尚不构成犯罪地违反了行政法,将两者混淆就是一种错误。另外,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却不一定违反了行政法;违反了行政法,却不一定违反了体育纪律、体育规则。”运动员违法使用兴奋剂既违反了体育规则又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不能仅仅简单对其实行内部处罚,还应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另外,46条规定的对运动员内部处罚是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虽然对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可能仅有上述列举的处罚种类,但这样规定令人感觉体育社会团体没有完全的自,只能按《反兴奋剂条例》中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借鉴《体育法》49、50条的规定,只说明按章程处罚而不规定处罚种类。在我国实行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今天,政府把权力下放给社会,实行管办分离,把不应该由政府行使的职能转移给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根据本社团发展的情况,自行管理,对违反章程规定的由社团按章程进行内部处罚,只要该处罚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就不必受到法律的干涉。所以,作者认为第46条应该增加运动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同时解除对社团处罚的约束。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五章法律责任中5条有4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这4条中,分别对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处罚种类涉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三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是对《体育法》关于体育设施保护的具体化,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体育法》中有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处罚的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处罚只能是在《体育法》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体育法》第52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是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定,规定处罚种类是责令限期改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的规定是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具体化,并且给予处罚的种类只能有责令限期改正。因为“法律是行政法规和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两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自由裁量权 问题 原因

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机关广泛使用,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广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

1.1 自由选择职权行为方式 在选择具体的职权行为方式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其中第九条明文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上述内容所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那么就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或不作选择这六种法定行为方式。

1.2 作出自由选择的行政行为时限 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有时间幅度的,在执法时限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根据该条法规,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进而根据客观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行自由裁量。

1.3 自由认定违法事实的性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方面,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根本没有对粗制滥造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1.4 自由认定违法情节的轻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违法情节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法规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1.5 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市场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自由选择处罚种类。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在该条法规中,选择单处或并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等,标明执法者的处罚种类。

2 工商行政管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不足表现

2.1 行为目的不适当 不适当的目的是指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律所不允许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主要体现在牟利方面,即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此处的“牟利”不但指执法者牟一己之私利,还包括为本单位、本部门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于2000年至2002年间利用担任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管理处副处长、注册指导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一家大型民营燃气企业上市审批一事进行咨询和指导,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2万元,另收受人民币5万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2.2 认定事实不当 所谓事实认定是指认定事实的存在和认定事实的性质。而错误的事实认定是指缺乏可定案证据的认定,以及不合理的定性等,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定案证据。1988年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希光的行政处罚就是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告终。第二,不合理的定性。不合理的定性是指对事实的性质认定合法但不符合常理。2004年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合理定性而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3 考虑因素不当 所谓考虑因素不当是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考虑不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不相关因素是指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相关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1998年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正是因为如皋市工商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同时又没考虑相关因素引起的,最终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4 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自由作出决定的权力,同时在处罚措施必须罪罚相当方面也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便显失公正。2005年8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杨某发出宜市工商点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②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50元。③没收违法所得37.5元。杨某不服上述处罚,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决定减轻对其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显然,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存在瑕疵。

2.5 履行法定职责时限不合理 结合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虽然对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但有的明确,有的含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指控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5日江西省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尽及时答复义务而被告上法庭。这些案例无不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上出现了问题。

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权力本身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本身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又缺乏具体的裁量标准。如此,就很容易造成“当行为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我们无法对其纠正,原因是他们并未超越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度,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清楚,甚至理解不到位。③程序制度缺失。“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在所有的行政法律程序制度中,对控制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首推行政处罚合理性理由说明制和处罚公示制。而对控制工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应该是申请文件要求明示制、许可结果公开制及工商企业登记人员的免责制。遗憾的是,至今,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陈述“自由裁量理由”外,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体现中未见有确立相关类似的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森.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要览与典型案例解析[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2]刘又平,刘小宁.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江汉论坛,2004,4.

[3]陆冬.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表现与防控[J].法学论坛,2007,2.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6篇

一、城市管理执法的基本原则

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公建规划管理的执法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区政府具有监督权。区政府具有民建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房产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和公安交通、环境保护、工商、殡葬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同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市综合执法局具有监督权。

二、区政府管辖范围

(一)区管辖范围:城管支队管辖区域。

(二)区管辖范围:

三、区政府执法职能

1.民建规划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民建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本辖区内动迁区域房屋工作。

2.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对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破损霓虹灯及擅自设置彩虹门、条幅、彩旗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3.公安交通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法占用道路边石以上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负责维护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秩序。

4.园林绿化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占用、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破坏绿化设施,损坏、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花草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5.环境保护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6.市政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破坏、改变市政设施、影响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7.房产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用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8.工商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批发、集贸市场以外和季节性商品市场无照商贩实施处罚。

9.殡葬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本辖区内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本辖区内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冥品等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10.门前四包责任制。负责本辖区内“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签订与落实工作。

11.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商家店牌的审核备案工作及立面装修工作。

四、相关制度

市综合执法局与区政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1.实行例会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临时召集会议。例会由市综合执法局牵头组织,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

2.实行信息联系沟通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需建立信息沟通网络平台。市综合执法局、区政府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将其内容刊登在本部门网站。

3.实行督办反馈制度。市综合执法局充分发挥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职能,认真做好案件督办工作。对于督办案件,市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应于1个小时内及时电话通知两区政府,同时填写电话告知记录单;电话告知后3日内如违法行为仍未处理,则发送书面告知函;3日后仍未处理发送督办单。

区政府在收到督办案件后,应按要求及时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督办件的办理情况书面报送市综合执法局。市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区政府的报告后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不符合督办案件结案要求或与事实不符的案件可要求重新办理,对符合办结要求的案件整理后统一归档。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7篇

1、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使用上随意

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的当事人是否实施处罚,处罚与否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工商机关的执法形象。所谓随意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决定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例如,工商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针对一些无照经营行为,按照法律应立案查处,但有些时候执法人员为了省却麻烦,往往将这类问题归为认为“小案件”,不值得大动干戈,就简而化之,采取口头责令改正,不启动立案处罚程序。在执法实践中,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与否的裁量存在过于随意的现象题,主要体现在立案环节的裁量问题,工商机关对于是否立案拥有裁量权,对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以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往往取决于工商机关。

2、处罚时同案不同罚的现象严重

从工商行政处罚复议诉讼案件及相关举报等情况看,针对同案不同罚的问题比较集中,就是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环境,相同的执法者,在案件处理上,主要是违法处罚力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罚幅差距悬殊。于此同时,这种同案不同罚的问题也成为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被滥用的集中表现。但是,如果把一段时期内的数个同类案件放在一起比较,就会明显发现处罚裁量权运用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3、实施处罚裁量权时脱离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有偏差,将处罚裁量权视为法律授予其个人的专属权力,可以任其随意行使。具体在执法实践中表现为处罚恣意裁量,不列明裁量理由、不追求裁量依据、不寻找裁量证据,从而出现重罪轻罚和轻罪重罚的现象,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大,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调整的案件,却偏偏选择貌似合法,实际明显偏重的法律条款进行处罚;对有的处罚案件,却又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地从轻、减轻,甚至法律规定应予并处的却不予并处。

4、处罚裁量中考虑不相关因素

所谓“不相关因素”是指该因素与工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各项法定要件,或有关各环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关联性,只要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在处于公平公正的立场时都不会认为该因素是可以被纳入考虑范围的。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本应综合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性等与案件定性处理相关的裁量因素。但在实际执法中,有的办案单位或执法人员经常出于种种原因,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工商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如将不相关因素作为裁量考虑的因素,则该处罚裁量行为本身就失去了最起码的合理性。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裁量权管理的思考

1、规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行政裁量权处理的使用原则不一样,会导致执法的过程中存在问题。所以在处罚裁量权使用时必须结合工商执法实际,处罚裁量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有: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只有明确规定了相关原则,并且让执法人员掌握这些原则,正确的理解这些原则,处罚裁量权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软法”这种法律原则在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时往往比“硬法”具有无可取代的功能。

2、处罚裁量权行使要有完整的程序

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客观上为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或不当行使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更要制定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程序规则为工商机关处罚裁量权运行提供的一种安全装置,对于规范处罚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处罚裁量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限制行政主体选择行为步骤、方式和时限的自由,将处罚裁量权的运行始终限制在一条规范化、标准化的轨道上,从而保证其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制定严密、科学的行政程序,对执法人员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步骤、方式、时限、过程等环节予以规制,从而控制其合理适用,减少处罚裁量权的滥用。

3、完善处罚案件的核审、复核程序

执法实践中,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在案件核审、复核中往往只关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要求,但是对于处罚裁量的合理性问题重视不够。需要对核审、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完善,明确规定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在核审、复核程序中审查办案机构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裁量理由、裁量依据和相应的裁量证据。对未说明裁量理由、依据或裁量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修改、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核审机构、复核机构应当不同意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

4、用行政复议机制对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功能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工商执法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其相对于行政诉讼机制具有方便群众、便捷高效、方式灵活、救济成本低的特点,在执法实践中是当事人比较愿意选择的机制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制的优势,通过行政复议不断加强对一线工商执法单位行使处罚裁量,一是要改革现行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模式;二是试行复议案件合议审查制,提高复议案件办理质量;三是要以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作为审查处罚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四是要加强复议情况的通报。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8篇

    (二)事项名称:

    1、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违反经营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2、对外国(地区)企业未经登记擅自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者所设代表机构从事违反有关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3、对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为;

    4、对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6、对经销进口商品无合法凭证的行为;

    7、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8、对利用合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9、对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10、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1、对自行或代行设计、制作、违法广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广告活动的行为;

    12、对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行为;

    13、对订立企业动产抵押合同或者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或者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的行为;

    14、对价格、收费违法行为。

    (三)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程序: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给予公民罚款5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它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权利义务:

    (1)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要求听证的,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应当在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2)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六)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0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章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11号令公布)第五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第十章法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号令颁布,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五章法律责任;

    1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十五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9篇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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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

束、化纤布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0篇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五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可按有关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者的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另行通知。期满无延期通知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应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条件,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1篇

一、指导思想

全局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新的理念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拓宽执法监督领域,深化行政指导工作,提升行政执法能力,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法治工商”建设。

二、工作要点

(一)深化依法行政工作,促进“法治工商”建设

1.深入开展行政执法理念教育,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端正执法理念,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执法。处理好监管与服务地方经济的关系,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文件精神,组织人员梳理完善行政处罚依据,确定应当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项目;制定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3.深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继续开展全局优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评选,提高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的能力和水平。

4.继续推动工商所依法行政示范点建设,进一步提高工商干部的执法能力,促进工商所的依法行政水平全面提升,加快建立法治理念牢固、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执法监督到位、执法制度完善的法治工商所。

5.排查执法风险点,积极防范执法风险,实现执法效能的最大化、执法风险的最低化。

(二)推进行政指导工作,转变行政方式

1.加强对行政指导理论研讨,了解目前全系统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现状、存在问题和解决途径,指导各工商所开展工作,达成行政指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

2.积极转变行政方式,正确处理行政指导与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的关系,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上阶、拓范围、出成效。

3.认定一批行政指导示范单位和行政指导示范项目,以表彰先进,树立典型。

4.积极在行政许可、消费维权、合同纠纷、行政复议等领域探索行政调解。

(三)强化程序公正意识,规范执法行为

1.贯彻执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程序,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规范性。

2.创新行政执法程序。推行“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即“对初次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先进行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以减少行政处罚案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结合起来,对其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条款进行逐条量化规范。要做到量化标准切实可行,合法、合理,在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每一个违法行为的适用依据后面都要标注适用、部分适用以及不适用“三步式”柔性执法程序的情况。要切实做到降低处罚幅度、减少权力行使自由空间、规范行政处罚程序,量化处罚标准。

3.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出,研究探索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制度。

(四)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拓展监督领域

1.积极拓展执法监督领域,适时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调解、举报投诉处理情况等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2.做好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工作,强化听证工作,加大对行政处罚案件合理性的审查力度;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积极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对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完善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加大行政处罚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五)加强理论与实务研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1.对执法中出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与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开展研讨,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系统性和典型性问题。

2.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五五普法”的要求,总结成果,迎接上级单位的检查验收。制定“六五”普法规划。

(六)提升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1.认真实施《工商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高效有序的组织好全系统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工作。加强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杜绝无资格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2篇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中的“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10元以上100元以下”改为“一千元以下”。

第(二)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三)项中的“20元以上500元以下”改为“五千元以下。”

第二款中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改为“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3篇

一、实施行政处罚动态评价机制的目的

以公正执法、规范办案为指导,制定行政处罚工作质量动态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程序,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工商所(队)行政处罚权限的调整机制,实行工商所(队)执法权限的差别管理,促使工商所(队)内部、工商所(队)之间形成激励机制,从而达到执法办案制度落实,素质提升,水平提高的目的。

二、行政处罚动态评价机制的基本内容

1.评价对象

分局各工商所、经检大队。

2.评价主体

分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副书记、××纪委书记任副组长,××、××组成的评价工作组,具体实施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组办公室设在法规科。

3.评价程序

分局评价工作组将按《工商所(队)行政处罚动态评价表》(见附件一)的标准,每季度检查一次,工作组每次随机抽查当季所办案件5件。被检查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评价工作组指定,由各工商所(队)于次月5日前将装订好的案卷交到工作组,被抽查到的局办案件以首次核审分为准,评价工作组以连续八个月(20__年12月-20__年6月)的检查情况为评价的主要依据,并做好台帐,检查结果在分局内予以公布。最后一次检查结束后,评价工作组应当综合每项检查情况,提出对评价对象评价的初步意见,由分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评价结果。分局提出对评价对象行政处罚权限调整的意见,在20__年7月底前报市局法规处。

工商所(队)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3日内向分局或者市局监察机构提出复查,由监察机构会有关机构作出处理。

4.评价内容。

(1)制度建设和执行。工商所(队)应当根据上级的相关规定和本所实际,制订“行政处罚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案件查办报告制度”、“扣押(封存)、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理制度”等专项制度或者工作流程图。基本要求责任到人,明确所长、分管所长、办案人员的相关工作职责。制度订立,重在对上级、分局有关规定的具体执行,包括《工商所法制员工作规定》(××工商法〔20__〕*号)、《行政处罚案件分层管辖规定》(××工商法〔20__〕*号)、《扣留、罚没收物资管理处置办法》(××工商计〔20__〕第*号)、《案件线索追踪协查规定》等执法办案十项制度(××工商经检20__*号)以及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等。

“行政处罚案件流程管理制度”要求从所长到办案人员有一个明晰的工作流程,而且要反映案件查处的进展情况。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强制措施实施、案件查处进展监控、案件移送、上报分局处理以及案件线索移交等具体流程;“案件查办报告制度”,主要反映案件查办中需要上级处理或者汇报的程序,如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职权管辖)的请示,请求上级支持等处理程序;“扣押(封存)、罚没财物保管和处理制度”,对此上级都有规定,工商所(队)主要是制定如何贯彻执行的制度,如保管、移交、销毁、拍卖等具体流程。

(2)案件质量评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省、市局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操作要求,由工作组评定案件质量(具体评查标准见附件二)。评查对象为一般程序案件,工作组每次评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工商所(队)承办案件总数的*%。按比例抽查少于*件的,评查全部案件。

(3)案件查办监督评价。设立“法制员执法监督”等评价指标。工商所(队)法制员是工商所(队)办案的监督人员,受所长和分局法规科双重领导,是工商所(队)查办行政处罚案件核审监督本文来源:文秘站 的主要力量。对法制员执法监督评价是“案件查办监督评价”的主要内容。

(4)案件相关因素权衡。评价应当考虑“查办案件性质”、“查办案件数量”和“查办案件被行政复议、诉讼的结果”三个因素。查办案件包括由工商所(队)承办的以分局或者工商所(队)名义在20__年12月1日至20__ 年6月30日期间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件不计算在内。“查办案件性质”分三类:简单案件、一般案件和重大、复杂案件。以下几种为“简单案件”:(一)企业违反年检规定的;(二)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三)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五)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的;(六)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七)违反示范合同文本规定的;(八)违反广告或者商标管理规定,不需要复杂计算非法所得、非法经营额的;(九)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案件。以下几种为“重大复杂案件”:(一)罚没财物5万元以上的;(二)食品安全案件造成人身伤害但未触犯刑律的;(三)涉及危险行业、危险物品经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新领域案件;(五)其他过程复杂、手段隐蔽等查处困难的案件。介于两者之间的为“一般案件”。“查办案件数量”基数,分局20__年核发给某工商所(队)一般程序案件目标数的70%。且大案数达到年度季度考核进度,才能得查办案件数量权衡分。

5、评价等级。评价结果的等级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9-80分)、“合格”(79-60分)和“不合格”(59分及以下)四个类。由分局评价工作组对所属工商所(队)作出等级评价。

6、权限调整。

分局评价工作组在20__年7月底前,依照评价等级对照市局确定的工商所(队)行政处罚权限的若干档次中相应的执法权限档次,提出评价对象执法权限的调整意见,并由分局局长办公会议作出评价结果。报市局审查同意后,由分局正式授予相应权限。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4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工商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5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章名】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